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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大众运输条例 (民国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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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大众运输条例
立法于民国91年5月24日(非现行条文)
2002年5月24日
2002年6月19日
公布于民国91年6月1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1040号令
发展大众运输条例 (民国94年5月立法6月公布)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4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9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104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91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2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增订第4之1条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并增订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2, 10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16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0 条条文

第一条

  为提升大众运输服务水准,建立完善之大众运输系统,促进大众运输永续发展,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众运输,系指具有固定路(航)线、固定班(航)次、固定场站及固定费率,提供旅客运送服务之公共运输。
  适用本条例之大众运输事业,系指依法成立,并从事国内客运服务之下列公、民营事业:
  一、市区汽车客运业。
  二、公路汽车客运业。
  三、铁路运输业。
  四、大众捷运系统运输业。
  五、船舶运送业。
  六、载客小船经营业。
  七、民用航空运输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主管机关应依大众运输发展或重大建设需要,规划设置大众运输场站或转运站。
  前项大众运输场站或转运站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计画变更者,主管机关应协调都市计画主管机关依都市计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变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变更者,主管机关应协调区域计画主管机关依区域计画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变更。
  主管机关对于大众运输场站或转运站之土地及建筑物,得协调相关主管机关调整其使用项目或使用强度。

第五条

  主管机关为改善大众运输营运环境,得建立大众运输使用道路之优先及专用制度。
  前项优先及专用之条件、规划、设计、兴建及营运等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为提升大众运输服务品质,主管机关应辅导大众运输系统间之票证、转运、行旅资讯及相关运输服务之整合;必要时,并得奖助之。

第七条

  主管机关对大众运输之营运及服务应定期办理评鉴;其评鉴对象、方式、项目与标准、成绩评定、成果运用、公告程序及奖励基准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大众运输事业在主管机关核定之运价范围内,得自行拟订票价公告实施,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调整时,亦同。

第九条

  大众运输票价,除法律另有规定予以优待者外,一律全价收费。依法律规定予以优待者,其差额所造成之短收,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相关机关编列预算补贴之。

第十条

  主管机关对大众运输事业资本设备投资及营运亏损,得予以补贴;其补贴之对象,限于偏远、离岛或特殊服务性之路(航)线业者。
  前项有关大众运输事业资本设备投资及营运亏损之补贴,应经主管机关审议;其审议组织、补贴条件、项目、方式、优先顺序、分配比率及监督考核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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