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建设/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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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离奇之动议并地位之释义 |
三十一节动议议场每行一事,其手续有三:其一、动议,其二、讨论,其三、表决。此三手续,乃一线而来,无论如何复杂之程序,皆以此贯之。动议者,为对于事体处分之提案也。欲在议场发生合法之提案,必当行正式之动议;倘随意谈话或随意拟议而得一般之同意者,不得收约束之效力也。如命行一事,必有正式动议,正式表决,始足责成受命者之遵行也。凡随意谈话,只足当动议之先导,而不能代动议之功能。故动议者,实为事体之始基也。
三十二节处事之手续以动议及表决而处事,重要之步调有六,其秩序如下:
一会员起立而称呼主座。
二主座起立而承认会员。
三会员发动议而坐。
四主座接述其动议。
五主座畀机会以讨论,随而问曰:“诸君准备处分此问题否?”
六呈动议以表决,并宣布表决之结果。
倘动议有附和,则附和之步调在第三步之后。此步调未括于内者,以此非重要如他也。
三十三节动议之措词动议之词,以能达言者之意为主,各种词句皆可用也。但动议当要简明,而限定一题目。此书各章所演明动议之形式,不必强作模范,盖此不过指导动议当如何发耳。发言者之开始当曰:“我动议如此如此。”主座呈其动议于众,当复述其言,一如动议者为是。但彼可要求动议者,将动议誉诸翰墨,或可令其再言,以期确正。倘动议者有词不达意之处,主座接述之时,可为之修饰,但只能改其词句,而不能稍变其本意;倘主座有变其本意,则动议者当复述原语以纠正之。
三十四节何时可发动议各种普通动议,皆可于无他动议待决时发之。惟有特别之议术动议,则虽于他动议待决中,亦可随时而发。此种动议,十四章洋之。惟当投票时,或当会员得讨论地位时,则无论何种动议皆不能发。在动议打消之后,则各事复回动议未发前之原来秩序。
三十五节手续之演明式设使地方自治励行会适在进行之中,而会长循序开会,记录既宣读及认可之后,照办事秩序以次及新事件矣。
辛君欲在会发起公开演说之议,乃起而言曰:“会长先生!”仍立而待承认。主座遂起而承认之,曰:“辛先生!”辛君由此得地位,进而言曰:“我动议‘本会公开一演说会’。”遂坐。主座乃曰:“诸君已听著辛先生之动议为‘本会当公开一演说会’,此事当待诸君讨论。”仍立而待众之讨论。如久无人起,主座当请之,仍不应,再勉促之以讨论。当讨论时,主座可坐。讨论既竟,各尽所言,主座再起,曰:“诸君已预备处分此问题否?”倘无人再起讨论,彼即将动议呈众表决如后,曰:“动议为本会公开一演说会,诸君之赞成此动议者请曰‘可’(赞成者应曰“可”),诸君之反对此议者请曰‘否’(反对者应曰“否”)。”若赞成者为大多数,主座曰:“可者得之。”或曰:“动议已通过。”若否者为大多数,主座曰:“否者得之。”或曰:“动议已否决。”除有疑点及复议之外,则主座此一宣布便成决案;书记录之,以为后日会中行事可作案据也。至其他之动议,如于何时何地开演说会,何人当演说员等等,皆同式发之,同式决之。略而言之,所有动议皆照此手续而行。惟属于议术之动议,则有免却或限制讨论之事。
三十六节附和动议附和动议之习惯,常有视之过重。每有于动议尚不能正式发之及正式呈之,而亦力持动议之必需附和而后得付讨论者,此乃以形式小事视为太重也。且近有立法院,如美国国会及马斯朱雪省1省会[今译马萨诸塞州(Massachusettsstate),下同。],皆不用附和,于此可见附和之事,渐失其用矣。经验老练之团体,已觉免却附和一事较为利便,盖可减省时间,且适于平等之理,使人人在会中能同享发言之权也。
由此观之,虽向来会议法家多主持〔张〕附和为当务之事,而吾人则主张除关于不能讨论之案、非正式之案及偏僻之案外,则不必太为拘守此旧习,但假权宜与主座,由彼定附和之需否,而后将动议呈之于众也。
按以习惯,无论何人皆可随意附和动议,但附和非属必要之务。如无人附和,主座可以请人附和。除特别之案,主座可不待附和,而直呈动议于众者。又主座觉于事有益,亦可自行附和动议者,此可免于请众附和之烦也。在坚持必需附和之团体,其动议未得附和者,便作打消论。是故公正之主座,往往宁自行附和一正式之动议,而不愿任其打消也。
三十七节附和之形式附和动议者,必待动议发后乃从而附和之。附和之事,固有正式行之,即起而称主座,得彼承认,而后言曰:“我附和动议。”但附和本非重要之事,则每多以非公式行之,由坐而言曰:“附和动议。”主座遂曰:“某动议既发,并得附和”云云。如动议为主座自行附和者,则彼所用之言词与上同;或曰:“动议为如此如此。”若在无需附和之时,主座当曰“动议已发”或“某某君动议如此如此”。若主座欲得场上之附和,当曰:“有人附和此动议否?”在坚持有附和之社会,则凡有此动议,议员当立时附和,而不必待主座之请求。此可省时,而免主座之再三复问也。
三十八节极端之当避常有两极端为公正之主座所当避者:其一为打消无附和之动议,其二为过促将动议呈众表决,而不假机以讨论。
如第一章所言,职员指名之举当以有附和为善,其故因指名之事,向无讨论也。对于附和规则,欲规定其良善者只属此耳。附和此事,在常务当不必坚持;所可坚持者,则在指名之案,在不能讨论之动议,并在申诉之事件。而在此书之演明式中,附和一事免而不用。各种社会,如有以此书为法则者,可任意采择附和之去取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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