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8/M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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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已于1997年被第6/97/M号法律废止。
第1/78/M号法律
二月四日
歹徒组织

1978年9月9日
《第1/78/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78年1月14日通过,总督李安道于1978年1月30日颁布,并于1978年2月4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第一条
(对黑社会的刑事制度)

在本地理区域称为“黑社会”(葡文名为《ASSOCIAÇÕES OU SOCIEDADES SECRETAS》,英文名为(《TRIAD SOCIETIES》)的歹徒组织,受下列各条订定的刑事制度管制。

第二条
(黑社会的定义)

一、非法组织其组成具稳定性,以犯罪为目的及经由协议或其他任何事实即如从事下开所指的一项或多项而显示其存在者,概视为黑社会:

a. 贩毒;

b. 偷窃、抢掠及损毁财物;

c. 非法禁锢;

d. 诱良为娼及经营娼妓活动;

e. 诱骗及腐化未成年人;

f. 对人或财物借口保护或以暴力或恐吓而取得财物的利益;

g. 非法贷出财物;

h. 教唆或协助非法出、入境;

i. 经营非法幸运博彩或互相博彩;

j. 毒害供作互相博彩的动物;

k. 使用、佩带及保有违禁武器;

l. “炒票”。

二、凡组织虽依法组成,但事实上亦累次从事一项或多项犯罪行为即上款所指者,亦包括在上述定义内。

三、上数款所指的组织,对其存在毋须:

a. 设有会址或指定集会的地方;

b. 成具互相认识及定期集会;

c. 设有统辖及推动成员的总部、领导或层级;

d. 订有其本身组织、活动或利益与负担分配的书面管制协议。

第三条
(法律上定为黑社会的组织)

通常被称为下列各称的组织,现宣告其为黑社会:

a. 十四K;

b. 和安乐即水房或汽水;

c. 和胜义即胜义;

d. 友联。

第四条
(对黑社会及相类活动的处罚)

一、凡隶属本法律所禁止之任何组织者,均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凡充当任何层级之指挥或领导者,均处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三、凡对该等组织或其成员蓄意支持,尤其是供给或收藏任何武器与弹药,以诱骗或任何方式作出宣传,藏匿其成员,协助招募新会员,筹募、强索或捐赠财物,或容许该等组织在自有或负责的设备内举行集会者,将引致遭受一款所指的处罚。

四、上款所指的诱骗、招募新成员或强索财物,其向未满十八岁人施为者,将构成加重处罚情况。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8/95/M号法令

第五条
(外地黑社会在本地区的活动)

为着本法律的实施,凡非在本地区居住的人士而在本地区有黑社会性质的活动者,概视为黑社会分子。

第六条
(安全措施)

一、除上数条所指的处罚外,并将执行刑法所指的安全措施。

二、所指安全措施的执行,对于非在本地区居住的人士,得按一般法律所定以驱逐出境代替。

第七条
(依法组成的组织经法院判决的解散)

第二条二款所指的组织一经法院判决其成员罪名成立后,即予解散。

第八条
(进入或逗留本地区的禁止)

一、黑社会分子,其非在本地区居住者,将予禁止入境或逗留,即使其属会在本澳未有总会或分会或未发展任何活动者亦然。

二、凡被按照上款规定拒绝入境或逗留而重入本地区者,处以至一年的监禁。

第九条*
(累犯)

对于参加黑社会罪,即使首次判决距第二次犯罪已逾五年,亦不妨碍视为累犯。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7/96/M号法律

第十条
(数罪并罚)

黑社会分子虽然未有作出属于黑社会活动的任何犯罪行为,亦将对其执行前数条所指的处罚及安全措施,倘有从事该等犯罪行为者将不免除有关相应的处罚。

第十一条
(刑罚的免除)

凡自动供出其他分子或参加者的身份及揭发黑社会之目的、计划或活动而有利于公正的执行者,所犯第四条的罪应受的刑罚及安全措施,将免予执行。

第十二条
(法律上的推定)

一、下列事实作为对黑社会分子的推定:

a. 自称为黑社会分子、参加者或赞助者,而所用言语、动作或态度,足以令人深信其确具该身份者;

b. 保管黑社会册籍或其节录部分或账册、会员名单或黑社会仪式专用的服饰;

c. 参加黑社会所举行的仪式;

d. 参加黑社会集会;

e. 使用具有黑社会特征的任何证件或暗语。

二、黑社会分子倘互相使用或被称为下列名衔或代号时,作为对其充当指挥或领导职责的推定:

a. “四八九”——“山主”——黑社会最高首领;

b. “四三八”——“副山主”——黑社会最高首领的副手;“香主”——黑社会仪式的主持者;

“先锋”——先锋打手;

c. “四二六”——“红棍”——打手;

d. “四一五”——“白纸扇”——师爷;

e. “四三二”——“草鞋”——通风报讯或连络者;

f. “坐馆”——管理主任;

g. “亚公”——高一辈份的大哥;

h. “大哥”——“大佬”——“顶爷”——无特别指明职务的领导人。

三、上数款所指的推定得以反证推翻之。

第十三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8/95/M号法令

第十四条*,**
(对身体的加重侵犯)

一、由两名或以上人士联手以违禁武器或其他方式作出对身体的侵犯,从而危害受害人的生命或健康者,将按后果的程度,处以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或第一百三十八条内适用于有关罪行加重上下限三分一所规定的刑罚。

二、刑事程序毋须倚赖投诉。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8/95/M号法令

* 重新引用 - 请查阅:第7/96/M号法律

第十五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1/93/M号法令

第十六条
(借口保护所为的勒索)

一、为取得财物及其他利益,凡由黑社会本身成员或以其名义或自称属黑社会向他人提出或提供对其人身或财物的保护,而系透过对该人或第三者或其财物施以暴力行为的恐吓者,处以两年至十年徒刑。*

二、报酬的索取及暴力行为的恐吓,其进行虽不明显,但足以使受害人领会者,将不妨碍构成上款所指的罪。

三、上述暴力行为确实施为时,与第一款所指的刑罚并罚之。倘因其它法律规定未能对其处以较重刑罚时,则处以两年至十年徒刑。*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7/96/M号法律

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8/95/M号法令

第十九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90/M号法律

第二十条*
(未遂犯)

本法律所列各项犯罪行为之未遂,均须受处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7/96/M号法律

第二十一条
(特别保留)

本法律并不取消未列明但与其所载有关连的其他犯罪行为在刑法上的规定,且不妨妨现行法例对本法律所指的各罪倘有更重刑罚的实施。

一九七八年一月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宋玉生

一九七八年一月三十日颁布

颁行

总督李安道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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