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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观光条例 (民国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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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观光条例 (民国58年) 发展观光条例
立法于民国69年11月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9年(1980年)11月7日
中华民国69年(1980年)11月24日
公布于民国69年11月24日
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6755 号令
发展观光条例 (民国90年)

中华民国 58 年 7 月 15 日 制定26条
中华民国 58 年 7 月 30 日公布1.总统(58)台统(一)义字第 748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7 日 修正全文49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2.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6755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9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全文7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3.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352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1 条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200532221号令考试院考台组壹一字第09200024491号令会衔发布第 32 条第一项“导游人员及领队人员,应经考试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有关机关考试及训练合格”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7 日 增订第50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11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06860号令增订公布第 5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 日 增订第70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721号令增订公布第 7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第70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284781号令修正公布第 7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3 月 29 日 修正第27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13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67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2 日 增订第70之2条
修正第1, 2, 5, 6, 24, 36, 38, 55, 60, 6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3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5、6、24、36、38、55、60、64 条条文;增订第 70-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55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23 日 增订第37之1, 55之1, 55之2条
修正第2, 19, 34, 38, 49, 5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02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9、34、38、49、51 条条文;并增订第 37-1、55-1、5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2, 25, 5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1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5、5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29, 31, 32, 36, 53, 60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8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1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31、32、36、53、60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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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发展观光事业,宏扬中华文化,敦睦国际友谊,增进国民身心健康,加速国内经济繁荣,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观光事业:指有关观光资源之开发、建设与维护,观光设施之兴建、改善及为观光旅客旅游、食宿提供服务与便利之事业。
  二、观光旅客:指观光旅游活动之人。
  三、观光地区:指观光旅客游览之风景、名胜、古迹、博物馆、展览场所及其他可供观光之地区。
  四、风景特定区:指依规定程序划定之风景或名胜地区。
  五、国民旅舍:指在风景特定区或邻近地区提供一般旅客旅游住宿之设施。
  六、游乐设施:指在风景特定区内经观光主管机关核准提供有益观光旅客身心之游乐设施。
  七、观光旅馆业:指经营观光旅馆,接待观光旅客住宿及提供服务之事业。
  八、旅行业:指为旅客代办出国及签证手续或安排观光旅客旅游、食宿及提供有关服务而收取报酬之事业。
  九、导游人员:指接待或引导观光旅客旅游而收取报酬之服务人员。

第三条

  观光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地方为省(市)、县(市)政府。

第四条

  交通部为主管全国观光事务,设交通部观光局;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省(市)、县(市)政府为主管地方观光事务,得视实际需要,设立观光机构。

第五条

  观光事业之国际宣传及推广,由中央观光主管机关综理,并得视国外市场需要,于适当地区设办事机构或与民间组织合作办理之。
  民间团体或营利事业,办理涉及国际观光宣传及推广事务,除依有关法律规定外,应受中央观光主管机关之辅导;其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为加强国际宣传,便利国际观光旅客,交通部得与外国观光机构或授权观光机构与外国观光机构签订观光合作协定,以加强区域性国际观光合作,并与各该区域内之国家或地区,交换业务经营技术。

第二章 规划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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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观光事业之综合开发计画,由中央观光主管机关订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各级观光主管机关,为执行前项计画所采行之必要措施,有关主管机关应协助与配合。

第七条

  交通部为配合观光综合开发计画,应协调有关机关,规划国内观光地区交通运输网,开辟国际交通路线,建立海、陆、空联运制,并得视需要于国际机场及商港设旅客服务机构。
  国内重要观光地区,应视需要建立交通运输设施,其运输工具、路面工程及场站设备,均应符合观光旅行之需要。

第八条

  观光主管机关,对国民及国际观光旅客在国内观光旅游必需利用之观光设施,应配合其需要,予以旅宿之便利与安宁。

第九条

  观光主管机关,得视实际情形,会商有关机关,将重要风景或名胜地区,勘定范围,划为风景特定区;并得视其性质,专设机构经营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划定之风景区、游乐区所设之经营机构,有关观光者均应接受中央及省(市)观光主管机关之辅导。

第十条

  风景特定区计画,应依据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就地区特性与功能所作之评鉴结果,予以综合规划。
  前项计画之拟定及核定,除应先会商观光主管机关外,悉依都市计画法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为维持观光地区之美观,区内建筑物之造形、构造、色彩等及广告物、摊位之设置,得实施规划限制;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风景特定区计画完成后,该管观光主管机关,应就发展顺序,实施开发建设。
  风景特定区内之公共设施,得奖励私人投资办理,并收取费用;其奖励办法及收费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三条

  观光主管机关,对于发展观光事业建设所需之公共设施用地,得依法申请,征收私有土地或拨用公有土地。

第十四条

  交通部对于划定为风景特定区范围内之私有土地,得报请行政院核准,依土地法平均地权条例规定,施行区段征收。公有土地得依法申请拨用或会同土地管理机关依法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为维护风景特定区内自然与文化资源之完整,在该区域内之任何设施计画,均应征得该管观光主管机关之同意。

第十六条

  具有大自然之优美景观资源,应规划建设为观光地区。名胜、古迹及特殊动植物生态地区,各主管机关应严加维护,禁止破坏。

第十七条

  观光主管机关,对风景特定区内之名胜、古迹应会同有关主管机关调查登记,并维护其完整。
  前项古迹受损者,观光主管机关应通知管理机关或所有人,拟具修复计画,经有关主管机关及观光主管机关同意后,即时修复。

第三章 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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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经营观光旅馆业者,应先向中央观光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后,发给观光旅馆业执照及专用标识,始得开业。

第十九条

  观光旅馆业,业务范围如左:
  一、客房出租。
  二、附设餐厅、咖啡厅、酒吧间。
  三、国际会议厅。
  四、其他经交通部核准与观光旅馆有关之业务。
  观光旅馆因营业需要,得经申请核准后,经营夜总会。

第二十条

  观光旅馆等级,按其建筑与设备标准、经营、管理与服务方式区分之。
  观光旅馆之建筑及设备标准,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一条

  经营旅行业者,应先向中央观光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后,发给旅行业执照,始得开业。

第二十二条

  旅行业,业务范围如左:
  一、接受委托代售海、陆、空运输事业之客票或代旅客购买客票。
  二、接受旅客委托代办出、入国境及签证手续。
  三、接待国内外观光旅客并安排旅游、食宿及导游。
  四、其他经交通部核定与国内外观光旅客旅游有关之事项。
  前项业务,中央观光主管机关得按其性质区分旅行业种类核定之。

第二十三条

  外国旅行业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应先向中央观光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依公司法规定办理认许后,领取旅行业执照,始得营业。
  外国旅行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所置代表人,应向中央观光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依公司法规定向经济部备案。但不得对外营业。

第二十四条

  旅行业办理团体观光旅客出国旅游时,应发行由其负责人签名或盖有公司印章旅游文件;未发行旅游文件者,不得招揽旅客组团出国观光。
  前项旅游文件经旅客同意签章后,其契约成立。
  旅行业因违约对旅客所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旅游文件格式及其必须记载之事项,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经营旅行业者,应依规定缴纳保证金;其金额由交通部定之。
  旅行业者因经营旅行业务所生之债务,其债权人对前项保证金优先受偿。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应经中央观光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有关机关测验合格,发给执业证书,并受旅行业雇用或受政府机关、团体为举办国际性活动而接待国际观光旅客之临时招请,始得执行业务。

第二十七条

  观光旅馆业、旅行业不得雇用左列人员为经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经营观光旅馆业、旅行业受撤销执照处分尚未逾五年者。
  观光旅馆业、旅行业之经理人,未具备其所经营业务之专门学识与能力者,不得充任。
  第一项规定于公司发起人、负责人、董事及监察人准用之。

第二十八条

  观光主管机关,对各地特有产品及手工艺品,应会同有关主管机关调查统计,辅导改良其生产及制作技术,提高品质,标明价格,并协助在各观光地区商号集中销售。

第二十九条

  经营风景特定区内国民旅舍及游乐设施业者,应依规定向该管观光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依法登记后始得开业。

第三十条

  观光主管机关,对观光地区之游乐设施及其使用,应会同有关机关施行安全检查;其检查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物及艺术珍品之陈列,与国乐、国剧、国产电影及民族艺术活动,可供国际观光旅客欣赏者,观光主管机关应辅导旅行业安排观光旅客参观;并对举办之机构或团体,会同有关主管机关予以奖助。

第三十二条

  为加强机场服务与设施,发展观光事业,得征收出境航空旅客之机场服务费;其收费标准,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三条

  中央观光主管机关,为适应观光事业需要,提高观光从业人员素质,得办理专业人员训练,培育观光从业人员;其所需之训练费用,得向其所属事业机构、团体或受训人员收取。

第三十四条

  观光事业依法组织之同业公会或其他法人团体,其业务应受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监督。

第四章 奖励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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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观光旅馆、风景特定区内国民旅舍及游乐设施之兴建与观光事业之经营、管理,由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订定奖励项目及标准奖励之。

第三十六条

  观光事业从业人员服务成绩优良者,由观光主管机关奖励或表扬之。

第三十七条

  观光主管机关,为加强观光宣传,促进观光事业发展,对有关观光地区或风景特定区之文学、艺术作品,应予奖励;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观光主管机关,对促进观光事业之发展有重大贡献者,授给奖章或奖状表扬之。

第三十八条

  观光事业经营者,有玷辱国家荣誉、损害国家利益、妨害善良风俗或诈骗旅客行为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得立即勒令其停业或撤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观光旅馆业、旅行业,违反本条例及依据本条例所发布之命令者,予以警告;情节重大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或定期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申请核准而经营观光旅馆业、旅行业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勒令停业。

第四十条

  观光事业经营者雇用之人员,违反本条例及依据本条例所发布之命令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定期停止其执行业务,或撤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非第二十六条所定之人员而执行导游业务者,中央观光主管机关应即勒令其停止执业,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二条

  未经观光主管机关许可,擅自使用观光专用标识者,由该管观光主管机关会同有关主管机关勒令停止使用并拆除之。

第四十三条

  损坏观光地区或风景特定区之名胜、自然资源或观光设施者,有关主管机关得处行为人五万元以下罚锾,并责令回复原状或偿还修复费用。

第四十四条

  风景特定区内国民旅舍及游乐设施业,违反本条例及依据本条例所发布之命令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观光主管机关并得会同有关主管机关按其情节定期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

第四十五条

  观光主管机关,对风景特定区内之流动摊贩或擅自设摊、强行照像、强迫推销物品及其他骚扰旅客之行为者,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之处罚,除已有规定外,由该管观光主管机关处分执行;其有关罚锾部分于执行无效时,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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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风景特定区、观光旅馆业、旅行业、导游人员管理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八条

  依本条例规定核准发给之证照,得征收证照费;其费额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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