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后强化经济与社会韧性及全民共享经济成果特别条例
外观
疫后强化经济与社会韧性及全民共享经济成果特别条例 立法于民国112年2月21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2月21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2月21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2月21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1557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2月23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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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因应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疫情后全球经济挑战,减轻人民负担、稳定民生物价、调整产业体质及维持经济动能,以强化经济与社会韧性及由全民共享经济成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国家发展委员会。
- 依本条例编列预算之中央各部会,负责强化经济与社会韧性及全民共享经济成果项目之规划、预算编列及推动。
第三条
- 本条例所定强化经济与社会韧性及全民共享经济成果之项目如下:
- 一、挹注全民健康保险基金、劳工保险基金及台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 二、减轻居住负担及提高居住品质。
- 三、扩大公共运输补贴,减轻通勤族群交通负担。
- 四、加强照顾弱势族群及提供关怀服务。
- 五、推动产业及中小企业升级转型。
- 六、加速扩大吸引国际观光客。
- 七、强化农业基础设施,照顾农渔民权益。
- 八、减轻就学贷款人之负担。
- 九、扩大艺文消费及振兴艺文产业。
- 十、普发现金。
第四条
- 前条各款项目之执行方式、得委托或委办事项、期间、基准、金额、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编列预算之中央各部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 前条第十款普发现金之发放相关业务,得不适用政府采购法招标、决标之规定。
- 依本条例规定自政府领取之现金、补贴、补助及其他给与,免纳所得税。
- 依本条例规定自政府领取之现金、补贴、补助及其他给与,不得作为抵销、扣押、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五条
- 本条例所需经费上限为新台币三千八百亿元,以特别预算方式编列;其预算编制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 前项所需经费来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岁计賸馀或举借债务支应。但执行期间尚有以前年度岁计賸馀可供移用时,应优先支应,不得举借债务。
- 本条例施行期间,中央政府所举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债务未偿馀额预算数,应依公共债务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六条
- 主管机关应专案列管及考核第三条各款所定项目之执行。
第七条
- 本条例及其特别预算施行期间,自公布日施行至中华民国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