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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11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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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11号法律
经济房屋法

2011年8月29日
《第10/2011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1年8月12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1年8月19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11年8月29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2020年8月17日经第13/2020号法律修改,于2020年9月28日经第200/2020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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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制定经济房屋的建造和准入制度,并订定相关单位的使用和出售条件。

第二条
目的

建造经济房屋的目的为:

(一)协助处于特定收入水平及财产状况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解决住房问题;

(二)促进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实际需要及购买力的房屋的供应。

第三条
补充性

经济房屋对私人房屋市场及社会房屋政策起著补充性的作用。

第四条
一般原则

经济房屋的建造与出售尤其应:

(一)遵守平等原则,但不影响优先考虑特定的家团,尤其是成员中有长者或残疾人士的家团;

(二)在房屋面积上及类型上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实际住房需要;

(三)善用土地资源;

(四)确保成本的控制;

(五)符合城市发展和城市整治规划;

(六)提供具备卫生及安全条件的房屋;

(七)鼓励使用促进环保的技术和材料;

(八)鼓励落实能促进社区关系的建造方案及社会设施。

第五条
单位的用途

一、单位仅用于预约买受人或所有人及其家团自住。

二、自住是指上款所指的人士于房屋内实际及长期性地居住占用。

第六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家团":是指与申请人因家庭法律关系或事实婚关系而共同生活的人;

(二)“申请人":是指提交申请的人。

第二章 建造楼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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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政府主导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建造经济房屋楼宇。

二、房屋局或其他由行政长官指定的公共机构负责推动楼宇的建造。

三、房屋局具职权监督和统筹楼宇的建造及单位的出售,以及监察本法律的遵守情况。

第八条
工程计划的核准及工程监察

一、工程计划的审查、核准及楼宇建造工程的监察由《都市建筑总章程》规范。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具职权监察楼宇建造工程。

第九条
验楼委员会

房屋局为验楼委员会的成员,验楼委员会根据《都市建筑总章程》由土地工务运输局召集,对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是否符合经核准的工程计划进行查验。

第十条
建筑质量

建造楼宇所采用的饰面种类及物料质量须符合《都市建筑总章程》的规定。

第十一条
楼宇

楼宇必须为多层楼宇且可同时作以下用途:

(一) 居住;

(二) 商业;

(三) 社区、集体或公共设施;

(四) 停泊机动车辆。

第十二条
类型及面积

一、单位类型可分为一房一厅(T1)、两房一厅(T2)或三房一厅(T3),各类型单位所对应的面积下限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一。

二、每个单位应设有一个厨房、一个卫生间、一个厅,最多三个房间,以及一个露台。

第十三条
保留单位

[废止]

第三章 申请购买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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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申请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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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要件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如符合本法律规定的要件,得以个人形式或连同家团申请购买单位,但不影响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二、申请须由一名申请人提交:

(一)如属连同家团申请,申请人须为年满十八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连续或间断居留至少七年;

(二)如属个人申请,申请人须为年满二十三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连续或间断居留至少七年。

三、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须遵守按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规定订定的收入及资产限额。

四、已婚的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配偶须加入申请表内,并作为其家团的组成部分,即使配偶非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五、在提交申请后,如非属已婚的申请人或其家团成员在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甄选及资格审查时已结婚,则其配偶亦须加入申请表内,并作为其家团的组成部分。

六、在提交申请期间届满之日前十二个月内,申请人须符合至少有一百八十三日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要件。

七、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申请人因下列原因而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期间,亦视为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就读由当地主管当局认可的高等教育课程;

(二)住院;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为在社会保障基金注册的雇主提供工作;

(四)公务、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而担任职务或履行其他公务。

八、在提交申请之日前的十年内直至签订买卖预约合同之日,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均不得为或不曾为: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用途的都市房地产、独立单位或土地的预约买受人、共同预约买受人、所有人或共有人,不论当中所占的份额为何,但因继承而取得不动产的情况除外;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私产土地的承批人。

九、下列人士不得申请取得单位:

(一)在提交申请之日前的十年内,按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曾被解除买卖预约合同,或按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曾被宣告买卖预约合同或买卖合同无效者;

(二)在提交申请之日前的十年内,属为租赁社会房屋、取得经济房屋或获取社会房屋轮候家团住屋临时补助而作虚假或不确实的声明,或使用欺诈手段致被取消之前的申请者;

(三)已获房屋局许可取得房屋的另一家团申请表所载者;

(四)已获房屋局许可予以发放取得或融资租赁自住房屋的贷款补贴的另一家团的申请表所载者;

(五)在提交申请之日前的五年内,曾在有关楼宇的使用准照已发出及获交付单位后舍弃购买单位者。

十、上款(三)及(四)项所指的房屋取得人以外的家团成员,倘日后结婚,可自有关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十年后另行申请取得单位。

第十五条
特别要件

[废止]

第十六条
每月收入限额

一、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每月收入的下限及上限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二、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每月收入下限不得高于为租赁社会房屋订定的每月总收入的上限。

三、在订定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每月收入上限时,须考虑住房开支、非住房开支及储蓄。

四、在计算住房开支时,尤其须考虑过去四季住宅用途不动产交易平均成交价、年利率及为取得房屋而承担的抵押贷款的最高比率。

五、每月收入包括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外所取得的收入,尤其是:

(一)从自雇工作或为他人工作而取得的收益;

(二)补助金、退休金或退伍金,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从工商业活动、不动产、著作权及财务运用所取得的收益。

六、为计算的效力,每月收入相当于开展申请的公告在《公报》发布之日前十二个月的收入平均值。

第十七条
资产净值上限

一、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资产净值上限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二、在订定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资产净值上限时,尤其须考虑自由市场住宅用途不动产交易的价格、银行贷款金额及其他负担。

三、资产净值是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外的资产,尤其是不动产,包括第十四条第八款(一)项所指的因继承而取得的不动产、工商业场所、合伙或公司的股、股份、出资或其他的资本参与,对船舶、飞行器或车辆拥有的权利,有价证券及金额超过澳门元五千元的银行账户、现金、债权、艺术品、珠宝或其他物品,扣除金额超过澳门元五千元的债务。

四、为计算的效力,资产净值相当于开展申请的公告在《公报》发布之日前一个月的最后一日所取得的价值。

第十八条
收入及资产的申报

须申报的每月收入及资产净值包括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收入及资产。

第二节 取得人的甄选及单位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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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开申请

一、须透过公开申请甄选单位取得人;符合第十四条所指的申请购买单位要件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可参加公开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的开展及发布

一、开展申请须在《公报》上发布公告,公告尤其应载有:

(一)申请的开展及结束日期,包括递交申请表期间及补交文件期间;

(二)供申请单位的位置、数量和类型;

(三)索取申请表的地点;

(四)呈交申请表的地点或方式;

(五)利害关系人索取申请资讯的地点及时间;

(六)申请所要求的文件;

(七)第二十四条所指名单的张贴地点。

二、除上款所指的发布外,公开申请的公告须同时在至少两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报章发布,一份为中文报章,另一份为葡文报章。

三、报章上发布的内容可以仅包含第一款所指公告中较重要内容的概要。

第二十一条
申请

一、申请须透过向房屋局递交经适当填妥及签署的申请表为之。

二、除开展申请的公告内所要求的其他文件外,申请表须附同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并出示相关正本以便检查;

(二)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月收入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资产净值声明书,其式样载于申请表内。

三、居留要件应以身份证明文件证明,或该文件不足以证明时,以主管实体发出的居留证明文件证明之。

四、在同一公开申请中,申请人及其家团内任一成员的名字不得在多于一份的申请表上出现。

五、拟申请购买单位的申请人应亲自或经认定签名的授权书授权他人,前往开展申请的公告所指地点递交公告所要求的资料或以挂号信方式或电子方式递交该等资料,但开展申请的公告规定使用其他方式递交除外。

第二十二条
初步审查

[废止]

第二十三条
取消申请资格

申请人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取消申请的资格:

(一)逾期递交申请;

(二)不符合申请购买单位的要件;

(三)在第二十条第一款(一)项所指期间内未递交所要求的文件或未填补文件上的缺漏;

(四)在同一公开申请中,申请人或其家团内任一成员的名字在多于一份申请表上出现;

(五)在申请过程中作虚假声明或提供不确实的资料,或使用欺诈手段。

第二十四条
名单

一、在第二十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补交文件期间结束后,房屋局按已获接纳的申请的排名编制临时排序名单及被取消申请资格的名单,并指明取消资格的原因。

二、上款所指的名单须按刊登于《公报》及中、葡文报章的公告内所指的地点张贴。

三、自上款所指公告在《公报》公布的翌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房屋局局长就有关名单提出声明异议。

四、对声明异议作出决定后,须制定确定排序名单,并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发布。

五、如无声明异议,临时排序名单则转为确定排序名单,该名单按第二款的规定发布。

六、自递交申请后至确定排序名单公布之日,不得改变申请表上的家团组成。

七、就确定排序名单,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但该司法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第二十四-A条
排名

一、获接纳申请的排名,应根据递交申请时申请人及其家团的社会经济及居住状况的评分作出,订定评分因素时尤其须考虑:

(一)家团结构;

(二)家团人数;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留的时间;

(四)成员中是否有长者、残疾人士或未成年人;

(五)家团组成中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比例。

二、上款所指的排名,以申请人及其家团递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及声明为依据,但不影响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八-A条规定的适用。

三、给予各项因素的得分表,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四、申请的名次是按最后得分依次由高至低排列。

五、在一个以上申请最后得分相同的情况下,人均月收入较低者排列在先;如仍出现相同的情况,则申请人年龄较大者获优先排列;如仍有得分相同的情况,则以电脑随机抽号的方式排序。

第二十五条
名单的有效期

确定排序名单的有效期在供申请的单位预约出售完毕后终止。

第二十六条
取得人的甄选及资格审查

一、在甄选取得人时,须按确定排序名单的次序及因应可分配单位的数量及类型,对获接纳的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进行资格审查。

二、在分配房屋前,房屋局须根据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是否仍符合要件,但每月收入限额及资产净值上限以最新公布的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第一款所指行政长官批示订定的金额为准。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申请人须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下列文件:

(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一)及(二)项所指的文件;

(二)确认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资产净值声明书;

(三)申请程序中所作声明的相关证明文件;

(四)房屋局认为有助于审查的其他文件;

四、为计算每月收入及资产净值的效力,每月收入相当于发出首次甄选通知之日前十二个月的收入平均值;而资产净值相当于发出首次甄选通知之日前一个月的最后一日所取得的价值。

第二十七条
单位的选择

一、获甄选的取得人须于房屋局指定的日期及时间在备选的相关类型的单位中选择其单位。

二、获甄选的取得人可选择的房屋类型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二。

第二十八条
取消获甄选的取得人资格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取消获甄选的取得人资格:

(一)不符合申请购买单位的要件;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所指的文件或未填补文件上的缺漏;

(三)在同一公开申请中,申请人或其家团内任一成员的名字在多于一份的申请表上出现;

(四)无合理解释而不到场选择房屋或已到场但对提供的单位没作任何选择者;

(五)在行使上条第一款所指选择权后拒绝取得或占用有关单位;

(六)在申请过程中作虚假声明或使用任何欺诈手段。

二、被取消资格的获甄选取得人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该司法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第二十八-A条
家团组成的改变

一、在甄选取得人时,如在申请获接纳后,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因死亡、出生、收养、结婚、离婚或未成年子女来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及其他法律事实而出现变更,应在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所指定的期间内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以便房屋局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审查及更新其申请资料。

二、属增加或退出成员的情况,家团组成的改变须重新计分,如得分高于原先的得分,排序名单的次序维持不变,如低于原先的得分,则在该名单上重新排序。

三、如申请人死亡或因离婚而退出,则申请资格被取消,但由其家团中符合申请人所需要件的成员担任申请人除外。

第二十九条
资料核实

一、为审查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是否符合申请购买单位的要件,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须书面许可房屋局查阅银行账户及提供被要求的相关文件。

二、房屋局可随时核实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在申请卷宗中所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为确认申请程序中所作出的声明,房屋局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的规定,透过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其他拥有为适用本法律具意义的资料的公共实体提供、互换、确认及使用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

第四章 出售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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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买卖预约合同

一、单位的买卖预约合同仅在完成地基工程后方可订立;如有地库层或裙楼,则单位的买卖预约合同仅在该地库层或裙楼的结构工程完成后方可订立。

二、买卖预约合同尤其应载明:

(一)有关主体的身份认别资料;

(二)单位的识别资料及售价;

(三)付款条件;

(四)预约买受人仅可将单位作自住用途的义务;

(五)预约买受人将单位作其他用途所导致的处罚及后果;

(六)预约买受人不遵守付款条件所导致的后果;

(七)预约买受人舍弃取得单位所导致的后果。

三、买卖预约合同的立约人须由申请人担当。

四、如申请人为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所甄选的家团中唯一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在其死亡或嗣后无能力的情况下,买卖预约合同的立约人可由同一家团的另一个具行为能力的成员担当。

第三十二条
出售价格

一、单位售价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二、单位售价的订定尤其须考虑:

(一)批地溢价金;

(二)建筑成本;

(三)行政成本。

第三十三条
舍弃取得

一、如预约买受人舍弃取得单位,有权获退回为购买单位已支付的价金。

二、退回的款项中须扣减:

(一)债权银行的欠款;

(二)相当于单位售价百分之一的款项,以抵销房屋局所承担的行政开支;

(三)在单位已交付预约买受人的情况下,为恢复单位的居住条件而必须进行的工程费用的预计金额。

三、如有合理解释,预约买受人可请求房屋局局长例外许可将其合同地位移转予符合第十四条所指要件的其他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第三十四条
许可书

一、单位的出售取决于许可书的发出,有关式样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二、在确认预约买受人及其家团成员在签订买卖预约合同之日前符合第十四条第八款规定的要件后,房屋局方可发出许可书。

三、许可书应载明:

(一)预约买受人的姓名及身份证明文件编号;

(二)单位的识别资料及售价;

(三)不可转让的负担;

(四)单位作自住的用途;

(五)如出售单位,须将单位售予房屋局。

四、如证实预约买受人及其家团成员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八款规定的要件,房屋局将解除买卖预约合同,但因预约买受人死亡而获移转合同地位者不符合要件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五条
公证书

一、如未向公证员递交由房屋局发出的许可书及单位的火灾保险单,则不得缮立单位的买卖公证书。

二、经济房屋单位买卖公证书应载明:

(一)不可转让的负担;

(二)单位作自住的用途;

(三)如出售单位,须将单位售予房屋局。

三、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经必要的配合后适用于公证书的缮立。

四、缮立公证书的公证员须将副本送交财政局,以便在有关房屋纪录登录内注录不可转让的负担。

第三十六条
物业登记

下列事实须作登记:

(一)有关单位的权利设定、出售或预约出售的事实;

(二)不可转让的负担;

(三)如出售单位,须将单位售予房屋局。

第五章 不可转让的负担及单位的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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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不可转让的负担

按本法律的规定建造的单位不可转让,但因执行因购买有关单位而将该单位作担保的债务者除外,且不影响下条规定的适用。

第三十八条
单位的出售

一、自单位签订买卖公证书之日起未满六年,有合理理由且经行政长官批准后或已满六年,所有人可将单位售予房屋局。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单位的售价为所有人购买单位时所支付的价金,其中须扣减以下款项:

(一)为恢复单位的居住条件,尤其是影响楼宇结构、间隔或燃气、水、下水道及排雨水系统而须进行工程的费用预计金额;

(二)尚未缴交的管理费、水费、燃气费、电费及电话费。

三、在执行因取得有关单位而将该单位作担保的债务的情况下,有关单位的售价须为上款规定的售价,并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七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直接变卖予房屋局。

四、属上款的情况,透过有关执行所得的款项按下列次序处理:

(一)向债权实体支付有关欠款;

(二)馀款交付债务人。

第三十九条
不可转让的负担的解除

[废止]

第四十条
通知

在执行因取得有关单位而将该单位作担保的债务的情况下,债权实体应于提起执行之诉之日起计三十日内将有关取得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通知房屋局。

第四十一条
无效的行为

在不符合本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所有人将单位承诺设定负担或转让、设定负担或转让等的法律行为,有关的行为均属无效。

第四十二条
不可查封

受本法律约束的经济房屋单位及其买卖预约合同所衍生的权利,不可查封,但因执行因购买有关单位而将该单位作担保的债务者除外。

第六章 单位的随后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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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可处置的单位

在下列情况下,可处置的单位拨归房屋局:

(一)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单位在交付后被预约买受人舍弃;

(二)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或第五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买卖预约合同被解除;

(三)第三十八条规定售予房屋局;

(四)第五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买卖预约合同或买卖合同无效。

第四十四条
解除买卖预约合同

一、如解除买卖预约合同,预约买受人有权获退回为购买单位已支付的价金。

二、如预约买受人因购买单位成为银行贷款的债务人,首先须向债权实体偿还欠款,馀款则退还予预约买受人。

三、退回的款项中须扣减:

(一)相当于单位售价的百分之一的款项,以抵销房屋局所承担的行政开支;

(二)为恢复单位的居住条件而必须进行的工程费用的预计金额;

(三)尚未缴交的管理费、水费、燃气费、电费及电话费。

第四十五条
无效

一、当买卖预约合同或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时,预约买受人或所有人有权获退回为购买单位已支付的价金。

二、如预约买受人或所有人因购买单位成为银行贷款的债务人,首先须向债权银行偿还欠款,馀款则退还予预约买受人或所有人。

三、退回的款项中须扣减:

(一)因占用单位每年相当于售价的百分之二的款项,以对其使用作出补偿;

(二)相当于单位售价的百分之一的款项,以抵销房屋局所承担的行政开支;

(三)为恢复单位的居住条件而必须进行的工程费用的预计金额;

(四)尚未缴交的管理费、水费、燃气费、电费及电话费。

第四十六条
转售单位

一、在单位可以作随后处置的情况下,房屋局根据本法律第四章的规定转售单位。

二、单位的转售价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第四十七条
适用制度

前一章的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按本章规定转售的单位。

第七章 税务豁免及其他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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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市区房屋税

一、自使用准照发出的翌月首日起,受不可转让的负担约束的单位的收益享有市区房屋税豁免。

二、本条所指的税务优惠由主管部门依职权办理。

第四十九条
印花税及其他优惠

经济房屋单位的买卖预约合同及买卖公证书豁免缴交:

(一)印花税;

(二)公证及登记手续费。

第八章 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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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虚假声明

一、如提供虚假声明,按刑法规定予以处罚。

二、如被判定曾提供有关申请要件的虚假声明,单位的预约合同及买卖合同均属无效。

三、买卖预约合同及买卖合同的无效,只可由房屋局随时主张,也可由法院依职权宣告。

第五十一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预约买受人或所有人将经济房屋单位作非居住用途或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将整个单位让与他人居住,尤其是出租、作商业或仓库用途,科处相当于有关单位最初售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预约买受人、所有人或其家团成员没有合理解释而自单位交付使用之日起计每一年内在该经济房屋居住不足一百八十三日,可向单位权利人科处相当于有关单位最初售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预约买受人或所有人将经济房屋单位作部分出租,科处相当于该单位最初售价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四、预约买受人没有合理解释而不到场签订有关单位的买卖公证书,科处澳门元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银行不履行第四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科处澳门元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累犯

一、为着本法律的效力,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转为不可申诉后一年内,再作出相同性质的行政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最低限度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度则维持不变。

第五十三条
终止违法行为

一、违法者必须在房屋局指定的期限内终止有关违法行为状况。

二、如不遵守上款的规定,每逾期一日,加罚原罚款额的百分之一。

三、如预约买受人或其家团成员不在指定的期限终止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违法行为状况,房屋局可解除买卖预约合同,但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第五十四条
权限

房屋局局长具职权科处本章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
程序

一、一旦发现作出行政违法行为,房屋局将组成卷宗和提出控诉,并将控诉通知违法者。

二、控诉通知内须订定十五日的期限,以便违法者提出辩护。

三、罚款须在作出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计三十日内缴付。

四、罚款所得为房屋局的收入。

第九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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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受出售条件限制的单位

一、在楼宇使用准照及有关说明书中,应详细列明按不可转让的负担的规定而受出售条件限制的单位。

二、分层所有权设立凭证须载明受出售条件限制的单位,且各有关单位的标示内也应作相同注明。

三、在作出上款所指的注明时,须以建筑工程计划为依据,并附同有关说明书。

第五十七条
楼宇管理

根据本法律所建造的楼宇的管理由经必要配合后的八月二十一日第41/95/M号法令的规定规范。

第五十八条
商业用途的单位

根据本法律所建造的楼宇内作商业用途单位的分配由经必要配合后的六月一日第28/92/M号法令的规定规范。

第五十九条
转换用途

在特别情况下,尤其是无人有意取得可动用的经济房屋时,可将按本法律建造的单位作社会房屋租赁之用。

第六十条
时间上之适用

一、本法律的规定适用于下列经济房屋:

(一)在其生效后全部或部分建成;

(二)在其生效前根据四月十二日第13/93/M号法令全部或部分建成且仍未签订买卖预约合同。

二、在不影响第六十三条(四)项的规定下,只要相关买卖预约合同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前已签订,对预约买受人或所有人因房屋发展合同制度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内容,适用四月十二日第13/93/M号法令的规定。

三、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前已生效的房屋发展合同仍然有效,并适用四月十二日第13/93/M号法令第二条、第六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四、四月十二日第13/93/M号法令所订定的购买房屋的条件适用于根据六月二十六日第26/95/M号法令核准的《以房屋发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购买规章》及二月一日第4/99/M号法令的规定已签订相关买卖预约合同的预约买受人。

五、在不影响第六十三条(五)项的规定下,根据《以房屋发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购买规章》的规定已列入轮候总名单的获接纳的申请继续有效,有关的申请人有权优先获分配可动用的房屋,且适用:

(一)本法律所指的经济房屋申请购买要件,但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外;第三款的规定仅自提交申请之日起适用;

(二)六月二十六日第26/95/M号法令的规定,但第十五条b)项的规定除外,获甄选的候选人可选择放弃其地位,即将该候选人转列于总轮候名单末尾,但在任何情况下仅限一次。

六、根据《以房屋发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购买规章》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仅选择T0IV或T4类型的房屋的获接纳竞投的候选人,当没有该类型的单位供选择时,则可改变其选择。

七、根据前款的规定,改变选择的候选人须按其得分在同期轮候名单上重新排序。

八、根据《以房屋发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购买规章》的规定获接纳竞投的候选人,如在申请所选的地区内未能获提供其有权选择类型的房屋,而在其他地区仍有同类房屋供选择时,则可按有关的排序选择位于其他地区的同类单位。

九、根据四月十二日第13/93/M号法令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分类为A类的房屋每平方米的售价按的公式计算:

公式中的字符代表:

Pv:单位每平方米的售价;

Pm:用作订定单位价值的每平方米的价格。

第六十一条
补充法律

对本法律未特别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刑法典》及《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第六十二条
补充法规

为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法规由行政长官制定。

第六十三条
废止

废止:

(一)九月六日第13/80/M号法律

(二)四月八日第1/85/M号法律

(三)一月四日第3/86/M号法令

(四)四月十二日第13/93/M号法令

(五)六月二十六日第26/95/M号法令

(六)二月一日第4/99/M号法令

第六十四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一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二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刘焯华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九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附件一 (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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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最小使用面积(平方米) 露台 最小总使用面积
房1 房2 房3 厨房 卫生间
T1 10 7.5 3.5 2.5 2.0 25.5
T2 10 7.5 7.5 3.5 2.5 2.0 33.0
T3 12 7.5 7.5 7.5 3.5 2.5 2.0 42.5
墙与墙之间最短距离(米) 2.4 2.2 2.2 2.2 1.4 1.2

注一: 单位的使用面积(AU)是指所有间格(房、厅、厨房及卫生间)、附属建筑物(包括露台)及走道的使用面积的总和,而每一间格的使用面积是指以间格内墙的周长所计算的多边形地面的面积。

注二:所有住宅单位均须建有露台。

附件二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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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团成员人数 可选择的房屋类型
1人 T1
2人 T1,T2
3人或以上 T1,T2,T3

附件三 (第五十九条第四款所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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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数 楼龄系数
不足一年 1
一年至不足两年 0.98
两年至不足三年 0.96
三年至不足四年 0.94
四年至不足五年 0.92
五年至不足六年 0.90
六年至不足七年 0.87
七年至不足八年 0.84
八年至不足九年 0.81
九年至不足十年 0.78
十年至不足十一年 0.75
十一年至不足十二年 0.72
十二年至不足十三年 0.69
十三年至不足十四年 0.66
十四年至不足十五年 0.63
十五年或以上 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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