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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99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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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99号行政法规
行政会委员通则

1999年12月20日
《第1/1999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1999年11月3日制定,并于1999年12月20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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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行政会委员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委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二、行政会委员由行政长官从政府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

三、行政会委员的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并透过行政命令公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2012号行政法规

第二条
行政会的组成

行政会委员人数为七至十一人。

第二章 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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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任期

一、行政会委员的任期为五年,但不得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

二、从政府主要官员及立法会议员中委任的行政会委员的任期,与其本身的任期相同。

三、在新的行政长官就任前,原行政会委员暂时留任。

第四条
中止委任

一、行政会委员可以基于重要原因,在不影响行政会正常运作的情形下,请求中止委任。中止期限最长为连续九十日或间断一百二十日。

二、有关行政会委员可以亲自向行政长官提出结束中止的书面请求。

三、中止只对行政会委员的每月报酬、倘有的附加报酬及除保密以外的其他义务产生效果。*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2012号行政法规

第五条
放弃委任

行政会委员可以亲自向行政长官提出书面声明而放弃委任。

第六条
丧失委任

在下列情形中行政会委员丧失委任: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二)未得到行政长官同意,连续五次或间断十五次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

(三)违反行政会委员誓言;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处监禁三十日以上。

第七条
缺席的合理解释

一、若行政会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应事先知会行政长官,并事后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缺席的合理解释。

二、缺席的合理解释以书面形式向行政长官提出,并由行政长官决定是否接受此等解释。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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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权利

一、行政会委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持有及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委员证》;

(二)通行自由,即在执行行政会职务时得自由出入受进入限制的公共场所;

(三)收取本通则规定的报酬、公干津贴及执行行政会职务时的差旅费;

(四)出席行政会会议,按照章程规定发言或参加行政会的委员会;

(五)请求中止委任及结束中止;

(六)提出放弃委任的声明;

(七)申请行政会其他委员回避;

(八)依章程规定更正会议纪要、取得会议资料及会议纪要副本。

(九)本人及其家属享有医疗、外科、药物及最高等级住院的待遇,与提供予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者相同。*

二、为执行行政会任务而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会委员,享有头等航空旅费的权利,并有权收取公职内给予的最高启程津贴及日津贴。*

三、离任行政会委员仍继续享有第一款(九)项规定的权利,但因第1/1999号行政法规第六条(二)项和(三)项的规定而丧失委任者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处监禁三十日以上者除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2005号行政法规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2012号行政法规

第九条
行政会委员证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委员证》的式样由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

第十条
报酬

一、行政会委员中的主要官员每次开会收取相当于澳门公共行政薪俸表一百点的百分之二十的出席费。

二、行政会其他委员每月收取相当于行政长官薪俸的百分之三十的报酬。

三、行政会秘书长的薪俸相等于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领导职位而定的最高薪俸点数。兼任者每月可收取该薪俸点百分之六十的报酬。

第十一条
特邀人士的出席费

一、行政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士列席会议。

二、行政长官特邀列席人士有权收取依法订定的出席费。

第十二条*
工作与社会福利的保障

行政会委员不得因履行职务而损害其职位、社会福利或固定职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2005号行政法规

第十三条
一般义务

行政会委员的一般义务为:

(一)协助行政长官决策;

(二)就征询意见的事项发表意见;

(三)对于行政会会议内征询意见的事项及发表的意见保守秘密。但行政长官另有相反决定时除外;

(四)依法申报财产利益。

第十四条
具体义务

行政会委员的具体义务为:

(一)出席所召集的会议;

(二)尊重行政会主持人及其他委员;

(三)遵守行政会委员通则及行政会章程;

(四)致力于行政会的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
不得兼任

未经行政长官许可,行政会委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证人或声明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2005号行政法规

第十六条
回避

一、行政会委员对于征询意见的事宜,如属下列情形,应主动申请回避,行政会其他委员也可申请其回避:

(一)本身为利害关系人,或作为他人的代理人而成为利害关系人;

(二)其配偶、直系任何亲等或旁系二亲等以内的血亲或姻亲为利害关系人,或作为他人的代理人而成为利害关系人。

二、在讨论导致回避的事项时,应回避的委员须离开会议室。会议纪要应载明此事。

第四章 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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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制定之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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