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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00号法律 (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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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00号法律 (2012年) 第10/2000号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组织法

2024年10月1日
《第10/2000号法律》(曾命名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组织法》)经立法会于2000年8月7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0年8月10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00年8月14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2012年3月27日经第4/2012号法律修改及重新公布。2024年10月1日起经第17/2024号法律修改,于2024年11月25日经第180/2024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廉政公署的性质、地位、任务、职责及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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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性质

廉政公署(葡文缩写为CCAC)乃一受本法律规范的公共机关。

第二条
地位

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廉政专员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二-A条
任务及工作范围

一、廉政公署的任务是依本身职责,针对在公共部门及私营部门活动范围内的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尤其以有组织方式作出的、或具国际或跨区域规模的经济财务犯罪,进行预防及调查的行动,调查及侦查对外贸易中的行贿行为,以及执行行政申诉工作,以促使人的权利、自由、保障及正当利益得到保护。

二、行政申诉的工作范围尤其涵盖公共行政部门、公法人、公共企业或公司资本中过半数属公共资本的企业、公共服务承批人及公产的特许经营人的活动;如属维护权利、自由及保障的情况,亦可涵盖存在特殊支配关系的私人之间的关系。

第三条
职责

一、廉政公署的职责为:

(一)开展预防及遏止在公共部门及私营部门发生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的行动;

(二)针对由公务员实施的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依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进行调查及侦查,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他机构就该等事宜进行调查或侦查的职责;

(三)针对在私营部门发生的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依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进行调查及侦查,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他机构就该等事宜进行调查或侦查的职责;

(四)针对对外贸易中的行贿行为,依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进行调查及侦查,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他机构就该等事宜进行调查或侦查的职责;

(五)针对在因应澳门特别行政区机关选举而进行的选民登记及有关选举中实施的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依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进行调查及侦查,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他机构就该等事宜进行调查或侦查的职责;

(六)执行行政申诉工作,以促使人的权利、自由、保障及正当利益得到保护,并透过下条所指途径及其他非正式途径,确保行使公权力的合法性及公共行政的公正与效率。

二、为着本条的效力,公务员为《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条所载明者。

三、信用机构的活动亦包括在第一款(一)项至(三)项所指的职责内。

第四条
权限

廉政公署的权限为:

(一)查明具有充分依据使人怀疑在公共部门及私营部门发生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的事实的迹象或消息,以及查明具有充分依据使人怀疑发生对外贸易中的行贿行为、针对公有财产的犯罪、滥用公共职能、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或上条第一款(五)项所指犯罪的事实的迹象或消息;

(二)进行履行其职责所需的一切调查及侦查行为;

(三)不论有否通知,进入任何公共实体范围查察,查阅文件,听取有关公务员所述或要求提供认为适当的资料;

(四)进行及要求进行专案调查、全面调查、调查措施或其他旨在查明公共实体与私人关系的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及程序合法性的措施;

(五)监督涉及财产利益的行为的合规范性及行政正确性;

(六)将其查清的违法行为迹象,向有权限采取纪律行动的实体检举;

(七)因应情况所需,跟进在有权限实体进行的刑事或纪律程序;

(八)应公共实体要求,临时派出人员到公共实体,对行政程序进行现场跟进;

(九)将主要调查结果知会行政长官,以及将由主要官员及《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a项所指的其他人员作出属公署职责所针对范畴内的行为通知行政长官;

(十)就所发现的法规缺点,特别是使人的权利、自由、保障或正当利益受到影响的缺点,作出解释、修改或废止有关法规的劝喻或建议,又或作出制定新法规的劝喻或建议,但涉及属立法会权限的事宜时,仅将公署的立场制成报告书呈交行政长官;

(十一)建议行政长官作出规范性行为,以改善公共部门的运作及对依法行政的遵守,尤其消除各种有利于贪污及实施不法或道德上应受责备的行为的因素;

(十二)建议行政长官采取行政措施,以改善公共行政当局提供的服务;

(十三)直接向有权限机关发出劝喻,以促使其纠正违法或不公正的行政行为或行政程序,又或作出应当作出的行为;

(十四)因应情况所需,重新审查上项所指的行政行为或程序,以改善公共行政工作;

(十五)就履行上条第一款各项所规定的职责,透过传播媒体公开公署的立场或发布有关消息,但应遵守其保密义务;

(十六)与有权限的机关及部门合作,谋求最适当的解决办法,以维护人的正当利益及改善行政工作;

(十七)进行宣传教育工作,以预防在公共部门及私营部门发生的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以及行政违法行为,并推动市民采取预防措施及避免利于犯罪行为发生的各种行为及情况;

(十八)与本地或外地公共或私人实体合作,以推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部门及私营部门的廉洁运作及管理模式;

(十九)促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反贪及行政申诉实体或组织的合作与交流,确保尤其是信息请求的接收或回复,又或将信息请求转介予其他实体,以及传达来自该等实体或组织的信息;

(二十)促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落实反贪及行政申诉领域的区域及国际公约、条约、协议及议定书;

(二十一)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五条
合作的一般义务

所有自然人、公法人及私法人在其权利及正当利益受保障的情况下,有义务与廉政公署合作。

第六条
合作的特别义务

一、廉政公署在履行第三条第一款(六)项所指职责时,有权要求公共实体提供所需合作,并可按该等实体的职权要求进行任何调查、专案调查、全面调查、鉴定、分析、检查或必需的措施。

二、上款所指实体有义务向廉政公署提供其拥有的资讯、文件及其他资料,并回应廉政公署提出的要求,而廉政公署可订定有关实体履行义务的期间。

三、为履行第三条第一款(一)项及(六)项所指的职责,公共实体有义务将其所知悉的、出现在其工作范围的刑事及纪律方面的资讯知会廉政公署,但不影响法定程序的进行,而廉政公署可订定有关实体履行义务的期间。

四、廉政公署与刑事警察机关应在有关职责范围内合作。

五、廉政公署为履行其职责,有权以任何方式,包括资讯途径,从行政当局、公共实体及自治实体的档案内取得所需的资料,以及为着侦查的目的,亦有权以任何方式,包括资讯途径,从经营通讯业务实体的档案内取得通讯工具持有人的身分资料。

六、对于由廉政公署负责的调查及侦查,适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司法保密制度。

第七条
不处罚的情况

一、如贪污罪的行为人具体协助收集关键性证据以侦破该犯罪,尤其是以确定该犯罪的其他行为人,得就该犯罪免被处罚或控诉。

二、如有关人士事先经廉政专员以有依据的批示给予适当的许可,为着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至(五)项所规定的目的而由其本人或透过第三者假装接受由公务员或非公务员所提出的不合法要求,且此做法对获取证据以揭发在本法律适用范围内所包括的任何犯罪属适当者,则上述做法不受处罚。

三、如假装接受利益对获取证据以揭发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至(五)项所规定的任何犯罪属适当者,亦可获许可。

第八条
保密义务的免除

一、任何自然人、公法人或私法人的保密义务,如未经法律明确保护者,因履行与廉政公署合作的义务而中止。

二、信用机构基于其与顾客关系中的事实或资料而须遵守的保密义务,得透过有关顾客在由廉政公署按照刑法或刑事诉讼法规定缮录的笔录中给予的许可而免除。

第九条
主动

廉政公署对以任何方式获悉的事实,主动行使其职能。

第十条
程序自主

廉政公署的工作独立于一切法定的行政申诉途径及司法申诉途径,且不中止或不中断任何性质的期间。

第十一条
程序

一、廉政公署在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至(五)项所指职责范围内作出的行为及措施,受作出必要配合后的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约束,但不影响本法律的适用。

二、上款所指的行为及措施的领导由廉政专员负责,而《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二条第二款b项及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并不适用。

三、廉政专员及助理专员在其权限内的刑事诉讼行为方面,具有刑事警察当局地位。

四、由廉政专员领导的侦查包括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切属刑事警察当局及刑事警察机关权限的诉讼行为及措施,以及属检察院权限的搜查、搜索及扣押。

五、对于由廉政公署展开的侦查,不适用《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六、经作出适当配合后,《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廉政公署就其职责范围所针对的犯罪而展开的程序。

七、对属廉政公署职责范围内的犯罪,应将归档批示或控诉书、起诉批示或不起诉批示及终局判决的副本送交廉政公署。

第十二条
其他行为及措施

一、廉政公署在第三条第一款(一)项及(六)项所指职责范围内作出的行为及措施,不受特别形式约束,但在收集证据时,不得采取损害人的权利、自由、保障及正当利益的程序。

二、廉政公署为查清事实而认为有需要时,得要求任何人作出陈述。

三、廉政公署得根据有依据的决定,随时将卷宗归档而不采取行动,尤其当涉及在其权限范围外的事实或属证据不足的情况。

四、对于每一个案的最后决定,应知会曾要求廉政公署介入的实体。

五、如被劝喻机关不接受或部分接受第四条(十三)项所指的劝喻,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有理据的回复;如被劝喻机关指出劝喻所涉问题复杂并附理据,回复期间则可按相同期间延长一次。

六、如廉政公署发出的劝喻在欠缺值得考虑的理由下不被接受,廉政公署可向劝喻所针对的实体的上级或监督实体陈述此情况;如循上级解决的方法用尽而未果,应尽快将此情况呈报行政长官。

七、本条所指的行为及措施,免付费用、印花税及其他负担。

第十三条
转介至其他机关

一、如廉政公署认定向其提出或呈交的事宜应为法律特别订定的行政申诉途径或司法申诉途径的标的,可仅将关系人转介至有权限实体。

二、无论有否作出上款所指行动,当有需要时,廉政公署应通知前来的人士可遵循的行政申诉途径、司法申诉途径或其他途径。

第十四条
违令

一、如某人按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要求作出陈述但拒绝作出,并因而被当面通知或经其他适当方法被通知作出陈述,但仍无理不到场或拒绝作出陈述,受相当于违令罪的刑罚。

二、下列人士受相当于加重违令罪的刑罚:

(一)非被针对者以任何形式有意图地及无理由地阻挠廉政公署行使职能;

(二)依法须履行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的义务,但在为有关目的而订定的期间届满时仍未履行有关义务者;

(三)第三条第二款所指公务员或第三款所指实体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作出本条第一款所指违法行为者。

三、在上款(一)项、(二)项所指情况下,刑事程序不影响倘有的民事或纪律责任。

第十五条
年度报告

一、廉政公署应最迟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行政长官提交上年度的工作报告,并将该报告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二、当具备所需的技术条件,且经行政长官批准,年度报告亦可透过资讯途径公开;在此情况下,应将说明查阅该报告的方法的通告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三、为适用以上两款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有关的公布行为。

第二章 廉政专员、助理专员及辅助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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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廉政专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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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廉政专员

廉政专员为廉政公署所有权限的拥有人,得将权限授予助理专员及按本法律的补充法规的规定授予辅助人员,但不影响随时将所授权力收回的权能。

第十七条
任命

廉政专员由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八条
不得兼任

廉政专员不得从事有酬或无酬的其他公职或任何私人业务,亦不得担任政治或工会组织的任何职务,但经行政长官批准而担任有助于谋求公共利益的公共职务除外。

第十九条
公共当局

廉政专员享有公共当局地位,但不影响第十一条第三款的适用。

第二十条
保密义务

廉政专员对于在行使职能时或因行使职能而获悉的事实有保密义务;但因该等事实的性质而认为无须保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权利及优惠

一、廉政专员的薪俸及交际津贴由相关的法律订定,但不影响下款的规定。

二、廉政专员的其他权利及优惠相当于司长者。

三、廉政专员在其职程方面的稳定性、社会保障制度及享有的其他优惠,均不得受到损害,尤其在年资方面,为着所有法律效力,视为在原职位工作。

第二十二条
豁免权

廉政专员不对为发出劝喻而作出的预备行为及所发出的劝喻负民事或刑事责任,亦不得在被起诉前或指定听证日前被拘留或羁押,但属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的现行犯者除外。

第二十三条
停职、免职及辞职

一、廉政专员于针对故意犯罪的起诉批示的通知日或针对故意犯罪的指定审判听证日批示的通知日起停职。

二、廉政专员由行政长官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职。

三、廉政专员可透过呈行政长官的书面申请,提出辞职请求。

第二节 助理专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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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助理专员

一、廉政专员得在被认为有功绩、廉洁及具独立性的人士中提名两人为助理专员辅助其工作,并报请行政长官任免。

二、任命批示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刊登。

三、助理专员报酬相当于廉政专员报酬的百分之七十,并享有给予局长(第二栏)的其他权利及优惠。

第二十五条
代任

一、廉政专员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其指定的助理专员代任。

二、廉政专员出缺时,应由在职较久的助理专员履行专员职务,直至任命新廉政专员为止。

第二十六条
保密义务

助理专员对于在行使职能时或因行使职能而获悉的事实,有绝对的保密义务,只得经廉政专员许可而免除之。

第二十七条
辞职

助理专员得以书面方式通知廉政专员辞去本身职务。

第二十八条
准用

对于助理专员,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节 辅助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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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顾问、调查员及其他人员

一、廉政专员由顾问、调查员及其他必需的人员辅助,以全面履行其职务。

二、调查员的制度相等于司法警察局的刑事侦查人员职程,但有关培训课程、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实习及进入职程的年龄上限的规定则不适用。

三、担任调查员职务须符合下列要件,并合格完成廉政公署提供的培训:

(一)特级调查员、首席调查员、高级调查员及调查员职级须具备高中毕业学历;

(二)总调查主任、首席调查主任、高级调查主任及调查主任职级须具备学士学位或同等学历,或不颁授学士学位的连读硕士学位或连读博士学位,又或属具有卓越功绩的特级调查员。

四、为适用第二款的规定,总调查主任、首席调查主任、高级调查主任、调查主任、特级调查员、首席调查员、高级调查员及调查员职级分别等同于督察长、一等督察、二等督察、副督察、刑事侦查主任、首席刑事侦查员、一等刑事侦查员及二等刑事侦查员职级。

五、获委任担任廉政公署顾问或主管职务的调查员,当其获委任前的原薪俸较其薪俸为高时,可选择收取委任前的原薪俸,并以此作为计算退休及抚恤制度或公积金制度的供款;如其在担任有关职务的期间内退休,亦将以此较高的薪俸计算退休金。

第二十九-A条
长期服务奖励金

一、注销在公务人员公积金制度的登记时,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廉政公署调查员,即使获委任为廉政专员、助理专员或在廉政公署执行领导、顾问或主管职务者,有权取得长期服务奖励金:

(一)年满五十岁;

(二)在具备本款所指身份的情况下的供款时间不少于二十五年。

二、因纪律制度或刑法的规定被撤职或确定终止职务的调查员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三、长期服务奖励金的计算适用第8/2006号法律《公务人员公积金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对于长期服务奖励金的结算、支付及时效,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8/2006号法律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任命及免职

第二十九条所指人员由廉政专员自由任命及免职,并得被调任、派驻或以合同方式聘用,为着所有效力,任命批示或有关合同所定的日期为开始执行职务的日期,除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内公布外,无须其他手续,但行政长官可豁免上述事宜的公布。

第三十一条
当局权力的保障

一、廉政公署部门的领导及主管人员,以及顾问在行使其职能时具有执法人员地位;如按照本法律的补充法规的规定,此等人员获授权领导侦查,则被视为刑事警察当局。

二、被安排作侦查的调查员在行使其职能时,具有刑事警察机关地位,而其他辅助人员得具有执法人员地位。

第三十一-A条
特别义务

廉政公署的调查员,以及具有调查职能的主管人员及顾问有下列特别义务:

(一)通知上级任何可能引致妨碍其在预防及调查的行动中履行职务的事实;

(二)以绝对尊重人的名誉及尊严的方式,保障被拘留人或正受其看管或保护的人的生命及身体完整性;

(三)在进行身份查验或在采取任何剥夺或限制自由的措施时,适当表明身份;

(四)在采取行动时,不作出任何滥用权力、专横或歧视的行为;

(五)在执行职务时,阻止第三人作出任何滥用、专横或歧视的行为;

(六)以正确态度对待公众;

(七)在进行任何拘留时,尽职地遵守及履行法律规定的步骤、期限及要件。

第三十二条
在临时安排制度下的人员

如廉政专员认为有用或适宜,得向有权限的公共部门要求,将为执行在廉政公署权限范围内的措施或行为,或因遵守合作义务而要作出行为时所需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安排在公署内工作。

第三十三条
提供劳务及保密支出

一、廉政公署为进行培训、技术性及临时性研究及工作,得在例外情况下与公共或私人实体订立合同。

二、如因预防及调查的特别需要,廉政专员得核准开支而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三、上款所指开支须有由廉政专员负责的秘密纪录,且由行政长官审批。

第三十四条
准用

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顾问、调查员、其他辅助人员及向廉政公署提供协助的所有人士。

二、顾问及其他辅助人员享有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有关福利。

第四节 工作证及武器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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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工作证

一、行政长官向廉政专员发出特别工作证。

二、廉政专员向助理专员发出特别工作证,以及按情况向辅助人员发出特别工作证或普通工作证。

三、持有特别工作证者,于执行职务时可自由通行及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的所有办公地点,包括内部保安机构及部门,以及公法人。

第三十六条
使用武器

一、在具体情况下透过廉政专员批示,可给予助理专员及被安排作侦查的廉政公署部门的领导及主管人员、顾问及调查员持有、使用及携带工作用武器的权利,其口径及种类须以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二、上款所指人员因持有、使用及携带工作用武器而应遵守的特别义务系由专有规章规定,该规章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内公布。

第三章 廉政公署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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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目的、自治权及设施

一、廉政公署部门的职能,为对本法律所定职责的履行提供必需的技术及行政辅助。

二、廉政公署部门拥有行政、财政及财产自治权。

三、廉政公署部门在本身设施内运作。

第三十八条
行政及纪律惩戒权限

一、廉政专员有权限作出所有关于廉政公署人员任用及调整职务状况的行为,并对该等人员行使纪律惩戒权。

二、如廉政专员下令进行内部调查,由廉政公署部门专责附属单位提供一切所需的协助。

三、透过行政长官批示设立一专责委员会,以监察针对廉政公署人员的非刑事性质的投诉所涉及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人员制度

本法律及其他补充法规未有特别规定的事宜,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规范公职人员的一般性规定。

第四十条
预算

一、廉政公署应将预算呈交行政长官,使其在制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时,在支出部分中包括一项供廉政公署使用的整体款项。

二、廉政公署部门拨款之间的款项移转,应经廉政专员核准。

第四十一条
监督及审查

截至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廉政公署应将上经济年度帐目呈交行政长官,以作监督及审查。

第四章 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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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补充法规

一、行政长官制定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行政法规,订定廉政公署部门的组织、运作、人员配备及职务。

二、〔废止〕

第四十三条
预算负担

〔废止〕

第四十四条
废止性规范

〔废止〕

第四十五条
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之翌日开始生效。

二零零零年八月七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零年八月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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