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参议员选举条例 (民国31年立法33年公布)
外观
省参议员选举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1年8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42年8月20日 1944年12月5日 公布于民国33年12月5日 |
省参议员选举条例 (民国3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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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中华民国公民年满二十五岁,在各该省内居住一年以上,经省县公职候选人考试法所定甲种公职候选人试验或检核及格者,得被选为省参议员。
第二条
- 左列各款人员,停止其被选举权:
- 一、现任公务员。
- 二、现役军人或警察。
- 三、现在学校之肄业生。
第三条
- 省参议员之选举,以内政部长为选举监督。
第四条
- 省政府于编制选举人名簿时,应编制候选人名簿。
- 选举人名簿及候选人名簿开始编制之日期,应于十五日前公告之。
第五条
- 省参议员选举事务,由省政府办理之。
第六条
- 省参议员选举日期,由省政府决定,于一个月前公告之。
第二章 选举人投票
[编辑]第七条
- 全省应出之省参议员名额,由省政府于选举一个月以前公告,并制选举票,分发各县市具领。
第八条
- 县参议会选举省参议员,以县、市政府为投票所,用集会方式行之。
第九条
- 省参议员选举投票开票之事务,由县、市政府职员任之,并由出席代表互推三人至五人为监察员,在场监视。
第十条
- 投票时,除投票人及投票所职员外,他人不得擅入投票场所。
第十一条
- 票匦应当场启示,再将内层封固。
- 票匦外层,应于投票完毕后,严加封锁。
第十二条
- 投票人领取选举票,应在选举人名簿本人姓名下签字或盖章。
第十三条
- 投票用无记名单记法行之。
第十四条
- 投票人于投票场所内,除关于投票方法得与事务人员问答外,不得与他人接谈。
第三章 开票及检票
[编辑]第十五条
- 投票完毕,应即日开票,监察员应监视之。
第十六条
- 检查票数,应与到场投票人名簿核对,有无错误。
第十七条
- 选举结果,应由各县市政府投票所,连同选举票,报送省政府查核。
第十八条
- 省政府查核选举结果时,选举监督或其代表应莅场监视。
第十九条
- 选举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 一、不依式书写者。
- 二、夹写他事者。
- 三、字迹糢糊不能认识者。
- 四、不用制发之选举票书写者。
第四章 当选及应选
[编辑]第二十条
- 省参议员选举,以得出席者总额过半数之投票为当选,选举结果无人当选时,应举行再选,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
第二十一条
- 候补当选人,以得票次多数者定之,其名额与当选人同,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定之。
第二十二条
- 当选人及候补当选人名单,应由省政府公告之,并通知各当选人。
第二十三条
- 当选人愿否应选,应于接到省政府通知后七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者,视为愿应选,愿应选者,由选举监督发给当选证书。
第五章 选举无效当选无效及诉讼
[编辑]第二十四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时,选举无效:
- 一、选举舞弊涉及选举人名簿之人数达三分之一以上,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 二、办理选举违法,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第二十五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当选无效:
- 一、死亡。
- 二、被选举人资格不符,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 三、当选票数不实,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第二十六条
- 选举无效,经法院判决后,应于十日内重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
- 选举人确认为选举舞弊或当选资格不符,或落选人认为应当选者,得提起诉讼,但应于选举结果揭示后七日内为之。
第二十八条
- 选举诉讼先于他种诉讼审判,并以一审终结。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二十九条
- 本条例之解释权,属于选举监督。
第三十条
- 省政府应于选举完毕后十日内,将当选人、候补当选人姓名及选举经过情形,报告选举监督,并将有效无效之选举票保存之,保存期间为六个月。
- 选举监督应将当选人、候补当选人姓名,呈报行政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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