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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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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
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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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石家庄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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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

(1992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2月23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1994年4月2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系指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或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行政执法必须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二章 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设立,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执行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遵守情况;

(四)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将本机关部分行政执法权委托由其他组织行使(以下称委托执法),但法定应当由本机关行使的职权除外。委托执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

(二)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三)受委托组织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条件;

(四)由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政府各部门委托执法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同一事项需由两上以上行政机关协同执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行政机关职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行政机关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原行政机关的职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制定贯彻实施方案,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开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当事人行为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行政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系指在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工作,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务的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市级以上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履行职务。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上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聘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下列守则:

(一)遵守并严格执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服从命令,保守秘密;

(三)公正廉洁,克己奉公,不谋私利;

(四)按国家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标志,仪容整洁,举止文明。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适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尚无具体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执法程序,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

(一)申请确认权属的;

(二)申请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三)申请奖励的;

(四)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五)要求抚恤的;

(六)申请调处争议的;

(七)申请行政复议的;

(八)法定可以申请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必要和紧急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受理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确认权属,颁发证、照;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发放抚恤金、户口迁移、出入国境等申请,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对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告知当事人,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决定。

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或者不能办理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诉权;需要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确认权属申请,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申述,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做出公正、合理的确认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受理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合法、有效地采取保护措施。

行政机关不采取保护措施、不予处置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和诉权。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调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全面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调解或者裁决。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调处民事权益争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

对疑难、复杂争议,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至三个月。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建立复议机构和制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并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费、集资或者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收罚款、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应当制作强制执行书,并于执行前三日将强制执行文书副本送达当事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收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清单或者法定票据。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和明确的期限。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或者社会危害性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正在危害或者有确凿证据证明即将危害社会的活动,可依法采取即时强制措施,但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情况紧急,不采取紧急措施就不足以防止或避免危害;

(二)即时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小于所要防止或避免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行政执法所必须的物质条件。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本章所称行政执法监督,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执法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权;

(四)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机关执法机构建设情况;

(六)行政执法的协调情况;

(七)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八)重大行政案件的查处情况;

(九)行政复议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施后一年,主管行政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就执行中的重大问题以及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协调解决的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三)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执法工作的综合性报告,并就行政执法工作重要情况不定期提交专题报告。

(四)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定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督促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五)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制度。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对重大行政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报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接受监督和审查。重大行政处理决定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六)重大行政案件督查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应组织调查或者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七)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制度。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调查,定期提供资料。

(八)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证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或者批准],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使用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证件的情况进行审查。具体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形式。

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督检查,有权调阅行政机关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责令修改或废止。

(二)对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责令撤销。

(三)对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消极执法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或限期改正。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责令改正。

(六)对截留、坐支、私分罚没款(物)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或决定书,通知有关行政机关执行。被通知的单位必须按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原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一)使用不合格人员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上级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不组织实施的;

(三)对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拒不办理行政执法建议或决定书又不反映情况、不报告办理结果的;

(四)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拒绝、阻挠、干涉或者破坏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情节较轻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一,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执法制度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行政,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没有移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非法收费、罚款、摊派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款(物)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七)对检举、控告人或者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罚没许可证:

(一)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擅自使用未经年检的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雇佣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不制作处罚决定书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无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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