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救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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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济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9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9月15日
1943年9月29日
公布于民国32年9月29日
废止,社会救助法 (民国69年)

中华民国 32 年 9 月 15 日 制定53条
中华民国 32 年 9 月 2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30 日 废止53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14 日公布

第一章 救济范围[编辑]

第一条

  合于左列各款规定之一,因贫穷而无力生活者,得依本法予以救济。
  一、年在六十岁以上精力衰耗者。
  二、未满十二岁者。
  三、妊妇。
  四、因疾病伤害残废或其他精神上身体上之障碍,不能从事劳作者。
  五、因水旱或其他天灾事变,致受重大损害或因而失业者。
  六、其他依法令应予救济者。

第二条

  对于遭受非常灾变之灾民难民所为之紧急救济,其受救济人不以前条所列者为限。

第三条

  对于性格操行不良,具有犯罪倾向,有矫正之必要者,予以矫正救济。

第四条

  应受救济人得向主管官署或有救济设施之处所,请求予以适当之救济;但救济亦得依职权为之。

第五条

  依第一条所列各款规定得受救济者,如有受扶养之权利,其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时,得不予以救济,但有切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救济设施[编辑]

第六条

  救济设施分左列各种:
  一、安老所。
  二、育婴所。
  三、育幼所。
  四、残疾教养所。
  五、习艺所。
  六、妇女教养所。
  七、助产所。
  八、施医所。
  九、其他以救济为目的之设施。

第七条

  各种救济设施,由各县市视实际需要及经济状况,依照本法分别举办,中央及省亦得酌量办理,其设置救济院者,得于院内分办各种救济设施。
  乡镇财力充裕者,亦得举办各种救济设施。

第八条

  团体或私人亦得举办救济设施,但应经主管官署之许可。

第九条

  主管官署对于前条之救济设施,有视察及指导之权。

第十条

  团体或私人办理之救济设施,主管官署应予以保护,其成绩卓著者,应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团体或私人办理之救济设施,如办理不善,主管官署得令其改进。其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并得令其停办。

第十二条

  救济设施得利用公共适宜处所为其地址,但应先经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十三条

  法院或警察机关得将应受救济人送交救济设施处所,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

第三章 救济方法[编辑]

第十四条

  救济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依受救济人之需要,以左列方法为之。
  一、救济设施处所内之留养。
  二、现款或食物衣服等必需品之给与。
  三、免费医疗。
  四、免费助产。
  五、住宅之廉价或免费供给。
  六、资金之无息贷与。
  七、粮食之无息或低息贷与。
  八、减免土地赋税。
  九、实施感化教育及公民训练。
  十、实施技能训练及公民训练。
  十一、职业介绍。
  十二、其他依法令所定之救济方法。

第十五条

  凡年在六十岁以上之男女之应受救济者,得于安老所内留养之。

第十六条

  凡未满二岁之男女婴孩,应受救济者,于育婴所内留养之。

第十七条

  凡满二岁以上未满十二岁之幼年男女,应受救济者,得于育幼所内留养之。

第十八条

  育幼所应按留养儿童之年龄,设置相当班次,授以相当教育,并为技能上之训练,或送就近相当学校免费肄业。

第十九条

  留养于育幼所者,出所时应予以适当之安置。

第二十条

  生育子女逾五人者,如因生活困难无力养育,得请求主管官署给予补助费,或将该子女送育婴所或育幼所留养之。

第二十一条

  育婴所或育幼所留养之婴孩儿童,如有人愿收养为子女者,得具妥实保证,请求主管官署核准给领。
  前项之婴孩儿童,如有直系血亲尊亲属者,于核准给领前,应得其同意。
  给领后,主管官署或原育婴所育幼所得于相当期内,查视被收养人之生活状况。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应受救济者,得留养于残疾教养所。

第二十三条

  残疾教养所,对于留养者应分盲、哑及肢体残废三种,就其各个能力,授以相当之知识及技能,必要时并得开办盲哑学校。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受教养后,力能自谋生活者,应为介绍职业,令其出所。

第二十五条

  残废之荣誉军人,其救济设施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为治疗受救济人之疾病,得设置施医所。

第二十七条

  施医所得附设于公立医院,或主管官署嘱托著有声誉之私立医院设置之,其设有卫生所之县市,得由该院所办理。

第二十八条

  应受救济之妊妇,由助产所医师助产士助产,未设助产所之县市乡镇,应为指定助产之医师助产士或处所、不收费用。

第二十九条

  为治疗精神病及防护社会利益,得设精神病院,患精神病而应受救济者,得令入院治疗。

第三十条

  对于幼年男女之应受矫正救济者,得设矫正处所,予以矫正。

第三十一条

  为收容曾从事不正当业务或受虐待之妇女,得设置妇女教养所,授以相当之智识及技能,并矫正其不良习惯。

第三十二条

  对于懒惰成习或无正当职业之游民,得设习艺所收容之,强制其劳作,并授以必要之智识及技能,养成其勤俭之习惯。

第三十三条

  对于受救济人应予介绍职业者,由职业介绍所办理之。

第三十四条

  在人口稠密之地区,住宅不敷居住时,县市政府得修建平民住宅,廉价出租,或修建宿舍,免费或廉价供平民暂时住宿。

第三十五条

  粮食或其他生活必需品之价格昂贵,致一般平民无力购买时,县市政府得办理公共食堂,或采凭证购买制,以廉价供给之。

第三十六条

  县市乡镇为准备救荒,设置义仓,得以粮食无息或低息贷与平民,令于次期收获时偿还。

第三十七条

  每届冬季,得视事实之需要,开办粥厂,或对于贫民发给粮食棉衣或其他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八条

  各地遇有水、旱、风、雹、地震、蝗螟等灾,县市政府得视被灾情形呈请减免土地赋税。

第三十九条

  为救济遭受非常灾变之灾民难民,实施紧急振济时,得为现款或食物衣服等必需品之给与,必要时并得设所予以临时收容。

第四十条

  对于专供临时急振之振品及灾民难民之输送,得免缴运费。
  前项振品并得免税。

第四十一条

  受救济人或流浪人死亡无人埋葬者,由代葬所埋葬,未设代葬所者,由代葬事务所在地之乡镇公所办理之,其在救济设施处所内死亡者,由救济设施主管办理之。

第四章 救济费用[编辑]

第四十二条

  救济设施由县市举办者,其费用由县市负担,中央或省举办者,其费用由中央或省负担。
  救济设施由乡镇举办者,其费用由乡镇负担。

第四十三条

  救济设施由团体或私人举办者,其费用由各该团体或私人负担。
  前项救济设施办理著有成绩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

  救济事业经费,应列入中央或地方预算。

第四十五条

  县市依本法举办之救济事业,得由中央政府予以补助。

第四十六条

  各种救济设施,得于设置时筹募基金,其因事业发展而须扩充设备者,并得增募基金,但团体或私人举办之救济施设,非经主管官署核准,不得向外募捐。

第四十七条

  救济经费之募集,不得用摊派或其他强制征募方法。

第四十八条

  救济经费不得移作别用。

第四十九条

  救济设施,应由主办人将收支款项及办理实况,按月公布,并分别造具计算书及事实清册,呈报主管官署查核。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五十条

  本法称主管官署,在中央为社会部,在省为省政府,在市为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但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所定事项之中央主管官署为卫生署,关于临时及紧急之救济由振济委员会主管。

第五十一条

  本法关于省市之规定,于相当于省或市之特别行政区域准用之,关于县之规定,于相当于县之行政区域准用之。

第五十二条

  本法施行细则及各种救济实施或其救济事业之实施办法,由社会部会同有关各部会署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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