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电设备装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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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电设备装置规则
沿革
中华民国法律
:中华民国106年11月23日 经济部经能字第 10604605190 号 令订定发布全文 28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立法总说明[编辑]

《发电设备装置规则总说明(106.11.23 订定)》

电业法(以下简称本法)于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电业应依规定设置发电设备,并授权中央主管机关订定电业设备有关规则。考量国内目前发电方式,及参考日本、美国等国外规范,并纳入目前积极推动之再生能源发电种类,如水力、风力、地热、生质能、太阳光电、燃料电池等发电方式,爰拟具发电设备装置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其要点如下:

  1. 本规则适用范围。(第二条)
  2. 规范锅炉、汽轮机、气涡轮机、内燃机、水轮机、燃料电池设备、风力发电机组转子叶片及其附属设备之配置、安全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第三条至第十五条)
  3. 规范各类发电机组之发电机及其附属设备之配置、安全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
  4. 规范太阳光电发电设备及其附属设备之配置、安全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
  5. 明定升压变压器、开关场及电源线等性质与输配电设备相同者,适用输配电设备装置规则相关规定(第二十七条)

条文[编辑]

第 1 条

本规则依电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发电业为发电所需设置火力、水力、风力、地热、生质能、太阳光电、燃料电池等发电设备,应符合本规则规定。

第 3 条

锅炉、汽轮机、气涡轮机、内燃机、燃料电池设备及其附属压力容器与压力管件所用材料,于最高设计温度下,应具有化学安全特性及机械强度。
燃料电池设备通过可燃性气体部分之材料,应为耐火材质并具备耐腐蚀性。但维持气密之密封构件及热交换器下游端配管材料,仅需具备阻燃性及耐腐蚀性。

第 4 条

锅炉、汽轮机、气涡轮机、内燃机、燃料电池设备及其附属设备之耐压部分结构及耐压部分所用材料,应能承受最高设计压力或温度所产生之最大应力。

第 5 条

锅炉、汽轮机、气涡轮机、内燃机、燃料电池设备及其附属管路容器设备于可能发生过压处,应设置泄压安全阀或安全装置,确保设备运转于设计压力范围。

第 6 条

汽轮机、气涡轮机及内燃机于下列情形之一,应具备结构上之机械强度:
一、紧急停止装置动作时之最大转速范围内。
二、轴承或轴上可能发生之最大振动范围内。
前项设备之轴承应能稳定支撑运转中之负载,且不得发生异常磨损、变形及过热。

第 7 条

汽轮机应设置能自动调整蒸汽流入之调速装置。
气涡轮机及内燃机应设置能自动调整燃料流入之调速装置。

第 8 条

汽轮机应设置于异常时能自动且迅速阻断蒸汽流入之紧急停止装置。
锅炉、气涡轮机及内燃机应设置于异常时能自动且迅速阻断燃料流入之紧急停止装置。

第 9 条

锅炉、汽轮机、气涡轮机及内燃机应设置监控运转状态之装置。
汽轮机及气涡轮机应设置检测振动及发布警示之装置。

第 10 条

锅炉应设置饲水装置,于锅炉水连续蒸发量设计最大值范围内,防止锅炉损伤。饲水装置应有备援装置,并能在设备异常、炉内水位或供水流量明显下降时供水。
锅炉应设置排水装置,防止炉内水质、酸碱值异常而损伤锅炉。

第 11 条

燃料电池设备应设置于异常时能自动且迅速停止该设备之紧急停止装置。
燃料电池设备之空气压缩机及辅助燃烧器等辅机设备,应设置于燃料电池设备异常停止时能一并自动停止之装置。

第 12 条

燃料电池设备之操作构造及旋钮设计应使其温度无烫伤人员之虞,气体排出口附近明显位置,应有标识以预防烫伤。
燃料电池设备通过具可燃性气体部分,应有预防其泄漏气体造成危害之措施。

第 13 条

燃料电池设备设置于室内者,应设置于防火区划内,并应设置通风设施。
燃料电池设备设置于室外者,其废气出口,应距离建物通风进气口、门窗及其他开口处至少四‧六公尺。
燃料电池设备安装处周围若储存易燃或可燃之液体燃料,应设置适当消防设备。

第 14 条

水轮机或抽蓄用水轮机设置,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
一、避免漂流木、垃圾、土砂等流入,造成设备受损。
二、承受启断负载或发电时之最大水压。
三、承受启断负载或发电时之最高转速。
四、承受运转中之最大振动。
五、设置迅速阻断水流之装置。
六、设置于异常时能自动且迅速停止水轮机之装置。

第 15 条

风力发电机组之转子叶片设置,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
一、结构能承受设计之最大风压。
二、结构能承受卸载时最大转速。
三、结构能承受运转中之最大振动。
四、防台措施保护。
五、依环境条件选用耐腐蚀之材料及设备。

第 16 条

发电机之额定功率应与原动机之功率匹配。
发电机应在安全设计之电压、电流、频率、功率因素及温度范围下运转。

第 17 条

发电机之结构应具备最大设计转速所需之机械强度。
发电机之结构应能承受在运转情况下突然发生短路或开路之情形。

第 18 条

发电机绝缘材料应能承受设计之高电压及高温。

第 19 条

供给发电机激磁之励磁机设置,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
一、具备自动电压调整功能,于发电机并网前,能调节发电机输出之端电压,于并网后,能调节发电机承担之无效功率。
二、维持同步发电机并联运转之稳定。
发电机应设置隔离激磁之磁场开关。

第 20 条

气涡轮机、内燃机及发电机应设置冷却系统,提供足够之散热能力。
前项气涡轮机及内燃机之冷却系统,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
一、封闭式循环系统之冷却水应经水处理以符合设计值。
二、送水帮浦应有一套以上之备援系统。

第 21 条

风力发电机组之支撑结构,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
一、承受风力发电机组本身重量、风压、地震及其他振动或撞击。
二、防范非操作人员轻易攀爬之装置或措施。
高度超过二十公尺之风力发电机组,应设置雷击保护。

第 22 条

风力发电机组于下列情况发生时,应有安全且自动停止运转之措施:
一、转子叶片转速超过机组规范上限。
二、风力发电机组之直流控制电源失效。
三、并联之电力网异常丧失电压。

第 23 条

除太阳光电模组外,太阳光电发电系统之直流附属设备,包括直流汇流箱、隔离设备、蓄电池、充电控制器、变流器及开关等之设置,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
一、以太阳光电发电系统最大系统电压为耐压依据。
二、依环境条件选用耐高温、耐潮湿及抗紫外线之材料及设备。

第 24 条

太阳光电发电系统之直流及交流设备,应设置过电流保护装置及接地故障保护设施。

第 25 条

太阳光电发电系统之直流汇流箱、蓄电池、充电控制器、变流器及开关,应装设隔离设备,使其能与所有电源隔离。

第 26 条

太阳光电发电系统与电力网联结时,当电力网异常丧失电压,变流器应能自动停止输出电力至电力网。

第 27 条

发电业为联结电力网或用户所装置之升压或降压变压器、变电站、开关场及电源线设备,应符合输配电设备装置规则有关规定。

第 28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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