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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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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基本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5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5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24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5月2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317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5月26日至今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5 日 制定3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4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317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国民社会福利基本权利,确立社会福利基本方针,健全社会福利体制,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社会福利,指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津贴、福利服务、医疗保健、国民就业及社会住宅之福利事项。

第三条

  社会福利之基本方针,以保障国民适足生活,尊重个人尊严,发展个人潜能,促进社会参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宗旨。
  社会福利应本于社会包容、城乡均衡及永续发展之原则,并兼顾家庭及社会责任,以预防、减缓社会问题,促进国民福祉为目标。

第四条

  国家应肯认多元文化,国民无分性别、性倾向、性别认同、年龄、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经地位及其他条件,接受社会福利之机会一律平等。
  政府对处于离岛、偏远地区或经济、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协助者之社会福利,应考虑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别保障,并扶助其发展。
  政府应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族群之自主发展,依其意愿,保障原住民儿童、少年、老人、妇女及身心障碍者之相关社会福利权益。

第五条

  社会保险,应采强制纳保、社会互助及风险分担原则,对于国民发生之保险事故,提供保险给付,促进其经济安全及医疗照顾。

第六条

  社会救助,应结合就业、教育、福利服务,对于低收入户、中低收入户及遭受急难、灾害、不利处境之国民,提供救助及紧急照顾,并协助其自立。

第七条

  社会津贴,应依国民特殊需求,给予定期之补充性现金给付,减轻家庭经济负担,使其获得适足照顾。

第八条

  福利服务,应以人为本、以家庭为中心、以社区为基础,对于有生活照顾或服务需求之国民,提供支持性、补充性、保护性或预防性之综合性服务。

第九条

  医疗保健,应健全卫生医疗照护体系,提升健康照护品质,保障国民就医权益,缩短国民健康差距,增进各该生命历程之健康照护。

第十条

  国民就业,应提供就业服务、职业训练、职业安全卫生及劳动权益保障,促进劳资协调合作及劳雇关系和谐,策进人力资源之有效运用及发展。

第十一条

  社会住宅,应对于有居住需求之经济或社会不利处境之国民,提供宜居之住宅、房租补助或津贴、租屋协助,保障国民居住权益。

第十二条

  中央政府应考量国家政策发展方向、经济与社会结构变迁情况、社会福利需求及总体资源供给,订定社会福利政策纲领,并至少每五年检讨一次。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以现金给付、实物给付、租税优惠、机会提供或其他方式,保障国民基本生活。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自行或结合民间资源,以委托、特约、补助、奖励或其他多元方式,提供国民可近、便利、适足及可负担之福利服务。
  各级政府委托办理福利服务前,应依实际需要,就受委托者资格条件、服务内容、人力、必要费用、验收与付款方式及其他与服务品质相关之事项,邀请社会福利事业及服务使用者代表沟通协商;协商之代表,得由社会福利事业及服务使用者团体共同推举之。
  各级政府委托办理福利服务时,应合理编列充足经费,落实征选受委托者及采购相关规定,促进对等权利义务关系,以维护服务使用者之权益。

第十五条

  中央政府应落实下列社会福利事项:
  一、全国性社会福利政策、法规与方案之规划、制(订)定、宣导及执行。
  二、对直辖市、县(市)政府执行社会福利业务之督导、考核、协调及协助。
  三、中央社会福利经费之分配及补助。
  四、中央或全国性社会福利之政策研究、统计及调查。
  五、中央或全国性社会福利资讯系统之规划、建置、资料整合及运用。
  六、中央或全国性社会福利事业之设立、督导及评鉴。
  七、全国性社会福利专业人力资源、训练与管理之规划、推动及督导。
  八、社会福利与科技之合作、创新发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九、社会福利国际交流之促进。
  十、其他具有全国一致性之社会福利事项。
  前项社会福利事项,涉及中央各该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该主管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落实下列社会福利事项:
  一、直辖市、县(市)社会福利政策、自治法规与方案之规划、制(订)定、宣导及执行。
  二、中央社会福利政策、法规及方案之执行。
  三、直辖市、县(市)社会福利之政策研究、统计及调查。
  四、直辖市、县(市)或区域性社会福利资讯系统之规划、建置、资料搜集及运用。
  五、直辖市、县(市)社会福利事业之设立、督导及评鉴。
  六、直辖市、县(市)社会福利专业人力资源、训练与管理之规划、推动及辅导。
  七、直辖市、县(市)社会福利与科技之合作、创新发展及跨域人才培育。
  八、直辖市、县(市)社会福利国际交流之促进。
  九、其他直辖市、县(市)因地制宜之社会福利事项。
  前项社会福利事项,涉及直辖市、县(市)政府各该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该主管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以首长或其指定之人为召集人,邀集社会福利相关学者、专家、民间机构、团体代表、原住民族代表及服务使用者代表,定期召开会议,协调、谘询、审议及规划推动社会福利政策。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对于社会福利支出之负担,依各该法律之规定。
  中央政府对于重大社会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辖市、县(市)人口分布、财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补助。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宽列社会福利经费,对于经济不利处境者,应优先补助。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衡酌辖内社会福利需求及资源情形,就资源不足地区优先规划兴办、布建各项社会福利设施,促进区域均衡发展及资源合理分配。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考量各地区需求人口属性与数量、社会经济条件、地理环境因素及资源配置情形,充实社会福利专业人力。
  中央各该主管机关得依各社会福利之需要,建立其专业人员之资格、认证、登录、训练及督导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因应社会福利需求,建立社会福利行政体系,充实相关人力,并建立人员专业资格制度,办理人员教育训练,提升工作品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本于提升服务品质、维护服务对象权益及促进永续发展之原则,依法办理社会福利评鉴。
  各级政府办理社会福利评鉴,得委托学校、学术或专业评鉴机构、团体办理;评鉴时,并应遵守利益冲突回避原则及谘询服务使用者之意见;其评鉴项目、方式及结果,应予公开。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对于社会福利事业,应依法予以奖励、补助、租税优惠、督导或其他必要之协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于各级国土计画、都市计画拟订及通盘检讨时,将社会福利土地及空间使用需求纳入规划;社会福利相关设施,应考量服务使用者之需求,并以通用设计原则建置。
  各级政府提供之社会住宅,应保留一定空间,供社会福利使用。
  各级政府应积极利用闲置公共设施、公有土地或房舍,提供社会福利事业使用。

第二十五条

  社会福利事业提供社会福利事项时,应确保品质,公开透明,建立友善安全工作环境,并遵行相关法令规定,推动永续经营。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鼓励社区组织,推动社区发展,并推展志愿服务制度,协力推动社会福利。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鼓励企业及社会团体善尽社会责任,共同推动社会福利。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提供者应依服务对象之个别差异,主动告知社会福利相关资讯,并提供适切之协助,积极保障其权利。
  各级政府应致力于社会福利申请之可及性,并提供服务流程之无障碍环境。

第二十九条

  人民之社会福利权利遭受侵害时,得依法寻求救济。

第三十条

  本法施行后,各级政府应依本法之规定,制(订)定、修正或废止社会福利相关法规。

第三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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