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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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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6月24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11月28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12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锰矿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加快电矿结合的工业经济发展步伐,维护锰矿资源市场的有序竞争,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锰矿资源实行依法管理,计划开采,提高产业级次,保护生态环境,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锰矿开采、加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锰矿区出入口设立矿产品检查站,监督检查锰矿运输环节,检查核实税费票据。

第六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锰矿开采的企业,必须依法向国务院或者重庆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提供调查意见。

第七条 从事锰矿开采的企业须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爆破物品使用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后,方能进行锰矿开采。

第八条 锰矿开采应在《采矿许可证》划定矿区范围内依法进行,不得越界和异地开采。

第九条 开采锰矿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除上缴中央财政以外的部分以及采矿权使用费,全额用于自治县的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生态恢复管理。

第十条 转让、出租、抵押锰矿采矿权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转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转让和倒卖采矿权。

第十一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县域经济发展需要,搞好锰矿资源规划及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开采、加工锰矿,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一)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锰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二)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锰矿资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矿山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扰乱矿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开采、加工锰矿资源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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