癌症防治法 (民国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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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防治法
立法于民国92年4月2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2年(2003年)4月29日
中华民国92年(2003年)5月21日
公布于民国92年5月2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88630号令
癌症防治法 (民国107年)

中华民国 92 年 4 月 29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1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8863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2 条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第 8 条第 1 项所列由“行政院卫生署署长”担任召集人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部长”担任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5872号公告第 8 条第 1 项第 2 款所列属“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改由“科技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2, 8, 1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56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110182320号公告第 8 条第 1 项第 2 款所列属“科技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改由“国家科学及技术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26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3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整合运用医疗保健资源,有效推动癌症防治工作,减少癌症威胁,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法用辞定义)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癌症:系指经由病理切片证实,或经其他检查、检验有效推定诊断,在临床上具有再发或转移现象之恶性肿瘤。
  二、癌症筛检:系指利用检查、检验或其他方法,辨别可能罹患癌症或可能未罹患癌症之过程。

第四条 (癌症防治之内容)

  本法所称癌症防治包括下列事项:
  一、推动防癌宣导教育与预防措施。
  二、提供符合经济效益之癌症筛检。
  三、提供以癌症病人为中心之正确医疗、适切照护,以及后续追踪计画。
  四、提供癌症末期病人安宁疗护。
  五、办理癌症防治相关研究。
  六、建立癌症相关资料库。
  七、癌症防治医事人员之教育训练。
  八、其他有关癌症之预防、诊断、治疗、照护事项。

第五条 (癌症防治之国家责任)

  国家应提供充分资源,并整合政府及民间力量,致力研究开发尖端医学技术,协助推展临床试验,推动癌症防治工作,并应将防癌知识与癌症病人就医之正确知识纳入国民义务教育,致力于避免或减少国民暴露于可能致癌因子。

第六条 (中央癌症防治会报之设置)

  行政院为执行癌症防治政策,应设中央癌症防治会报。
  中央癌症防治会报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院长兼任;委员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长就政务委员、有关机关首长及具有癌症防治经验之专家学者派兼或聘兼之。
  中央癌症防治会报每年至少开会一次。

第七条 (癌症防治政策委员会之设置及其任务)

  为落实国家癌症防治政策,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立癌症防治政策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研订癌症防治政策。
  二、评估癌症防治预算。
  三、评估癌症防治中心执行之成效。
  四、订定医疗院所癌症防治医疗品质指标。
  五、审议癌症防治相关医事人力、设备与癌症防治方案。
  六、审议癌症诊断治疗指引。
  七、审查癌症筛检方案。
  八、其他有关癌症防治事项。
  委员会执行前项任务,应征询其他相关专家学者、产业、癌症病人与家属代表之意见。

第八条 (癌症防治政策委员会之组织)

  癌症防治政策委员会以行政院卫生署署长为召集人,置委员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为无给职。应包含下列人士:
  一、国家卫生研究院院长。
  二、国家科学委员会代表。
  三、医学院校代表。
  四、公共卫生学者、癌症研究者、病理、肿瘤科及放射肿瘤科医师与相关专家学者。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委员,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满得连任。第四款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二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委员会每季至少应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第九条 (癌症防治网之建立)

  中央主管机关得整合癌症筛检及诊断治疗机构,建立完整之区域癌症筛检及治疗服务网,并得视需要奖助设立癌症防治中心及奖助医疗机构办理癌症防治有关服务措施。
  癌症防治中心应依据癌症防治政策委员会议之决议,办理下列事项:
  一、推广癌症宣导教育及癌症筛检。
  二、参照癌症诊断治疗指引诊治癌症病人。
  三、提供癌症病人治疗后续计画。
  四、整合可平缓病人与家属心灵之安宁疗护服务。
  五、建立癌症防治相关资料库。
  六、建立转介服务网路。
  七、癌症防治相关医疗人员之训练。
  八、实施癌症诊疗品质保证计画。
  九、结合社区资源,积极推动社区癌症防治方案。

第十条 (财团法人国家卫生研究院应设癌症研究中心)

  财团法人国家卫生研究院应设癌症研究中心,办理并整合与癌症有关之各项研究与治疗方法、诊断技术、治疗药品等之开发及临床试验。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提报癌症相关资料之义务)

  为建立癌症防治相关资料库,癌症防治医疗机构应向中央主管机关所委托之学术研究机构,提报下列资料:
  一、新发生之癌症个案与期别等相关诊断及治疗资料。
  二、癌症筛检阳性个案之后续确诊及治疗资料。
  三、经由病理切片证实及经其他检查、检验有效推定诊断为癌症之个案资料。
  四、癌症死亡资料。
  五、其他因推广癌症防治业务所需资料。
  前项资料提报之期限、格式、给付癌症防治医疗机构之费用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癌症防治相关资料之保护)

  受理第十一条资料提报之机构,应指定专人依相关法令办理安全维护事项,防止个人资料被窃取、窜改、毁损或灭失。

第十三条 (癌症筛检之办理)

  主管机关得视需要,办理人民癌症筛检。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于癌症筛检阳性个案之职责)

  癌症筛检医疗机构应主动催促其筛检之癌前期及癌症阳性个案回院确诊,或提供转诊资讯。

第十五条 (医疗品质之确保)

  癌症防治医疗机构应于内部成立癌症医疗品质小组,以确保其癌症筛检及诊断治疗之品质。
  前项品质保证相关措施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专家学者定之。

第十六条 (编列人力与经费)

  国家应宽列人力与经费,确保有效推动癌症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罚则)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经主管机关限期提报逾期未提报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前二项所定之罚锾,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十八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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