当铺业法 (民国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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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铺业法
立法于民国90年5月25日(非现行条文)
2001年5月25日
2001年6月6日
公布于民国90年6月6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0770 号令
当铺业法 (民国97年)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5 日 制定38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6 日公布1.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077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4, 11, 38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1 月 26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250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1、3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13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80006249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29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52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12 条第 1 项所列属“财政部”之权责事项,经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变更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5, 12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7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适用范围)

  为健全当铺业之经营辅导与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当铺业:指依本法申请许可,专以经营质当为业之公司或商号。
  二、当铺业负责人:指依公司法商业登记法规定之负责人。
  三、持当人:指以动产为担保,向当铺业借款之人。
  四、质当:指持当人以动产为担保,并交付于当铺业,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为。
  五、收当:指当铺业就持当人提供担保借款之动产,贷与金钱之行为。
  六、转当:指当铺业以收当之质当物持向其他当铺业质当之行为。
  七、取赎:指清偿债务,取回质当物之行为。
  八、质当物:指持当人提供当铺业担保借款之动产。
  九、流当物:指满当期日届满五日后,仍未取赎或顺延质当之质当物。
  十、当票:指当铺业于收当质当物后,开立予持当人收执,作为取赎之凭证。
  十一、质当金额:指当铺业就质当物估价后,贷与持当人之金额。
  十二、满当期日:指约定取赎之最后日期。

第二章 登记管理[编辑]

第四条 (检附申请书应载明事项)

  经营当铺业应检附申请书,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筹设。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或商号名称。
  二、负责人。
  三、营业所在地与保存质当物库房所在地及安全设备。
  四、投保责任保险金额及契约书内容摘要。
  五、资本额。
  前项第一款之名称,应列有当铺二字。
  当铺业之核准筹设家数,依其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人口数,自本法施行后,第一年每增加三万人筹设一家,第二年起每增加二万人筹设一家为基准。但本法施行前已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者,不列入计算。
  第一项申请筹设,由当地主管机关审查核可后,发给筹设同意书。
  前项申请者取得筹设同意书后,应按指定之期限筹设完成,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勘验,经勘验合格取得许可证后,应于六个月内办妥公司设立登记或商业登记及营利事业登记。
  前项筹设经勘验不合格,且未能于指定之期限改善并申请复勘者,由当地主管机关废止筹设同意书。
  前二项之筹设或依法登记或限期改善,如因正当理由,无法于指定期限完成,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理由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展期,并以一次为限。
  未依第六项所定六个月期限办妥登记,且未申请展期者,或申请展期后仍未办妥登记者,由当地主管机关废止许可。
  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至第七项之审核筹设申请、审核发给筹设同意书、勘验、许可及废止作业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负责人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当铺业之负责人,其已充任者,当然解任,并由主管机关通知商业或公司主管机关,废止其负责人登记:
  一、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二、曾犯贪污治罪条例洗钱防制法规定之罪、窃盗罪、抢夺罪、强盗罪、掳人勒赎罪、赃物罪、诈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经有罪判决确定,尚未执行、执行未毕或执行完毕未满五年者。
  三、依检肃流氓条例经裁定感训处分确定,尚未执行、执行未毕或执行完毕未满五年者。
  四、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期满者。
  六、曾为当铺业之负责人,因其经营之当铺业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废止许可者。

第六条 (许可证之换发、补发及注销)

  许可证如有毁损或遗失时,应于十五日内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换发或补发。
  当铺业解散、歇业前或废止许可后,应将许可证及筹设同意书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

第七条 (最低资本额)

  当铺业之最低资本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营业场所及库房之设置基准)

  当铺业应有固定之营业场所及储藏质当物之库房;其设置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当铺业经营当铺业务,应于登记之营业所在地为之;保存质当物,应于登记之库房所在地为之。
  前项保存质当物之库房,因受营业场所之限制须增设库房者,得于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备后增设之。
  当铺业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保管质当物,并不得转当。

第九条 (申请变更许可事项)

  当铺业开业后拟变更下列事项,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许可:
  一、公司或商号名称。
  二、负责人。
  三、营业所在地与保存质当物库房所在地及安全设备。
  四、资本额。

第十条 (停业申请书)

  当铺业停业一个月以上时,应检附停业申请书,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审核;复业前,亦同。
  当铺业于前项停业前,如尚有未取赎之质当物,应于停业前五日告知持当人,且停业期间,不得计收利息,并应按停业时间,顺延满当期日。

第十一条 (营业场所揭示事项)

  当铺业应于营业场所之明显处,将下列事项揭示:
  一、许可证、营利事业登记证。
  二、负责人或营业人员之姓名。
  三、以年率为准之利率。
  四、利息计算方式。
  五、营业时间。
  前项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八。

第十二条 (投保责任保险)

  当铺业应向财政部核准之保险公司投保责任保险;其投保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前项责任保险,应于开业前办理投保,并持续维持有效保险契约,不得中断。

第十三条 (质当物毁损、灭失之查验)

  当铺业如遭受不可抗力之灾害,致质当物毁损、灭失时,应即通知持当人,并造列清册,通报当地主管机关、保险公司及当地同业公会会同查验,并封存賸馀质当物,由当事人协议处理之。
  当铺业与持当人约定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质当物灭失、毁损或被盗时,持当人应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其约定为无效。

第十四条 (当票记载事项)

  当铺业应备当票,记载下列事项:
  一、质当物之名称、件数及特征。
  二、质当金额。
  三、利率及所需费用。
  四、满当期日。
  五、持当人之姓名、国民身分证、驾驶执照、护照或居留证之编号。
  六、当铺业牌号及营业地址。
  七、遗失当票时之办理手续。
  八、责任保险内容。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前项当票应备有正副二联,正联交持当人收执,副联为存根,并应编号顺序使用。

第三章 营业管理[编辑]

第十五条 (查验证件并捺指纹)

  当铺业收当物品时,应查验持当人之身分证件,并由持当人于当票副联内捺指纹,始可收当。
  前项所捺指纹,应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纹,如残缺左手大拇指时,应捺印左手或右手其他手指指纹,并注明所捺之手指指名。但无手指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不得收当之物)

  当铺业不得收当下列物品:
  一、违禁物。
  二、有价证券及各种存款凭证。
  三、机关印信及其他政府机关管理之财物。
  四、军警制服及其他附属物品。
  五、政府核发之证照及私人身分证明文件。
  六、其他经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买卖之物品。
  当铺业于收当物品时发现前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其他非法持有之物品时,应通报当地警察机关。

第十七条 (不得收当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之质当物)

  当铺业不得收当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之质当物。但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当票取赎及挂失)

  当票持有人在满当期日前,得于当铺业营业时间随时持当票取赎质当物;取赎时,应将当票缴回当铺业,并于当票副联签注已取赎质当物。
  持当人于当票遗失、破损,应向原当铺业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者,如由第三人持票取赎者,当铺业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质当物利息计算及费用)

  质当物于一个月内取赎者,概以一个月计算利息及费用;逾月后之最初五日不计算,超过五日者以半个月计算,超过十五日者以一个月计算。但不得预扣利息及费用。

第二十条 (利息及仓栈费之收取)

  当铺业除计收利息及仓栈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前项仓栈费之最高额,不得超过收当金额百分之五。

第二十一条 (满当期限及满期后之处理方式)

  当铺业之满当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少于三个月者,概以三个月计之;满期后五日内仍得取赎或付清利息顺延质当;届期不取赎或顺延质当者,质当物所有权移转于当铺业。

第二十二条 (登记簿及流当物清册备查)

  当铺业应备登记簿,登记持当人及收当物品等资料,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份送主管机关备查;收当物品于逾满当期日五日后,仍未取赎或顺延质当者,应即填具流当物清册,备主管机关查核,其流当物得拍卖或陈列出售。

第二十三条 (查察)

  当地警察机关对于当铺业,得视需要予以查察。

第二十四条 (报警处理)

  当铺业收当物品时,如对持当人之身分或物品认有可疑时,除拒绝收当外,并应立即报告附近警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报警处理)

  当铺业接到警察机关通报失物查寻资料后,应与收当物品详细核对,如发现有相似或可疑时,立即通知附近警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赃物物主之取回方式)

  当铺业之负责人或其营业人员依本法规定收当之物品,经查明系赃物时,其物主得以质当金额赎回。
  当铺业之负责人或其营业人员非依本法规定收当之物品,经查明系赃物时,应无偿发还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赎回者,应将其赎回金额发还。

第四章 罚则[编辑]

第二十七条 (违法营业之处罚)

  未经许可或已废止许可或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而经营当铺业业务者,除命令停止营业外,并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八条 (处罚)

  当铺业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必要时,并得命其停业或废止其许可。

第二十九条 (妨碍、拒绝查察之处罚)

  规避、妨碍或拒绝第二十三条之查察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条 (处罚)

  当铺业违反第五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一条 (罚锾)

  当铺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未设固定营业场所或库房,或第九条规定未申请变更许可者。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为揭示者。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中断保险契约者。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备当票或其格式不符者。

第三十二条 (罚锾)

  当铺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八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或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者。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通知持当人、造列清册、通报会同查验或封存賸馀质当物者。

第三十三条 (罚锾)

  当铺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报请换发或补发许可证者。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未于停业、复业前报请审核者。

第三十四条 (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由当地主管机关为之。
  前项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依移送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五条 (证照申请换发)

  本法施行前已经许可、登记之当铺业,应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检附原证照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新证照。但其资本额及责任保险应符合本法规定。
  届期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废止其原许可。
  本法施行前,各直辖市政府已设立之公营质借机构,准用本法之规定办理,并不得增设。
  前项公营质借机构,应自负盈亏,不得以公务预算负担其人事、业务及房地租赁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许可证费额之订定)

  核发、换发及补发当铺业之许可证费用,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 (各种书表格式之订定)

  本法所规定之各种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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