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盐治罪法(民国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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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盐治罪法
中华民国3年(1914年)12月22日
1914年12月22日
发布机关:中华民国盐务署

  第一条 凡未经盐务署之特许,而制造、贩运、售卖或意图贩运而收藏者,为私盐。

  第二条 犯私盐罪者,以下列处断:

  一、不及三百斤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

  二、三百斤以上者,处三等或四等有期徒刑;

  三、三千斤以上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携有枪械意图拒捕者,加本刑一等。

  第三条 犯私盐罪,结伙十人以上,拒捕杀人,伤害人致死及笃疾或废疾者,处死刑。伤害人未致死及笃疾者,处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结伙不及十人,伤害人致死或笃疾或废疾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伤害人未致死及笃疾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条 犯前条之罪应处死刑者,得用枪毙。

  第五条 第三条之未遂犯,罚之。

  第六条 知系私盐,而搬运受寄故买或为其保者,减第二条之刑一等或二等。

  第七条 盐务官员,缉私场警兵役,自犯私盐罪或犯人同谋者,加第二条之刑一等,其知有人犯第一条情事,而不予以相当之处分者,与犯人同罪;因犯前二项之罪而获利者,并科所得价额二倍以下价额以上之罚金,若二倍之数不及一百元,科一百元以下价额以上之罚金。

  第八条 犯第三条之罪者,夺公权,其余得夺之。

  第九条 犯私盐罪者,所有之盐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没收之。

  第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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