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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院组织法 (民国6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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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院组织法 (民国60年10月立法11月公布) 监察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61年11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72年11月28日
1972年12月6日
公布于民国61年12月6日
总统 (61) 台统 (一) 义字第 912 号令
监察院组织法 (民国64年)

中华民国 17 年 10 月 20 日国民政府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6 月 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3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并自同年六月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57 年 6 月 21 日 修正第10, 12条
中华民国 57 年 7 月 2 日公布4.总统 (57) 台统 (一) 义字第 713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0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10至13条
增订第14条原第14条改为第15条,以下各条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60 年 4 月 14 日公布5.总统 (60) 台统 (一) 义字第 808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3 条条文;并增列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0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1 月 4 日公布6.总统 (60) 台统 (一) 义字第 827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6 日公布7.总统 (61) 台统 (一) 义字第 912 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4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11至13条
删除第14条原第15条及第16条递改为第14条及第15条
中华民国 64 年 4 月 22 日公布8.总统 (64) 台统 (一) 义字第 1703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3 条条文;并删除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第6, 9, 15条
增订第3之1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1 月 4 日公布9.总统 (81) 华总 (一) 义字第 5351 号令修正公布第 6、9、15 条;并增订第 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9, 10, 12, 13, 15条
增订第13之1条
删除第11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7 日公布10. 总统 (87) 华总 (一) 义字第 86002842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9、10、12、13、15条条文;增订第 13-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3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3至4, 10, 12, 13, 15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8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4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1、4、10、12、13、15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本法依宪法第一百零六条制定之。

第二条

  监察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条

  监察院得分设委员会,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监察院设审计部,其职掌如左:
  一、监督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预算之执行。
  二、核定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三、审核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财务收支及审定决算。
  四、稽察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财务及财政上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之行为。
  五、考核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财务效能。
  六、核定各机关人员对于财务上之责任。
  七、其他依法律应行办理之审计事项。
  审计部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条

  审计长综理审计部事务。

第六条

  监察院院长综理院务,并监督所属机关。
  监察院院长因事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

第七条

  监察院会议由院长、副院长及监察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

第八条

  监察院视事实之需要,得将全国分区设监察院监察委员行署,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条

  监察院置秘书长一人,特派,由院长就监察委员外,遴选人员提请任命之。
  秘书长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第十条

  监察院设秘书处,分组、室办事,其职掌如左:
  一、关于会议纪录事项。
  二、关于派查案件及搜集有关资料事项。
  三、关于文书收发及保管事项。
  四、关于文书分配、撰拟及编制事项。
  五、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六、关于出纳、庶务事项。

第十一条

  监察院置参事四人至六人,职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掌理撰拟,审核关于监察之法案、命令事项。

第十二条

  监察院置主任秘书一人,职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秘书十人至十三人,其中七人至九人,职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馀列第六至第九职等;组(室)主任七人至九人,由秘书兼任之;稽核二人,职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调查专员九人至十八人,其中三人至八人,职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馀列第六至第九职等;编纂二人职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科长十一人,编审二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速记长一人,职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职等;速记员二人至四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五职等,其中一人或二人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科员八人至二十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五等,其中三人至八人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办事员五人至十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书记十五人至二十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药剂员一人,护士二人,职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职等。

第十三条

  监察院设会计处、统计室及人事室,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及人事事项。
  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职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科长二人,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科员四人至六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五职等,其中二人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书记四人至六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统计室置主任一人,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科员二人至四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五职等;书记二人至四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科员三人至六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五职等;其中一人至二人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助理员二人至四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五职等;书记一人或二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十四条

  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位之职系,依公务职位分类法职系说明书,就一般行政管理、议事、法制、事务管理、人事行政、稽核、编辑、速记、文书、会计、统计、药事、护理及其他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五条

  监察院会议规则处务规程,由监察院定之。

第十六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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