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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职权行使法 (民国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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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职权行使法 (民国91年)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
立法于民国96年11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11月30日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12月19日
公布于民国96年12月1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0511号令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 (民国97年4月立法5月公布)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2 日 制定77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25 日公布1.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15670 号令公布全文 77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30 日公布2.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503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18至24, 28, 75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4 日公布3.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22840号令修正发布第 18~24、28、7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7 日 增订第44之1条
增订第7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22 日公布4.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76500 号令增订公布第七章之一章名及第 4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29, 30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5.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90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9、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6.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26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5 日 增订第10之1, 71之1条
修正第11, 68, 70, 72, 74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7.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670号令修正公布第 11、68、70、72、74 条条文;并增订第 10-1、71-1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5, 8至11, 17, 20, 29, 60, 67, 68, 72, 77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9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0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8~10、11、17、20、29、60、67、68、72、77 条条文;并自立法院第七届立法委员就职日(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70, 71之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14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5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70、7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9 日 增订第15之1至15之5条
增订第2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61891号令增订公布第二章之一章名及第 15-1~15-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42, 44, 70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15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4649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44、7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6 日 增订第28之1, 28之2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5281号令增订公布第 28-1、28-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3 年 5 月 28 日 增订第29之1, 30之1, 46之1, 46之2, 50之1, 50之2, 53之1至53之3, 59之1至59之9, 74之1条
修正第2, 15, 15之1, 15之2, 15之4, 22, 23, 25, 26, 28, 29, 30, 31, 44, 45, 46, 47至50, 51至53, 57条
增订第9章之1章名
修正第8章章名
中华民国 113 年 6 月 24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564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5、15-1、15-2、15-4、22、23、25、26、28、29、30、31、44、45、46、47~50、51~53、57 条条文及第八章章名;增订第 29-1、30-1、46-1、46-2、50-1、50-2、53-1~53-3、59-1~59-9、74-1 条条文及第九章之一章名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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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法依立法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二项制定之。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立法委员应分别于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报到,开议日由各党团协商决定之。但经总统解散时,由新任委员于选举结果公告后第三日起报到,第十日开议。
  前项报到及出席会议,应由委员亲自为之。

第三条

  立法院每届第一会期报到首日举行预备会议,进行委员就职宣誓及院长、副院长之选举。

第四条

  立法院会议,须有立法委员总额三分之一出席,始得开会。
  前项立法委员总额,以每会期实际报到人数为计算标准。但会期中辞职、去职或亡故者,应减除之。

第五条

  立法院每次会期届至,必要时,得由院长或立法委员提议或行政院之请求延长会期,经院会议决行之;立法委员之提议,并应有二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

第六条

  立法院会议之决议,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二章 议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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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立法院依宪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所议决之议案,除法律案、预算案应经三读会议决外,其馀均经二读会议决之。

第八条

  第一读会,由主席将议案宣付朗读行之。
  政府机关提出之议案或立法委员提出之法律案,应先送程序委员会,提报院会朗读标题后,即应交付有关委员会审查。但有出席委员提议,二十人以上连署或附议,经表决通过,得迳付二读。
  立法委员提出之其他议案,于朗读标题后,得由提案人说明其旨趣,经大体讨论,议决交付审查或迳付二读,或不予审议。

第九条

  第二读会,于讨论各委员会审查之议案,或经院会议决不经审查迳付二读之议案时行之。
  第二读会,应将议案朗读,依次或逐条提付讨论。
  第二读会,得就审查意见或原案要旨,先作广泛讨论。广泛讨论后,如有出席委员提议,十五人以上连署或附议,经表决通过,得重付审查或撤销之。

第十条

  法律案在第二读会逐条讨论,有一部分已经通过,其馀仍在进行中时,如对本案立法之原旨有异议,由出席委员提议,二十五人以上连署或附议,经表决通过,得将全案重付审查。但以一次为限。

第十条之一

  第二读会讨论各委员会议决不须党团协商之议案,得经院会同意,不须讨论,迳依审查意见处理。

第十一条

  第三读会,应于第二读会之下次会议行之。但如有出席委员提议,十五人以上连署或附议,经表决通过,得于二读后继续进行三读。
  第三读会,除发现议案内容有互相抵触,或与宪法、其他法律相抵触者外,祇得为文字之修正。
  第三读会,应将议案全案付表决。

第十二条

  议案于完成二读前,原提案者得经院会同意后撤回原案。
  法律案交付审查后,性质相同者,得为并案审查。
  法律案付委经逐条讨论后,院会再为并案审查之交付时,审查会对已通过之条文,不再讨论。

第十三条

  每届立法委员任期届满时,除预(决)算案及人民请愿案外,尚未议决之议案,下届不予继续审议。

第十四条

  立法委员提出之宪法修正案,除依宪法增修条文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外,审议之程序准用法律案之规定。

第十五条

  总统依宪法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发布紧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认时,不经讨论,交全院委员会审查;审查后提出院会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未获同意者,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发布紧急命令提交追认时,立法院应即召开临时会,依前项规定处理。
  总统于立法院解散后发布紧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认时,立法院应于三日内召开临时会,并于开议七日内议决,如未获同意,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但于新任立法委员选举投票日后发布者,由新任立法委员于就职后依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三章 听取报告与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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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行政院依宪法增修条文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依下列之规定:
  一、行政院应于每年二月一日以前,将该年施政方针及上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施政报告印送全体立法委员,并由行政院院长于二月底前提出报告。
  二、行政院应于每年九月一日以前,将该年一月至六月之施政报告印送全体立法委员,并由行政院院长于九月底前提出报告。
  三、新任行政院院长应于就职后两周内,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之报告,并于报告日前三日将书面报告印送全体立法委员。
  立法院依前项规定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提出口头质询之会议次数,由程序委员会定之。

第十七条

  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项发生,或施政方针变更时,行政院院长或有关部会首长应向立法院院会提出报告,并备质询。
  前项情事发生时,如有立法委员提议,十五人以上连署或附议,经院会议决,亦得邀请行政院院长或有关部会首长向立法院院会报告,并备质询。

第十八条

  立法委员对于行政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之施政方针、施政报告及其他事项,得提出口头或书面质询。
  前项口头质询分为政党质询及立法委员个人质询,均以即问即答方式为之,并得采用联合质询。但其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政党质询先于个人质询进行。

第十九条

  每一政党询答时间,以各政党党团提出人数乘以三十分钟行之。但其人数不得逾该党团人数二分之一。
  前项参加政党质询之委员名单,由各政党于行政院院长施政报告前一日向秘书长提出。
  代表政党质询之立法委员,不得提出个人质询。
  政党质询时,行政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皆应列席备询。

第二十条

  立法委员个人质询应依各委员会之种类,以议题分组方式进行,行政院院长及与议题相关之部会首长应列席备询。
  议题分组进行质询,依立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一项各款顺序。但有委员十五人连署,经议决后得变更议题顺序。
  立法委员个人质询,以二议题为限,询答时间合计不得逾三十分钟。如以二议题进行时,各议题不得逾十五分钟。

第二十一条

  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质询,于每会期集会委员报到日起至开议后七日内登记之。
  立法委员为前项之质询时,得将其质询要旨以书面于质询日前二日送交议事处,转知行政院。但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得于质询前二小时提出。委员如采用联合质询,应并附亲自签名之同意书面。
  已质询委员,不得再登记口头质询。

第二十二条

  依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提出之口头质询,应由行政院院长或质询委员指定之有关部会首长答复;未及答复部分,应于二十日内以书面答复。但质询事项牵涉过广者,得延长五日。

第二十三条

  立法委员行使宪法增修条文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质询权,除依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外,应列入议事日程质询事项,并由立法院送交行政院。
  行政院应于收到前项质询后二十日内,将书面答复送由立法院转知质询委员,并列入议事日程质询事项。但如质询内容牵涉过广者,答复时间得延长五日。

第二十四条

  质询之提出,以说明其所质询之主旨为限。
  质询委员违反前项规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二十五条

  质询之答复,不得超过质询范围之外。
  被质询人除为避免国防、外交明显立即之危害或依法应秘密之事项者外,不得拒绝答复。
  被质询人违反第一项规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二十六条

  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应亲自出席立法院院会,并备质询。因故不能出席者,应于开会前检送必须请假之理由及行政院院长批准之请假书。

第二十七条

  质询事项,不得作为讨论之议题。

第二十八条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预算案编制经过报告之质询,应于报告首日登记,询答时间不得逾十五分钟。
  前项质询以即问即答方式为之。但经质询委员同意,得采综合答复。
  审计长所提总决算审核报告之谘询,应于报告日中午前登记;其询答时间及答复方式,依前二项规定处理。
  行政院或审计部对于质询或谘询未及答复部分,应于二十日内以书面答复。但内容牵涉过广者,得延长五日。

第四章 同意权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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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立法院依宪法第一百零四条或宪法增修条文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行使同意权时,不经讨论,交付全院委员会审查,审查后提出院会以无记名投票表决,经超过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之同意为通过。

第三十条

  全院委员会就被提名人之资格及是否适任之相关事项进行审查与询问,由立法院咨请总统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说明与答询。
  全院委员会于必要时,得就司法院院长副院长、考试院院长副院长及监察院院长副院长与其他被提名人分开审查。

第三十一条

  同意权行使之结果,由立法院咨复总统。如被提名人未获同意,总统应另提他人咨请立法院同意。

第五章 覆议案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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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行政院得就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之全部或一部,经总统核可后,移请立法院覆议。

第三十三条

  覆议案不经讨论,即交全院委员会,就是否维持原决议予以审查。
  全院委员会审查时,得由立法院邀请行政院院长列席说明。

第三十四条

  覆议案审查后,应于行政院送达十五日内提出院会以记名投票表决。如赞成维持原决议者,超过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即维持原决议;如未达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即不维持原决议;逾期未作成决议者,原决议失效。

第三十五条

  立法院休会期间,行政院移请覆议案,应于送达七日内举行临时会,并于开议十五日内,依前二条规定处理之。

第六章 不信任案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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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立法院依宪法增修条文第三条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得经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对行政院院长提出不信任案。

第三十七条

  不信任案应于院会报告事项进行前提出,主席收受后应即报告院会,并不经讨论,交付全院委员会审查。
  全院委员会应自不信任案提报院会七十二小时后,立即召开审查,审查后提报院会表决。
  前项全院委员会审查及提报院会表决时间,应于四十八小时内完成,未于时限完成者,视为不通过。

第三十八条

  不信任案于审查前,连署人得撤回连署,未连署人亦得参加连署;提案人撤回原提案须经连署人同意。
  前项不信任案经主席宣告审查后,提案人及连署人均不得撤回提案或连署。
  审查时如不足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一以上连署者,该不信任案视为撤回。

第三十九条

  不信任案之表决,以记名投票表决之。如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方为通过。

第四十条

  立法院处理不信任案之结果,应咨送总统。

第四十一条

  不信任案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行政院院长再提不信任案。

第七章 弹劾案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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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立法院依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总统、副总统犯内乱或外患罪,得提出弹劾案。

第四十三条

  依前条规定弹劾总统或副总统,须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提议,以书面详列弹劾事由,交由程序委员会编列议程提报院会,并不经讨论,交付全院委员会审查。
  全院委员会审查时,得由立法院邀请被弹劾人列席说明。

第四十四条

  全院委员会审查后,提出院会以无记名投票表决,如经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向国民大会提出弹劾案。

第七章之一 罢免案之提出及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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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之一

  立法院依宪法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九项规定提出罢免总统或副总统案,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附具罢免理由,交由程序委员会编列议程提报院会,并不经讨论,交付全院委员会于十五日内完成审查。
  全院委员会审查前,立法院应通知被提议罢免人于审查前七日内提出答辩书。
  前项答辩书,立法院于收到后,应即分送全体立法委员。
  被提议罢免人不提出答辩书时,全院委员会仍得迳行审查。
  全院委员会审查后,即提出院会以记名投票表决,经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二同意,罢免案成立,当即宣告并咨复被提议罢免人。

第八章 文件调阅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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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立法院经院会决议,得设调阅委员会,或经委员会之决议,得设调阅专案小组,要求有关机关就特定议案涉及事项提供参考资料。
  调阅委员会或调阅专案小组于必要时,得经院会之决议,向有关机关调阅前项议案涉及事项之文件原本。

第四十六条

  调阅委员会或调阅专案小组之设立,均应于立法院会期中为之。但调阅文件之时间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

  受要求调阅文件之机关,除依法律或其他正当理由得拒绝外,应于五日内提供之。但相关资料或文件原本业经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先为调取时,应叙明理由,并提供复本。如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供复本者,应提出已被他机关调取之证明。
  被调阅文件之机关在调阅期间,应指派专人将调阅文件送达立法院指定场所,以供查阅,并负保管责任。

第四十八条

  政府机关或公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于立法院调阅文件时拒绝、拖延或隐匿不提供者,得经立法院院会之决议,将其移送监察院依法提出纠正、纠举或弹劾。

第四十九条

  调阅委员会所需之工作人员,由秘书长指派之。
  调阅专案小组所需之工作人员,由立法院各委员会或主办委员会就各该委员会人员中指派之。
  调阅委员会及调阅专案小组于必要时,得请求院长指派专业人员协助之。

第五十条

  立法院所调取之文件,限由各该调阅委员会、调阅专案小组之委员或院长指派之专业人员亲自查阅之。
  前项查阅人员,对机密文件不得抄录、摄影、影印、诵读、录音或为其他复制行为,亦不得将文件携离查阅场所。

第五十一条

  调阅委员会或调阅专案小组应于文件调阅处理终结后二十日内,分向院会或委员会提出调阅报告书及处理意见,作为处理该特定议案之依据。

第五十二条

  文件调阅之调阅报告书及处理意见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员、专业人员、保管人员或查阅人员负有保密之义务,不得对文件内容或处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国防或其他依法令应秘密事项者,于调阅报告及处理意见提出后,仍应依相关法令规定保密,并依秘密会议处理之。

第五十三条

  调阅委员会或调阅专案小组未提出调阅报告书及处理意见前,院会或委员会对该特定议案不得为最后之决议。但已逾院会或各该委员会议决之时限时,不在此限。
  前项调阅专案小组之调阅报告书及处理意见,应经该委员会议决后提报院会处理。

第九章 委员会公听会之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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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各委员会为审查院会交付之议案,得依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举行公听会。如涉及外交、国防或其他依法令应秘密事项者,以秘密会议行之。

第五十五条

  公听会须经各委员会轮值之召集委员同意,或经各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一以上之连署或附议,并经议决,方得举行。

第五十六条

  公听会以各委员会召集委员为主席,并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出席表达意见。
  前项出席人员,应依正反意见之相当比例邀请,并以不超过十五人为原则;其人选由各委员会决定之。
  应邀出席人员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席。

第五十七条

  举行公听会之委员会,应于开会日五日前,将开会通知、议程等相关资料,以书面送达出席人员,并请其提供口头或书面意见。
  同一议案举行多次公听会时,得由公听会主席于会中宣告下次举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应发出书面通知。
  立法院对应邀出席人员,得酌发出席费。

第五十八条

  委员会应于公听会终结后十日内,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见提出公听会报告,送交本院全体委员及出席者。

第五十九条

  公听会报告作为审查该特定议案之参考。

第十章 行政命令之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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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各机关依其法定职权或基于法律授权订定之命令送达立法院后,应提报立法院会议。
  出席委员对于前项命令,认为有违反、变更或抵触法律者,或应以法律规定事项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十五人以上连署或附议,即交付有关委员会审查。

第六十一条

  各委员会审查行政命令,应于院会交付审查后三个月内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视为已经审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经院会同意后展延;展延以一次为限。
  前项期间,应扣除休会期日。

第六十二条

  行政命令经审查后,发现有违反、变更或抵触法律者,或应以法律规定事项而以命令定之者,应提报院会,经议决后,通知原订颁之机关更正或废止之。
  前条第一项视为已经审查或经审查无前项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员会报请院会存查。
  第一项经通知更正或废止之命令,原订颁机关应于二个月内更正或废止;逾期未为更正或废止者,该命令失效。

第六十三条

  各委员会审查行政命令,本章未规定者,得准用法律案之审查规定。

第十一章 请愿文书之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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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立法院于收受请愿文书,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秘书处收受请愿文书后,应即送程序委员会。
  二、各委员会收受请愿文书后,应即送秘书处收文。
  三、立法院会议时,请愿人面递请愿文书,由有关委员会召集委员代表接受,并于接见后,交秘书处收文。
  四、请愿人向立法院集体请愿,面递请愿文书有所陈述时,由院长指定之人员接见其代表。
  前项请愿人,包括经我国认许之外国法人。

第六十五条

  立法院收受请愿文书后,应先由程序委员会审核其形式是否符合请愿法规定,其有不符或文字意思表示无法了解者,通知其补正。
  请愿文书之内容明显非属立法职权事项,程序委员会应迳行移送权责机关处理;其属单纯之行政事项,得不交审查而迳行函复,或委托相关委员会函复。如显有请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事,依法不得请愿者,由程序委员会通知请愿人。

第六十六条

  请愿文书应否成为议案,由有关委员会审查;审查时得先函请相关部会于一个月内查复。必要时得派员先行了解,或通知请愿人到会说明,说明后应即退席。
  请愿文书在审查未有结果前,请愿人得撤回之。

第六十七条

  请愿文书经审查结果成为议案者,由程序委员会列入讨论事项,经大体讨论后,议决交付审查或迳付二读或不予审议。
  请愿文书经审查结果不成为议案者,应叙明理由及处理经过,送由程序委员会报请院会存查,并通知请愿人。但有出席委员提议,十五人以上连署或附议,经表决通过,仍得成为议案。

第十二章 党团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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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为协商议案或解决争议事项,得由院长或各党团向院长请求进行党团协商。
  立法院院会于审议不须党团协商之议案时,如有出席委员提出异议,十人以上连署或附议,该议案即交党团协商。
  各委员会审查议案遇有争议时,主席得裁决进行协商。

第六十九条

  党团协商会议,由院长、副院长及各党团负责人或党鞭出席参加;并由院长主持,院长因故不能主持时,由副院长主持。
  前项会议原则上于每周星期三举行,在休会或停会期间,如有必要时,亦得举行,其协商日期由主席通知。

第七十条

  议案交由党团协商时,由该议案之院会说明人所属党团负责召集,通知各党团书面签名指派代表二人参加,该院会说明人为当然代表,并由其担任协商主席。
  各党团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应为审查会委员。但党团所属委员均非审查会委员时,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条第二项提出异议之委员,得向负责召集之党团,以书面签名推派二人列席协商说明。
  议案进行协商时,由秘书长派员支援,重点记录。

第七十一条

  党团协商经各党团代表达成共识后,应即签名,作成协商结论,并经各党团负责人签名,于院会宣读后,列入纪录,刊登公报。

第七十一条之一

  议案自交党团协商逾四个月无法达成共识者,由院会定期处理。

第七十二条

  党团协商结论于院会宣读后,如有出席委员提议,八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得对其全部或一部提出异议,并由院会就异议部分表决。
  党团协商结论经院会宣读通过,或依前项异议议决结果,出席委员不得再提出异议;逐条宣读时,亦不得反对。

第七十三条

  经协商之议案于广泛讨论时,除经党团要求依政党比例派员发言外,其他委员不得请求发言。
  经协商留待院会表决之条文,得依政党比例派员发言后,迳行处理。
  前二项议案在逐条讨论时,出席委员不得请求发言。

第七十四条

  程序委员会应依各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及经院会议决交由党团协商之顺序,依序将议案交由党团协商。
  议案有时效性者,负责召集之党团及该议案之院会说明人应优先处理。

第十三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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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符合立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党团,除宪法另有规定外,得以党团名义提案,不受本法有关连署或附议人数之限制。

第七十六条

  立法院议事规则另定之。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条文,自立法院第七届立法委员就职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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