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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参议员选举条例 (民国31年立法33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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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参议员选举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1年8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42年8月20日
1944年12月5日
公布于民国33年12月5日
省参议员选举条例 (民国34年)

中华民国 31 年 8 月 20 日 制定31条
中华民国 33 年 12 月 5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1 条
中华民国 3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14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28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9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1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2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7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1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7 日 废止3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0556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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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民国公民年满二十五岁,在各该省内居住一年以上,经省县公职候选人考试法所定甲种公职候选人试验或检核及格者,得被选为省参议员。

第二条

  左列各款人员,停止其被选举权:
  一、现任公务员。
  二、现役军人或警察。
  三、现在学校之肄业生。

第三条

  省参议员之选举,以内政部长为选举监督。

第四条

  省政府于编制选举人名簿时,应编制候选人名簿。
  选举人名簿及候选人名簿开始编制之日期,应于十五日前公告之。

第五条

  省参议员选举事务,由省政府办理之。

第六条

  省参议员选举日期,由省政府决定,于一个月前公告之。

第二章 选举人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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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全省应出之省参议员名额,由省政府于选举一个月以前公告,并制选举票,分发各县市具领。

第八条

  县参议会选举省参议员,以县、市政府为投票所,用集会方式行之。

第九条

  省参议员选举投票开票之事务,由县、市政府职员任之,并由出席代表互推三人至五人为监察员,在场监视。

第十条

  投票时,除投票人及投票所职员外,他人不得擅入投票场所。

第十一条

  票匦应当场启示,再将内层封固。
  票匦外层,应于投票完毕后,严加封锁。

第十二条

  投票人领取选举票,应在选举人名簿本人姓名下签字或盖章。

第十三条

  投票用无记名单记法行之。

第十四条

  投票人于投票场所内,除关于投票方法得与事务人员问答外,不得与他人接谈。

第三章 开票及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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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投票完毕,应即日开票,监察员应监视之。

第十六条

  检查票数,应与到场投票人名簿核对,有无错误。

第十七条

  选举结果,应由各县市政府投票所,连同选举票,报送省政府查核。

第十八条

  省政府查核选举结果时,选举监督或其代表应莅场监视。

第十九条

  选举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依式书写者。
  二、夹写他事者。
  三、字迹糢糊不能认识者。
  四、不用制发之选举票书写者。

第四章 当选及应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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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省参议员选举,以得出席者总额过半数之投票为当选,选举结果无人当选时,应举行再选,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

第二十一条

  候补当选人,以得票次多数者定之,其名额与当选人同,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定之。

第二十二条

  当选人及候补当选人名单,应由省政府公告之,并通知各当选人。

第二十三条

  当选人愿否应选,应于接到省政府通知后七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者,视为愿应选,愿应选者,由选举监督发给当选证书。

第五章 选举无效当选无效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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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时,选举无效:
  一、选举舞弊涉及选举人名簿之人数达三分之一以上,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二、办理选举违法,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第二十五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当选无效:
  一、死亡。
  二、被选举人资格不符,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三、当选票数不实,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第二十六条

  选举无效,经法院判决后,应于十日内重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

  选举人确认为选举舞弊或当选资格不符,或落选人认为应当选者,得提起诉讼,但应于选举结果揭示后七日内为之。

第二十八条

  选举诉讼先于他种诉讼审判,并以一审终结。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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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之解释权,属于选举监督。

第三十条

  省政府应于选举完毕后十日内,将当选人、候补当选人姓名及选举经过情形,报告选举监督,并将有效无效之选举票保存之,保存期间为六个月。
  选举监督应将当选人、候补当选人姓名,呈报行政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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