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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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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02年3月15日
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2002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决定如下:

一、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农村按人口每96万人选代表1人,城市按人口每24万人选代表1人。

人口特少的省、自治区,代表名额不得少于15人。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6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2人。根据选举法的规定,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四、台湾省暂时选举代表13人,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其余依法应选的名额予以保留。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65人。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应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的12%左右。

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人。

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选归国华侨代表35人。

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高于九届的比例。

九、为了保证人口特少的地区、人口特少的民族和各方面代表人士比较集中的地区都有适当的代表名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中,应有一定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选举。

十、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2003年1月底以前选出。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本模板所指的决定包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废止法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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