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基本法 (民国1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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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基本法 (民国100年) 科学技术基本法
立法于民国106年5月26日(现行条文)
2017年5月26日
2017年6月14日
公布于民国106年6月1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30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6年(2017年)6月16日至今

中华民国 87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20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1319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13 日 修正第6, 12, 13, 17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96000号令修正公布第 6、12、13、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5, 6, 13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04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6、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第3, 5, 6, 13, 14, 17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79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6、13、14、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6, 12, 13, 15, 17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2、13、15、17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确立政府推动科学技术发展之基本方针与原则,以提升科学技术水准,持续经济发展,加强生态保护,增进生活福祉,增强国家竞争力,促进人类社会之永续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含人文社会科学之科学技术。
  政府于推动科学技术时,应注意人文社会科学与其他科学技术之均衡发展。

第三条 (持续充实经费原则)

  政府应于国家财政能力之范围内,持续充实科学技术发展计画所需经费。
  政府应致力推动全国研究发展经费逐年成长,使其占国内生产毛额至适当之比例。

第四条 (充实基础研究)

  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以持续充实基础研究。

第五条 (科技研发之协助及成果之转化)

  政府应协助公立学校、公立研究机关(构)、公营事业、法人或团体,充实人才、设备及技术,以促进科学技术之研究发展。
  政府得对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优异之公立学校、公立研究机关(构)给予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所需之设施、人才进用必要支援。其支援对象、范围、条件等相关规定由主管机关另以办法定之。
  为推广政府出资之应用性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政府应监督或协助第一项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将研究发展成果转化为实际之生产或利用。

第六条 (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及其收入之归属与运用原则)

  政府补助、委托、出资或公立研究机关(构)依法编列科学技术研究发展预算所进行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应依评选或审查之方式决定对象,评选或审查应附理由。其所获得之研究发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归属于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所有或授权使用,不受国有财产法之限制。
  前项研究发展成果及其收入,归属于公立学校、公立机关(构)或公营事业者,其保管、使用、收益及处分不受国有财产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及第六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前二项研究发展成果及其收入之归属及运用,应依公平及效益原则,参酌资本与劳务之比例及贡献,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之性质、运用潜力、社会公益、国家安全及对市场之影响,就其目的、要件、期限、范围、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记、管理、收益分配、回避及其相关资讯之揭露、资助机关介入授权第三人实施或收归国有及相关程序等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统筹规划订定;各主管机关并得订定相关法规命令施行之。
  公立学校、公立研究机关(构)、法人或团体接受第一项政府补助、委托或公立研究机关(构)依法编列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预算办理采购,除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者外,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之规定。但应受补助、委托或主管机关之监督;其监督管理办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环境生态之考量)

  为推动科学技术发展,政府应考量总体科学技术政策与个别科学技术计画对环境生态之影响。
  政府推动科学技术发展计画,必要时应提供适当经费,研究该科学技术之政策或计画对社会伦理之影响与法律因应等相关问题。

第八条 (对环境生态等之维护义务)

  科学技术研究机构与人员,于推动或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时,应善尽对环境生态、生命尊严及人性伦理之维护义务。

第九条 (提出发展状况之说明)

  政府应每二年提出科学技术发展之远景、策略及现况说明。

第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发展计画之订定)

  政府应考量国家发展方向、社会需求情形及区域均衡发展,每四年订定国家科学技术发展计画,作为拟订科学技术政策与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之依据。
  国家科学技术发展计画之订定,应参酌中央研究院、科学技术研究部门、产业部门及相关社会团体之意见,并经全国科学技术会议讨论后,由行政院核定。
  前项之全国科学技术会议,每四年由行政院召开之。

第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发展计画包含事项)

  国家科学技术发展计画,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国家科学技术发展之现况与检讨。
  二、国家科学技术发展之总目标、策略及资源规划。
  三、政府各部门及各科学技术领域之发展目标、策略及资源规划。
  四、其他科学技术发展之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之设置及运用)

  为增进科学技术研究发展能力、鼓励杰出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人才、充实科学技术研究设施及资助研究发展成果之运用,并利掌握时效及发挥最大效用,行政院应设置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
  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之运用,应配合国家科学技术之发展与研究人员之需求,经公开程序审查,并应建立绩效评估制度。

第十三条 (归属政府之研究发展成果收入应拨入基金保管运用)

  中央政府补助、委托、出资或公立研究机关(构)依法编列科学技术研究发展预算所进行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其研究发展成果及其收入归属政府部分,应循附属单位预算程序拨入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保管运用。
  前项基金运用,应编列一定比例之经费推广科学知识普及化,其执行办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研究院得报请其主管机关核准设置科学研究基金。
  第一项研究发展成果及其收入,除应拨入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保管运用部分外,归属于中央研究院部分,得循附属单位预算方式拨入前项之科学研究基金。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环境之保障)

  为促进科学技术之研究、发展及应用,政府应就下列事项,采取必要措施,以改善科学技术人员之工作条件,并健全科学技术研究之环境:
  一、培训科学技术人员。
  二、促进科学技术人员之进用及交流。
  三、培养、辅导及奖励女性科学技术人员。
  四、充实科学技术研究机构。
  五、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业。
  六、奖励、支助及推广科学技术之研究。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之保障及奖励)

  政府对于其所进用且从事稀少性、危险性、重点研究项目或于特殊环境工作之科学技术人员,应优予待遇、提供保险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对于从事科学技术研究著有功绩之科学技术人员,应给予必要奖励,以表彰其贡献。
  前二项关于科学技术人员之优予待遇、提供保险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著有功绩者之奖励,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研究自由之保障)

  为确保科学技术研究之真实性并充分发挥其创造性,除法令另有限制外,政府应保障科学技术人员之研究自由。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之进用管道及人才交流)

  为健全科学技术人员之进用管道,得订定公开、公平之资格审查方式,由政府机关或政府研究机构,依其需要进用,并应制定法律适度放宽公务人员任用之限制。
  为充分运用科学技术人力,对于公务员、大专校院教师与研究机构及企业之科学技术人员,得采取必要措施,以加强人才交流。
  为延揽境外优秀科学技术人才,应采取必要措施,于相当期间内保障其生活与工作条件,其相关措施,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其子女就学之要件、权益保障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专科以上学校或公立研究机关(构)从事研究人员,因科学研究业务而需技术作价投资或兼职者,不受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三十四条、公务员服务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不得经营商业、股本总额百分之十、第二项及第十四条兼任他项业务之限制。惟应遵守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相关规定。
  前项公立专科以上学校或公立研究机关(构)从事研究人员之认定、得兼任职务与数额、技术作价投资比例之限制、经营商业之资讯公开、利益回避、监督管理、查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十八条 (财政优惠措施之提供)

  为促进民间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政府得提供租税、金融等财政优惠措施。

第十九条 (民间研究发展计画之支助)

  政府对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发展计画目标之民间研究发展计画,得给予必要之支助。

第二十条 (资讯流通政策之拟订及体系之建立)

  为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政府应拟订科学技术资讯流通政策,采取整体性计画措施,建立国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之相关资讯网路及资讯体系,并应培育资讯相关处理人才,以利科学技术资讯之充实及有效利用。

第二十一条 (推动国际科学技术合作)

  为提升科学技术水准,政府应致力推动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促进人才、技术、设施及资讯之国际交流与利用,并参与国际共同开发与研究。

第二十二条 (推展对国民之科学技术教育)

  为加强国民对科学技术知识之关心与认识,政府应持续推展学校与社会之科学技术教育,以提升国民科学技术之素养。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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