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 (民国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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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 (民国81年) 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5年5月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5年(2006年)5月5日
中华民国95年(2006年)5月30日
公布于民国95年5月3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741号令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0 日 制定14条
45年1月3日行政院令指定台湾省为本条例施行地域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46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46 年 1 月 30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7 月 18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56 年 8 月 1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第 3 条
中华民国 58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2, 4条
中华民国 58 年 11 月 19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第 2、4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1 月 5 日公布5.总统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3 日 修正前[戡乱时期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8条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6.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669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8 条
(原名称:戡乱时期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新名称: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3, 8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18 日 废止8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642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适用范围)

  窃盗犯及与窃盗案件有关之赃物犯,其保安处分之宣告及执行,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名词定义)

  本条例所称窃盗犯,指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窃取他人之动产者而言。
  本条例所称赃物犯,指收受、搬运、寄藏、故买窃盗犯窃得之动产或为牙保者而言。
  本条例所称法院及检察官,包括军事法庭及军事检察官。
  应执行之刑未达一年以上者,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强制工作处分及行刑权时效期间计算)

  十八岁以上之窃盗犯、赃物犯,有犯罪之习惯者,得于刑之执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
  刑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期间,自前项强制工作执行完毕之日起算。但强制工作自应执行之日起经过三年未执行者,自该三年之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第四条 (保安处分之决定)

  依本条例所为之保安处分及其期间,由法院以判决谕知。

第五条 (强制工作处分之期间)

  依本条例宣告之强制工作处分,其执行以三年为期。但执行已满一年六个月,而执行机关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请检察官声请法院免予继续执行。
  依本条例宣告之强制工作处分,执行已满三年,而执行机关认为有延长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后,报请检察官声请法院许可延长之。但延长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在延长期间内,执行机关认无继续延长之必要者,得随时检具事证,报请检察官声请法院免予继续延长执行。

第六条 (强制工作处分与刑之替代主义)

  依本条例执行强制工作之结果,执行机关认为无执行刑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请检察官声请法院免其刑之执行。

第七条 (累犯)

  依本条例免其刑之执行者,于受强制工作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免予继续执行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论。

第八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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