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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06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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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06号法律
2007年财政年度预算案

2006年12月29日
《第10/2006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6年12月19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6年12月21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06年12月29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二)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通过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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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过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二零零七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并由二零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及执行。

二、执行二零零七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时,适用本法律及公共财政管理制度的其他相关法规。

第二条 收入之预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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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包含自治机构收入的预算收入的总额预计为$30,892,326,600.00(澳门币叁佰零捌亿玖仟贰佰叁拾贰万陆仟陆佰圆整),并于二零零七年度内按照现规范或将规范有关征收之法律规定进行征收;该总额应根据现行法例,用于支付二零零七年度内所作之开支。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适用于二零零七年度财政预算收入项目中所登录各款项之法例征收上款所指的收入。

三、依法定方式许可之收入,方得征收;所有该等收入,不论其性质及来源或有否特别用途,均在规定期间交予澳门特别行政区库房,并在年终将之载于有关年度之帐目内,但法律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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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零零七财政年度包含自治机构开支之财政预算开支总额定为$30,892,326,600.00(澳门币叁佰零捌亿玖仟贰佰叁拾贰万陆仟陆佰圆整)。

二、以二零零七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支付之开支,不足一角之数,以一角计算。

第四条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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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零零七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系按照关于财政预算及公共帐目之法规而编制。

二、二零零七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的执行工作之目标,旨在贯彻二零零七年度政府施政方针及同年行政当局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

第五条 各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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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得采取平衡公共帐目及使司库部获正常补充所需之措施,为此,得使资源配合需要。

二、如出现确实使公共帐目陷于不平衡之异常情况,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得限制、缩减甚至中止非由法律或先前已订立之合同所定之开支,以及给予任何机关、组织或实体之津贴。

三、具指定用途收入之相应款项,仅在进行有关征收后,并在遵守适用之法律规定下,方许可转移。

四、考虑到经许可之收入之征收进展情况,并考虑到使财政资源获得最佳之利用,得接受财政预算有关作抵销的开支项目之追加或修改,以及提前调动可动用之资源,以实现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各优先目标。

第六条 预算拨款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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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须每月对人员之各项目内可能出现之盈馀进行决算,并由财政局保留该等盈馀,以便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所订之标准使用之。

二、禁止使用上述盈馀以增加其他经济章表内项目之款项,但经济财政司司长在审阅财政局之建议后而许可者不在此限。

三、根据适用法规之规定,上述程序亦适用于各自治机构,但第一款所指者除外。

四、为适用上述各款的规定,财政局须采取适当措施以便经常跟进公共开支,并查核是否遵守有关之现行规定,但不影响各部门及机构应负之责任。

第七条 十二分一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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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二零零七年度内,应遵守十二分一之制度,但在下列情况下不受该制度限制:

(一)金额等于或低于$300,000.00(澳门币叁拾万圆整)之拨款;

(二)支付于确定日期到期之每月固定负担之拨款,或支付因履行关于工程之实施或取得财产与劳务之书面合同而引致之每月固定负担之拨款;

(三)应立即运用之增加款项或登录款项之金额;

(四)登录于不具财政自治权的部门之运作预算内之资本拨款,以及登录于各自治机构之本身预算内之资本拨款;

(五)分配予政府投资与发展开支计划之拨款;

(六)按上级核准之有关计划、标准及期限,用作给予补贴之拨款;

(七)经有关部门提出充分理由,且经济财政司司长在听取财政局意见后而作出预先许可之其他拨款。

二、在自治机构中,上款(七)项所指情况无须遵守十二分一制度的许可权限属有关监督实体。

三、上款所指之特许,须在不影响司库之正确管理及保障有关之财政平衡下行使,而财政局得建议全部或部分中止有关特许。

第八条 开支许可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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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零零七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的开支许可最迟须于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结算期则于二零零八年一月十五日结束,但结算日仍视为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倘开支的支付属迫切性或不能有所拖延时,结算可最迟于二零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

二、涉及二零零七年作出的开支的库房款项提取申请书及其他文件送交财政局后,须在二零零八年一月十日前审查,绝对不能延误。

第九条 常设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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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取得财产及劳务且金额不超过澳门币$5,000.00(澳门币伍仟圆整) 的开支可由常设基金帐目支付,但法律有相反规定者除外。

二、常设基金之剩馀差额,应最迟于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存回库房。

第十条 款项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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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目组或同等实体获分配的整体资金,须在听取财政局意见并按经济及职能分类之适当项目预先分配后,方可使用。

二、在执行财政预算时所作之不须额外动用资源之调整,须根据为修改财政预算而订定之法律制度为之。

第十一条 指定收入、共享收入及预算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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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二零零七财政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内清楚载明之预算转移、指定收入及共享收入,系根据公共财政管理制度之规定处理。

二、上款之规定不排除在获经济财政司司长经听取财政局意见后而许可之特定情况下,可全部或部分预收将到期之转移。

三、以指定收入名义征收之款项超出二零零七年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之最初预计时,则超出最初预计的部分被视为默示追加,并对相应之开支项目作同等调整。

四、如出现上款规定之情况,则新增之金额须每月在由财政局局长签署并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之声明书内列明。

第十二条 营业税之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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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零零七年度,不对附于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号法律通过的《营业税规章》表一及表二所载之营业税税额进行征收。

二、上款的规定不免除该《规章》第二条所包括之自然人或法人应遵守之宣告义务,亦不妨碍因不履行该等义务而被科处罚则。

三、税务当局之有权限部门应根据《营业税规章》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以及附于同一《规章》的行业总表表一规定,维持各类场所的评定程序。

第十三条 印花税之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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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二零零七年度投保或续期的保险单,获豁免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核准之《印花税规章》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及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四条所指的印花税。

二、在二零零七年度进行的银行业务,获豁免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核准之《印花税规章》第四十条及印花税缴税总表第二十九条所指的印花税。

第十四条 旅游税之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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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于二零零七年度,根据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第六条规定属第一组分类之同类场所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的服务,获豁免八月十九日第19/96/M号法律通过的有关《规章》所规定的旅游税。

二、基于适用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法令第五条所指的第一、二及三组酒店场所的上款所指的第一组同类场所之专有业务,亦获豁免旅游税。

第十五条 广告及宣传物品之费用及税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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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于二零零七年度,民政总署不征收有关宣传或广告物品的张贴或放置的牌照费。

二、上款所指豁免不包括放置在格兰披治大赛车跑道之广告。

三、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九月四日第7/89/M号法律之规定以及其他关于宣传及广告物品之张贴的一般或特别规定的遵守。

四、按第一款规定豁免缴纳牌照费的宣传及广告物品的张贴或放置,亦免缴纳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核准之《印花税规章》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以及《印花税总表》第三条所指的印花税。

第十六条 职业税税额之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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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于二零零七年度,设立职业税税额之扣减项目,有关扣减率订定为百分之二十五。

二、为遵守上款规定,雇主应根据经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通过之《职业税规章》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雇员及散工进行同一规章第三十二条所指之就源扣缴之职业税税额扣减工作,并应每季将已扣除百分之二十五之纳税主体应缴税额交予澳门财税厅收纳处。

三、上款的规定适用于二零零七年度最后一季扣除的金额,并应最迟于二零零八年一月十五日将之交予澳门财税厅收纳处。

四、根据《职业税规章》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递交M/五格式收益申报书;此等纳税人之职业税税额的扣除,由税务当局依职权作出,因而第一款所规定之百分之二十五的扣减率亦应在同一《规章》第四十一条所指之征收凭单中作适当的扣除。

五、以上数款的规定不影响根据有关《规章》须作出的职业税递交或返还。

第十七条 房屋税税额之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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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二零零七年度,设立房屋税税额扣减项目,有关扣减额订定为$500.00(澳门币伍佰圆整),该扣减额系由税务当局依职权作出,并应在八月十二日第19/78/M号法律通过的《房屋税规章》第九十二条所指的征收凭单内作出扣减。

第十八条 税额扣减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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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妨碍本法律之每年期限制度的情况下,本法律所设立的税额扣减在结算权失效期满前适用,该期限根据所适用的规章且自税务优惠所涉及之年或年度起计算。

第十九条 地租及租金之征收以及退回之最低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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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二零零七年度,应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之低于$100.00(澳门币壹佰圆整)之地租及租金之年金额不予以征收,亦不退回总额低于此数之金额。

于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于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附:2007年财政年度预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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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财政年度预算案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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