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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捐稽征法 (民国100年立法101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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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捐稽征法 (民国100年11月) 税捐稽征法
立法于民国100年12月1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0年(2011年)12月14日
中华民国101年(2012年)1月4日
公布于民国101年1月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9651号令
税捐稽征法 (民国102年)

中华民国 65 年 10 月 12 日 制定51条
中华民国 65 年 10 月 22 日公布1.总统(65)台统(一)义字第 3619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1 条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24 日 增订第48之1条
中华民国 68 年 8 月 6 日公布2.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3862 号令增订公布第 4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2, 6, 23, 30, 33至35, 38, 39, 41至46, 48之1条
增订第11之1, 35之1, 50之1条
删除第36, 37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3.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0426 号令修正公布第 2、6、23、30、33~35、38、39、41~46、48-1 条条文;增订第 11-1、35-1、50-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6、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10 月 30 日 增订第48之2, 50之2至50之5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1 月 23 日公布4.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5660号令增订公布第 48-2、50-2、50-3、50-4、50-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6 月 29 日 修正第48之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16 日公布5.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426 号令修正公布第 4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7 月 2 日 增订第1之1, 48之3条
中华民国 85 年 7 月 30 日公布6.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190190 号令增订公布第 1-1、48-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33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7.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54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9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29 日公布8.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296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8 日 增订第11之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9.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350 号令增订公布第 1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1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01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23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64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7 月 18 日 修正第24, 44条
中华民国 97 年 8 月 13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64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4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4, 33, 48之1条
增订第12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3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18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33、48-1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4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29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44条
增订第11之3至11之7, 25之1条
增订第1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6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6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 条条文;并增订第 11-3~11-7、25-1 条条文及第一章之一章名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38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6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19, 35, 5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11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90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35、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00030503号令定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1之1, 6, 23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97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6、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00109431号公告第 6 条第 2、3 项、第 23 条第 5 项第 2、3 款所列属“行政执行处”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执行分署”管辖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47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4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9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12之1, 25之1, 39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9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01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25-1、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30, 33, 43, 48之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0、33、43、4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48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2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48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58355号公告第 24 条第 3 项、第 4 项、第 5 项、第 6 项、第 7 项所列属“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内政部移民署”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6, 3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14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02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3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2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05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增订第5之1, 46之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2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171号令增订公布第 5-1、4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6 日 删除第11之3至11之7条
修正第11之2条
删除第1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25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 条条文;并删除第 11-3~11-7 条条文及第一章之一章名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2, 20, 24, 27, 40, 45, 48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5 日公布29.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31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0、24、27、40、45、4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11之1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13 日公布30.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9000498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30 日 增订第26之1, 49之1条
删除第12之1, 50之1, 50之3, 50之4条
修正第6, 19, 20至24, 28, 30, 34, 35, 39, 41, 43, 44, 47, 48之1, 48之2, 49, 50之5, 5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17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112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9、20~24、28、30、34、35、39、41、43、44、47、48-1、48-2、49、50-5、51 条条文;增订第 26-1、49-1 条条文;删除第 12-1、50-1、50-3、50-4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20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100040703号令发布第 20 条条文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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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适用范围)

  税捐之稽征,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一条之一 (解释函令之发布)

  财政部依本法或税法所发布之解释函令,对于据以申请之案件发生效力。但有利于纳税义务人者,对于尚未核课确定之案件适用之。
  财政部发布解释函令,变更已发布解释函令之法令见解,如不利于纳税义务人者,自发布日起或财政部指定之将来一定期日起,发生效力;于发布日或财政部指定之将来一定期日前,应核课而未核课之税捐及未确定案件,不适用该变更后之解释函令。
  本条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财政部发布解释函令,变更已发布解释函令之法令见解且不利于纳税义务人,经税捐稽征机关依财政部变更法令见解后之解释函令核课税捐,于本条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确定案件,适用前项规定。
  财政部发布之税务违章案件裁罚金额或倍数参考表变更时,有利于纳税义务人者,对于尚未核课确定之案件适用之。

第二条 (税捐之意义)

  本法所称税捐,指一切法定之国、省(市)及县(市)税捐。但不包括关税及矿税。

第三条 (稽征机关)

  税捐由各级政府主管税捐稽征机关稽征之,必要时得委托代征;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条 (使领馆等免税之核定)

  财政部得本互惠原则,对外国派驻中华民国之使领馆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员,暨对双方同意给与免税待遇之机构及人员,核定免征税捐。

第五条 (与外国互免税捐之商订)

  财政部得本互惠原则,与外国政府商订互免税捐,于报经行政院核准后,以外交换文方式行之。

第六条 (税捐之优先权)

  税捐之征收,优先于普通债权。
  土地增值税、地价税、房屋税之征收及法院、行政执行处执行拍卖或变卖货物应课征之营业税,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
  经法院、行政执行处执行拍卖或交债权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货物,执行法院或行政执行处应于拍定或承受五日内,将拍定或承受价额通知当地主管税捐稽征机关,依法核课土地增值税、地价税、房屋税及营业税,并由执行法院或行政执行处代为扣缴。

第七条 (破产财团成立后之应纳税捐)

  破产财团成立后,其应纳税捐为财团费用,由破产管理人依破产法之规定清偿之。

第八条 (公司重整中发生之税捐)

  公司重整中所发生之税捐,为公司重整债务,依公司法之规定清偿之。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应为行为之时间)

  纳税义务人应为之行为,应于税捐稽征机关之办公时间内为之。但缴纳税捐,应于代收税款机构之营业时间内为之。

第十条 (纳税期间之延长)

  因天灾、事变而迟误依法所定缴纳税捐期间者,该管税捐稽征机关,得视实际情形,延长其缴纳期间,并公告之。

第十一条 (凭证保存年限)

  依税法规定应自他人取得之凭证及给予他人凭证之存根或副本,应保存五年。

第十一条之一 (相当担保之意义)

  本法所称相当担保,系指相当于担保税款之左列担保品:
  一、黄金,按九折计算,经中央银行挂牌之外币、核准上市之有价证券,按八折计算;其计值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二、政府发行经规定可十足提供公务担保之公债,按面额计值。
  三、银行存款单折,按存款本金额计值。
  四、其他经财政部核准,易于变价及保管,且无产权纠纷之财产。

第十一条之二 (文件办理或提出之方式)

  依本法或税法规定应办理之事项及应提出之文件,得以电磁纪录或电子传输方式办理或提出;其实施办法,由财政部订之。

第一章之一 纳税义务人权利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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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之三 (纳税人法定之纳税权益)

  财政部依本法或税法所发布之法规命令及行政规则,不得增加或减免纳税义务人法定之纳税义务。

第十一条之四 (明定租税优惠年限)

  税法或其他法律为特定政策所规定之租税优惠,应明定实施年限并以达成合理之政策目的为限,不得过度。
  前项租税优惠之拟订,应经税式支出评估。

第十一条之五 (税捐调查之权益保护)

  税捐稽征机关或财政部赋税署指定之调查人员,于进行调查前,除通知调查将影响稽征或调查目的者外,应以书面通知被调查者调查或备询之事由及范围。被调查者如委任代理人,该代理人应于接受调查或备询时,出具委任书。
  被调查者或其代理人经税捐稽征机关或财政部赋税署之许可,得偕同辅佐人到场接受调查或备询。

第十一条之六 (课税及处罚之调查程序保障)

  税捐稽征机关故意以不正当方法取得之自白且与事实不相符者,不得作为课税或处罚之证据。

第十一条之七 (设置陈情或解答之场所)

  税捐稽征机关应设置适当场所,聆听陈情或解答纳税义务人问题。

第二章 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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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共有财产之纳税义务人)

  共有财产,由管理人负纳税义务;未设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应有部分负纳税义务,其为公同共有时,以全体公同共有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十二条之一 (课税构成要件之认定及明订举证之责任)

  涉及租税事项之法律,其解释应本于租税法律主义之精神,依各该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经济上之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为之。
  税捐稽征机关认定课征租税之构成要件事实时,应以实质经济事实关系及其所生实质经济利益之归属与享有为依据。
  前项课征租税构成要件事实之认定,税捐稽征机关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
  纳税义务人依本法及税法规定所负之协力义务,不因前项规定而免除。

第十三条 (清算人之纳税义务)

  法人、合伙或非法人团体解散清算时,清算人于分配賸馀财产前,应依法按税捐受清偿之顺序,缴清税捐。
  清算人违反前项规定者,应就未清缴之税捐负缴纳义务。

第十四条 (遗嘱执行人等之纳税义务)

  纳税义务人死亡,遗有财产者,其依法应缴纳之税捐,应由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管理人,依法按税捐受清偿之顺序,缴清税捐后,始得分割遗产或交付遗赠。
  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管理人,违反前项规定者,应就未清缴之税捐,负缴纳义务。

第十五条 (营利事业合并后欠税之承担)

  营利事业因合并而消灭时,其在合并前之应纳税捐,应由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营利事业负缴纳之义务。

第三章 稽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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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缴纳通知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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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缴纳通知文书之填发)

  缴纳通知文书,应载明缴纳义务人之姓名或名称、地址、税别、税额、税率、缴纳期限等项,由税捐稽征机关填发。


第十七条 (查对更正)

  纳税义务人如发现缴纳通知文书有记载、计算错误或重复时,于规定缴纳期间内,得要求税捐稽征机关,查对更正。

第二节 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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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送达方法)

  缴纳税捐之文书,税捐稽征机关应于该文书所载开始缴纳税捐日期前送达。


第十九条 (应送达人)

  为稽征税捐所发之各种文书,得向纳税义务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经理人或管理人以为送达;应受送达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为送达;无父母或配偶者,得委托服役单位代为送达。
  为稽征土地税或房屋税所发之各种文书,得以使用人为应受送达人。
  纳税义务人为全体公同共有人者,缴款书得仅向其中一人送达;税捐稽征机关应另缮发核定税额通知书并载明缴款书受送达者及缴纳期间,于开始缴纳税捐日期前送达全体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无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并自黏贴公告栏之翌日起发生效力。

第三节 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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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加征滞纳金之统一规定)

  依税法规定逾期缴纳税捐应加征滞纳金者,每逾二日按滞纳数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核课期间)

  税捐之核课期间,依左列规定:
  一、依法应由纳税义务人申报缴纳之税捐,已在规定期间内申报,且无故意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其核课期间为五年。
  二、依法应由纳税义务人实贴之印花税,及应由税捐稽征机关依税籍底册或查得资料核定课征之税捐,其核课期间为五年。
  三、未于规定期间内申报,或故意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其核课期间为七年。
  在前项核课期间内,经另发现应征之税捐者,仍应依法补征或并予处罚;在核课期间内未经发现者,以后不得再补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核课期间之起算)

  前条第一项核课期间之起算,依左列规定:
  一、依法应由纳税义务人申报缴纳之税捐,已在规定期间内申报者,自申报日起算。
  二、依法应由纳税义务人申报缴纳之税捐,未在规定期间内申报缴纳者,自规定申报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
  三、印花税自依法应贴用印花税票日起算。
  四、由税捐稽征机关按税籍底册或查得资料核定征收之税捐,自该税捐所属征期届满之翌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追征时效)

  税捐之征收期间为五年,自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应征之税捐未于征收期间征起者,不得再行征收。但于征收期间届满前,已移送执行,或已依强制执行法规定声明参与分配,或已依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尚未结案者,不在此限。
  应征之税捐,有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规定情事者,前项征收期间,自各该变更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条暂缓移送执行或其他法律规定停止税捐之执行者,第一项征收期间之计算,应扣除暂缓执行或停止执行之期间。
  税捐之征收,于征收期间届满前已移送执行者,自征收期间届满之翌日起,五年内未经执行者,不再执行,其于五年期间届满前已开始执行,仍得继续执行;但自五年期间届满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执行终结者,不得再执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执行尚未终结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执行终结者,不再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年尚未执行终结者,不再执行:
  一、截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纳税义务人欠缴税捐金额达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者。
  二、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经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处,依行政执行法第十七条规定声请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义务人确定者。
  三、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经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处,依行政执行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对义务人核发禁止命令者。


第二十四条 (税捐之保全及限制出境之处分与解除)

  纳税义务人欠缴应纳税捐者,税捐稽征机关得就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缴税捐数额之财产,通知有关机关,不得为移转或设定他项权利;其为营利事业者,并得通知主管机关,限制其减资或注销之登记。
  前项欠缴应纳税捐之纳税义务人,有隐匿或移转财产、逃避税捐执行之迹象者,税捐稽征机关得声请法院就其财产实施假扣押,并免提供担保。但纳税义务人已提供相当财产担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其已确定之应纳税捐逾法定缴纳期限尚未缴纳完毕,所欠缴税款及已确定之罚锾单计或合计,个人在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营利事业在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济程序终结前,个人在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营利事业在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得由财政部函请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为营利事业者,得限制其负责人出境。但已提供相当担保者,应解除其限制。
  财政部函请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时,应同时以书面叙明理由并附记救济程序通知当事人,依法送达。
  税捐稽征机关未执行第一项或第二项前段规定者,财政部不得依第三项规定函请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间,自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纳税义务人或其负责人经限制出境后,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财政部应函请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项所定期间者。
  二、已缴清全部欠税及罚锾,或向税捐稽征机关提供欠税及罚锾之相当担保者。
  三、经行政救济及处罚程序终结,确定之欠税及罚锾合计金额未满第三项所定之标准者。
  四、欠税之公司组织已依法解散清算,且无賸馀财产可资抵缴欠税及罚锾者。
  五、欠税人就其所欠税款已依破产法规定之和解或破产程序分配完结者。


第二十五条 (税捐之保全)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税捐稽征机关,对于依法应征收之税捐,得于法定开征日期前稽征之。但纳税义务人能提供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一、纳税义务人显有隐匿或移转财产,逃避税捐执行之迹象者。
  二、纳税义务人于税捐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请离境者。
  三、因其他特殊原因,经纳税义务人申请者。
  纳税义务人受破产宣告或经裁定为公司重整前,应征收之税捐而未开征者,于破产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时,视为已到期之破产债权或重整债权。


第二十五条之一 (免予征、退、移送强制执行之授权范围)

  依本法或税法规定应补、应退或应移送强制执行之税捐在一定金额以下者,财政部得视实际需要,报请行政院核定免征、免退或免予移送强制执行。

第四节 缓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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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延期或分期缴纳)

  纳税义务人因天灾、事变或遭受重大财产损失,不能于法定期间内缴清税捐者,得于规定纳税期间内,向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其延期或分期缴纳之期间,不得逾三年。


第二十七条 (缓缴权利之停止)

  纳税义务人对核准延期或分期缴纳之任何一期应缴税捐,未如期缴纳者,税捐稽征机关应于该期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三日内,就未缴清之馀额税款,发单通知纳税义务人,限十日内一次全部缴清;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节 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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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退税)

  纳税义务人自行适用法令错误或计算错误溢缴之税款,得自缴纳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具体证明,申请退还;届期未申请者,不得再行申请。
  纳税义务人因税捐稽征机关适用法令错误、计算错误或其他可归责于政府机关之错误,致溢缴税款者,税捐稽征机关应自知有错误原因之日起二年内查明退还,其退还之税款不以五年内溢缴者为限。
  前二项溢缴之税款,纳税义务人以现金缴纳者,应自其缴纳该项税款之日起,至填发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之日止,按溢缴之税额,依缴纳税款之日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退还。
  本条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项事由致溢缴税款者,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前项情形,税捐稽征机关于本条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错误之原因者,二年之退还期间,自本条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第二十九条 (退税之扣抵)

  纳税义务人应退之税捐,税捐稽征机关应先抵缴其积欠。并于扣抵后,应即通知该纳税义务人。

第六节 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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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调查)

  税捐稽征机关或财政部赋税署指定之调查人员,为调查课税资料,得向有关机关、团体或个人进行调查,要求提示有关文件,或通知纳税义务人,到达其办公处所备询,被调查者不得拒绝。
  被调查者以调查人员之调查为不当者,得要求调查人员之服务机关或其上级主管机关为适当之处理。
  税纳义务人及其他关系人提供帐簿、文据时,该管稽征机关或财政部赋税署应掣给收据,除涉嫌违章漏税者外,应于帐簿、文据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内发还之;其有特殊情形,经该管稽征机关或赋税署首长核准者,得延长发还时间七日。


第三十一条 (搜查)

  税捐稽征机关对逃漏所得税及营业税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叙明事由,声请当地司法机关签发搜索票后,会同当地警察或自治人员,进入藏置帐簿、文件或证物之处所,实施搜查;搜查时非上述机关人员不得参与。经搜索获得有关帐簿、文件或证物,统由参加搜查人员,会同携回该管稽征机关,依法处理。
  司法机关接到稽征机关前项声请时,如认有理由,应尽速签发搜索票;稽征机关应于搜索票签发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并将搜索票缴回司法机关。其他有关搜索及扣押事项,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身分之证明)

  税捐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调查者得拒绝之。


第三十三条 (个人租税资讯秘密之保护)

  税捐稽征人员对于纳税义务人之财产、所得、营业及纳税等资料,除对下列人员及机关外,应绝对保守秘密,违者应予处分;触犯刑法者,并应移送法院论罪:
  一、纳税义务人本人或其继承人。
  二、纳税义务人授权代理人或辩护人。
  三、税捐稽征机关。
  四、监察机关。
  五、受理有关税务诉愿、诉讼机关。
  六、依法从事调查税务案件之机关。
  七、经财政部核定之机关与人员。
  八、债权人已取得民事确定判决或其他执行名义者。
  税捐稽征机关对其他政府机关为统计目的而供应资料,并不泄漏纳税义务人之姓名或名称者,不受前项之限制。
  经财政部核定获得租税资讯之政府机关或人员不可就其所获取之租税资讯,另作其他目的之使用,且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机关人员及第八款之人,对稽征机关所提供第一项之资料,如有泄漏情事,准用同项对稽征人员泄漏秘密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 (重大逃漏税之公告)

  财政部或经其指定之税捐稽征机关,对重大欠税案件或重大逃漏税捐案件经确定后,得公告其欠税人或逃漏税捐人姓名或名称与内容,不受前条第一项限制。
  财政部或经其指定之税捐稽征机关,对于纳税额较高之纳税义务人,得经其同意,公告其姓名或名称,并予奖励;其奖励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一项所称确定,系指左列各种情形:
  一、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之案件,纳税义务人未依法申请复查者。
  二、经复查决定,纳税义务人未依法提起诉愿者。
  三、经诉愿决定,纳税义务人未依法提起再诉愿者。
  四、经再诉愿决定,纳税义务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者。
  五、经行政诉讼判决者。

第四章 行政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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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复查及诉愿)

  纳税义务人对于核定税捐之处分如有不服,应依规定格式,叙明理由,连同证明文件,依下列规定,申请复查:
  一、依核定税额通知书所载有应纳税额或应补征税额者,应于缴款书送达后,于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复查。
  二、依核定税额通知书所载无应纳税额或应补征税额者,应于核定税额通知书送达之翌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复查。
  三、依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受送达核定税额通知书或以公告代之者,应于核定税额通知书或公告所载应纳税额或应补征税额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复查。
  纳税义务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迟误申请复查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一个月内,得提出具体证明,申请回复原状。但迟误申请复查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请。
  前项回复原状之申请,应同时补行申请复查期间内应为之行为。
  税捐稽征机关对有关复查之申请,应于接到申请书之翌日起二个月内复查决定,并作成决定书,通知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为全体公同共有人者,税捐稽征机关应于公同共有人最后得申请复查之期间届满之翌日起二个月内,就分别申请之数宗复查合并决定。
  前项期间届满后,税捐稽征机关仍未作成决定者,纳税义务人得迳行提起诉愿。

第三十五条之一 (进口货物税捐之征收)

  国外输入之货物,由海关代征之税捐,其征收及行政救济程序,准用关税法海关缉私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删除)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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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行政救济后税款之退补)

  纳税义务人对税捐稽征机关之复查决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经依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等程序终结决定或判决,应退还税款者,税捐稽征机关应于复查决定,或接到诉愿决定书,或行政法院判决书正本后十日内退回;并自纳税义务人缴纳该项税款之日起,至填发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之日止,按退税额,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退还。
  经依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决定或判决,应补缴税款者,税捐稽征机关应于复查决定,或接到诉愿决定书,或行政法院判决书正本后十日内,填发补缴税款缴纳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缴纳;并自该项补缴税款原应缴纳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至填发补缴税款缴纳通知书之日止,按补缴税额,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本条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经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税捐稽征机关尚未送达收入退还书、国库支票或补缴税款缴纳通知书之案件,或已送达惟其行政救济利息尚未确定之案件,适用修正后之规定。但修正前之规定有利于纳税义务人者,适用修正前之规定。

第五章 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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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未缴税捐之强制执行)

  纳税义务人应纳税捐,于缴纳期间届满三十日后仍未缴纳者,由税捐稽征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但纳税义务人已依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复查者,暂缓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前项暂缓执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征机关应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一、纳税义务人对复查决定之应纳税额缴纳半数,并依法提起诉愿者。
  二、纳税义务人依前款规定缴纳半数税额确有困难,经稽征机关核准,提供相当担保者。

第四十条 (强制执行之撤回与停止)

  税捐稽征机关,认为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不当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执行中者,应即声请停止执行。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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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逃漏税捐之处罚)

  纳税义务人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代征或扣缴义务之处罚)

  代征人或扣缴义务人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匿报、短报、短征或不为代征或扣缴税捐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代征人或扣缴义务人侵占已代缴或已扣缴之税捐者,亦同。

第四十三条 (教唆或帮助逃漏税捐之处罚)

  教唆或帮助犯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税务人员、执行业务之律师、会计师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税务稽征人员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者,除触犯刑法者移送法办外,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给予或取得凭证之处罚)

  营利事业依法规定应给与他人凭证而未给与,应自他人取得凭证而未取得,或应保存凭证而未保存者,应就其未给与凭证、未取得凭证或未保存凭证,经查明认定之总额,处百分之五罚锾。但营利事业取得非实际交易对象所开立之凭证,如经查明确有进货事实及该项凭证确由实际销货之营利事业所交付,且实际销货之营利事业已依法处罚者,免予处罚。
  前项处罚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一百万元。

第四十五条 (违反设置或记载帐簿义务之处罚)

  依规定应设置帐簿而不设置,或不依规定记载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罚锾,并应通知限于一个月内依规定设置或记载;期满仍未依照规定设置或记载者,处新台币七千五百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再通知于一个月内依照规定设置或记载;期满仍未依照规定设置或记载者,应予停业处分,至依规定设置或记载帐簿时,始予复业。
  依规定应验印之帐簿,未于规定期限内送请主管稽征机关验印者,除通知限期补办外,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逾期仍未补办者,得连续处罚至补办为止。
  不依规定保存帐簿或无正当理由而不将帐簿留置于营业场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六条 (拒绝调查之处罚)

  拒绝税捐稽征机关或财政部赋税署指定之调查人员调查,或拒不提示有关课税资料、文件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纳税义务人经税捐稽征机关或财政部赋税署指定之调查人员通知到达备询,纳税义务人本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人,如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达备询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七条 (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实际业务负责人之刑罚)

  本法关于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及代征人应处刑罚之规定,于下列之人适用之:
  一、公司法规定之公司负责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对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业登记法规定之商业负责人。
  四、其他非法人团体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项规定之人与实际负责业务之人不同时,以实际负责业务之人为准。

第四十八条 (逃漏税之处理)

  纳税义务人逃漏税捐情节重大者,除依有关税法规定处理外,财政部并得停止其享受奖励之待遇。

第四十八条之一 (自动补缴漏税之免除处罚及按日加计利息)

  纳税义务人自动向税捐稽征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者,凡属未经检举、未经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之案件,下列之处罚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得免除其刑:
  一、本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之处罚。
  二、各税法所定关于逃漏税之处罚。
  前项补缴之税款,应自该项税捐原缴纳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补缴之日止,就补缴之应纳税捐,依原应缴纳税款期间届满之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第四十八条之二 (轻微违章之减免)

  依本法或税法规定应处罚锾之行为,其情节轻微,或漏税在一定金额以下者,得减轻或免予处罚。
  前项情节轻微、金额及减免标准,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四十八条之三 (适用法律)

  纳税义务人违反本法或税法之规定,适用裁处时之法律。但裁处前之法律有利于纳税义务人者,适用最有利于纳税义务人之法律。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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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税捐规定之准用)

  滞纳金、利息、滞报金、怠报金、短估金及罚锾等,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准用本法有关税捐之规定。但第六条关于税捐优先及第三十八条,关于加计利息之规定,对于罚锾不在准用之列。

第五十条 (纳税义务人规定之准用)

  本法对于纳税义务人之规定,除第四十一条规定外,于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代缴人及其他依本法负缴纳税捐义务之人准用之。

第五十条之一 (征收期间之起算)

  本法修正前,应征税捐之缴纳期间已届满者,其征收期间自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算五年。
  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已进行之征收期间,应自前项征收期间内扣除。

第五十条之二 (罚锾案件处分机关之更动)

  依本法或税法规定应处罚锾者,由主管稽征机关处分之,不适用税法处罚程序之有关规定,受处分人如有不服,应依行政救济程序办理。但在行政救济程序终结前,免依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之三 (过渡时期轻微违章减免之适用)

  本法修正前所发生应处罚锾之行为,于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裁罚确定者,适用第四十八条之二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之四 (过渡时期罚锾处分机关之确定)

  依本法或税法规定应处罚锾之案件,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移送法院裁罚者,依本法之规定由主管稽征机关处分之;其已移送法院裁罚者,仍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各税法之规定由法院裁罚。

第五十条之五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条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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