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导各级人民团体实施办法 (民国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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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健全組織發揮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条
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係指依法設立之職業團體及社會團體。
第三条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人數應定額並為奇數。
第四条
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 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第五条
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 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 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 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於閉會後三 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應報請主 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辦者,須檢附會議紀錄分別專案處理,並將處理情形 提報下次會議。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人民團體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 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時得派員列席。
第六条
人民團體理事或監事認為必要,並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長或監 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如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無故不為召開時,得由連署人報請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 之。
第七条
人民團體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舉行,必要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 前項聯席會議,應有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各以出席理事 、監事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八条
人民團體各項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但出席人提出清查在 場人數之動議時,應清查在場人數,以清查結果為準。 前項動議不需附議。但原動議人得於清查結果宣布前收回之。
第九条
人民團體召開理事會議時,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得列席;召開監事會議時, 理事長得列席。
第十条
人民團體之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情形,應於每次理事會議時提出審議,並由理事會 送請監事會監察,監事會監察發現有不當情事者,應提出糾正意見,送請理事會處 理,如理事會不為處理時,監事會得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一条
人民團體於每屆理事、監事改選前,應將立案證書、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 務及人事等資料造具清冊一式三份,於下屆理事長選出後,以一份連同立案證書、 圖記移交新任理事長及監交人,並於十五日內由新任理事長會同監交人接收完畢。 逾期未完成移交者,除依法處理外,得報請主管機關將原發圖記或立案證書予以註 銷或作廢,重新發給。 前項監交人由新任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或新任監事互推一人擔任之。
第十二条
人民團體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應依章程規定擬具組織簡則,載明設立依據、組成、 任務、經費來源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十三条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瞭解人民團體辦理業務或活動之狀況,得通知該團 體提出各該業務或活動之實施計畫、執行情形及財務報告。
第十四条
人民團體辦理之業務或活動,涉有收費或公開招生、授課、售票、捐募、義賣或其 他類似情形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報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核准後辦理 。其財務收支,事後並應公開徵信。
第十五条
社會團體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之會員人數符合依法設立分級組織者,得於章程內訂定 設立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由各該社會團體出具同意文件。
第十六条
人民團體設有分級組織者,上級團體應於章程載明分級組織之名稱、下級團體選派 代表名額、上下級團體權利義務關係等有關事項。
第十七条
人民團體合併或分立時,有關人事、財產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之承受或移轉,應議 定辦法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第十八条
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 一、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者。 二、理事或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未補選足額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法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職務後,未另行改選 、改推者。
第十九条
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整理: 一、年度內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或經召 開未能成會者。 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逾期未完成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召集仍未能成會者。
第二十条 人民团体经主管机关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监事之职权应即停止,由主管机关就非 现任理事、监事之会员(会员代表)中遴选五人或七人组织整理小组,并指定一人 为召集人,于指定后三个月内完成整理工作。 整理小组未依职权办理整理工作,主管机关得于前项指定期间届至前,予以改组。
第二十条之一 整理小组办理整理工作确有困难,或经主管机关予以改组者,得于前条第一项指定 期间届至前,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其延长期间不得逾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前项因办理整理工作确有困难申请延长者,应叙明其理由。
第二十条之二 整理小组办理整理工作,应以集会方式为之,会议之决议应有整理小组成员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项会议由整理小组召集人召集之。 整理小组成员应亲自出席整理小组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二十条之三 整理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由主管机关重新遴选递补之: 一、 出缺。 二、 连续二次无故缺席。 三、 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条之四 整理小组之成员为无给职。但整理小组成员出席会议,得由人民团体视其财务状况 ,参照政府机关所订标准酌发出席费或按其交通工具凭票证酌发交通费。
第二十一条 整理小组之任务如下: 一、接管立案证书、图记、人事、档案、财务帐册,造具清册,移交于下届理事会
。
二、清查现有会员(会员代表)会籍。 三、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监事。 四、处理下列事项: (一) 政府委托服务事项。 (二) 对会员(会员代表)应提供之服务事项。 人民团体于限期整理期间,为执行前项任务,以整理小组召集人为代表人。 整理小组于新任理事长选出后十日内,应由整理小组召集人办理交接完竣,并即解 。 整理小组无法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接管立案证书、图记时,得准用第十一条之规定 ,报请主管机关将原发立案证书、图记注销,重新发给。
第二十一条之一 人民团体经限期整理程序所选出之理事、监事,其届次视为新届次。
第二十二条
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未經法人登記者,應依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團體之考核評鑑,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涉及目的事業者,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二十四条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