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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 (民国7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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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 (民国66年) 票据法
立法于民国75年6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86年6月20日
1986年6月29日
公布于民国75年6月29日
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3400 号令
票据法 (民国76年)

中华民国 18 年 9 月 28 日 制定139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0 月 30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39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123条
中华民国 43 年 5 月 14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9 年 3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45条
中华民国 49 年 3 月 31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45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15 日 增订第146条
修正第6, 8, 11, 13, 14, 16, 18, 19, 22, 23, 25, 29, 30, 31至34, 37, 41, 46, 47, 49, 64, 65, 67, 71, 73, 76, 85至87, 99至101, 111, 114, 116, 120, 124, 125, 128, 130, 131, 135, 138, 139, 141, 144, 145条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8 日公布4.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23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 8、11、13、14、16、18、19、22、23、25、29、30~34、37、41、46、47、49、64、65、67、71、73、76、85~87、99~101、111、114、116、120、124、125、128、130、131、135、138、139、141、144、14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6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4, 127, 139, 141条
中华民国 66 年 7 月 23 日公布5.总统(66)台统(一)义字第 2375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27、139、1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4, 127, 139条
增订第144之1条
第141、142条之施行期限,已于中华民国75年12月31日届满当然废止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财政部台财融字第 760817570 号、法务部法 76 检字第 7423 号公告第 141、142 条之施行期限,已于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届满当然废止
中华民国 75 年 6 月 29 日公布6.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34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27、139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6 年 6 月 22 日 删除第144之1条
中华民国 76 年 6 月 29 日公布7.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2304 号令修正公布删除第 14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4 条第 2 项所列属“财政部”之权责事项,经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变更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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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法所称票据,为汇票、本票及支票。

第二条

  称汇票者,谓发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委托付款人于指定之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

第三条

  称本票者,谓发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于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

第四条

  称支票者,谓发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委托金融业者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
  前项所称金融业者,系指经财政部核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之银行、信用合作社、农会及渔会。

第五条

  在票据上签名者,依票上所载文义负责。
  二人以上共同签名时,应连带负责。

第六条

  票据上之签名,得以盖章代之。

第七条

  票据上记载金额之文字与号码不符时,以文字为准。

第八条

  票据上虽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签名,不影响其他签名之效力。

第九条

  代理人未载明为本人代理之旨而签名于票据者,应自负票据上之责任。

第十条

  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票据者,应自负票据上之责任。
  代理人逾越权限时,就其权限外之部分,亦应自负票据上之责任。

第十一条

  欠缺本法所规定票据上应记载事项之一者,其票据无效。但本法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执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备本法规定应记载事项之票据者,得依票据文义行使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原系欠缺应记载事项为理由,对于执票人,主张票据无效。
  票据上之记载,除金额外,得由原记载人于交付前改写之。但应于改写处签名。

第十二条

  票据上记载本法所不规定之事项者,不生票据上之效力。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前手间所存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票据出于恶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票据上之权利。
  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

第十五条

  票据之伪造或票上签名之伪造,不影响于真正签名之效力。

第十六条

  票据经变造时,签名在变造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后者,依变造文义负责;不能辨别前后时,推定签名在变造前。
  前项票据变造,其参与或同意变造者,不论签名在变造前后,均依变造文义负责。

第十七条

  票据上之签名或记载被涂销时,非由票据权利人故意为之者,不影响于票据上之效力。

第十八条

  票据丧失时,票据权利人得为止付之通知。但应于提出止付通知后五日内,向付款人提出已为声请公示催告之证明。
  未依前项但书规定办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第十九条

  票据丧失时,票据权利人得为公示催告之声请。
  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其经到期之票据,声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票据金额之支付;不能提供担保时,得请求将票据金额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据,声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给与新票据。

第二十条

  为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对于票据关系人应为之行为,应在票据上指定之处所为之;无指定之处所者,在其营业所为之;无营业所者,在其住所或居所为之。票据关系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不明时,因作成拒绝证书,得请求法院公证处、商会或其他公共会所,调查其人之所在;若仍不明时,得在该法院公证处、商会或其他公共会所作成之。

第二十一条

  为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对于票据关系人应为之行为,应于其营业日之营业时间内为之;如其无特定营业日或未订有营业时间者,应于通常营业日之营业时间内为之。

第二十二条

  票据上之权利,对汇票承兑人及本票发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见票即付之本票,自发票日起算,三年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对支票发票人自发票日起算,一年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
  汇票、本票之执票人,对前手之追索权,自作成拒绝证书日起算,一年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支票之执票人,对前手之追索权,四个月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其免除作成拒绝证书者:汇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汇票、本票之背书人,对于前手之追索权,自为清偿之日或被诉之日起算,六个月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支票之背书人,对前手之追索权,二个月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
  票据上之债权,虽依本法因时效或手续之欠缺而消灭,执票人对于发票人或承兑人,于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请求偿还。

第二十三条

  票据馀白不敷记载时,得黏单延长之。
  黏单后第一记载人,应于骑缝上签名。

第二章 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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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发票及款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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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汇票应记载左列事项,由发票人签名:
  一、表明其为汇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额。
  三、付款人之姓名或商号。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号。
  五、无条件支付之委托。
  六、发票地。
  七、发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九、到期日。
  未载到期日者,视为见票即付。
  未载付款人者,以发票人为付款人。
  未载受款人者,以执票人为受款人。
  未载发票地者,以发票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为发票地。
  未载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为付款地。


第二十五条

  发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为受款人,并得以自己为付款人。
  汇票未载受款人者,执票人得于无记名汇票之空白内,记载自己或他人为受款人,变更为记名汇票。


第二十六条

  发票人得于付款人外,记载一人为担当付款人。
  发票人亦得于付款人外,记载在付款地之一人为预备付款人。


第二十七条

  发票人得记载在付款地之付款处所。


第二十八条

  发票人得记载对于票据金额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经载明时,定为年利六釐。
  利息自发票日起算。但有特约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发票人应照汇票文义担保承兑及付款。但得依特约免除担保承兑之责。
  前项特约,应载明于汇票。
  汇票上有免除担保付款之记载者,其记载无效。

第二节 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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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汇票依背书及交付而转让。无记名汇票得仅依交付转让之。
  记名汇票发票人有禁止转让之记载者,不得转让。
  背书人于票上记载禁止转让者,仍得依背书而转让之。但禁止转让者,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取得汇票之人,不负责任。


第三十一条

  背书由背书人在汇票之背面或其黏单上为之。
  背书人记载被背书人,并签名于汇票者,为记名背书。
  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仅签名于汇票者,为空白背书。
  前两项之背书,背书人得记载背书之年、月、日。


第三十二条

  空白背书之汇票,得依汇票之交付转让之。
  前项汇票,亦得以空白背书或记名背书转让之。


第三十三条

  汇票之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者,执票人得于该空白内,记载自己或他人为被背书人,变更为记名背书,再为转让。


第三十四条

  汇票得让与发票人、承兑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
  前项受让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得再为转让。


第三十五条

  背书人得记载在付款地之一人为预备付款人。


第三十六条

  就汇票金额之一部分所为之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于数人之背书,不生效力。背书附记条件者,其条件视为无记载。


第三十七条

  执票人应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但背书中有空白背书时,其次之背书人,视为前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
  涂销之背书,不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
  涂销之背书,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未涂销。


第三十八条

  执票人故意涂销背书者,其被涂销之背书人,及其被涂销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销以前为背书者,均免其责任。


第三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背书人准用之。


第四十条

  执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为背书时,应于汇票上记载之。
  前项被背书人,得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并得以同一目的更为背书。
  其次之被背书人所得行使之权利,与第一被背书人同。
  票据债务人,对于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辩,以得对抗委任人者为限。


第四十一条

  到期日后之背书,仅有通常债权转让之效力。
  背书未记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于到期日前。

第三节 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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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执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为承兑之提示。


第四十三条

  承兑应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由付款人签名。付款人仅在票面签名者,视为承兑。


第四十四条

  除见票即付之汇票外,发票人或背书人,得在汇票上为应请求承兑之记载,并得指定其期限。
  发票人得为于一定日期前,禁止请求承兑之记载。
  背书人所定应请求承兑之期限,不得在发票人所定禁止期限之内。


第四十五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应自发票日起六个月内为承兑之提示。
  前项期限,发票人得以特约缩短或延长之。但延长之期限,不得逾六个月。


第四十六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或指定请求承兑期限之汇票,应由付款人在承兑时,记载其日期。
  承兑日期未经记载时,承兑仍属有效。但执票人得请作成拒绝证书,证明承兑日期;未作成拒绝证书者,以前条所许或发票人指定之承兑期限之末日为承兑日。


第四十七条

  付款人承兑时,经执票人之同意,得就汇票金额之一部分为之。但执票人应将事由通知其前手。
  承兑附条件者,视为承兑之拒绝。但承兑人仍依所附条件负其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付款人于执票人请求承兑时,得请其延期为之。但以三日为限。


第四十九条

  付款人于承兑时,得指定担当付款人。
  发票人已指定担当付款人者,付款人于承兑时,得涂销或变更之。


第五十条

  付款人于承兑时,得于汇票上记载付款地之付款处所。


第五十一条

  付款人虽在汇票上签名承兑,未将汇票交还执票人以前,仍得撤销其承兑。但已向执票人或汇票签名人以书面通知承兑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条

  付款人于承兑后,应负付款之责。
  承兑人到期不付款者,执票人虽系原发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所定之金额,直接请求支付。

第四节 参加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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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执票人于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权时,汇票上指定有预备付款人者,得请求其为参加承兑。
  除预备付款人与票据债务人外,不问何人,经执票人同意,得以票据债务人中之一人为被参加人,而为参加承兑。


第五十四条

  参加承兑,应在汇票正面记载左列各款,由参加承兑人签名:
  一、参加承兑之意旨。
  二、被参加人姓名。
  三、年、月、日。
  未记载被参加人者,视为为发票人参加承兑。
  预备付款人为参加承兑时,以指定预备付款人之人为被参加人。


第五十五条

  参加人非受被参加人之委托而为参加者,应于参加后四日内,将参加事由通知被参加人。
  参加人怠于为前项通知因而发生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


第五十六条

  执票人允许参加承兑后,不得于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
  被参加人及其前手,仍得于参加承兑后,向执票人支付第九十七条所定金额,请其交出汇票及拒绝证书。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不于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所定期限内付款时,参加承兑人应负支付第九十七条所定金额之责。

第五节 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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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汇票之债务,得由保证人保证之。
  前项保证人,除票据债务人外,不问何人,均得为之。


第五十九条

  保证应在汇票或其誊本上记载左列各款,由保证人签名:
  一、保证人之意旨。
  二、被保证人姓名。
  三、年、月、日。
  保证未载明年、月、日者,以发票年、月、日为年、月、日。


第六十条

  保证未载明被保证人者,视为为承兑人保证;其未经承兑者,视为为发票人保证。但得推知其为何人保证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条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
  被保证人之债务纵为无效,保证人仍负担其义务。但被保证人之债务,因方式之欠缺而为无效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二条

  二人以上为保证时,均应连带负责。


第六十三条

  保证得就汇票金额之一部分为之。


第六十四条

  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得行使执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权。

第六节 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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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汇票之到期日,应依左列各式之一定之:
  一、定日付款。
  二、发票日后定期付款。
  三、见票即付。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分期付款之汇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获付款时,未到期部分,视为全部到期。
  前项视为到期之汇票金额中所含未到期之利息,于清偿时,应扣减之。
  利息经约定于汇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获付款时,全部汇票金额视为均已到期。


第六十六条

  见票即付之汇票,以提示日为到期日。
  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前项提示准用之。


第六十七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依承兑日或拒绝承兑证书作成日,计算到期日。
  汇票经拒绝承兑而未作成拒绝承兑证书者,依第四十五条所规定承兑提示期限之末日,计算到期日。


第六十八条

  发票日后或见票日后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之汇票,以在应付款之月与该日期相当之日为到期日;无相当日者,以该月末日为到期日。
  发票日后或见票日后一个月半或数个月半付款之汇票,应依前项规定,计算全月后加十五日,以其末日为到期日。
  票上仅载月初、月中、月底者,谓月之一日、十五日、末日。

第七节 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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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执票人应于到期日或其后二日内,为付款之提示。
  汇票上载有担当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应向担当付款人为之。
  为交换票据向票据交换所提示者,与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第七十条

  付款经执票人之同意,得延期为之。但以提示后三日为限。


第七十一条

  付款人对于背书不连续之汇票而付款者,应自负其责。
  付款人对于背书签名之真伪,及执票人是否票据权利人,不负认定之责。但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不在此限。


第七十二条

  到期日前之付款,执票人得拒绝之。
  付款人于到期日前付款者,应自负其责。


第七十三条

  一部分之付款,执票人不得拒绝。


第七十四条

  付款人付款时,得要求执票人记载收讫字样签名为证,并交出汇票。
  付款人为一部分之付款时,得要求执票人在票上记载所收金额,并另给收据。


第七十五条

  表示汇票金额之货币,如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依付款日行市,以付款地通用之货币支付之。但有特约者,不在此限。
  表示汇票金额之货币,如在发票地与付款地名同价异者,推定其为付款地之货币。


第七十六条

  执票人在第六十九条所定期限内,不为付款之提示时,票据债务人得将汇票金额依法提存;其提存费用,由执票人负担之。

第八节 参加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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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参加付款,应于执票人得行使追索权时为之。但至迟不得逾拒绝证明作成期限之末日。


第七十八条

  参加付款,不问何人,均得为之。
  执票人拒绝参加付款者,对于被参加人及其后手丧失追索权。


第七十九条

  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不于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所定期限内付款者,有参加承兑人时,执票人应向参加承兑人为付款之提示;无参加承兑人而有预备付款人时,应向预备付款人为付款之提示。
  参加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不于付款提示时为清偿者,执票人应请作成拒绝付款证书之机关,于拒绝证书上载明之。
  执票人违反前二项规定时,对于被参加人与指定预备付款人之人及其后手,丧失追索权。


第八十条

  请为参加付款者有数人时,其能免除最多数之债务者,有优先权。
  故意违反前项规定为参加付款者,对于因之未能免除债务之人,丧失追索权。
  能免除最多数之债务者有数人时,应由受被参加人之委托者或预备付款人参加之。


第八十一条

  参加付款,应就被参加人应支付金额之全部为之。


第八十二条

  参加付款,应于拒绝付款证书内记载之。
  参加承兑人付款,以被参加承兑人为被参加付款人。预备付款人付款,以指定预备付款人之人为被参加付款人。
  无参加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而汇票上未记载被参加付款人者,以发票人为被参加付款人。
  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于参加付款准用之。


第八十三条

  参加付款后,执票人应将汇票及收款清单交付参加付款人,有拒绝证书者,应一并交付之。
  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对于参加付款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八十四条

  参加付款人,对于承兑人、被参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执票人之权利。但不得以背书更为转让。
  被参加付款人之后手,因参加付款而免除债务。

第九节 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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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执票人于行使或保全汇票上权利之行为后,对于背书人、发票人及汇票上其他债务人,得行使追索权。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虽在到期日前,执票人亦得行使前项权利:
  一、汇票不获承兑时。
  二、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无从为承兑或付款提示时。
  三、付款人或承兑人受破产宣告时。


第八十六条

  汇票全部或一部不获承兑或付款或无从为承兑或付款提示时,执票人应请求作成拒绝证书证明之。
  付款人或承兑人在汇票上记载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兑或付款之拒绝,经其签名后,与作成拒绝证书有同一效力。
  付款人或承兑人之破产,以宣告破产裁定之正本或节本证明之。


第八十七条

  拒绝承兑证书,应于提示承兑期限内作成之。
  拒绝付款证书,应以拒绝付款日或其后五日内作成之。但执票人允许延期付款时,应于延期之末日,或其后五日内作成之。


第八十八条

  拒绝承兑证书作成后,无须再为付款提示,亦无须再请求作成付款拒绝证书。


第八十九条

  执票人应于拒绝证书作成后四日内,对于背书人、发票人及其他汇票上债务人,将拒绝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约免除作成拒绝证书者,执票人应于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后四日内,为前项之通知。
  背书人应于收到前项通知后四日内,通知其前手。
  背书人未于票据上记载住所或记载不明时,其通知对背书人之前手为之。


第九十条

  发票人、背书人及汇票上其他债务人,得于第八十九条所定通知期限前,免除执票人通知之义务。


第九十一条

  通知得用任何方法为之。但主张于第八十九条所定期限内曾为通知者,应负举证之责。
  付邮递送之通知,如封面所记被通知人之住所无误,视为已经通知。


第九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于第八十九条所定期限内将通知发出者,应于障碍中止后四日内行之。
  证明于第八十九条所定期间内已将通知发出者,认为遵守通知期限。


第九十三条

  不于第八十九条所定期限内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权。但因其怠于通知发生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其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汇票金额。


第九十四条

  发票人或背书人,得为免除作成拒绝证书之记载。
  发票人为前项记载时,执票人得不请求作成拒绝证书,而行使追索权。但执票人仍请求作成拒绝证书时,应自负担其费用。
  背书人为第一项记载时,仅对于该背书人发生效力。执票人作成拒绝证书者,得向汇票上其他签名人要求偿还其费用。


第九十五条

  汇票上虽有免除作成拒绝证书之记载,执票人仍应于所定期限内为承兑或付款之提示。但对于执票人主张未为提示者,应负举证之责。


第九十六条

  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于执票人连带负责。
  执票人得不依负担债务之先后,对于前项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执票人对于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已为追索者,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得行使追索权。
  被追索者已为清债时,与执票人有同一权利。


第九十七条

  执票人向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时,得要求左列金额:
  一、被拒绝承兑或付款之汇票金额,如有约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无约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计算之利息。
  三、作成拒绝证书与通知及其他必要费用。
  于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应由汇票金额内扣除。无约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计算。


第九十八条

  为第九十七条之清偿者,得向承兑人或前手要求左列金额:
  一、所支付之总金额。
  二、前款金额之利息。
  三、所支出之必要费用。
  发票人为第九十七条之清偿者,向承兑人要求之金额同。


第九十九条

  执票人为发票人时,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执票人为背书人时,对该背书之后手无追索权。


第一百条

  汇票债务人为清偿时,执票人应交出汇票。有拒绝证书时,应一并交出。
  汇票债务人为前项清偿,如有利息及费用者,执票人应出具收据及偿还计算书。
  背书人为清偿时,得涂销自己及其后手之背书。


第一百零一条

  汇票金额一部分获承兑时,清偿未获承兑部分之人,得要求执票人在汇票上记载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据,并交出汇票之誊本及拒绝承兑证书。


第一百零二条

  有追索权者,得以发票人或前背书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为付款人,向其住所所在地发见票即付之汇票。但有相反约定时,不在此限。
  前项汇票之金额,于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所列者外,得加经纪费及印花税。


第一百零三条

  执票人依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发汇票时,其金额依原汇票付款地汇往前手所在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市价定之。
  背书人依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发汇票时,其金额依其所在地汇往前手所在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市价定之。
  前二项市价,以发票日之市价为准。


第一百零四条

  执票人不于本法所定期限内为行使或保全汇票上权利之行为者,对于前手丧失追索权。
  执票人不于约定期限内为前项行为者,对于该约定之前手丧失追索权。


第一百零五条

  执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变,不能于所定期限内为承兑或付款之提示,应将其事由从速通知发票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于前项通知准用之。
  不可抗力之事变终止后,执票人应即对付款人提示。
  如事变延至到期日后三十日以外时,执票人得迳行使追索权,无须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
  汇票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前项三十日之期限,自执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

第十节 拒绝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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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

  拒绝证书,由执票人请求拒绝承兑地或拒绝付款地之法院公证处、商会或银行公会作成之。


第一百零七条

  拒绝证书,应记载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签名,并盖作成机关之印章:
  一、拒绝者及被拒绝者之姓名或商号。
  二、对于拒绝者,虽为请求未得允许之意旨,或不能会晤拒绝者之事由,或其营业所、住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
  三、为前款请求,或不能为前款请求之地及其年、月、日。
  四、于法定处所外作成拒绝证书时,当事人之合意。
  五、有参加承兑时或参加付款时,参加之种类及参加人,并被参加人之姓名或商号。
  六、拒绝证书作成之处所及其年、月、日。


第一百零八条

  付款拒绝证书,应在汇票或其黏单上作成之。
  汇票有复本或誊本者,于提示时,仅须在复本之一份或原本或其黏单上作成之。但可能时,应在其他复本之各份或誊本上记载已作拒绝证书之事由。


第一百零九条

  付款拒绝证书以外之拒绝证书,应照汇票或其誊本作成抄本,在该抄本或其黏单上作成之。


第一百一十条

  执票人以汇票之原本请求承兑或付款而被拒绝,并未经返还原本时,其拒绝证书,应在誊本或其黏单上作成之。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拒绝证书应接续汇票上、复本上或誊本上原有之最后记载作成之。
  在黏单上作成者,并应于骑缝处签名。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数人行使追索权时,祇须作成拒绝证书一份。


第一百一十三条

  拒绝证书作成人,应将证书原本交付执票人,并就证书全文另作抄本存于事务所,以备原本灭失时之用。
  抄本与原本有同一效力。

第十一节 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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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汇票之受款人,得自负担其费用,请求发票人发行复本。但受款人以外之执票人,请求发行复本时,须依次经由其前手请求之,并由其前手在各复本上,为同样之背书。
  前项复本,以三份为限。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复本应记载同一文句,标明复本字样,并编列号数。未经标明复本字样,并编列号数者,视为独立之汇票。


第一百一十六条

  就复本之一付款时,其他复本失其效力。但承兑人对于经其承兑而未收回之复本,应负其责。
  背书人将复本分别转让于二人以上时,对于经其背书而未收回之复本,应负其责。
  将复本各份背书转让与同一人者,该背书人为偿还时,得请求执票人交出复本之各份。但执票人已立保证或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提示承兑送出复本之一者,应于其他各份上载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号及住址。
  汇票上有前项记载者,执票人得请求接收人交还其所接收之复本。
  接收人拒绝交还时,执票人非以拒绝证书证明左列各款事项,不得行使追索权:
  一、曾向接收人请求交还此项复本,而未经其交还。
  二、以他复本为承兑或付款之提示,而不获承兑或付款。

第十二节 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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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

  执票人有作成汇票誊本之权利。
  誊本应标明誊本字样,誊写原本上之一切事项,并注明迄于何处为誊写部分。
  执票人就汇票作成誊本时,应将已作成誊本之旨,记载于原本。
  背书及保证,亦得在誊本上为之,与原本上所为之背书及保证有同一效力。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为提示承兑送出原本者,应于誊本上载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号及其住址。
  汇票上有前项记载者,执票人得请求接收人交还原本。
  接收人拒绝交还时,执票人非将曾向接收人请求交还原本而未经其交还之事由,以拒绝证书证明,不得行使追索权。

第三章 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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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本票应记载左列事项,由发票人签名:
  一、表明其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额。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号。
  四、无条件担任支付。
  五、发票地。
  六、发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载到期日者,视为见票即付。
  未载受款人者,以执票人为受款人。
  未载发票地者,以发票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为发票地。
  未载付款地者,以发票地为付款地。
  见票即付,并不记载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额须在五百元以上。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票发票人所负责任,与汇票承兑人同。

第一百二十二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本票,应由执票人向发票人为见票之提示,请其签名,并记载见票字样及日期;其提示期限,准用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未载见票日期者,应以所定提示见票期限之末日为见票日。
  发票人于提示见票时,拒绝签名者,执票人应于提示见票期限内,请求作成拒绝证书。
  执票人依前项规定,作成见票拒绝证书后,无须再为付款之提示,亦无须再请求作成付款拒绝证书。
  执票人不于第四十五条所定期限内为见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者,对于发票人以外之前手,丧失追索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执票人向本票发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得声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章第一节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八条,关于发票人之规定;第二章第二节关于背书之规定,除第三十五条外,第二章第五节关于保证之规定;第二章第六节关于到期日之规定;第二章第七节关于付款之规定;第二章第八节关于参加付款之规定,除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外;第二章第九节关于追索权之规定,除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八条及第一百零一条外;第二章第十节关于拒绝证书之规定;第二章第十二节关于誊本之规定,除第一百十九条外;均于本票准用之。

第四章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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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

  支票应记载左列事项,由发票人签名:
  一、表明其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额。
  三、付款人之商号。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号。
  五、无条件支付之委托。
  六、发票地。
  七、发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未载受款人者,以执票人为受款人。
  未载发票地者,以发票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为发票地。
  发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为受款人,并得以自己为付款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发票人应照支票文义担保支票之支付。

第一百二十七条

  支票之付款人,以第四条所定之金融业者为限。

第一百二十八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有相反之记载者,其记载无效。
  支票在票载发票日前,执票人不得为付款之提示。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以支票转帐或为抵销者,视为支票之支付。

第一百三十条

  支票之执票人,应于左列期限内,为付款之提示:
  一、发票地与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区内者,发票日后七日内。
  二、发票地与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区内者,发票日后十五日内。
  三、发票地在国外,付款地在国内者,发票日后二个月内。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执票人于第一百三十条所定提示期限内,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绝时,对于前手得行使追索权。但应于拒绝付款日或其后五日内,请求作成拒绝证书。
  付款人于支票或黏单上记载拒绝文义及其年、月、日并签名者,与作成拒绝证书,有同一效力。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执票人不于第一百三十条所定期限内为付款之提示,或不于拒绝付款日或其后五日内请求作成拒绝证书者,对于发票人以外之前手,丧失追索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执票人向支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时,得请求自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无约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计算。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发票人虽于提示期限经过后,对于执票人仍负责任。但执票人怠于提示,致使发票人受损失时,应负赔偿之责;其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票面金额。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发票人于第一百三十条所定期限内,不得撤销付款之委托。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付款人于提示期限经过后,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发票人撤销付款之委托时。
  二、发行满一年时。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付款人于发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约所约定之数不敷支付支票金额时,得就一部分支付之。
  前项情形,执票人应于支票上记明实收之数目。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付款人于支票上记载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义字样并签名后,其付款责任,与汇票承兑人同。
  付款人于支票上已为前项之记载时,发票人及背书人免除其责任。
  付款人不得为存款额外或信用契约所约定数目以外之保付,违反者应科以罚锾。但罚锾不得超过支票金额。
  依第一项规定,经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适用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支票经在正面划平行线二道者,付款人仅得对金融业者支付票据金额。
  支票上平行线内记载特定金融业者,付款人仅得对特定金融业者支付票据金额。但该特定金融业者为执票人时,得以其他金融业者为被背书人,背书后委托其取款。
  划平行线支票之执票人,如非金融业者,应将该项支票存入其在金融业者之帐户,委托其代为取款。
  支票上平行线内,记载特定金融业者,应存入其在该特定金融业者之帐户,委托其代为取款。
  划平行线之支票,得由发票人于平行线内记载照付现款或同义字样,由发票人签名或盖章于其旁,支票上有此记载者,视为平行线之撤销。但支票经背书转让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而付款者,应负赔偿损害之责。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支票金额。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票人无存款馀额又未经付款人允许垫借而签发支票,经执票人提示不获支付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该支票面额以下之罚金。
  发票人签发支票时,故意将金额超过其存数或超过付款人允许垫借之金额,经执票人提示不获支付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该不足金额以下之罚金。
  发票人于第一百三十条所定之期限内,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使支票不获支付者,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前三项情形,移送法院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限届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依前条规定处罚之案件,不适用刑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限届满)。

第一百四十三条

  付款人于发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约所约定之数,足敷支付支票金额时,应负支付之责。但收到发票人受破产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章第一节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发票人之规定;第二节关于背书之规定,除第三十五条外;第二章第七节关于付款之规定,除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外;第二章第九节关于追索权之规定,除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一条外;第二章第十节关于拒绝证书之规定,除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十条外;均于支票准用之。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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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一

  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施行期限至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届满。在施行期限内之犯罪,仍依行为时法律追诉处罚,不适用刑法第二条之规定。但发票人于辩论终结前清偿支票金额之一部或全部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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