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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23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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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第10/2023号法律
货币发行法律制度

2023年6月19日
《第10/2023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3年6月7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3年6月13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3年6月19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为实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订定的基本制度,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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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订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行货币的法律制度。

第二条 法定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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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货币为澳门元。

第三条 货币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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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货币由纸币、硬币及数字形式货币组成。

二、纸币包括常用纸币及纪念纸币:

(一)常用纸币用于确保货币流通;

(二)纪念纸币包括:

(1)具有特定主题的纸币,以纪念重要事件或人物,尤其是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联者;

(2)连体纸币。

三、硬币包括常用硬币及纪念硬币:

(一)常用硬币用于辅助货币流通和方便找赎;

(二)纪念硬币包括:

(1)具有特定主题的硬币,以纪念重要事件或人物,尤其是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联者;

(2)以贵金属铸造的硬币。

四、数字形式货币的具体制度,由特别法例规范。

第四条 发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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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货币发行权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授权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业务的银行,行使发行货币的代理职能。

三、澳门金融管理局具职权确保货币的发行,并制定指引,尤其是代理发行实体履行其职能以及货币的投放流通方面。

第五条 货币的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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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货币的发行,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许可。

二、上款所指行政法规须订定货币的类型、面额及特征。

三、纸币上以数字、中文及葡文大写标明面额,以中文及葡文标明相应的货币单位、许可发行该纸币的行政法规编号及印制日期,以及印有发行实体或代理发行实体最多两名在印制当日执行职务的代表人签名。

四、硬币上以数字标明面额,以及以中文及葡文铸有“澳门”字样和相应的货币单位。

五、根据第一款所指的行政法规发行的货币数量及续后数量的增加,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许可。

第六条 发行货币的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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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货币的发行须有百分之百的准备金。

二、发行实体须以等值的外汇储备作为发行货币的准备金。

三、代理发行实体须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交付由其指定的等值可自由兑换外币作为发行货币的准备金,并收取有关债务证明书。

四、上款所指的准备金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外汇储备的组成部分,澳门金融管理局具职权根据其通则管理该储备。

第七条 流通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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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本法律发行的货币为法定货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法定流通力。

二、法定货币由发行实体直接投放流通,或由发行实体或代理发行实体透过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业务的银行投放流通。

第八条 法偿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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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本法律发行的货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法偿能力,任何人不得拒绝按其面额作为支付工具,但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的适用。

二、在每次支付中,不得强制任何人接收超过五十个硬币,不论有关硬币的面额为何。

三、任何人可拒绝以污损或破损的货币作为支付工具。

四、在下列情况下,免除接收纸币和硬币的义务:

(一)通过互联网完成的交易;

(二)以无人销售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

第九条 货币的退出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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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货币的退出流通,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许可。

二、上款所指行政法规须订定拟退出流通的货币类型、面额、退出流通的过渡期和程序,以便发行实体或代理发行实体以其他具有法偿能力的货币更换该等货币。

三、拟退出流通的货币在过渡期内仍保持法偿能力。

四、过渡期结束后,有关货币不再具有法偿能力及不再流通,任何人无义务接收该等货币作为支付工具,但发行实体或代理发行实体维持更换该等货币的义务。

第十条 货币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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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纪念纸币及纪念硬币可在发行及投放流通时以高于面额的价格作销售,且该销售须按澳门金融管理局订定的指引进行。

第十一条 污损或破损的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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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损或破损的货币经验证属真实者,应由发行实体或代理发行实体根据澳门金融管理局以指引订定的评估标准及更换程序作出更换。

第十二条 货币的复制或仿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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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复制法定货币图样或仿制法定货币,但属有正当理由的情况,尤其是为教学和宣传的目的,且经澳门金融管理局许可并按其订定的指引进行者除外。

第十三条 伪造的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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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机构及其人员有义务扣留向其提交的有合理理由怀疑属伪造的货币,并为刑事侦查及倘有的刑事程序目的,记录有关持有人的身份资料,以及尽快将该等货币交予司法警察局。

二、上款规定适用于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币。

第十四条 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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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澳门金融管理局具职权监察对本法律的遵守情况,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他实体的职权。

二、澳门金融管理局人员执行监察职务时,具有公共当局的权力,并可依法请求警察当局及行政当局提供所需的协助,尤其是在执行其职务时遇到阻拦或反抗的情况。

第十五条 处罚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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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响司法当局权限的情况下,澳门金融管理局具职权就本法律所指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并科处罚款。

第十六条 行政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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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下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科下列罚款,但不影响刑法规定的适用:

(一)违反第四条第三款、第十条或第十一条所指的指引,科澳门元四万元至四十万元罚款;

(二)未经许可故意毁损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对自然人科澳门元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对法人或等同实体科澳门元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复制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图样或仿制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又或违反该条所指的指引,对自然人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法人或等同实体科澳门元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扣留怀疑属伪造的货币的义务,对自然人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法人或等同实体科澳门元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的规定,拒绝接收任何面额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对自然人科澳门元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法人或等同实体科澳门元五千元至十万元罚款,但属本法律或其他法规允许的情况除外。

二、澳门金融管理局有权扣押任何作为违法行为的标的或对组成有关卷宗属必要的文件或物品,包括上款(二)项及(三)项所指的毁损的货币、复制的图样或仿制的货币,以及实施有关违法行为的制板、铸模及其他工具。

第十七条 劝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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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发现构成上条第一款(三)项或(五)项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澳门金融管理局可在作出控诉前向涉嫌违法者作出劝诫,并指定一期间以便补正不合规范的情况:

(一)相关不合规范行为可予补正;

(二)行政违法行为的危害及涉嫌违法者的过错属轻微,且涉嫌违法者对事实作出自认;

(三)涉嫌违法者之前未曾实施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或虽曾实施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但上一次因作出劝诫而将程序归档已超过一年或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已超过一年。

二、如涉嫌违法者在指定期间内对不合规范的行为作出补正,则澳门金融管理局作出程序归档的决定。

三、如涉嫌违法者不在指定期间内对不合规范的行为作出补正,则继续进行有关程序。

四、处罚程序的时效于作出第一款所指劝诫时中断。

第十八条 酌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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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罚款时,须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其所造成的损害、违法者的过错及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违法者的经济状况及过往行为。

第十九条 加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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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涉嫌违法者藉实施行政违法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高于可科处罚款上限的一半,罚款上限可提高至其所获得经济利益的两倍。

第二十条 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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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两年内,且距上一次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本法律所指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二十一条 法人或等同实体的行政违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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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人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实施本法律所指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实施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缴付罚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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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缴付罚款属违法者的责任,但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的适用。

二、违法者为法人或等同实体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或等同实体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付与该法人或等同实体负连带责任。

三、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处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由各社员或委员的财产以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第二十三条 代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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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律生效后,根据一月三十日第7/95/M号法令订立的代理合同继续有效,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本法律公布后六个月内,须修订上款所指代理合同,使其内容符合本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补充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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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法律未有特别规范的事宜,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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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废止:

(一)一月三十日第7/95/M号法令,但不影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

(二)四月三日第16/95/M号法令第二条第一款。

二、本法律生效之日仍有效的根据一月三十日第7/95/M号法令订定的发行货币的法例,继续有效。

三、本法律生效之日仍具有法定流通力的货币,继续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货币。

第二十六条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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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自二零二三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六月七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三年六月十三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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