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救助法 (民国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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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社会救济法 | 社会救助法 立法于民国69年5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80年5月30日 1980年6月14日 公布于民国69年6月14日 |
社会救助法 (民国8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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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照顾生活困难之低收入者及遭受紧急患难或非常灾害者之生活,并协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 本法所称社会救助,分生活扶助、医疗补助、急难救助及灾害救助。
第三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省(市)为省(市)社会处(局);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 本法所称低收入者,其标准应由省(市)政府视当地最低生活所需费用,逐年订定公告,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条
- 本法所定救助项目,与其他社会福利法规所定性质相同时,概依本法办理。但不影响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务。
第二章 生活扶助
[编辑]第六条
- 家庭每年总收入,依该家庭人数平均计算之金额低于第四条所定之标准者,得向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生活扶助。
- 前项申请,主管机关应于五日内派员调查其家庭环境、经济状况等项目后核定之;必要时得授权乡(镇、市、区)公所为之。
第七条
- 生活扶助以现金给付为原则。但因实际需要,得委托适当之救助设施及福利设施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 前项现金给付,省(市)主管机关并得依照收入之差别订定等级,报经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后公告之。
第八条
-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每年应定期办理低收入者调查,同时得收受生活扶助之申请。
第九条
-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应经常派员访问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资产增益者,应调整其扶助等级或停止扶助;其扶养义务人已能履行其扶养义务者亦同。
第十条
- 合于第六条规定之生活扶助户中,有工作能力者,省(市)、县(市)政府主管机关应予技能训练、就业辅导、创业辅导或以工代赈等方式,辅助其自立;凡不愿受训或接受辅导或经受训辅导而不愿工作者,不予扶助。
第三章 医疗补助
[编辑]第十一条
- 凡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得检同有关证明,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医疗补助:
- 一、低收入之伤、病患者。
- 二、救助设施所收容之伤、病患者。
- 三、患严重伤、病所需医疗费用非其本人或扶养义务人所能负担者。
第十二条
- 医疗补助之给付方式及标准,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三条
- 凡参加社会保险可取得医疗给付者,不得再依本法申请医疗补助。
第四章 急难救助
[编辑]第十四条
- 负家庭主要生计责任者,因长期患病、遭遇意外伤、亡或其他原因,致家庭生活陷于困境时,得向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急难救助。
第十五条
- 急难救助以现金给付,其给付方式及标准,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六条
- 凡死亡而无遗属与遗产者,应由当地乡(镇、市、区)公所办理葬埋。
第五章 灾害救助
[编辑]第十七条
- 人民遭受水、火、风、雹、旱、地震及其他灾害,致损害重大,影响生活者,予以灾害救助。
第十八条
- 灾害救助,由省(市)、县(市)政府视灾情需要,依左列规定行之:
- 一、协助抢救及善后处理。
- 二、临时收容供应膳食口粮。
- 三、给与伤、亡或失踪济助。
- 四、辅导修建房舍。
- 五、其他必要之救助。
- 前项救助方式,得由省(市)或县(市)政府依实际需要订定标准行之。
第十九条
- 灾害救助,于必要时,省(市)或县(市)政府得洽定民间团体或机构协助办理之。
第六章 救助设施
[编辑]第二十条
- 社会救助,除利用各种社会福利设施外,省(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实施需要,设立习艺场所、临时灾害收容场所、或其他为实施本法所必要之设施。
- 前项社会福利设施,对于依本法予以救助者所应收之费用,由主管机关依本法之规定,予以补助或扶助。省(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设立之设施,不收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 救助设施之设立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民间设立或捐助前项救助设施者,主管机关应予辅导、奖励。
第二十二条
- 救助设施辅助受救助人习艺生产者,应订定收益计算及分配予受救助人之办法,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后行之。
第二十三条
- 救助设施之业务,应择用专业人员办理之。
第七章 救助经费
[编辑]第二十四条
- 本法所规定之各项救助业务及救助设施所需经费,应由各级政府分别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二十五条
- 省(市)、县(市)政府每年得定期联合各界举行劝募社会救助金;其劝募及运用办法,由各该政府定之。
第八章 附则
[编辑]第二十六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