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88年1月)
外观
← | 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81年) | 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88年1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99年1月12日 1999年1月25日 公布于民国88年1月25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15660 号令 |
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88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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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立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制定之。
第二条
- 各委员会审查本院会议交付审查之议案及人民请愿书,并得于每会期开始时,邀请相关部会作业务报告,并备质询。
第三条
- 委员依立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参加一委员会。每一委员会以二十一人为最高额。
- 立法院委员会置召集委员三人,由各委员会委员互选之。
第四条
- 各委员会会议,以召集委员一人为主席,由各召集委员轮流担任。但同一议案,得由一人连续担任主席。
第五条
- 各委员会会议,于院会日期之外,由召集委员随时召集之,或经委员十分之一以上请求,亦得召集。
第六条
- 各委员会会议须有各该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一出席,方得开会。
第七条
- 各委员会审议案件,须经初步审查者,由委员若干人轮流审查,必要时得由召集委员推定委员若干人审查。
第八条
- 各委员会开会时,应邀列席人员,得就所询事项说明事实或发表意见。
第九条
- 各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但经院会或召集委员会议决定,得开秘密会议。
- 在会议进行中,经主席或出席委员十分之一以上提议,得改开秘密会议。
- 应委员会之请而列席之政府人员,得请开秘密会议。
第十条
- 各委员会之议事,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但在场出席委员不足三人者,不得议决。
- 出席委员对于委员会决议不同意者,得当场声明保留在院会之发言权。但缺席委员及出席而未声明保留在院会发言权之委员,不得在院会中提出与委员会决议相反之意见。
第十一条
- 各委员会审查议案之经过及决议,应以书面提报院会讨论,并由决议时之主席或推定委员一人向院会说明。
第十二条
- 各委员会会议结果,应制成议事录,经主席签名后印发各委员。
第十三条
- 各委员会所议事项,有与其他委员会相关联者,除由院会决定交付联席审查者外,得由召集委员报请院会决定与其他有关委员会开联席会议。
第十四条
- 联席会议,由主办之委员会召集之。
第十五条
- 联席会议之主席,由主办之委员会召集委员担任之。
第十六条
- 联席会议之纪录与其他事务,由主席于各该委员会职员中指定若干人担任之。
第十七条
- 预算案之审查,召开全院各委员会联席会议时,以预算及决算委员会召集委员为主席。
第十八条
- 各委员会各置专门委员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担任议案及人民请愿书之研究编撰及草拟事项。
第十九条
- 各委员会各置主任秘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处理各委员会事务。
第二十条
- 各委员会置秘书十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或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编审十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科长十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十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员管理规则进用之现职书记,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止。
- 第一项人员,由院长视各委员会事务之繁简配用之。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