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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7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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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70年) 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78年5月9日(非现行条文)
1989年5月9日
1989年5月24日
公布于民国78年5月24日
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2569 号令
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90年)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17 日 制定36条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27 日公布1.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3769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6 条
中华民国 7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70 年 5 月 20 日公布2.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3137 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8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3, 11, 12, 15, 17, 18, 20, 23, 24, 27, 28, 30条
增订第3之1, 15之1, 30之1条
中华民国 78 年 5 月 24 日公布3.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2569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全文3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20 日公布4.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1249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5 条;并自公布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5220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4, 8, 10, 19条
增订第6之1, 31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43540号令修正公布第 4、8、9、10 条条文;增订第 6-1、3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 日 修正第19, 20, 23, 24, 29至31, 33条
增订第31之2条
删除第21, 28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08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20、23、24、29~31、33 条条文;增订第 31-2 条条文;并删除第 21、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4, 35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2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02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35 条条文;并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7 条第 1 项所列由“行政院卫生署”副首长担任委员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由“卫生福利部”副首长担任委员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1680号公告第 7 条第 1 项所列属“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改由“国家发展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5872号公告第 1 条、第 4 条第 4 项、第 5 条第 1 项、第 6 条第 3 项、第 7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9 条、第 12 条第 2 项、第 13 条第 1 项、第 3 项、第 14 条、第 17 条第 4 项、第 19 条、第 25 条第 1 项、第 26 条第 2 项、第 27 条第 2 项、第 34 条所列属“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改由“科技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前[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37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6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100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3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新名称:科学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引进高级技术工业及科学技术人才,以激励国内工业技术之研究创新,并促进高级技术工业之发展,行政院依本条例之规定,得选定适当地点,设置科学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

第二条

  园区之设置与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但其他税法之规定,对科学工业较本条例更有利者,适用最有利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工业,系指经核准在园区内创设制造及研究发展高级技术工业产品之事业。
  前项科学工业应为依公司法组织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经认许相当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外国公司之分公司,其投资计画须能配合我国工业之发展、使用或能培养较多之本国科学技术人员,且具有相当之研究实验仪器设备,而不造致公害,并合于左列条件之一者为限:
  一、具有产制成品之各项设计能力及有产品之整体发展计画者。
  二、产品已经初期研究发展,正在成长中者。
  三、产品具有发展及创新之潜力者。
  四、具有规模之研究机构,从事高级创新研究及发展工作者。
  五、生产过程中可引进与培养高级科学技术人员,并需要较多研究发展费用者。
  六、对我国经济建设或国防有重大助益者。
  科学工业使用本国各级科学技术人员之人数,视科学工业之性质与规模,及逐年成长程度,由园区与科学工业分别以契约定之。但自产品销售或提供劳务之日起三年内,应递增至不低于该事业科技人员总数百分之五十。

第三条之一

  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投资于科学工业,如经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同意之股东会决议,得不受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有关转投资百分比之限制。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园区事业,系指科学工业及配合其产销而经核准在园区内设立之储运、包装、修配、机器设备租赁以及提供科学工业管理或技术上谘询及服务之事业。

第五条

  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以下简称国科会)设置园区指导委员会,负监督、指导及决定政策之责,由有关部会副首长及专家组成之;国科会主任委员为召集人。
  关于园区企划管理之决策及重大业务事项,应由园区指导委员会层报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条

  为执行园区管理业务,办理园区营运工作,并提供园区事业各项服务,由国科会设置园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管理局掌理园区内左列事项:
  一、关于企划及管理决策之推动事项。
  二、关于园区事业设立、营运之辅导及服务事项。
  三、关于吸引投资及对外宣传事项。
  四、关于产品检验发证及产地证明签发事项。
  五、关于电信器材进、出口查验及护照凭证之签发事项。
  六、关于园区事业人员出国、多次入、出境及外籍人员延长居留申请之核转事项。
  七、关于外籍或侨居国外人员聘雇之核准事项。
  八、关于减免税捐证明之核发事项。
  九、关于外汇及贸易业务事项。
  十、关于产品市场调查事项。
  十一、关于预防走私措施事项。
  十二、关于工商登记证照、工业用电证明之核发及土地使用管制与建筑管理事项。
  十三、关于安全、防护事项。
  十四、关于工商团体之业务事项。
  十五、关于各项公共设施之建设及维护事项。
  十六、关于劳工行政、劳工安全卫生、公害防治及工厂检查事项。
  十七、关于财务之计画、调度及稽核事项。
  十八、关于公有财产管理、收益事项。
  十九、关于社区编定、开发及管理事项。
  二十、关于厂房、住宅、宿舍之兴建及租售事项。
  二十一、关于设立员工子弟学校之推动事项。
  二十二、关于促进建教合作及技术训练事项。
  二十三、关于科学技术人才训练及人力资源之获得与调节事项。
  二十四、关于通用之技术服务设施事项。
  二十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创新与发展之推动事项。
  二十六、关于储运单位及保税仓库之设立、经营、管理事项。
  二十七、关于公共福利事项。
  二十八、其他有关行政管理事项。
  前项各款所定事项与各机关有关者,其处理办法,由国科会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八条

  管理局就左列事项提请园区指导委员会审议之:
  一、园区引进科学工业之种类及优先次序。
  二、在园区内投资及技术合作之申请案。
  前项第一款经审议后,由国科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九条

  园区内左列事项,由各该事业主管机关设立分支单位,受管理局之指导、监督办理之:
  一、税捐之稽征事项。
  二、海关业务事项。
  三、邮电业务事项。
  四、电力、给水及其他有关公用事业之业务事项。
  五、金融业务事项。
  六、警察业务事项。
  七、土地行政事项。
  八、其他公务机关服务事项。

第十条

  投资申请人于申请核准后,应按管理局规定缴纳保证金,以保证投资之实施;其未依规定缴纳者,撤销其投资之核准。
  前项保证金于投资计画全部完成时无息发还之。如投资计画经核准分期实施者,按实施投资金额比率发还;如未按投资计画完成,经管理局撤销其投资案者,除没入保证金外,并得令其迁出园区。
  园区事业投资计画实施后,未依经营计画经营,且未经管理局核准延期者,得撤销其投资案并令其迁出园区。

第十一条

  园区内之土地,其原属其他机关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请拨用;原属私有者,得予征收,并按市价补偿之。
  前项土地征收由管理局拟具详细征收计画书,附具计画开发用地纲要计画图及征收土地清册;送由国科会转中央地政机关核定,发交当地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依左列程序办理征收,并于办理完毕后层报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一、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于接到核定征收土地案时,应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权人协议补偿地价;未能达成协议者,提请地价评议委员会及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二、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于接到核定征收土地案时,应即派员调查一并征收之土地改良物实况,作为计算补偿费之依据;土地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得拒绝或妨害其调查。
  三、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应于补偿地价及土地改良物补偿费协议成立或评定后十五日内公告征收,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征收有错误、遗漏或对补偿地价或补偿费有意见时,应于公告期间内,申请更正或提出异议。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应即分别查明处理或提请地价评议委员会及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复议。
  四、公告期满确定征收后,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二十日内缴交土地所有权状及有关证件,具领补偿地价及补偿费;逾期不缴交者,宣告其权状及证件无效,其应补偿之地价及补偿费,依法提存之。
  五、被征收土地原设定之他项权利,因征收确定而消灭;其权利价值,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于发给补偿金时代为补偿,并以其馀款交付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
  六、被征收耕地终止租约时,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补偿承租人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费用及尚未收获之农作改良物,并以地价扣除缴纳增值税后馀额三分之一补偿原耕地承租人。
  七、补偿地价及补偿费发给完竣后,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迳行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园区事业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请租用园区土地,除应付租金外,并应负担公共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二条

  园区得划定一部分地区作为社区,并由管理局配合园区建设进度予以开发、管理。
  前项社区用地,除供公共设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设施外,得配售予园区内被征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权人及耕地承租人供兴建住宅使用;其配售土地办法,由管理局层报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三条

  园区内之厂房及社区内之住宅、宿舍,得由园区事业请准自建或由管理局兴建租售;必要时得开放民间投资兴建租售之。
  前项厂房以租售与园区事业为限。住宅、宿舍以租与园区从业人员为限。其售价及租金标准,由投资兴建人拟订报请管理局核定;租金标准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之限制。

第十四条

  园区内私有厂房之转让,以供经核准设立之园区事业使用为限。
  前项厂房及其有关建筑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得依市价征购之:
  一、不供园区事业使用者。
  二、使用情形不当者。
  三、高抬转让价格者。
  四、依第十条规定应迁出园区者。
  依前项规定征购厂房及其有关建筑物时,对于原所有权人存于该厂房及其有关建筑物内之一切物资,管理局得限期令其迁移或代为移置他处存放;费用及因迁移致该物资所生之损害,由所有权人负担之。
  厂房及其有关建筑物之征购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条

  科学工业得自其产品开始销售或劳务开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内,自行选定四年内之任何一会计年度之首日开始,连续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五年。
  科学工业增资扩展供生产或提供劳务设备者,得就左列奖励择一适用。但择定后不得变更:
  一、自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起二年内,得自行选定四年内之任何一会计年度之首日开始,连续四年内,就其新增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二、新增供生产或提供劳务设备之成本,得以其百分之十五抵减增资扩展年度新增所得之营利事业所得税。当年度新增所得之应纳税额不足抵减者,得在以后四年度新增所得之营利事业所得税中抵减之。
  科学工业之营利事业所得税及附加捐总额,不得超过其全年课税所得额百分之二十。
  依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减免税捐,除开始减免日期之选定,应于二年内报请税捐稽征机关核备外,其馀减免手续一律免办。

第十五条之一

  合于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之外国公司之分公司,其所得于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后,将其税后盈馀给付总公司时,应按其给付额扣缴百分之二十所得税。

第十六条

  行政院于园区内,划定保税范围,赋予保税便利。

第十七条

  园区事业自国外输入自用机器设备,免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但于输入后五年内输往保税范围外者,应依进口货物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园区事业自国外输入原料、物料、燃料及半制品,免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但输往保税范围外时,应依进口货物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园区事业以产品或劳务外销者,其营业税税率为零,并免征货物税。但其以产品、废品或下脚输往保税范围外者,除保税范围外尚未能产制之产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外,应依进口货物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其在保税范围外提供劳务者,应依法课征营业税。
  园区事业取得园区内新建或管理局依第十四条征购之厂房及其有关建筑物,免征契税。
  依本条规定免征税捐者,除进口物资仍应报关查验外,无需办理免征、担保、记帐及押税手续。

第十八条

  由保税范围外之厂商售供园区事业自用之机器设备、原料、物料、燃料及半制品,视同外销物资。但机器设备已课征之进口税捐及货物税,不予退税。
  前项物资复行输往保税范围外时,应依进口货物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第十九条

  科学工业经管理局认定其科学技术对工业发展有特殊贡献者,得减免其承租土地五年以内之租金。

第二十条

  园区事业之输出入物资,除经贸易主管机关规定,应经管理局核准者外,得免办许可证,迳向驻区海关办理通关事宜。
  园区事业之委托加工,经管理局核准后,迳向驻区海关办理出区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园区事业无论由国外或国内购入之机器设备、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及其所产生之废品、下脚、产制之成品、半制品均应备置帐册,据实记载物资出入数量及金额。帐载物资如有缺损,经申叙正当理由报请管理局会同海关及税捐稽征机关查明属实者,准在帐册内剔除。
  前项帐册及物资,管理局得随时会同海关及税捐稽征机关派员查核。

第二十二条

  园区事业之投资人或技术人已在外国获准之专利,向我国主管机关申请专利时,得不受专利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限制。如经核准,其专利权之期间,不得超过原经外国政府核准之有效期限。

第二十三条

  国科会得报经行政院核准,在科学技术发展基金或其他开发基金内指拨专款,对符合园区引进条件之科学工业,参加投资。
  前项投资额对其总额之比例,依工业类别,由双方以契约定之。但投资额以不超过该科学工业总投资额百分之四十九为限。
  投资人以技术作股,应以不超过其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为限。

第二十四条

  管理局对园区事业所需人才之培育,创新技术之研究发展,及技术人员与仪器设备之交流运用,得选择适当之教育及学术研究机构,本建教合作精神协商实施。
  前项建教合作实施方案及技术人员与仪器设备之交流运用办法,由国科会、教育部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园区事业在职科学技术人员经申请核准,得向大学或独立学院选读与园区事业有关学科之学分;于该进修人员依法取得学籍时,其成绩优异者,进修时间得抵充学位应修毕年限。但至多抵充一年。

第二十六条

  凡与园区业务有关之教育或学术研究机构,拟在园区设立,经有关主管机关核准须申请租用园区土地者,管理局应视实际需要核配之。

第二十七条

  管理局为维护区内公共设施与公共安全及整理环境卫生,得向园区事业按其销售额征收管理费;征收标准,以不超过其销售额之千分之三为限。

第二十八条

  园区事业输出国外或由国外输入之物资,均应报经驻区海关在指定仓库查验放行。其往来园区至港口或机场间之运送,并应交由管理局设置之储运单位或经管理局认可之运送人,以具有保税设备之运送工具承运之。

第二十九条

  科学工业使用本国科学技术人员未达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之比率者,撤销其依第十五条所规定之当年度应享受之奖励。如当年度不在选定享受奖励之期间内者,于该科学工业开始享受奖励之日起,减除相当于未达第三条第三项约定比率年度之奖励年数。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通关手续,将已退税或免税之物资携运出保税范围,或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将物资运入、运出保税范围者,以私运货物进口、出口论,分别依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之一

  园区事业将经核准输往园区外之自用免税物资变更申请用途、搬离指定场所或提供他人使用者,园区事业应自变更申请用途、搬离指定场所或提供他人使用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按原出区型态补缴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未依前项规定补缴税捐者,除应补缴税捐或将出区物资运返园区销案外,并处以应补税捐一倍之罚锾。

第三十一条

  稽征关员或其他依法令负责检查之人员,明知有将物资私运进出保税范围而放行,或为之销售或藏匿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二条

  园区事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者。
  二、拒绝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查核或拒不提示有关资料者。
  连续有前项第二款情事者,得连续处罚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应处罚锾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分别依有关法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由管理局科处,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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