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1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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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监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一项制定之。
第二条
- 监察院设下列各委员会:
- 一、内政及族群委员会。
- 二、外交及国防委员会。
- 三、社会福利及卫生环境委员会。
- 四、财政及经济委员会。
- 五、教育及文化委员会。
- 六、交通及采购委员会。
- 七、司法及狱政委员会。
- 前项委员会于必要时得分设或合并之。
- 监察院得应业务需要,于院内设特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由院长就所属人员中指派兼任之。
第三条
- 各委员会委员,由监察委员分任之;每一委员以任三委员会委员为限。每一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得超过十四人。
第四条
- 各委员会设召集人一人,由各该委员会委员互选之;各委员会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连任。
- 各委员召集人不得担任其他委员会召集人。
第五条
- 委员会讨论事项如下:
- 一、监察院会议交议事项。
- 二、委员提议事项。
- 三、由其他委员会移送与本委员会有关联之事项。
- 四、院长交议事项。
第六条
- 各委员会会议,由召集人或经委员三人以上之提议召集之。
第七条
- 委员会之开会,须有各该委员会委员除外出调查、视察者外之过半数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委员过半数之通过。
第八条
- 各委员会所议事项,有与其他委员会有关联者,得开联席会议。
- 前项联席会议,由有关各委员会召集人联名召集之,并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九条
- 各委员会各置主任秘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专门委员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专员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一人或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
- 各委员会职员,得视事务之繁简,由院长调用之。
- 第一项所列专门委员员额,由留任原职称原官等之秘书出缺后改置;专员员额,由留任原职称原官等之科员出缺后改置。
第十条
- (删除)
第十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条文之施行日期,由监察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