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场安全法 (民国7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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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场安全法 (民国8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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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防止矿场灾害,维护矿场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
第二条
- 本法所称矿场,指探矿、采矿及其附属选矿、炼矿之作业场所。
第三条
- 本法所称矿业权者,指探矿权者及采矿权者。
- 矿业权经依法核准,以委托、租赁或合作方式交付他人经营者,由经营人负本法所定矿业权者之责任。
第四条
- 本法所称矿场负责人,指实际综理矿场业务者。
第五条
- 本法所称矿场安全管理人员,指办理矿场安全管理业务之技术人员。
第六条
- 本法所称矿场安全主管,指由矿场负责人指派之主管矿场安全业务之负责人。
第七条
- 本法所称矿场作业人员,指从事第二条所称矿场之工作人员。
第八条
- 本法所称矿场安全监督员,指由省(市)主管机关指派从事有关矿场安全之检查、管理与调查等监督业务者。
第九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省(市)为主管矿业行政机关。
- 县(市)政府(局)得经授权办理本法有关事项。
第二章 安全设施
[编辑]第十条
- 矿业权者应负责提供有关矿场安全之设备、经费及人员,俾依法令采行左列安全措施:
- 一、岩磐、矿体或废土石不安全崩塌之防止。
- 二、作业场所各种危险或有害气体、矿尘、岩尘之排除。
- 三、可燃性气体或煤尘爆炸之防止。
- 四、气体、矿体或岩石突出灾害之防止。
- 五、矿床自然发火及坑内火灾之防止。
- 六、坑内出水灾害之防止。
- 七、使用机电、搬运及动力设备所可发生危害之防止。
- 八、储存、搬运或使用爆炸物时所可发生危害之防止。
- 九、医疗、卫生、救护组织之设立及矿场职业病之防止。
- 十、矿场资源滥采或任意废弃之防止。
- 十一、矿场各种设备及工程建设之保养。
- 十二、矿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装备之供应。
- 十三、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安全措施。
- 前项各款安全事项之设计、管理及维护,由矿场负责人负责。
第十一条
- 矿业权者应指定矿场负责人,并报省(市)主管机关核备;变更时亦同。
- 矿业权者于矿场负责人因故未能执行业务时,应即指定具备规定资格之人暂代其职务,并报省(市)主管机关核备。
- 矿场负责人如有违反矿场安全法令时,省(市)主管机关得令矿业权者变更之。
- 矿场负责人之资格,由省(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 矿业权者应遴用各种矿场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办理矿场安全事项,并报省(市)主管机关核备;变更时亦同。
- 矿场负责人于矿场安全管理人员因故未能执行业务时,应即指定具备规定资格之人暂代其职务。
- 矿场安全管理人员如有违反矿场安全法令时,省(市)主管机关得令矿业权者变更之。
- 矿场安全管理人员之资格及其任免管理办法,由省(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 矿业权者在海、河、湖沼等水域或邻近旧采掘迹附近坑内采矿时,应拟定安全开采计画,附图报省(市)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变更时亦同。
- 前项计画,省(市)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以命令变更之。
第十四条
- 矿业权者应就安全作业方法、防灾知识及灾变救护,对矿场作业人员举办在职训练;对新进人员,实施职前训练。
- 矿场负责人不得令未受前项训练之新进人员担任矿场作业。
第十五条
- 矿业权者为维持工作场所通风系统之完整及作业人员之安全出入,在采矿时,应于矿坑与地表间完成适当截面之入风井(坑)及出风井(坑)至少各一处;入风井(坑)与出风井(坑)并应有适当风道连络。
第十六条
- 矿业权者对矿场之通风、温度及湿度应有适当之调节设施,并备置检查及控制仪具。
第十七条
- 矿业权者应于矿场储备充分之保坑及应变之材料与设备。
第十八条
- 矿业权者在废弃矿坑前,应报省(市)主管机关核准,并采取各项必要之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 矿场负责人综理矿场安全事宜,应于矿场设立矿场安全单位,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并应将其编制报省(市)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十条
- 矿场负责人对矿场所用具有危险性之机械、器具、其他器材及爆炸物,应经检验合格,并依有关规定装设使用。
第二十一条
- 矿场负责人应就矿场实际状况需要,订定矿场安全守则,报省(市)主管机关核备后公告之。
第二十二条
- 矿场负责人应绘制矿场安全图,设矿场安全日志及其他矿场安全上应备之图表与作业人员名册。
第二十三条
- 矿场安全主管秉承矿场负责人之命,负责矿场安全单位,监督各种矿场安全管理人员,办理一切有关矿场安全技术及其行政事宜。
- 各种矿场安全管理人员之职责范围,由矿场负责人订定,并报省(市)主管机关核备,变更时亦同。
第二十四条
- 矿场作业人员应遵守有关矿场安全法令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 矿场作业人员于作业时,应佩带必要之安全防护装备。
第二十六条
- 前二条之规定,于进入矿场执行公务,担任临时工作或参观、实习、探访之人员准用之。
第三章 灾变之救护
[编辑]第二十七条
- 矿业权者应在矿场建立坑内、坑外通讯连系及警报系统,并于适当地点设各种危险与紧急避难标志。
第二十八条
- 矿业权者于矿场遇有灾变时,应迅即采取救人措施,非因救护无望或对救护人员显有危害之情事,并经省(市)主管机关所派人员之许可,不得放弃。
第二十九条
- 矿场负责人对矿场之医疗、卫生设备及措施,应保持适当之作业状态。
第三十条
- 矿场负责人对矿场之急救及救护等组织与设备,应维持应变状态,并定期实施检查及演习。
第三十一条
- 矿场负责人及矿场安全管理人员遇灾变发生或有灾变之虞时,应立即采取必要之应急或救护措施,并应速报省(市)主管机关。
第三十二条
- 矿场负责人为矿场安全上之紧急应变,必要时得命矿场作业人员进入,并暂时使用他人之土地。
- 土地所有权人或占有人因前项情形致受损害时,矿业权者应给与相当之赔偿。
第三十三条
- 省(市)主管机关应于矿场集中地区设救护站,并经常协助各矿场训练矿场救护队。
第四章 监督
[编辑]第三十四条
- 省(市)主管机关应分区定期派员检查矿场安全设施;其有不合者,应予指导限期改善;其有发生危害之虞时,并得令其暂行停止工作。
- 省(市)主管机关对于具有特殊安全问题之矿场,应专案加强检查、监督,及命令矿场负责人作必要之措施。
第三十五条
- 省(市)主管机关认为矿场因矿业工程或灾变,足以危害矿产资源、矿场作业人员或救护人员时,得命令矿业权者局部或全部停止开采;其无法改善或控制者,得命令局部或全部封闭,必要时,并得报请撤销其矿业权。
第三十六条
- 省(市)主管机关所派矿场安全监督员,经常执行矿场安全监督业务,遇有矿场发生危险或将发生危险时,应即命令矿业权者、矿场负责人或矿场安全管理人员,采取必要之应变或预防措施。
第三十七条
- 省(市)主管机关于接到矿场灾变报告,认为必要时,应立即指派矿场安全监督员,前往现场督导救助,指导复工,并鉴定责任。
第三十八条
- 省(市)主管机关应设矿场安全谘议委员会,研议主管机关交议之矿场安全事项,并提出建议。
第三十九条
- 矿场安全监督员之资格及其任免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罚则
[编辑]第四十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或第二十八条规定者。
-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所发暂行停止工作之命令,或依第三十五条所发之命令,致发生灾变者。
- 三、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发之命令,致发生灾变者。
第四十一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四条规定者。
-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所发暂行停止工作之命令或依第三十五条所发之命令者。
第四十二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 一、未依主管机关之规定,致违反第十条所定应采之安全措施者。
-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者。
- 三、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所发之命令者。
- 四、矿业权者、矿场负责人或其他矿场作业人员,对主管机关或矿场安全监督员之查询,作不实陈报者。
- 五、矿业权者、矿场负责人或其他矿场作业人员,对于矿场安全监督员依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检查,或依第三十七条规定鉴定责任时,拒绝、妨碍或规避者。
第四十三条
-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规定者,省(市)主管机关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四条
- 依前条所处之罚锾,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 矿业权者如系法人,其代表人、代理人、矿场负责人、矿场安全管理人员或矿场作业人员,犯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之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该法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六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各省(市)主管机关按矿类不同开采方式,分别订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四十七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