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工作师法 (民国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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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社会工作师法 (民国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 社会工作师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23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23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6月9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6月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897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6月1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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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建立社会工作专业服务体系,提升社会工作师专业地位,明定社会工作师权利义务,确保受服务对象之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 本法所称社会工作师,指依社会工作专业知识与技术,协助个人、家庭、团体、社区,促进、发展或恢复其社会功能,谋求其福利的专业工作者。
- 社会工作师以促进人民及社会福祉,协助人民满足其基本人性需求,关注弱势族群,实践社会正义为使命。
第三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资格取得
[编辑]第四条
- 中华民国国民经社会工作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社会工作师证书者,得充任社会工作师。
第五条
- 社会工作师经完成专科社会工作师训练,并经中央主管机关甄审合格者,得请领专科社会工作师证书。
- 前项专科社会工作师之甄审,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全国性社会工作专业团体办理初审工作。领有社会工作师证书,并完成相关专科社会工作师训练者,均得参加各该专科社会工作师之甄审。
- 专科社会工作师之分科及甄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 非领有社会工作师证书者,不得使用社会工作师名称。
- 非领有专科社会工作师证书者,不得使用专科社会工作师名称。
第七条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会工作师;已充任者,撤销或废止其社会工作师证书:
- 一、曾受本法所定废止社会工作师证书处分。
- 二、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条第一款之罪、性骚扰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罪、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条之四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 四、犯贪污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 五、犯家庭暴力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 六、前三款以外因业务上有关之故意犯罪行为,经有罪判决确定。
- 前项第二款原因消失后,仍得依本法规定请领社会工作师证书。
第八条
- 请领社会工作师或专科社会工作师证书,应检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三章 执业
[编辑]第九条
- 社会工作师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送验社会工作师证书申请登记,发给执业执照始得为之。
第十条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取者,撤销或废止之:
- 一、经撤销或废止社会工作师证书处分。
- 二、经废止社会工作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
- 三、有客观事实认不能执行业务,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邀请相关专科医师、社会工作师及学者专家组成小组认定。
- 四、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十一条
- 社会工作师停业、歇业、复业或变更行政区域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 前项变更执业行政区域时,应依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 社会工作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十二条
- 社会工作师执行下列业务:
- 一、行为、社会关系、婚姻、家庭、社会适应等问题之社会暨心理评估与处置。
- 二、各相关社会福利法规所定之保护性服务。
- 三、对个人、家庭、团体、社区之预防性及支持性服务。
- 四、社会福利服务资源之发掘、整合、运用与转介。
- 五、社会福利机构、团体或于卫生、就业、教育、司法、国防等领域执行社会福利方案之设计、管理、研究发展、督导、评鉴与教育训练等。
- 六、人民社会福利权之倡导。
-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或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领域或业务。
第十三条
- 社会工作师执业以一处为限。但机关 (构)、团体间之支援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 社会工作师受主管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十五条
- 社会工作师及社会工作师执业处所之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十六条
- 社会工作师执行业务时,应撰制社会工作纪录,其纪录应由执业之机关(构)、团体、事务所保存。
- 前项纪录保存年限不得少于七年。
第十七条
- 社会工作师之行为必须遵守社会工作伦理守则之规定。
- 前项伦理守则,由全国社会工作师公会联合会订定,提请会员 (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七条之一
- 社会工作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社会工作师公会或主管机关移付惩戒:
- 一、业务上重大或重复发生过失行为。
-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 三、执行业务违反前条第一项伦理守则。
- 四、前三款以外业务上不正当行为。
第十七条之二
- 社会工作师惩戒之方式如下:
- 一、警告。
- 二、命接受第十八条第一项以外一定时数之继续教育或进修。
- 三、限制执业范围或停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 四、废止执业执照。
- 五、废止社会工作师证书。
- 前项各款惩戒方式,其性质不相抵触者,得合并为一惩戒处分。
第十七条之三
- 社会工作师移付惩戒事件,由社会工作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之。
- 社会工作师惩戒委员会应将移付惩戒事件,通知被付惩戒之社会工作师,并限其于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或于指定期日到会陈述;未依限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者,社会工作师惩戒委员会得迳行决议。
- 被惩戒人对于社会工作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于决议书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工作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 社会工作师惩戒委员会、社会工作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惩戒决议,应送由该管主管机关执行之。
- 社会工作师惩戒委员会、社会工作师惩戒复审委员会之委员,应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社会工作、法学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学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之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 社会工作师惩戒委员会由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置,社会工作师惩戒复审委员会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其设置、组织、会议、惩戒与复审处理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 社会工作师及专科社会工作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六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 前项社会工作师及专科社会工作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执业执照换发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 社会工作师依法执行业务时,任何人不得以强暴、胁迫、恐吓、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碍其业务之执行。
- 社会工作师执行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业务时,有受到妨碍,或身体、精神遭受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请求警察机关提供必要之协助;已发生者,警察机关应排除或制止之;涉及刑事责任者,应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 社会工作师因受前二项之危害涉及诉讼时,所属机关(构)、团体、事务所应提供必要之法律协助。
第十九条之一
- 社会工作师所属机关(构)、团体、事务所应保障其执行业务之安全,并提供必要之安全防护措施。
- 社会工作师所属机关(构)、团体、事务所未提供前项安全防护措施或提供不足时,社会工作师得请求提供之,机关(构)、团体、事务所不得拒绝。
- 第一项安全防护措施,依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定之职业安全卫生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 社会工作师依据相关法令及专业伦理守则执行业务,涉及诉讼,所属团体、事务所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协助。
第四章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
[编辑]第二十一条
-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之设立,应由社会工作师填具申请书,并检具相关文件及资料,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始得为之。
- 前项申请设立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之社会工作师,须执行第十二条所订之业务五年以上,并得有工作证明者,始得为之。
第二十二条
-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应以其申请人为负责社会工作师,对其业务负督导责任;其以二个以上社会工作师联合申请设立者,应以其中一人,为负责社会工作师。
第二十三条
- 社会工作师证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
-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开业执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经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准。
- 非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不得使用社会工作师事务所或类似名称。
第二十五条
-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之收费标准,由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核定之。
-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收取费用,应掣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应将其社会工作师证书、执业执照、开业执照及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之广告,其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
- 一、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 二、社会工作师之姓名、证书字号。
- 三、第十二条所订社会工作师之业务。
-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宣传事项。
- 非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不得为前项广告。
第二十八条
-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停业、歇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迁移或复业者,准用关于设立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停业、歇业或迁移,应取得服务对象之同意,妥善转介至其他社会工作师事务所或适当服务机构,并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因故未能继续开业,其相关服务纪录应交由承接者依规定保存,如因负责社会工作师死亡或无承接者,该所全部服务纪录应交由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保存六个月后销毁。
第三十条
-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对社会工作师事务所进行检查或督导考核。
第五章 公会
[编辑]第三十一条
- 社会工作师非加入社会工作师公会不得执行业务。
- 社会工作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
第三十二条
- 社会工作师公会之组织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划分,分为直辖市公会、县(市)公会,并得设社会工作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社会工作师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三十三条
- 直辖市及县 (市)社会工作师达十五人以上者,得成立该区域之社会工作师公会;不足十五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
- 社会工作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辖市、县 (市)社会工作师公会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
第三十四条
- 社会工作师公会,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主管。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三十五条
- 社会工作师公会之理事长及理、监事任期为三年;理事长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三十六条
- 社会工作师公会选任职员应依人民团体法之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则
[编辑]第三十七条
-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废止其社会工作师证书或开业执照,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应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 前项租借证照使用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八条
-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违反前项规定者,并令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 违反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之一
- 对于社会工作师以强暴、胁迫、恐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业务之执行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社会工作师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条
- 社会工作师违反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 社会工作师违反前项规定者,并限期令其改善;经三次处罚及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遵行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第四十一条
- 社会工作师公会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四十二条
-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经三次处罚及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未遵行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者,并应限期退还所超收之费用。
第四十三条
-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公布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证字号及其执行业务机构名称,且其所属机构负责人亦处以前项之罚锾。连续违反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四十四条
- 社会工作师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社会工作师证书。
第四十五条
-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者,废止其开业执照;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得废止其负责社会工作师之社会工作师证书。
第四十六条
-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处罚其负责社会工作师。
第四十七条
-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撤销、废止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废止社会工作师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七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八条
-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费或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九条
- 外国人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社会工作师考试。
-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社会工作师证书之外国人,在中华民国执行业务,应依法经申请许可后,始得为之,并应遵守中华民国关于社会工作师之相关法令、社会工作伦理守则及社会工作师公会章程。
第五十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