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2003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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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03号法律
修改订定《行政条件制度》之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号法令

2003年7月28日
《第10/2003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3年7月3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3年7月22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03年7月28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编辑]

本法律旨在将网吧纳入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号法令规定的行政条件制度内加以规范。

第二条 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号法令的增加[编辑]

在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号法令中增加第三十二-A条、第三十二-B条、第三十二-C条,内容如下:

第三十二-A条
(网吧)

一、网吧系指透过电脑终端机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或内联网游戏服务,并以此作为其主要业务的场所。

二、如网吧设于有住宅单位之楼宇内,则仅得设于地库、地下或具有独立出入口的商用部分,且仅得在上午八时至晚上十二时营业。

三、 如经有权限实体核实场所与其所在楼宇其他部分之间具有防震及隔音设备,则不适用上款所指之时间限制。

四、 如网吧设于酒店、公寓式酒店、旅游综合体、旅馆或纯商业楼宇内,则第二款规定的时间限制亦不适用。

第三十二-B条
(进入及逗留)

一、禁止未满十二岁的未成年人进入网吧。

二、十二岁至十六岁的未成年人,或穿著校服的学生,仅得在星期一至星期五下午四时后,在星期六、星期日、公众假期及学校假期上午八时后进入网吧。

三、上款所指使用者在网吧的逗留时间,在星期日至星期五限于晚上十时之前,在星期六、公众假期及学校假期,如翌日非为工作日,则限于晚上十二时之前。

四、如未成年人或学生由父母或对其行使亲权的人士陪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进入及逗留之限制终止。

五、在许可未成年人或学生逗留网吧期间,任何人不得浏览具色情内容、暴力游戏的网页,且在不妨碍第四条规定的情况下,亦不得浏览幸运互动博彩的网页。

六、上款规定不适用于为成年人而设的分隔空间。

七、在网吧入口显要处须以醒目方式张贴关于本法所载进入及逗留条件的告示。

第三十二-C条
(过滤及登记)

一、应在电脑上安装相应的过滤软件,以便可以在未成年人或学生获准逗留网吧期间阻止进入上条第五款所指网页。

二、如网吧为成年人设有分隔空间,上款所指过滤软件只需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电脑上安装。

三、为监察之目的,须将未成年人所浏览的内容进行资讯纪录,且在三个月期间内保存该纪录。


第三条 修改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号法令[编辑]

修改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号法令第四十六条,内容如下:

第四十六条
(违法行为)

下列情况如不应视作较严重之违法行为,则属行政违法行为,且科处下列罚款:

a)(…);

b)(…);

c)(…);

d)不按照已通知有权限实体之方式及条件,或不遵守由有权限实体订定之方式及条件,而从事业务或进行项目者,以及在违反根据第五条第二款而订定之运作规定,和在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三十二-A条第二款、第三十二-B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第三十二-C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订定之运作规定之情况下进行活动者,视乎违法者为自然人或法人,分别科澳门币10,000.00元至40,000.00元或20,000.00元至100,000.00元之罚款;

e)不履行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二-B条第七款,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义务者,视乎违法者为自然人或法人,分别科澳门币2,000.00元至15,000.00元或4,000.00元至50,000.00元之罚款。


第四条 附表[编辑]

将网吧列入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号法令的表II、表III之内。

第五条 过渡性规定[编辑]

于本法生效日已在营业的网吧,应自本法生效日起计的一年期间内使其场所,特别是在场地、设施、照明、安全系统、卫生条件、通风及隔音方面,符合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号法令所定准照制度的要求。

第六条 生效[编辑]

本法在公布之日后满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三年七月三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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