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39年)
外观
← | 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36年) | 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39年3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50年3月14日 1950年3月18日 公布于民国39年3月18日 |
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4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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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各委员会依立法院组织法第七条之规定组织之。
第二条
- 各委员会审议左列议案:
- 一、本院会议议决交审查者。
- 二、院长交议者。
- 三、由各委员会移送之件,与本会相关联者。
第三条
- 各委员会置主任秘书十二人,简任,秘书十二人,荐任或简任,科长十二人,荐任,科员十二人,委任或荐任,书记官或书记十二人,书记官委任。
- 前项人员视各委员会事务之繁简配用之。
第四条
- 委员会会议,由召集委员临时召集之,或经委员五分之一以上之请求,亦得召集。
第五条
- 委员会会议,以召集委员一人为主席。
第六条
- 委员会会议,须有委员五分之一出席,方得开议。
第七条
- 委员会之议事,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遇有少数委员对于议案不同意时,得以书面声明,由召集委员向院会附带报告。
第八条
- 委员会审议案件,须经初步审查者,由各委员会委员若干人轮流审查。必要时得由召集委员指定委员若干人审查。
第九条
- 委员会审议案件,得由院长或院会议预定审查期限。
第十条
- 会议结果,应制成议事录,送主席签名。
第十一条
- 委员会职员于必要时,得由院长调派至其他委员会办公。
第十二条
- 各委员会所议事项,有与他委员会相关联,或不能由本委员会解决者,由召集委员报院会与其他有关委员会开联席会议。
第十三条
- 联席会议,由关系各委员会联名召集。
第十四条
- 联席会谈之主席,由主办之委员会召集委员一人担任之。
第十五条
- 联席会议之纪录及其他事务,由主席于各该委员会职员中指定若干人担任之。
第十六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