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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04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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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04号行政法规
澳门民用航空活动纲要法规

2004年4月5日
《第10/2004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3年11月4日制定,并于2004年4月5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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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法规制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民用航空活动的一般原则。

第二条 航空业务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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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业务种类而定,航空活动分为以下三类:

(一)商业航空运输──以收取报酬的方式或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使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货物或邮件的业务;

(二)航空作业──使用航空器从事专业作业范畴内的业务,尤指农业、建筑、摄影、观察、巡逻、搜索、拯救及广告宣传等方面的专业作业;

(三)通用航空──不属于以上两类的其他航空业务。

第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及特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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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满足公众的个人需要,可按照公共事业特许制度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商业航空运输业务,以提供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旅客、行李、货物及邮件的航空运输服务。

二、上款所指特许,须以受公共事业特许制度所适用的法例约束的合同作出,并须参考源自国际民航组织(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所提议的规定及惯例的安全及效率标准。

三、在属公共事业的航空运输此一概念中,不包括:

(一)直升机航空运输;

(二)商务航空,即应一名或多名使用者请求,使用航空器飞往指定目的地的非定期航空运输,而所用航空器的客位不得超过40个,且剩馀客位不得转售予公众;

(三)凭民航局发出的临时执照,从事临时性航空运输活动的例外情况。

第四条 空运经营人资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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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拟从事商业航空运输业务者,须经民航局按照以下数条规定发出空运经营人证明书,证明具备作为经营人所需的技术资格。

二、空运经营人证明书不赋予任何从事业务的权利,而仅用作证明经营人具有从事获许经营的业务所需的技术能力。

三、空运经营人证明书的发出、续期、换发及更改,均须收取费用;费用的结算和征收的制度及规定,由行政命令订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8/2008号行政法规

第五条 空运经营人资格证明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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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并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主要营业中心的公司,方可从事商业航空运输业务。

二、空运经营人须具备适当设施及专门技术架构,以及飞行操作部门、航空器及相关设备的工程和维修部门。

三、民航局应申请人提出有依据的申请,得许可其与经民航局证明具备所需资格或经其他实体证明具备所需资格且获民航局认可有关证明的维修组织订立合同,由该等维修组织为申请人执行其不能或不欲以本身资源执行的航空器或相关部件的维修工作。

四、空运经营人的技术部门的组织及运作模式,以及操作及维修手册的编排及内容,均应遵守由民航局制定的独立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空运经营人的公司资本及公司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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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空运经营公司应拥有等于或高于以下各项所定金额的已缴公司资本:

(一)按照特许制度或转特许制度从事航空运输业务者,为特许合同或转特许合同所定金额;

(二)从事第三条第三款(一)项所指直升机航空运输业务者,为$ 25,000,000.00(澳门币贰仟伍佰万元);

(三)从事第三条第三款(二)项所指商务航空业务者,为 $ 25,000,000.00(澳门币贰仟伍佰万元)。

二、在第三条第三款(三)项所指情况下,民航局可订定获发空运经营人执照者须拥有的最低公司资本额。

三、就下列任一关于空运经营公司的事实,不论是否已经公布,均应于核准或作出事实后十五日内通知民航局: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公司资本的组成或公司机关的组成。

第七条 空运经营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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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运经营人证明书的持有人,须就下列事宜对民航局负责:

(一)完全遵守经民航局核准的操作及维修规定;

(二)预先将飞行操作手册及维修和工程部门手册所指架构的技术职位据位人的委任交民航局核准,以便该局审查有关人员是否具备适合担任该等职位的技术资格及专业经验;

(三)仅以空运经营人证明书内指定的机队经营;

(四)预先将按照租赁或包机合同制度从事航空器经营活动的申请交民航局许可,并由民航局负责订定航空器的使用条件及期限,以确保航空器符合管制及安全标准;

(五)向民航局提供关于业务的统计资料、年度营业帐目及有助于进行监察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航空作业、通用航空及例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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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订定从事航空作业、通用航空业务及按照第三条第三款(三)项所订例外制度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的要件,以及确保该等要件得到遵守,属民航局的职权。

二、从事航空作业业务的执照的发出、续期、换发及更改,以及按照第三条第三款(三)项所订例外制度发出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的临时执照,均须按照行政命令的规定收取费用。 *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8/2008号行政法规

第九条 民事责任特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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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民用航空基础设施或飞越澳门特别行政区空域的航空器的经营活动,受以补足法例所定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特定制度约束。

第十条 澳门空中航行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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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澳门空中航行规章》(下称《航空规章》)为一系列技术性规定,旨在透过订定强制遵守的技术要件,确保空运经营人及其他参与人进行安全及有效的营运。

二、民航局在技术上负责拟订《航空规章》。

三、《航空规章》由行政命令核准并以英文公布,且应于公布后两年内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正式语文公布。

第十一条 飞航人员执照的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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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航空规章》订定须获发执照方可任职的飞航人员的职别,以及获发执照的要件。

二、民航局为上款所指执照的发出、续期、更改、中止及废止,以及认可其他航空当局所发执照的主管实体。

三、提供下列服务须收取费用:*

(一)发出、续期、换发、更改及认可飞航人员的执照、证明书及资格证明;*

(二)为飞航人员举行取得执照或资格证明所需的考试;*

(三)发出任何关于飞航人员的声明书;*

(四)发出个人飞行日志。*

四、上款规定的费用的结算和征收的制度及规定,由行政命令订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8/2008号行政法规

第十二条* 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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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具职权执行下列工作,并为此按照行政命令的规定收取费用:

(一)发出、续期、换发及更改关于航空器的证明书、许可或执照,以及认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发出的该类文件;

(二)发出、更改、换发及注销航空器注册证明书;

(三)发出关于航空器登记的证明或书面资料;

(四)发出及换发航空器的航行日志及技术簿册。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8/2008号行政法规

第十三条 核准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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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从事航空器或供航空器使用的部件或物料的设计、生产、维修或分销业务的实体发出、续期及换发核准证明书,属民航局的职权,并由该局按照行政命令的规定收取费用。*

二、上款所指证明的对象包括:

(一)空运经营人本身的维修组织;

(二)独立的维修组织。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8/2008号行政法规

第十四条 澳门国际机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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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澳门国际机场为辅助民用航空活动的基础设施,供进行旅客、行李、货物及邮件的航空运输业务之用。

二、证明澳门国际机场是否具备技术条件,属民航局的职权,并由该局按照行政命令的规定收取费用。*

三、澳门国际机场的营运应符合源自国际民航组织所提议的规定及惯例的最高安全及效率标准,但不影响在遵守与区域及国际激烈竞争情况相适应的适当经济原则下,作有盈利的经营的需要。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8/2008号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经营澳门国际机场的被特许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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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澳门国际机场的经营,可作为按照公共事业制度特许的标的。

二、被特许人获许可:

(一)要求航空器机长、空运人代表及获转特许人提供机场营运及单方结算应缴费用所需资料;

(二)按照特许合同的规定强制征收应缴费用;

(三)将(一)项所指权利转移予透过转特许、顶让或其他方式成为澳门国际机场的一般管理及行政管理的服务提供者,并以此身份负责经营该机场的实体。

三、经营澳门国际机场所得收入,构成被特许人的收入;上款(三)项所指实体可在行政上处理该等收入,并有权就该等收入进行结算、非司法征收及发出受领声明等程序。

四、第二款所指收费的制度,以及结算及征收费用的规定,由补足法例订定。

第十六条 直升机机场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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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直升机机场基础设施须经民航局证明具备所需的技术条件。

二、使用公共或私人直升机机场基础设施作商业用途,须获民航局发给执照。*

三、直升机机场基础设施的营运须符合源自国际民航组织所提议的规定及惯例的最高安全及效率标准。

四、直升机机场基础设施的技术证明书及使用该等设施作商业用途的执照的发出及续期,均须按照行政命令的规定收取费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8/2008号行政法规

第十七条 澳门公共直升机机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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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澳门公共直升机机场为辅助直升机的航空运输服务及其他业务的基础设施。

二、拟于澳门公共直升机机场提供直升机机场服务者,可按照执照或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订立的合同的规定获给予许可,但须按照行政命令的规定就有关服务的提供缴付费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8/2008号行政法规

第十八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登记的航空器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航空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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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登记的航空器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航空基础设施,须经民航局许可,给予许可的依据为:

(一)与指定使用有关航空器的空运企业的国家或地区签订的航班协定或协议;或

(二)补足法例。

第十八—A条* 实施及征收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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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供属民航局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公共服务,均须收取费用,尤其是:

(一)发出、更改、续期、换发及认可执照;

(二)发出证明书、许可及同类凭证;

(三)进行审计、检查或技术评估;

(四)出售刊物。

二、上款规定的费用的结算和征收的制度及规定,由行政命令订定。

* 附加 - 请查阅:第18/2008号行政法规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及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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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二月六日第9/95/M号法令修改的二月四日第10/91/M号法令赋予的职责及职权范围内,民航局有权监察对本行政法规及其内所指补足法例的遵守情况。

第二十条 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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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遵守本行政法规及其他补足法例或补足规章,构成可科处下列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书面警告;

(二)罚款$ 1,000.00(澳门币壹仟元)至$ 1,000,000.00(澳门币壹佰万元);

(三)中止或注销空运经营人证明书或违法者持有的执照。

二、因过失而实施的违法行为,亦予以处罚。

三、经考虑下列因素,民航局有权订定第一款所定处罚的酌科标准及科处该等处罚:

(一)违法行为的性质及情节;

(二)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形象或航空安全造成的损害、影响及潜在危险;

(三)违法行为前科。

四、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自科处处罚起计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者,即属累犯。

五、如属累犯,处罚须较前次科处者为重。

六、不论实施违法行为相隔的时间长短或违法行为的性质为何,再犯均构成加重情节。

七、科处第一款所指的任何处罚,不影响倘须承担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八、就第一款所定处罚的科处,可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诉。

第二十一条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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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下列法规:

(一)八月七日第36/95/M号法令

(二)八月十四日第229/95/M号训令

(三)十二月二十六日第329/95/M号训令

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四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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