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县勘界条例
外观
省市县勘界条例 废止 中华民国内政部 中华民国19年(1930年)6月12日 1930年6月12日 |
县行政区整理办法大纲 省(市)县(市)勘界办法 |
:中华民国19年6月12日内政部公布
|
(民国19年5月31日奉国民政府令,准同年6月12日内政部令公布)
第一条
- 各省市县行政区域,如因界域不清或因变更编制须新定界线时,依本条勘议审定之。
第二条
- 省市县行政区域之编制,依左列原则:
- 一、土地之天然形势。
- 二、行政管理之便利。
- 三、工商业状况。
- 四、户数与人口。
- 五、交通状况。
- 六、建设计画。
- 七、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条
- 省市县行政区域界线之划分,除有特殊情形外,依左列标准:
- 一、山脉之分水线。
- 二、道路、河川之中心线。
- 三、有永久性之关隘、堤塘、桥梁及其他坚固建筑物可以为界线者。
第四条
- 各省市县行政区域,在本条例公布以前,如早经明白确定界线,从未发生争执及无何不便利者,应维持其固有区域界线。
第五条
- 固有省市县行政区域,如确系旧界太不显明因而发生争议时,得重新勘划,依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各款原则议定新界线。
第六条
- 新设之省、市、县行政区域,除有明文规定界线外,应依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各款原则勘议界线。
第七条
- 固有县行政区域,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于必要时得变更编制,重行勘议界线:
- 一、因省或市行政区域之变更,必须裁并或改置时。
- 二、固有区域与天然形势抵触过甚,有碍交通时。
- 三、固有区域太不整齐,如插花地、飞地、嵌地及其他犬牙交错之地,实于行政管理上甚不便利时。
- 四、固有区域狭窄畸零与县治距离太远,或交通甚不便利时。
- 五、面积过于猍小或广大时。
- 六、户口过于稀少或过于繁密时。
- 七、地方经济力与邻近各县相差过甚时。
- 八、警卫之支配及自治区域之划分甚不适宜时。
- 九、有其他特殊情形时。
第八条
- 省或隶属于行政院之市,其行政区域如须新定界线时,应由关系各省市政府委派专员实地履勘后,再议定界线,连同图说,咨由内政部核呈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核定,于必要时得由内政部派员会同勘议。
第九条
- 县或隶属于省政府之市,其行政区域如须新定界线时,应由民政厅委派专员,会同关系各市县政府实地履勘后,再议定界线,连同图说,呈请省政府核定,咨由内政部核呈行政院备案。
第十条
- 勘划省市县行政区域界线,遇有关系国界时,除依前二条之规定外,于必要时得由外交部加派熟悉边务人员会同办理。
第十一条
- 省市县行政区域,无论旧界新界,其界线既经确定以后,应即于主要地点树立明显坚固之界标,并绘具区域界划详细地图三份,送由内政部分别存转备案。
第十二条
- 本条例之规定.于设治局准用之。
第十三条
- 本条例如有未尽事宜,由内政部呈准修正之。
第十四条
-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