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基本法 (民国87年立法88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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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基本法
立法于民国87年12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98年12月29日
1999年1月20日
公布于民国88年1月20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13190 号令
科学技术基本法 (民国92年)

中华民国 87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20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1319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13 日 修正第6, 12, 13, 17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96000号令修正公布第 6、12、13、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5, 6, 13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04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6、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第3, 5, 6, 13, 14, 17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79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6、13、14、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6, 12, 13, 15, 17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2、13、15、17 条条文

第一条

  为确立政府推动科学技术发展之基本方针与原则,以提升科学技术水准,持续经济发展,加强生态保护,增进生活福祉,增强国家竞争力,促进人类社会之永续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含人文社会科学之科学技术。
  政府于推动科学技术时,应注意人文社会科学与其他科学技术之均衡发展。

第三条

  政府应于国家财政能力之范围内,持续充实科学技术发展计画所需经费。
  政府应致力推动全国研究发展经费之稳定成长,使其占国内生产毛额至适当之比例。

第四条

  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以持续充实基础研究。

第五条

  政府应协助研究机构与公民营企业之研究发展单位,充实人才、设备及技术,以促进科学技术之研究发展。
  为推广政府出资之应用性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政府应监督或协助前项研究机构及单位将研究发展成果转化为实际之生产或利用。

第六条

  政府补助、委办或出资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应依评选或审查之方式决定对象,评选或审查应附理由。其所获得之智慧财产权与成果,得将全部或一部归属于研究机构或企业所有或授权使用,不受国有财产法之限制。
  前项智慧财产权与成果之归属与运用,依公平与效益原则,参酌资本与劳务之比例与贡献、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之性质、运用潜力、社会公益、国家安全及对市场之影响,就其要件、期限、范围、比例、登记、管理、收益分配及程序等事项,由行政院统筹规划,并由各主管机关订定相关法令施行之。

第七条

  为推动科学技术发展,政府应考量总体科学技术政策与个别科学技术计画对环境生态之影响。
  政府推动科学技术发展计画,必要时应提供适当经费,研究该科学技术之政策或计画对社会伦理之影响与法律因应等相关问题。

第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机构与人员,于推动或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时,应善尽对环境生态、生命尊严及人性伦理之维护义务。

第九条

  政府应每二年提出科学技术发展之远景、策略及现况说明。

第十条

  政府应考量国家发展方向、社会需求情形及区域均衡发展,每四年订定国家科学技术发展计画,作为拟订科学技术政策与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之依据。
  国家科学技术发展计画之订定,应参酌中央研究院、科学技术研究部门、产业部门及相关社会团体之意见,并经全国科学技术会议讨论后,由行政院核定。
  前项之全国科学技术会议,每四年由行政院召开之。

第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发展计画,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国家科学技术发展之现况与检讨。
  二、国家科学技术发展之总目标、策略及资源规划。
  三、政府各部门及各科学技术领域之发展目标、策略及资源规划。
  四、其他科学技术发展之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为增进科学技术研究发展能力、鼓励杰出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人才、充实科学技术研究设施及资助研究发展成果之运用,行政院应设置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基金。
  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之运用,应配合国家科学技术之发展与研究人员之需求,经公开程序审查,并应建立绩效评估制度。
  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条

  中央政府补助、委办或出资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其智慧财产权与成果所得归属政府部分,应循预算程序拨入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保管运用。

第十四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之研究、发展及应用,政府应就下列事项,采取必要措施,以改善科学技术人员之工作条件,并健全科学技术研究之环境:
  一、培训科学技术人员。
  二、促进科学技术人员之进用及交流。
  三、充实科学技术研究机构。
  四、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业。
  五、奖励、支助及推广科学技术之研究。

第十五条

  政府对于其所进用且从事稀少性、危险性、重点研究项目或于特殊环境工作之科学技术人员,应优予待遇、提供保险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对于从事科学技术研究著有功绩之科学技术人员,应给予必要奖励,以表彰其贡献。

第十六条

  为确保科学技术研究之真实性并充分发挥其创造性,除法令另有限制外,政府应保障科学技术人员之研究自由。

第十七条

  为健全科学技术人员之进用管道,得订定公开、公平之资格审查方式,由政府机关或政府研究机构,依其需要进用,并应制定法律,适度放宽公务人员任用之限制。
  为充分运用科学技术人力,对于公务员、大专校院教师与研究机构及企业之科学技术人员,得采取必要措施,以加强人才交流。
  为延揽国外优秀科学技术人才,应采取必要措施,于相当期间内保障其生活与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为促进民间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政府得提供租税、金融等财政优惠措施。

第十九条

  政府对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发展计画目标之民间研究发展计画,得给予必要之支助。

第二十条

  为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政府应拟订科学技术资讯流通政策,采取整体性计画措施,建立国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之相关资讯网路及资讯体系,并应培育资讯相关处理人才,以利科学技术资讯之充实及有效利用。

第二十一条

  为提升科学技术水准,政府应致力推动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促进人才、技术、设施及资讯之国际交流与利用,并参与国际共同开发与研究。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国民对科学技术知识之关心与认识,政府应持续推展学校与社会之科学技术教育,以提升国民科学技术之素养。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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