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组织通则 (民国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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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看守所组织通则 (民国90年立法91年公布) | 看守所组织通则(废止) 立法于民国92年5月13日(非现行条文) 2003年5月13日 2003年5月28日 公布于民国92年5月2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97590号令 |
看守所组织通则 (民国9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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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看守所隶属于高等法院检察署,其设置地点及管辖,由高等法院检察署报请法务部核定之。
- 关于看守所羁押被告事项,并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检察署之督导。
第二条
- 看守所设戒护、辅导、作业、卫生及总务五科。
- 容额未满五百人之看守所,辅导及作业二科并入戒护科办事。
- 容额在一千人以上之看守所,事务较繁者,各科得分股办事,股长由荐任人员兼任。
第三条
- 戒护科掌理下列事项:
- 一、看守所戒备及被告之戒护事项。
- 二、门户锁钥管理事项。
- 三、管理员之训练及勤务分配事项。
- 四、武器、戒具、消防器、通讯器材及监察系统之使用、练习及保管事项。
- 五、被告饮食、衣著、卧具、用品之分给及保管事项。
- 六、卫生清洁事务之执行事项。
- 七、接见、发受书信及送入物品之处理事项。
- 八、被告赏罚之执行事项。
- 九、被告押送及脱逃者追捕事项。
- 十、工场、监舍之查察、管理及身体物品搜检事项。
- 十一、其他有关戒护事项。
第四条
- 辅导科掌理下列事项:
- 一、被告入所调查事项。
- 二、被告生活辅导事项。
- 三、被告品性行为考核事项。
- 四、被告文康及体能活动事项。
- 五、新闻书刊阅读、管理及所内刊物编印事项。
- 六、其他有关辅导事项。
第五条
- 作业科掌理下列事项:
- 一、作业之指导及技能训练事项。
- 二、作业种类之选择及作业计画订定事项。
- 三、作业材料之购置、收支及保管事项。
- 四、作业课程编订、成绩考核及劳作金计算事项。
- 五、作业之配置及调动事项。
- 六、作业契约之拟定事项。
- 七、作业器械之增置、收发、保管、检查及修理事项。
- 八、成品之评价、发售及保管事项。
- 九、管理作业人员之调度、考核事项。
- 十、其他有关作业事项。
第六条
- 卫生科掌理下列事项:
- 一、看守所之卫生计画及其设施与指导事项。
- 二、传染病预防事项。
- 三、被告健康检查事项。
- 四、被告疾病医治事项。
- 五、病舍管理事项。
- 六、药品调剂、储备及医疗器械管理事项。
- 七、药物滥用之防治与辅导事项。
- 八、被告疾病或死亡陈报事项。
- 九、其他有关卫生事项。
第七条
- 总务科掌理下列事项:
- 一、文件之收发、撰拟及保存事项。
- 二、印信典守事项。
- 三、经费出纳事项。
- 四、建筑修缮事项。
- 五、被告入所、出所事项。
- 六、被告身分簿、人相表及指纹之填制事项。
- 七、携带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项。
- 八、被告粮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报事项。
- 九、不属于其他各科事项。
第八条
- 看守所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但因高度安全管理需要,得在附表主任管理员及管理员总额额度内,由法务部订定各看守所主任管理员及管理员员额配置表,为适度之人力调配。
- 各看守所应适用之类别,由法务部视其容额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 附表:看守所员额对照表
第九条
- 看守所置所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承监督长官之命,综理全所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 容额在一千人以上之看守所,所长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并得置副所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襄助所长处理全所事务。
第十条
- 看守所置秘书,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科长,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专员、导师,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管理师,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作业导师、科员、技士,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主任管理员、操作员,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分之一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管理员、办事员,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 卫生科科长,列师(二)级;医师、药师、医事检验师、护理师均列师(三)级,医师每满三人得列师(二)级一人;药师、医事检验师、护理师合计,每满七人得列师(二)级一人;药剂生、医事检验生、护士,均列士(生)级。
- 本通则修正施行前雇用之管理员、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继续雇用至其离职为止。
第十一条
- 看守所设女所者,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管理女所事务。
- 女所之主任、主任管理员及管理员均以女性担任。
第十二条
- 看守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三条
- 看守所设会计室、统计室,各置会计主任、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四条
- 看守所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事务较简者,其政风业务由其上级机关之政风机构统筹办理。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