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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 (民国36年6月立法7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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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 (民国36年3月) 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6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6月27日
1947年7月5日
公布于民国36年7月5日
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 (民国36年7月)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28 日 制定47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7 条;并自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施行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14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5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3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11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9 月 15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36 年 9 月 29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9 月 25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3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第45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7 日 废止47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0556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章 总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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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院立法委员之选举、罢免,依宪法及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立法委员之选举,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单记投票法行之。

第三条

  选举手续公开办理。

第四条

  立法委员之名额如左:
  一、全国各省、各直辖市选出者,其人口在三百万以下者五名,其人口超过三百万者,每满一百万人增选一名。
  二、蒙古各盟、旗选出者共二十二名。
  三、西藏选出者共十五名。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者共六名。
  五、侨居国外国民选出者共十九名。
  六、职业团体选出者共五十六名。
  前项各款名额之分配,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条

  前条第一项各款立法委员名额,在十名以下者,妇女当选名额定为一名;超过十名者,每满十名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名。
  前项妇女当选名额之分配,另以法律定之。
  妇女立法委员候选人所得票数,单独计算。

第六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而无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选举权;年满二十三岁,而无左列情事之一者,有被选举权:
  一、犯刑法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二、曾服公务而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者。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受禁治产之宣告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七条

  外国人民因归化取得中华民国国籍,满五年者,依前条之规定有选举权;满十年者,依前条之规定有被选举权。
  回复中华民国国籍人民,满二年者,依前条之规定有选举权;满三年者,依前条之规定有被选举权。

第八条

  每一选举人只有一个选举权,于本法第四条各款选举有二个以上选举权者,限参加一种,由选举人于登记选举人名册时自行声明。

第二章 选举人及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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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本法第四条各款选举之主管选举机关,应将各该选举单位选举人之资格审查后,造具选举人名册正、副两本,记载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等项,于选举前四十日完成,并公告之;同时并将总名额报请上级选举机关递报选举总事务所备案。

第十条

  主管选举机关及上级选举机关分列如左:
  一、关于省、市者,其不分区选举之省或直辖市。主管选举机关为省、市选举事务所,上级选举机关为选举总事务所;其分区选举之省,主管选举机关为区选举事务所,上级选举机关为省选举事务所。
  二、关于蒙古者,主管选举机关为盟、旗政府,上级选举机关为蒙藏选举事务所。
  三、关于西藏者,主管选举机关分别为噶夏及蒙藏选举事务所所指定之机关,上级选举机关为蒙藏选举事务所。
  四、关于侨民者,主管选举机关为侨民选举事务所所指定之机关,上级选举机关为侨民选举事务所。
  五、关于各民族在边疆地区者,主管选举机关为省选举事务所,上级选举机关为选举总事务所。
  六、关于全国性之职业团体者,主管选举机关为省及院辖市选举事务所,上级选举机关为全国性职业团体选举事务所。
  七、关于各省、市之职业团体者,同第一款。

第十一条

  选举人名册,由各主管选举机关编制完成后,分别发给选举权证,以凭领取选举票。

第十二条

  有被选举权而愿为候选人时,经三千名以上选举人之签署,或由政党提名,得登记为候选人,公开竞选,非经登记者,不得当选。
  侨居国外国民及职业团体候选人,得以选举人五百名以上之签署提出之。
  妇女候选人,得以选举人二百名以上之签署提出之。
  前三项签署,每选举人以签署候选人一人为限。
  有被选举权人,不得为二个以上候选人之登记。

第十三条

  现任文职或军职之官吏,于其管辖区或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为候选人者,应于选举期前五个月辞职。

第十四条

  候选人之登记期间,由各该主管选举机关公告之,其起讫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前项候选人之登记,应于簿册内填明姓名、年龄、籍贯、职业、住所等项,如为妇女,并应於姓名下注名一女字,由主管选举机关于投票前三十日审查公告,并将名册递报选举总事务所备案。

第十五条

  各选举区之候选人,以各该选举区内之人民为限;妇女候选人,在各省、市以各该省、市人民为限;蒙古、西藏及各民族在边疆地区者,以各该地人民为限;侨居国外国民,以侨居国外之国民为限。
  职业团体之候选人,以各该职业从业会员为限。
  侨居国外之国民候选人,以居住该选举区合计满三年上者为限。

第十六条

  前条所称之会员,指各该团体之基层会员,会员为法人时,为其会员代表。

第三章 选举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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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中央设选举总事务所,置委员三人至五人,组织选举委员会,指挥办理全国选举事宜。其委员人选由国民政府派充之,并指定一人为主席。
  选举总事务所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条

  各省设省选举事务所,置委员三人至五人,组织选举委员会,办理该省选举事宜。其委员人选由选举总事务所呈请国民政府派充之,并以省政府主席为当然委员兼主席。
  省内各区各设区选举事务所,各置委员三人至七人,组织选举委员会,办理区选举事宜。其委员人选由省选举事务所提请选举总事务所派充之,以各该区内之行政督察专员为当然委员,并指定当然委员一人为主席;其无专员之区,由选举总事务所就委员中指定一人为主席。

第十九条

  直辖市设市选举事务所,置委员三人至五人,组织选举委员会,办理市选举事宜。其委员人选由选举总事务所呈请国民政府派充之,并以市长为当然委员兼主席。

第二十条

  蒙古、西藏之选举,设蒙藏选举事务所,置选举监督一人,以蒙藏委员会委员长充任,由选举总事务所呈请国民政府派充之。
  蒙藏选举事务所下,分设各区主管选举事务所,各置选举监督一人,在蒙古以盟、旗行政长官充任;在西藏分别以噶夏及蒙藏选举事务所所指定之人员充任,均由选举总事务所派充之。

第二十一条

  侨居国外国民之选举,设侨居国外国民选举事务所,置委员三人至五人,组织选举委员会,办理侨居国外国民选举事宜。其委员人选由选举总事务所呈请国民政府派充之,并以侨务委员会委员长为当然委员兼主席。
  侨居国外国民选举事务所下,分设各区主管选举事务所,各置委员三人至五人,组织选举委员会,办理各该区选举事宜。其委员人选由选举总事务所依附表之所定派充之,并就委员中指定一人为主席。

第二十二条

  全国性职业团体之选举,设全国性职业团体选举事务所,置委员三人至五人,组织选举委员会,办理该团体选举事宜。其委员人选由选举总事务所呈请国民政府派充之,并指定一人为主席。

第二十三条

  立法委员选举之投票、开票,置投票管理员、投票监察员、开票管理员、开票监察员,由主管选举机关派充之。

第二十四条

  选举机关委员或监督及职员,于其办理选举之区域或团体内,不得为立法委员之候选人。

第四章 选举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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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法第四条各款选举之投票日期,由选举总事务所规定通告。

第二十六条

  各主管选举机关,应于选举前十五日发布选举公告,载明左列事项:
  一、投票所及开票地址。
  二、投票方法及日期。
  三、各该选举单位应选出立法委员之名额。

第二十七条

  选举票及选举公告,在边疆各地应兼载各该地通用文字。

第二十八条

  候选人依照法定当选名额,以得票比较多数者依次当选为立法委员;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定之。

第二十九条

  立法委员依照规定选足法定名额后,其他得票之候选人,按票数多寡依次为立法委员候补人;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定之。
  每选举区或单位当选人在二名以下者,候补人名额定为三名;每选举区或单位当选人超过二名者,候补人名额与当选人名额同。
  立法委员出缺时,由候补人依次递补。

第三十条

  本法第五条所定第四条各款选举之妇女立法委员名额,而无妇女候选人竞选时,任其缺额。
  妇女立法委员出缺,而无妇女候补人时亦同。

第三十一条

  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举立法委员所投各候选人之票数,应由所属省区之主管选举机关分别计算,开列名单,于公告后报由省选举机关汇计,依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办理,并公告之。

第三十二条

  立法委员之当选证书,由选举总事务所制备,交第十条所定各上级选举机关盖印分发,分发时应取具当选人最近二寸半身相片,粘于证书上规定位置。

第五章 选举及当选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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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选举无效:
  一、办理选举违背法律,经判决确定者。
  二、选举人名册因舞弊涉及该册选举人达十分之一以上,经判决确定者。

第三十四条

  选举无效,应即依法重选。

第三十五条

  候选人资格不符,或当选票数不实,经判决确定,或选举前死亡者,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六条

  当选无效时,由候补人依次递补。

第六章 选举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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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选举人或候选人,确认办理选举人员或其他选举人、候选人有威胁、利诱或其他舞弊情事时,得自选举日期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选举人或候选人,确认当选人资格不符,或所得票数不实,以及候选人确认其本人所得票数被计算错误时,得自当选人姓名公布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选举诉讼,归该管高等法院管辖,应先于其他诉讼审判之;无高等法院者,由首都高等法院就书面审理裁判之,以一审终结。

第七章 立法委员之罢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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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原选举单位之选举人,对于所选之立法委员,非经过六个月后,不得提出罢免声请书。

第四十一条

  罢免声请书应叙述理由,以原选举单位当选时投票总数百分之十以上选举人之签署,向各该单位之主管行政机关首长提出。

第四十二条

  前条主管行政机关首长,于收到声请书三十日内,查明签署属实及其人数合于规定后,应将声请书副本通知被声请罢免人于收到后十五日内提出答辩书。

第四十三条

  主管行政机关首长,于收到答辩书三日内,应连同声请书公告之,并应于公告后三十日内举行投票,以当选时投票总数之过半数赞成票通过罢免案。

第四十四条

  罢免案如经否决,对于同一立法委员,在原任期内,不得再为罢免之声请。

第四十五条

  立法委员经罢免后,由候补人依次递补,其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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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关于选举罢免,如有触犯刑法行为时,依刑法处断。

第四十七条

  本法施行条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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