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铺业法 (民国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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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铺业法 (民国97年) | 当铺业法 立法于民国99年12月14日(非现行条文) 2010年12月14日 2010年12月29日 公布于民国99年12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52551号令 |
当铺业法 (民国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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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适用范围)
- 为健全当铺业之经营辅导与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用词定义)
-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 一、当铺业:指依本法申请许可,专以经营质当为业之公司或商号。
- 二、当铺业负责人:指依公司法或商业登记法规定之负责人。
- 三、持当人:指以动产为担保,向当铺业借款之人。
- 四、质当:指持当人以动产为担保,并交付于当铺业,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为。
- 五、收当:指当铺业就持当人提供担保借款之动产,贷与金钱之行为。
- 六、转当:指当铺业以收当之质当物持向其他当铺业质当之行为。
- 七、取赎:指清偿债务,取回质当物之行为。
- 八、质当物:指持当人提供当铺业担保借款之动产。
- 九、流当物:指满当期日届满五日后,仍未取赎或顺延质当之质当物。
- 十、当票:指当铺业于收当质当物后,开立予持当人收执,作为取赎之凭证。
- 十一、质当金额:指当铺业就质当物估价后,贷与持当人之金额。
- 十二、满当期日:指约定取赎之最后日期。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编辑]第四条 (检附申请书应载明事项)
- 经营当铺业应检附申请书,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筹设。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 一、公司或商号名称。
- 二、负责人。
- 三、营业所在地与保存质当物库房所在地及安全设备。
- 四、投保责任保险金额及契约书内容摘要。
- 五、资本额。
- 前项第一款之名称,应列有当铺二字。
- 当铺业之核准筹设家数,依其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人口数,自本法施行后,第一年每增加三万人筹设一家,第二年起每增加二万人筹设一家为基准。但本法施行前已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者,不列入计算。
- 第一项申请筹设,由当地主管机关审查核可后,发给筹设同意书。
- 前项申请者取得筹设同意书后,应按指定之期限筹设完成,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勘验,经勘验合格取得许可证后,应于六个月内办妥公司设立登记或商业登记。
- 前项筹设经勘验不合格,且未能于指定之期限改善并申请复勘者,由当地主管机关废止筹设同意书。
- 前二项之筹设或依法登记或限期改善,如因正当理由,无法于指定期限完成,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理由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展期,并以一次为限。
- 未依第六项所定六个月期限办妥登记,且未申请展期者,或申请展期后仍未办妥登记者,由当地主管机关废止许可。
- 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至第七项之审核筹设申请、审核发给筹设同意书、勘验、许可及废止作业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负责人之消极资格)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当铺业之负责人,其已充任者,当然解任,并由主管机关通知商业或公司主管机关,废止其负责人登记:
- 一、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 二、曾犯贪污治罪条例、洗钱防制法规定之罪、窃盗罪、抢夺罪、强盗罪、掳人勒赎罪、赃物罪、诈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经有罪判决确定,尚未执行、执行未毕或执行完毕未满五年者。
- 三、依检肃流氓条例经裁定感训处分确定,尚未执行、执行未毕或执行完毕未满五年者。
- 四、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 五、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期满者。
- 六、曾为当铺业之负责人,因其经营之当铺业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废止许可者。
第六条 (许可证之换发、补发及注销)
- 许可证如有毁损或遗失时,应于十五日内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换发或补发。
- 当铺业解散、歇业前或废止许可后,应将许可证及筹设同意书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
第七条 (最低资本额)
- 当铺业之最低资本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营业场所及库房之设置基准)
- 当铺业应有固定之营业场所及储藏质当物之库房;其设置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当铺业经营当铺业务,应于登记之营业所在地为之;保存质当物,应于登记之库房所在地为之。
- 前项保存质当物之库房,因受营业场所之限制须增设库房者,得于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备后增设之。
- 当铺业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保管质当物,并不得转当。
第九条 (申请变更许可事项)
- 当铺业开业后拟变更下列事项,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许可:
- 一、公司或商号名称。
- 二、负责人。
- 三、营业所在地与保存质当物库房所在地及安全设备。
- 四、资本额。
第十条 (停业申请书)
- 当铺业停业一个月以上时,应检附停业申请书,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审核;复业前,亦同。
- 当铺业于前项停业前,如尚有未取赎之质当物,应于停业前五日告知持当人,且停业期间,不得计收利息,并应按停业时间,顺延满当期日。
第十一条 (营业场所揭示事项)
- 当铺业应于营业场所之明显处,将下列事项揭示:
- 一、许可证。
- 二、负责人或营业人员之姓名。
- 三、以年率为准之利率。
- 四、利息计算方式。
- 五、营业时间。
- 前项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十二条 (投保责任保险)
- 当铺业应向财政部核准之保险公司投保责任保险;其投保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 前项责任保险,应于开业前办理投保,并持续维持有效保险契约,不得中断。
第十三条 (质当物毁损、灭失之查验)
- 当铺业如遭受不可抗力之灾害,致质当物毁损、灭失时,应即通知持当人,并造列清册,通报当地主管机关、保险公司及当地同业公会会同查验,并封存賸馀质当物,由当事人协议处理之。
- 当铺业与持当人约定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质当物灭失、毁损或被盗时,持当人应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其约定为无效。
第十四条 (当票记载事项)
- 当铺业应备当票,记载下列事项:
- 一、质当物之名称、件数及特征。
- 二、质当金额。
- 三、利率及所需费用。
- 四、满当期日。
- 五、持当人之姓名、国民身分证、驾驶执照、护照或居留证之编号。
- 六、当铺业牌号及营业地址。
- 七、遗失当票时之办理手续。
- 八、责任保险内容。
-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 前项当票应备有正副二联,正联交持当人收执,副联为存根,并应编号顺序使用。
第三章 营业管理
[编辑]第十五条 (查验证件并捺指纹)
- 当铺业收当物品时,应查验持当人之身分证件,并由持当人于当票副联内捺指纹,始可收当。
- 前项所捺指纹,应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纹,如残缺左手大拇指时,应捺印左手或右手其他手指指纹,并注明所捺之手指指名。但无手指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不得收当之物)
- 当铺业不得收当下列物品:
- 一、违禁物。
- 二、有价证券及各种存款凭证。
- 三、机关印信及其他政府机关管理之财物。
- 四、军警制服及其他附属物品。
- 五、政府核发之证照及私人身分证明文件。
- 六、其他经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买卖之物品。
- 当铺业于收当物品时发现前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其他非法持有之物品时,应通报当地警察机关。
第十七条 (不得收当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之质当物)
- 当铺业不得收当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之质当物。但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当票取赎及挂失)
- 当票持有人在满当期日前,得于当铺业营业时间随时持当票取赎质当物;取赎时,应将当票缴回当铺业,并于当票副联签注已取赎质当物。
- 持当人于当票遗失、破损,应向原当铺业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者,如由第三人持票取赎者,当铺业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质当物利息计算及费用)
- 质当物于一个月内取赎者,概以一个月计算利息及费用;逾月后之最初五日不计算,超过五日者以半个月计算,超过十五日者以一个月计算。但不得预扣利息及费用。
第二十条 (利息及仓栈费之收取)
- 当铺业除计收利息及仓栈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 前项仓栈费之最高额,不得超过收当金额百分之五。
第二十一条 (满当期限及满期后之处理方式)
- 当铺业之满当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少于三个月者,概以三个月计之;满期后五日内仍得取赎或付清利息顺延质当;届期不取赎或顺延质当者,质当物所有权移转于当铺业。
第二十二条 (登记簿及流当物清册备查)
- 当铺业应备登记簿,登记持当人及收当物品等资料,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份送主管机关备查;收当物品于逾满当期日五日后,仍未取赎或顺延质当者,应即填具流当物清册,备主管机关查核,其流当物得拍卖或陈列出售。
第二十三条 (查察)
- 当地警察机关对于当铺业,得视需要予以查察。
第二十四条 (报警处理)
- 当铺业收当物品时,如对持当人之身分或物品认有可疑时,除拒绝收当外,并应立即报告附近警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报警处理)
- 当铺业接到警察机关通报失物查寻资料后,应与收当物品详细核对,如发现有相似或可疑时,立即通知附近警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赃物物主之取回方式)
- 当铺业之负责人或其营业人员依本法规定收当之物品,经查明系赃物时,其物主得以质当金额赎回。
- 当铺业之负责人或其营业人员非依本法规定收当之物品,经查明系赃物时,应无偿发还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赎回者,应将其赎回金额发还。
第四章 罚则
[编辑]第二十七条 (违法营业之处罚)
- 未经许可或已废止许可或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而经营当铺业业务者,除命令停止营业外,并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八条 (处罚)
- 当铺业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必要时,并得命其停业或废止其许可。
第二十九条 (妨碍、拒绝查察之处罚)
- 规避、妨碍或拒绝第二十三条之查察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条 (处罚)
- 当铺业违反第五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一条 (罚锾)
- 当铺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未设固定营业场所或库房,或第九条规定未申请变更许可者。
-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为揭示者。
-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中断保险契约者。
-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备当票或其格式不符者。
第三十二条 (罚锾)
- 当铺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八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或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者。
-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通知持当人、造列清册、通报会同查验或封存賸馀质当物者。
第三十三条 (罚锾)
- 当铺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报请换发或补发许可证者。
-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未于停业、复业前报请审核者。
第三十四条 (强制执行)
-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由当地主管机关为之。
- 前项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五条 (证照申请换发)
- 本法施行前已经许可、登记之当铺业,应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检附原证照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新证照。但其资本额及责任保险应符合本法规定。
- 届期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废止其原许可。
- 本法施行前,各直辖市政府已设立之公营质借机构,准用本法之规定办理,并不得增设。
- 前项公营质借机构,应自负盈亏,不得以公务预算负担其人事、业务及房地租赁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许可证费额之订定)
- 核发、换发及补发当铺业之许可证费用,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 (各种书表格式之订定)
- 本法所规定之各种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条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