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81年)
外观
← | 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62年) | 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81年2月21日(非现行条文) 1992年2月21日 1992年2月22日 公布于民国81年2月22日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1082 号令 |
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88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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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立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制定之。
第二条
- 各委员会审议本院会议交付审查之议案及人民请愿书。
第三条
- 各委员会会议,于院会日期之外,由召集委员随时召集之;或经委员十分之一以上请求,亦得召集。
第四条
- 委员依立法院组织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参加一委员会,应于每会期依次登记之;登记后不得退出。
- 登记参加各委员会委员人数超出最高额时,如为避免抽签,已登记委员得自愿退出。但退出人数不得低于委员会最高额人数。
第五条
- 各委员会会议,须有各该委员会委员五分之一出席,方得开会。
第六条
- 各委员会会议,以召集委员一人为主席,由各召集委员轮流担任。但同一议案,得由一人连续担任主席。
第七条
- 各委员会审议案件,须经初步审查者,由委员若干人轮流审查;必要时得由召集委员推定委员若干人审查。
第八条
- 各委员会开会时,应邀列席人员,得就所询事项说明事实或发表意见。
第九条
- 各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但经院会或召集委员会议决定,得开秘密会议。
- 在会议进行中,经主席或出席委员十分之一以上提议,得改开秘密会议。
- 应委员会之请而列席之政府人员,得请开秘密会议。
第十条
- 各委员会之议事,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 出席委员对于委员会决议不同意者,得声明保留在院会之发言权。但缺席委员及出席而未声明保留在院会发言权之委员,不得在院会中提出与委员会决议相反之意见。
第十一条
- 各委员会审查议案之经过及决议,应以书面提报院会讨论,并由决议时之主席或推定委员一人向院会说明。
第十二条
- 各委员会会议结果,应制成议事录,经主席签名后印发各委员。
第十三条
- 各委员会所议事项,有与其他委员会相关联者,除由院会决定交付联席审查者外,得由召集委员报请院会决定与其他有关委员会开联席会议。
第十四条
- 联席会议,由主办之委员会召集之。
第十五条
- 联席会议之主席,由主办之委员会召集委员担任之。
第十六条
- 联席会议之纪录及其他事务,由主席于各该委员会职员中指定若干人担任之。
第十七条
- 预算案之审查,应开全院各委员会联席会议,以预算委员会召集委员为主席。
第十八条
- 各委员会各置专门委员一人,简派,担任法案之研究及草拟事项;必要时得各增设一人。
第十九条
- 各委员会置主任秘书十二人,简任;秘书十二人,荐任或简任;科长十二人,荐任;科员二十四人,委任,其中十二人得为荐任;速记员十二人,荐任或委任;书记官或书记十二人,书记官,委任。
- 前项人员,由院长视各委员会事务之繁简配用之。但对于简任人员之任、免、迁、调,应与各该委员会召集委员商酌行之。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