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濬河北省海河工程短期公债条例 (民国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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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濬河北省海河工程短期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18年4月13日(非现行条文)
1929年4月13日
1929年5月15日
公布于民国18年5月15日
疏濬河北省海河工程短期公债条例 (民国20年6月立法7月公布)

中华民国 18 年 4 月 13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18 年 5 月 1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0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20 年 7 月 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0 年 9 月 27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0 月 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条

  本公债定名为疏濬河北省海河工程短期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由国民政府行政院财政部发行,交由河北省整理海河委员会募集,按照计画开支。

第三条

  本公债定额为四百万元。

第四条

  本公债专充疏濬河北省海河工程及收用土地等费用。

第五条

  本公债定为月息八厘。

第六条

  本公债十足发行。

第七条

  本公债于民国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发行。

第八条

  本公债于发行时,预付第一期利息,自购票人交款之日起至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应给公债利息,按月计算,于交款时照数预扣。

第九条

  本公债以每年四月二十日及十月二十日为还本付息之期,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为抽签之期,每次抽还总额二十分之一,至民国二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全数偿清。

第十条

  本公债基金,以津海关值百抽五税收项下附征百分之八之收入,作抵至足敷全部偿清为止,由财政部命令总税务司转饬津海关税务司自民国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征收照拨。

第十一条

  此项公债本息基金,交由津海关二五附税国库券基金保管委员会代为保管,并由会指定北平、天津中央、中国、交通三银行经理还本付息事宜。

第十二条

  本公债发行机关,由天津、北平中国、交通、盐业、大陆、金城、中南六银行及其他指定之劝募机关经理之,凡认购人交款时,由中交银行出给预约券注明认购券额种类张数,并所交银款数目,俟债票印就再行通告在原地中交行凭预约券换给债票。

第十三条

  本公债票面定为万元、千元二种。

第十四条

  本公债定为不记名式。

第十五条

  本公债得为银行之保证准备及随意买卖抵押,并其他公务上须交保证金时,得均作为担保品。

第十六条

  对于本公债如有伪造及毁损信用者,依法惩办。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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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河北省海河工程短期公债四百万元还本付息表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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