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 (民国81年)
外观
← | 戡乱时期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 (民国62年) | 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1年7月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1年(1992年)7月3日 中华民国81年(1992年)7月29日 公布于民国81年7月29日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669 号令 |
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 (民国9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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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窃盗犯及与窃盗案件有关之赃物犯,其保安处分之宣告及执行,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窃盗犯,指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窃取他人之动产者而言。
- 本条例所称赃物犯,指收受、搬运、寄藏、故买窃盗犯窃得之动产或为牙保者而言。
- 本条例所称法院及检察官,包括军事法庭及军事检察官。
- 应执行之刑未达一年以上者,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 十八岁以上之窃盗犯、赃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于刑之执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
- 一、有犯罪之习惯者。
- 二、以犯窃盗罪或赃物罪为常业者。
- 刑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期间,自前项强制工作执行完毕之日起算。但强制工作自应执行之日起经过三年未执行者,自该三年之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第四条
- 依本条例所为之保安处分及其期间,由法院以判决谕知。
第五条
- 依本条例宣告之强制工作处分,其执行以三年为期。但执行已满一年六个月,而执行机关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请检察官声请法院免予继续执行。
- 依本条例宣告之强制工作处分,执行已满三年,而执行机关认为有延长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后,报请检察官声请法院许可延长之。但延长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在延长期间内,执行机关认无继续延长之必要者,得随时检具事证,报请检察官声请法院免予继续延长执行。
第六条
- 依本条例执行强制工作之结果,执行机关认为无执行刑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请检察官声请法院免其刑之执行。
第七条
- 依本条例免其刑之执行者,于受强制工作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免予继续执行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论。
第八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