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工作师法 (民国1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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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工作师法 (民国98年) 社会工作师法
立法于民国107年11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7年(2018年)11月30日
中华民国107年(2018年)12月19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12月1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37561号令
社会工作师法 (民国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中华民国 86 年 3 月 11 日 制定57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 日公布1.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7737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7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12, 55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4 日公布2.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598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5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3, 18, 22, 24, 37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4 日公布3.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756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18、22、24、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0, 41至43, 48, 49, 5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5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01220号令修正公布第 10、41~43、48、49、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全文5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53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7, 10, 5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515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0、51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3 条所列属“内政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3, 7, 10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1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37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9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811号令修正公布第 4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3 日 增订第17之1至17之3, 19之1, 39之1条
修正第7, 10, 19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8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0、19 条条文;增订第 17-1~17-3、19-1、39-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建立社会工作专业服务体系,提升社会工作师专业地位,明定社会工作师权利义务,确保受服务对象之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社会工作师之定义)

  本法所称社会工作师,指依社会工作专业知识与技术,协助个人、家庭、团体、社区,促进、发展或恢复其社会功能,谋求其福利的专业工作者。
  社会工作师以促进人民及社会福祉,协助人民满足其基本人性需求,关注弱势族群,实践社会正义为使命。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资格取得[编辑]

第四条 (资格之取得)

  中华民国国民经社会工作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社会工作师证书者,得充任社会工作师。

第五条 (专科社会工作师)

  社会工作师经完成专科社会工作师训练,并经中央主管机关甄审合格者,得请领专科社会工作师证书。
  前项专科社会工作师之甄审,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全国性社会工作专业团体办理初审工作。领有社会工作师证书,并完成相关专科社会工作师训练者,均得参加各该专科社会工作师之甄审。
  专科社会工作师之分科及甄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社会工作师名称使用限制)

  非领有社会工作师证书者,不得使用社会工作师名称。
  非领有专科社会工作师证书者,不得使用专科社会工作师名称。

第七条 (社会工作师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会工作师;已充任者,撤销或废止其社会工作师证书:
  一、曾受本法所定废止社会工作师证书处分。
  二、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三、犯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骚扰罪、妨害性自主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四、前款以外因业务上有关之故意犯罪行为,经有罪判决确定。
  前项第二款原因消失后,仍得依本法规定请领社会工作师证书。

第八条 (社会工作师证书之请领程序)

  请领社会工作师或专科社会工作师证书,应检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三章 执业[编辑]

第九条 (申请发给执业执照)

  社会工作师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送验社会工作师证书申请登记,发给执业执照始得为之。

第十条 (禁给执业执照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取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废止社会工作师证书处分。
  二、经废止社会工作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
  三、有客观事实认不能执行业务,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邀请相关专科医师、社会工作师及学者专家组成小组认定。
  四、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五、犯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骚扰罪、妨害性自主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六、前款以外因业务上有关之故意犯罪行为,经有罪判决确定。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十一条 (变更事项之备查)

  社会工作师停业、歇业、复业或变更行政区域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变更执业行政区域时,应依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社会工作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业务)

  社会工作师执行下列业务:
  一、行为、社会关系、婚姻、家庭、社会适应等问题之社会暨心理评估与处置。
  二、各相关社会福利法规所定之保护性服务。
  三、对个人、家庭、团体、社区之预防性及支持性服务。
  四、社会福利服务资源之发掘、整合、运用与转介。
  五、社会福利机构、团体或于卫生、就业、教育、司法、国防等领域执行社会福利方案之设计、管理、研究发展、督导、评鉴与教育训练等。
  六、人民社会福利权之倡导。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或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领域或业务。

第十三条 (执业处所)

  社会工作师执业以一处为限。但机关 (构)、团体间之支援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社会工作师受主管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十五条 (保密义务)

  社会工作师及社会工作师执业处所之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十六条 (社会工作纪录)

  社会工作师执行业务时,应撰制社会工作纪录,其纪录应由执业之机关(构)、团体、事务所保存。
  前项纪录保存年限不得少于七年。

第十七条 (社会工作伦理守则之订定)

  社会工作师之行为必须遵守社会工作伦理守则之规定。
  前项伦理守则,由全国社会工作师公会联合会订定,提请会员 (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

  社会工作师及专科社会工作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六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前项社会工作师及专科社会工作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执业执照换发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法律协助)

  社会工作师依法执行公权力职务,有受到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请求警察机关提供必要之协助;涉及诉讼,所属机关(构)并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协助。

第二十条 (法律协助)

  社会工作师依据相关法令及专业伦理守则执行业务,涉及诉讼,所属团体、事务所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协助。

第四章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编辑]

第二十一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之设立)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之设立,应由社会工作师填具申请书,并检具相关文件及资料,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始得为之。
  前项申请设立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之社会工作师,须执行第十二条所订之业务五年以上,并得有工作证明者,始得为之。

第二十二条 (负责社会工作师)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应以其申请人为负责社会工作师,对其业务负督导责任;其以二个以上社会工作师联合申请设立者,应以其中一人,为负责社会工作师。

第二十三条 (证照不得出租或出借)

  社会工作师证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开业执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名称使用之限制)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经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准。
  非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不得使用社会工作师事务所或类似名称。

第二十五条 (收费标准)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之收费标准,由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核定之。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收取费用,应掣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证照悬挂)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应将其社会工作师证书、执业执照、开业执照及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广告内容限制)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之广告,其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
  一、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社会工作师之姓名、证书字号。
  三、第十二条所订社会工作师之业务。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宣传事项。
  非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不得为前项广告。

第二十八条 (停业歇业或变更登记之报备)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停业、歇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迁移或复业者,准用关于设立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转介)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停业、歇业或迁移,应取得服务对象之同意,妥善转介至其他社会工作师事务所或适当服务机构,并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因故未能继续开业,其相关服务纪录应交由承接者依规定保存,如因负责社会工作师死亡或无承接者,该所全部服务纪录应交由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保存六个月后销毁。

第三十条 (检查或督导考核)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对社会工作师事务所进行检查或督导考核。

第五章 公会[编辑]

第三十一条 (加入公会)

  社会工作师非加入社会工作师公会不得执行业务。
  社会工作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

第三十二条 (同一区域内专业团体以一个为限)

  社会工作师公会之组织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划分,分为直辖市公会、县(市)公会,并得设社会工作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社会工作师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三十三条 (直辖市及县市社会工作师公会之发起人员额)

  直辖市及县 (市)社会工作师达十五人以上者,得成立该区域之社会工作师公会;不足十五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
  社会工作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辖市、县 (市)社会工作师公会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

第三十四条 (受各该事业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社会工作师公会,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主管。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三十五条 (理事长及理、监事任期)

  社会工作师公会之理事长及理、监事任期为三年;理事长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三十六条 (选任职员之办理规定)

  社会工作师公会选任职员应依人民团体法之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则[编辑]

第三十七条 (废止证书或开业执照)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废止其社会工作师证书或开业执照,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应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前项租借证照使用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八条 (处罚)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违反前项规定者,并令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处罚)

  违反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第四十条 (处罚)

  社会工作师违反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社会工作师违反前项规定者,并限期令其改善;经三次处罚及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遵行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第四十一条 (处罚)

  社会工作师公会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四十二条 (处罚)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经三次处罚及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未遵行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者,并应限期退还所超收之费用。

第四十三条 (处罚)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公布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证字号及其执行业务机构名称,且其所属机构负责人亦处以前项之罚锾。连续违反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四十四条 (废止证书或执业执照)

  社会工作师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社会工作师证书。

第四十五条 (废止证书或开业执照)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者,废止其开业执照;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得废止其负责社会工作师之社会工作师证书。

第四十六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罚锾之处罚者)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处罚其负责社会工作师。

第四十七条 (处罚之主管机关)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撤销、废止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废止社会工作师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八条 (收取证书费或执照费)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费或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九条 (外国人及华侨应考执业等规定)

  外国人及华侨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社会工作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社会工作师证书之外国人及华侨,在中华民国执行业务,应依法经申请许可后,始得为之,并应遵守中华民国关于社会工作师之相关法令、社会工作伦理守则及社会工作师公会章程。

第五十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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