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9/99/M号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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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99/M号法令
十二月十三日

1999年12月13日
《第109/99/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9年12月9日核准,并于1999年12月13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规范海上商事之一八八八年《商法典》第三卷,远远脱离现实,难以适应实际情况。

为配合澳门整个法律体系之改革及现代化之工作,现对此等海上商事规定加以改革及修订,实属必要,不可延缓,因为,海上商事对本地区之经济关系重大。无庸置疑,澳门地区许多海上航运,均源于与邻近国家及地区建立之商业关系,尤其是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商业关系。

本法规将上述至今仍生效之法律制度现代化,使之适应本地区之情况,以回应在海商领域之立法需要。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编 船舶[编辑]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一条
(船舶之概念)

一、船舶系指用于海上或内水运输之工具。

二、上款所指船舶,包括以气势移动且用于上款所指运输之工具。

三、第一款所指船舶,不包括主要用于河流、运河或湖泊运输之工具。

第二条
(船舶之性质)

船舶属必须登记之动产。

第三条
(本质构成部分及非本质构成部分)

一、如一物本体与船舶相连,除非该物系由船舶所有人透过添附取得,否则,并不影响船舶所有人以外之人先前对该物所设定之权利:然而,对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之权利,须体现于在善意第三人取得对船舶之权利之确定日期前制定之文件或船上财产清单内,方得对抗取得对船舶之权利之该第三人。

二、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之让与,仅于其与船舶分离时,方产生实际效力,且不得对抗在与船舶分离前取得对船舶之权利之第三人。

三、公文书、经认证之文书及其他私文书之日期,如可稳妥确定,视为确定日期。

第四条
(船舶属具)

一、本体不与船舶相连但持续用以实现船舶经济用途之一切物品,均视为船舶属具。

二、如有疑义,登录于船上财产清单之物,视为船舶属具。

三、以船舶为标的之法律状况,亦包括属具,但以船舶为标的之法律行为之当事人,得约定该法律行为不包括属具。

四、属具之相连关系得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

五、将一物划拨为船舶属具,并不影响船舶所有人以外之人先前对该物所设定之权利;然而,对属具之权利,须体现于在善意第三人取得对船舶之权利之确定日期前制定之文件或船上财产清单内,方得对抗取得对船舶之权利之该第三人。

六、属具之相连关系之终止,仅于他人对有关财物之所有权体现于在第三人取得对船舶之权利之确定日期前制定之文件或船上财产清单内之情况下,方得对抗先前取得该等对船舶之权利之第三人。

第五条
(取得方法)

一、船舶之取得,得透过法律对其他动产所规定之方式为之,但须遵守关于登记之特别规定及以下两款之例外情况之规定。

二、船舶不得透过先占取得。

三、船舶得透过判决为有效之捕获取得,或透过对保险人之委付取得。

第六条
(适用于对船舶之权利之法律)

一、对船舶之权利,受船舶注册地法所规范。

二、如因变更船舶注册地而导致适用于设定之情况之法律发生相继,则将对船舶之权利移转至新注册地法中最适当之类别。

三、然而,如设定按注册地法无须登记之担保物权,须遵守规范被担保之债权之法律,但不影响注册地法对该设定之效力之准据法地位。

四、如上款所指担保物权不能重新归类到注册地法规定之任一类别,则其受偿顺位列于其他以船舶为标的之担保物权之后,而上款所指担保物权间之受偿顺位相同。

第七条
(船舶之假扣押)

一、在任何情况下,船舶之假扣押均受一九五二年五月十日《统一海船扣押若干规定之布鲁塞尔公约》之规定规范。

二、《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假扣押之规定,仅于公约规定准用域内程序法时适用。

第二章 船舶建造、修理及买卖[编辑]

第八条
(适用于船舶建造、修理及买卖合同之法律)

一、船舶之建造、修理及买卖,受当事人所选定之法律规范。

二、如无选定,有关合同受与之有最密切联系之国家或地区之法律规范。

三、如有疑义,造船人、修船人或出卖人订立合同时其营业场所所在国家或地区,视为与有关合同有最密切联系。

四、履行方法受应履行之地之法律规范。

第九条
(船舶之建造及修理)

一、规范承揽合同之规定,与下列各款规定无抵触者,适用于船舶建造及修理合同。

二、建造合同及变更或废止该合同之法律行为,即使在澳门地区以外作出,亦须以书面为之。

三、上款之规定适用于重大修理合同及变更或废止该合同之法律行为;金额超过船舶价值一半之修理合同,视为重大修理合同。

四、船舶之瑕疵得随时告知造船人,但不影响消除瑕疵、减少价金、解除合同及损害赔偿等权利之失效期间之适用。

五、如属隐有瑕疵,上款所指失效期间自发现瑕疵时起计。

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一切修理合同。

第十条
(处分船舶之法律行为)

一、规范买卖合同之规定,与以下各款规定无抵触者,适用于船舶买卖合同。

二、船舶买卖合同,即使在澳门地区以外订立,亦须以书面作出。

三、一切对船舶设定物权及处分船舶物权之法律行为,均须以上款所定方式作出。

四、船舶瑕疵得自船舶交付日起一年内告知出卖人。

五、如属隐有瑕疵,上款所指期限自发现瑕疵之日起计。

第三章 所有人[编辑]

第十一条
(所有人之概念)

船舶所有人,系指以法律容许之任一方式取得船舶之人,但登记之效力,予以保留。

第十二条
(所有人对污染之民事责任)

一、经一九七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伦敦议定书修改之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布鲁塞尔公约》之规定,或当时生效之该公约之任何修正案或议定书之规定,适用于在澳门地区导致之污染损害之民事 责任,以及为避免或减少该等损害而采取之救助措施。

二、该公约第七条之规定,适用于在澳门注册之船舶。

第十三条
(所有人之损害赔偿权)

因污染而生之责任,或因船舶经营人之债务而对船舶设定负担、将船舶假扣押或查封之情况,如导致船舶所有人遭受损害,船舶所有人有权要求船舶经营人作出损害赔偿。

第四章 租船[编辑]

第十四条
(租船合同)

租船合同,系指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向他方当事人提供有期限之船舶享益,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第十五条
(适用于租船合同之法律)

一、船舶租赁,受当事人所选定之法律规范。

二、如无选定,租船合同受与之有最密切联系之国家或地区之法律规范。

三、如有疑义,船舶注册之国家或地区,视为与有关合同有最密切联系。

四、履行方法受应履行之地之法律规范。

第十六条
(出租人之正当性)

船舶租赁对出租人构成特别管理行为。

第十七条
(合同之方式)

租船合同,即使在澳门地区以外订立,亦须以书面作出。

第十八条
(出租人之义务)

出租人有义务:

a)于约定日期及地点,交付处于适航状态且适用于约定服务之船舶及属具;

b)交付航行所需之文件;

c)消除船舶之隐有瑕疵;

d)确保承租人能按租赁物之约定用途享益。

第十九条
(承租人之义务)

承租人有义务;

a)接收船舶,于使用船舶时履行善良船舶经营人之注意义务,并按船舶之技术性能及约定用途使用船舶;

b)支付租金;

c)支付船员薪金;

d)按良好商业惯例维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维持船级并确保有关证书处于有效期,以及为此作出必要修理;

e)容许出租人勘验或检查船舶;

f)就污染损害提供任何公共实体所要求之财务担保,以便船舶能实现约定用途;

g)为自己及出租人之利益,以自己及出租人之名义,为船舶购买海上保险、战争保险、保障及赔偿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

h)于知悉租赁物有瑕疵或知悉第三人就该物主张某些权利,而出租人并不知悉此等事实时,立即通知出租人;

i)合同期间届满,在约定日期及地点按受领时船舶之状况返还船舶,但就按合同约定之用途正常使用船舶而导致之自然毁损,无须负责;

j)就船舶沉没或因故不能航行而须承担之责任,向出租人作出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迟延返还船舶)

如因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实而迟延返还船舶,承租人须双倍支付相当于至返还时止之约定租金作为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
(租船合同之解除)

如任一方当事人确定不履行合同,他方当事人有权透过非司法途径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补充适用制度)

租赁合同制度,补充适用于船舶租赁。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

船舶之融资租赁适用融资租赁合同制度,并补充适用与船舶融资租赁性质无抵触之船舶租赁规定。

第五章 船舶经营人[编辑]

第二十四条
(船舶经营人之概念)

一、船舶经营人,系指以享益物权或享益债权使用供航行用之船舶之人。

二、如有疑义,推定船舶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

第二十五条
(适用于船长代理船舶经营人之代理权之法律)

船长代理船舶经营人之法定或意定代理权,受代理权行使地之法律规范。

第二十六条
(适用于船舶经营人因船员之行为而负之民事责任之法律)

一、船舶经营人因船员之不法行为而负之责任,受适用于非合同责任之法律规范。

二、船舶经营人因作为其履行辅助人之船员之作为或不作为而负之责任,受适用于该等债务性质之法律行为之法律规范。

第二十七条
(船长代理船舶经营人之代理权)

对于船长因履行获交托之职务而生之债,船舶经营人须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船舶经营人因船员之行为而负之民事责任)

一、船舶经营人对船员在履行获交托之职务时所作之不法行为,须按委托人对受托人之行为承担责任之规定,承担责任。

二、船舶经营人在履行债务时对船员之作为或不作为,须按债务人对其履行辅助人之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之规定,承担责任。

三、然而,如船长为救助、保证航行安全或保障海上航行所涉及之整体利益而履行法律规定之义务,则船舶经营人无须承担责任。

四、对于引航员在船上之作为或不作为,船舶经营人须承担责任,但引航员之登船系由当地有关法律所规定者除外。

第六章 责任限制[编辑]

第二十九条
(一般制度)

如下条所指之人拟限制其在澳门地区对海事债权之责任,适用本章之规定。

第三十条
(有权享受责任限制之人)

一、在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定义中所指之船舶所有人及救助人,得对下条所规定之债权,限制其责任。

二、“船舶所有人”,系指船舶之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经营人兼经理人。

三、“救助人”,系指提供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之服务之任何人:而救助作业包括下条第一款d项至f项所指之行为。

四、如下条所规定之任一债权,系向作为或不作为须由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负责之人提起,则此等人有权享受责任限制。

五、“船舶所有人之责任”,包括对船舶本身提起之诉讼中之责任。

六、如保险人承保受责任限制之债权,则其有权主张与被保险人相同之责任限制。

七、主张责任限制之行为,并不构成责任之承认。

第三十一条
(受责任限制之债权)

一、以下债权,不论责任基础如何,均受责任限制之约束,但不影响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之适用;

a)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之人身伤亡或财产灭失、毁损(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及助航设施造成之毁损),以及由此引起之任何损害之债权;

b)货物、旅客或其行李之海上运送因迟延而造成之任何损害之债权;

c)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且侵犯非合同权利而引致之其他损害之债权;

d)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船上一切物品)之浮升、移走、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之债权;

e)船舶上之货物之移走、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之债权;

f)责任人以外之其他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本章之规定得限制责任之损害而采取措施之债权,以及因此等措施而造成之进一步损害之债权。

二、上款所指债权,不论其为合同或非合同之返还之诉之标的或担保之标的,均受责任限制约束;然而,如上款d项至f项所指债权,涉及与责任人订立之合同约定之应付回报,则责任人不得限制其 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受责任限制之债权)

以下各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a)救助款项或共同海损中之分担额之债权;

b)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布鲁塞尔公约》或当时生效之该公约之任何修正案或议定书所规定之油污损害之债权;

c)任何规范或禁止核损害责任限制之国际公约或法律所规定之核损害之债权;

d)因核损害而生之对核动力船舶所有人之债权;

e)所任职务与船舶服务或救助作业有关之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之受托人之债权,或该等受托人之继承人、亲属或其他有权主张债权之人之债权,只要按规范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与其受托人间之劳动合同之法律,船舶所有人 或救助人无权就该债权限制其实任,又或按照该法律,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仅得以较第三十五条所规定者为高之金额限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得享受责任限制之行为)

如经证明,毁损系由一人之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毁损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则该人无权限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债权之抵销)

如按以上数条之规定有权限制其责任之人,就同一事故对其债权人享有债权,双方之债额应相互抵销,而以下之规定仅适用于两个债额之间倘有之差额。

第三十五条
(责任之一般限制)

一、除下条另有规定外,对因同一事故而生之债权之责任限制,应按下列各项之规定计算责任限额:

a)关于人身伤亡之债权:

i)吨位不超过300吨之船舶,责任限额为166667计算单位;

ii)吨位300吨以上至500吨之船舶,责任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

iii)吨位超过500吨之船舶,应在第ii)点所规定之数额上增加下列数额:

500吨以上至3000吨之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3000吨以上至30000吨之部分,每吨增加333计算单位;

30000吨以上至70000吨之部分,每吨增加250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之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b)关于其他债权:

i)吨位不超过300吨之船舶,责任限额为83333计算单位;

ii)吨位300吨以上至500吨之船舶,责任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

iii)吨位超过500吨之船舶,应在第ii)点所规定之数额上增加下列数额:

500吨以上至30000吨之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30000吨以上至70000吨之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之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二、如按第一款a项计算之款项不足以偿付该项所指全部债权,则按第一款b项计算之款项,应用以支付第一款a项所指债权之未付部分,此未付部分应与第一款b项所指债权并列受偿。

三、任何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之救助人,或仅在被施以海上救助之船舶上作业之救助人,其责任限额应按吨位为1500吨之船舶计算。

四、船舶吨位,按照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一所规定之总吨位丈量规则计算。

第三十六条
(适用于旅客之债权之责任限额)

一、对于在同一事故中之船上旅客人身伤亡之债权,船舶所有人之责任限额为以46666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规定之该船载客定额所得之数额,但不得超过二千五百万计算单位。

二、为本条之效力,“船上旅客人身伤亡之债权”,系指该船所载下列任何人所提出或他人为彼等提出之债权,即:

a)根据旅客运送合同而载运者,或

b)经运送人同意,护送根据货物运送合同运载之车辆或活动物者。

第三十七条
(计算单位)

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所指计算单位,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之特别提款权;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所指金额,应换算为在澳门具法定流通力之货币;换算须按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之日、付款之日或根据澳门当时生效之法律提供与此项付款等值之担保之日该货币之价值作出。

第三十八条
(债权之竞合)

一、按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确定之责任限额,适用于因同一事故对下列者产生之一切债权之总额:

a)第三十条第二款所指之任何人,以及作为或不作为须由该人或该等人承担责任之其他人;

b)提供救助服务之船舶之所有人、在该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之救助人,以及作为或不作为须由该所有人、该救助人或该等救助人承担责任之其他人;

c)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之救助人,或仅在被施以救助作业之船舶上作业之救助人,以及作为或不作为须由该救助人或该等救助人承担责任之其他人。

二、按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确定之责任限额,适用于因同一事故就第三十六条所指船舶,对第三十条第二款所指之人以及作为或不作为须由该人或该等人承担责任之其他人可能产生之一切债权之总额。

第三十九条
(在未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之情况下之责任限制)

一、虽然未按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亦得援引责任限制。

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未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而援引责任限制之情况。

第四十条
(适用于责任限制基金之设立及分配之制度)

一、责任限制基金之设立及分配,适用以下数条之规定,并补充适用程序法之规定。

二、为下条第一款之效力而适用之利率,根据训令订定。

第四十一条
(责任限制基金之设立)

一、请求偿付受责任限制之债权之诉讼在法院提起后,任何被指为须承担责任之人,得透过该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责任限制基金数额应为按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确定且适用于该人可能须承担责任之债权之责任限额总数,加上自产生该责任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 止之利息;任何以此方式设立之责任限制基金,仅可用以偿付可援引责任限制之债权。

二、责任限制基金得以存款方式设立,或以提供澳门当时生效之法律所允许且法院认为适当之担保设立。

三、由第三十八条第一款a项至c项或第二款所指之任一人或其保险人设立之责任限制基金,分别视为系由该条第一款a项至c项或第二款所指之全部人设立。

第四十二条
(责任限制基金之分配)

一、责任限制基金应在债权人之间,依其对基金确立之债权金额,按比例分配,但不影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在分配责任限制基金前,如责任人或其保险人清偿一项对基金之债权,则在所清偿之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受偿人依本章之规定享有之权利。

三、上款所指代位权,除该款所指者以外,亦得由其他人在其已付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但以所适用之法律允许行使该代位权为限。

四、如责任人或任何其他人证明,如某一赔赏金额在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之前即已支付,日后其可能被强制支付该赔偿金额之全部或部分,而按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其对该金额享有代位权,则法院得命令暂时保留一笔足够数额,以便该人日后能对该基金主张其权利。

第四十三条
(其他诉权之排除)

一、如责任限制基金已按照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设立,则对基金主张债权之任何人,不得就该债权对设立该基金之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设立该基金之人之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二、责任限制基金按照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设立后,设立该基金之人之任何船舶或财物,如为担保对该基金主张之债权而被假扣押或扣押,或任何由其提交之担保,得由法院命令释放或退还;如责任限制基金已于下列任一地点设立,则法院应命令释放或退还:

a)在发生事故之港口;如于港外发生事故,在事故后第一个停靠之港口;

b)有关人身伤亡之债权,在离船港;

c)有关货损之债权,在卸载港;

d)在作出假扣押之国家或地区。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仅于债权人得向管理责任限制基金之法院就该基金主张其债权,而就该债权而言,确实有基金可用,并可自由转移时,方可适用。

第四十四条
(适用于油污损害责任限制之特别制度)

一、在澳门地区造成之油污损害之责任限制,适用经一九七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伦敦议定书修改之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布鲁塞尔公约》之规定。

二、责任限制基金之设立及分配,适用上款所指公约之规定,并补充适用程序法之规定。

三、如对船舶所有人以外之人主张因油污损害而生之债权,则第一款之规定并不影响以上数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七章 船长[编辑]

第四十五条
(概念)

船长系指负责领导船员,指挥船舶,以及对所有在船舶上之人行使当局权力之人。

第四十六条
(代理权)

一、船长代表船舶经营人履行由船舶经营人订立之运送合同。

二、在船舶经营人设有营业场所或代理人之地方以外,船长作为船舶经营人之代理人,有权在配备船员、装备船舶、配备供应品及给养等方面作出航行所必要之行为。

三、一般可期待,谨慎船长基于应作出行为时已知悉之整体情况并经考虑所涉及之各方当事人之利益后,作出之行为,视为必要之行为。

四、对船长之法定权利之限制,仅得对抗知悉或应知悉该限制之第三人。

五、在任何情况下,船长得确保船舶获得日常补给及价值不高之供应,以及作出船舶一般保养所必要之小修理。

第四十七条
(借入款项)

一、在航程中,如为偿付船舶之紧急开支或为继续航行而需要金钱,以支付不属上条最后一款所定范围内之费用,船长应立即通知船舶经营人。

二、如不能通知船舶经营人,或适当通知后船舶经营人不提供资源亦不给予适当指示,船长得向有管辖权之法院申请许可,以便借入所需款项,或向物品供应商或提供劳务者承担债务。

第四十八条
(货物之使用、变卖及在其上设定负担)

一、如为继续航行有必要,船长作为船舶经营人之代理人,有权:

a)使用所运送之物品;

b)请求有管辖权之法院许可将部分货物变卖或出质。

二、仅于采取上款b项所指行为,系为取得完成航程所需之资金之最适当方法时,且在可能范围内及时通知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后,船长方得行使该项所指权力。

三、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得反对将其货物变卖或出质,只要其将货物卸下,并支付卸货费用及按已完成之航程之比例计算之运费。

四、对于因货物之使用、变卖或在其上设定负担而遭受之损害,货物所有人有权请求船舶经营人赔偿,但发生共同海损者除外。

第四十九条
(属具之使用、变卖或在其上设定负担)

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不属船舶经营人所有之船舶属具之使用、变卖或在其上设定负担。

第五十条
(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之权利之保护)

一、作为船舶经营人之代理人,船长应采取为保护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之权利所必需且符合运送合同及海上航行要求之一切措施。

二、如船长知悉有关物品可能出现危险或知悉第三人就该物品主张拥有某些权利,而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并不知悉此事实者,船长应立即通知利害关系人。

三、为避免或减少损害而须采取特别措施时,船长应尽可能通知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或其在当地倘有之代理人;如于适当时间内收到彼等之指示,应按指示行事。

第五十一条
(投弃)

一、如出现危及船舶之安全,货物之安全或船舶与货物之共同安全之情况,船长得投弃所运物品或船舶属具。

二、船长选择牺牲之物品时,应考虑其价值、将之牺牲之作用及该等物品是否有保存之必要。

三、第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投弃之清况。

第五十二条
(在法庭上之代理权)

在船舶经营人设有可就有关事情提起诉讼及应诉之行政机关主要所在地、场所或代表处之地方以外,船长得以本人名义及船舶经营人之代理人身分:

a)促使就行为作出通知;

b)提起诉讼;

c)接受通知;

d)就关于其本人或船员在行使获交托之职务时作出之行为应诉。

第五十三条
(船长之法定义务)

一、船长有义务:

a)确保船舶及船上之人之安全;

b)于开航前检查是否已为航行妥善装备船舶,以及配备船员与供应品;

c)亲自驾驶船舶进出港口、运河及河流;在有特别航行困难时,在可能范围内,亦亲自驾驶船舶;

d)于船舶在海上或将会遭遇危险时留在船上,但因紧急需要而有正当理由离船者除外;

e)确保船舶倘有之装卸货物之机器能正常运作;

f)使船上备有航海日志、船上财产清单、旅客名单、货物清单,以及依国际公约及法律规定应具备之船上文书;

g)向拟查看航海日志及船上财产清单之利害关系人出示该等文件,并容许彼等制作副本或摘录;

h)于当地法律要求时或为谨慎起见,使用引航员;

i)于船舶或货物遇险时,如情况容许,听取由在船上之船舶承租人或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之代理人及高级船员所组成之船上议会之意见;

j)于船舶航行期间或准备开航时,救助遇险船舶,只要该救助行为对其船舶不构成严重危险且可合理预期取得成效,但已知悉其他船舶在更适当之情况下或类似于其船舶能提供救助之情况下已提供救助者除外;

l)在上项所指情况及条件下,救助在海上或内水遇险之人;

m)于弃船时尽可能抢救船上文书及他人亲自交托其保管之贵重物品。

二、经认可之船级社签发之适航证书,在法院具取信力,但有相反证据者除外。

第五十四条
(航海日志内容)

一、航海日志应载有:

a)停泊港名称;

b)航线;

c)航程中之事件;

d)航程中发生与船舶、人或货物有关,或可能导致财产损失之意外事故;

e)船上出生或死亡纪录;

f)船上议会所作决议。

二、上款所指意外事故应作完整记述,并载明为避免或减少损害而采用之方法。

第五十五条
(船上财产清单内容)

船上财产清单应载明船舶属具及倘有之更改。

第五十六条
(海事报告)

一、在发生绕航,与船舶、旅客或货物有关之意外事故,或在航程中发生能造成损害之事实时,船长有权在船舶到达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之法院提交海事报告。

二、船舶经营人及可能因事故而遭受重大损失之对船舶享有权利之人、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旅客或船员,如提出要求,船长有义务向彼等提交海事报告。

三、海事报告内,船长须指出用以确立事实之其他证据方法。

四、海事报告应附具航海日志中关于意外事故之纪录之经认证副本及船员名单。

五、如不能附具载于航海日志中之纪录之经认证副本,则须说明理由,并应在海事报告内就该等事故作完整记述,以及记载为避免或减少损害而采用之方法。

六、经确认之海事报告在法院具取信力,但有相反证据者除外。

第五十七条
(海事报告之确认)

一、收到海事报告后,法院须尽快定出确认报告之听证日期,并传召船长及其他被指定之证人参与听证;此外,须将听证一事通知船舶经营人及与意外事故有关之人,只要有关程序不因此而过份拖延。

二、在确认报告之听证中,须对导致须绕航之事实、意外事故之过程、造成之损害之计算、为避免或减少损害而采用之方法,进行证据调查。

三、调查证据时,须遵守《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

四、船舶经营人及与意外事故有关之其他人,均有权亲自或由代理人代其到场,尚有权声请将证据调查扩大至补充证据方法;上述代理人无需授权书而以无因管理人之身分到场。

五、如法院认为澄清事实有必要扩大证据调查,则有权依职权扩大证据调查。

第五十八条
(船长之代任)

一、如有需要,船长须暂时由大副代任;如无大副,须按职级顺序由一名具备指挥资格之高级船员代任,但船舶经营人另有指示者除外。

二、在履行运送合同期间,仅于有需要时,船长及大副方得同时离船;在此情况下,上款所指高级船员在船长离船期间内代理船长职务。

三、上款之规定适用于船舶停泊在不安全之码头或泊位之情况。

四、船长之代任人具有船长之权力及义务。

第八章 担保权利[编辑]

第五十九条
(适用于对船舶之优先受偿权及船舶抵押权之法律)

对船舶之优先受偿权及船舶抵押权,受船舶注册地法规范。

第六十条
(对于在外地登记之抵押权或同类权利之承认)

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对船舶设定之抵押权及可予以登记之类似权利(后者以下称为“已登录权利”),在澳门得予以承认,并可请求作出执行:

a)有关抵押权及已登录权利系按照船舶注册国或地之法律设定,并在登记局登录;

b)按照船舶注册国或地之法律,登记以及应存放于登记局之所有文件,可让公众查阅,而登记之摘录及上述文件之副本可在登记局取得;

c)上项所指登记及任一文件,至少列明以下资料:抵押权人或拥有已登录权利之人之名称或地址,或载明该担保系以不记名方式设定此一事实;如注册国或地之法律要求记载担保之最高金额,或在设定抵押权或已登录权利之文件上已列明该最高金额,则亦须载明之;以及列明按注册国或地之法律之规定用以确定对其他抵押权或已登录权利之受偿顺位之日期及其他记载。

第六十一条
(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

一、以下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经营人兼经理人、营运人之债权,均以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作为担保:

a)因船长、高级船员及其他船员在船上提供服务而应付之报酬或其他款项所生之债权,该等款项包括船员遣返费,以及应为船员支付之社会保障供款;

b)发生在陆上或海上与船舶营运有直接关系之人身伤亡所生之债权;

c)船舶之救助报酬之债权;

d)港口费、运河费、其他适航之航道费及引航费之债权;

e)船舶营运中造成之灭失或毁损所生之基于非合同责任之债权,但不包括船舶所运货物、集装箱、旅客行李之灭失或毁损所生者。

二、上款b项及e项规定之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不得用以担保由下列者所生或引致之债权:

a)由于适用有关客观责任制度、强制保险或其他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之方式之国际公约或法律,而应向债权人作损害赔偿之与运送油污或其他危险、有害物质有关之损害;

b)核燃料、放射性产品或废料之放射性能或该等物质之辐射性能与有毒性能、爆炸性能或其他危险性能之混合。

第六十二条
(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之受偿顺位)

一、上条规定之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及已登录权利受偿。

二、上条规定之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按上条所列次序定其顺位;然而,担保船舶救助报酬之债权之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优先于在作出产生该优先权之救助作业前已附于船舶上之其他海事优先权。

三、第六十一条第一款a项、b项、d项及e项中每一项内所列之优先权,不分先后,并列受偿。

四、担保船舶救助报酬之债权之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间之受偿顺位,按其所担保之债权之发生时间顺序倒序排列;此等债权视为于有关救助作业终止之日发生。

第六十三条
(其他对船舶之优先受偿权)

一、为一般动产规定之动产特别优先受偿权,适用于船舶。

二、船舶之建造、修理或出卖所生之债权,享有动产特别优先受偿权。

三、上款所指优先受偿权于下列情况下消灭:

a)第七十条规定之强制变卖;

b)第六十六条规定之时效完成。

四、本条所指优先受偿权之顺位,后于第六十一条所规定之优先权,亦后于符合第六十条之要件之抵押权及已登录权利。

五、第二款所规定之优先受偿权,按顺位后于为一般动产规定之动产特别优先受偿权。

六、《民法典》之制度,补充适用于本条所指优先受偿权。

第六十四条
(对船舶之优先权之效力之延伸)

对船舶之优先权之效力,延伸至:

a)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因船舶灭失或毁损而享有之损害赔偿债权;

b)共同海损之情况下船舶因遭受毁损而应得之分担额。

二、对船舶之优先权之效力,不延伸至船舶保险合同所生之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之债权。

第六十五条
(对船舶之优先权之属性)

不论船舶所有权、注册地或船旗有何变更,对船舶之优先权随船舶存在而存在,但不影响第七十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六十六条
(对船舶之优先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

一、第六十一条所规定之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一年不行使即消灭,但船舶于该期间届满前成为导致强制变卖之假扣押或执行措施之标的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之一年期间,自下列日期起计:

a)有关第六十一条第一款a项所规定之海事优先权之期间,由债权人离船日起计;

b)有关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至e项所规定之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之期间,由产生所担保之债权之日起计。

该等期间不得中止或中断,但在依法不容许进行假扣押或强制措施期间,上述期间停止计算。

三、第六十三条所指优先受偿权,于下列情况下消灭:

a)自产生所担保之债权之日起,六个月之期间届满,但船舶于该期间届满而成为导致强制变卖之假扣押或执行措施之标的者除外;

b)将船舶变卖予善意取得人后六十日期间届满,该期间自船舶变卖后按船舶注册地法就变卖作出登记之日起计。

第六十七条
(让与及代位)

一、让与或代位取得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所担保之债权时,亦随之让与或代位取得该优先权。

二、享有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之债权人,不得代位取得按保险合同应给予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之补偿。

第六十八条
(船舶留置权)

一、下列者享有船舶留置权:

a)造船人,为担保因造船而生之债权;

b)实际持有船舶之修船人,为担保实际持有船舶期间因修船而生之债权。

二、造船人或修船人不再实际持有船舶时,该留置权消灭,但该船舶成为假扣押或执行措施之标的者除外。

三、《民法典》之制度,补充适用于留置权之效果。

第六十九条
(强制变卖之通知)

一、强制变卖船舶前,应预先通知:

a)在注册国或地负责登记之主管部门;

b)并非设定为无记名式之抵押权及已登录权利之权利人;

c)设定为无记名式之抵押权及已登录权利之权利人,以及对船舶之优先权之权利人,只要法院知悉彼等之债权;

d)登记居所登录之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二、强制变卖之通知,至少应提前三十日作出,并应载明:

a)强制变卖日期及地点,以及法院认为足以保障应获通知之人之利益之强制变卖资料;

b)如不能确实指定强制变卖日期及地点,则载明大概日期及预期地点,以及法院认为足以保障应获通知之人之利益之强制变卖资料。

如属b项规定之情况,知悉强制变卖之实际日期及地点后,应作出关于强制变卖之补充通知,且至少须提前七日通知。

三、上款所指通知,应以书面作出,并透过挂号信、电子通讯方法或其他可证实经已收讫之适当方法,寄发予倘知悉之第一款所指利害关系人;此外,该通知应刊登于一份中文及一份葡文报章上。

第七十条
(强制变卖之效力)

一、在船舶强制变卖之情况下,一切抵押权或已登录权利(经权利人同意由买受人承担者除外),以及一切优先权或其他任何性质之负担均终止,只要:

a)船舶处于作出强制变卖之法院所在国家或地区之管辖范围内;

b)该变卖系按照上述国家或地区之法律及上条之规定作出。

二、因假扣押或执行措施,以及随后之船舶变卖所生之开支及费用,优先以变卖所得偿付;此等开支及费用尤其包括自假扣押或执行措施之日起计之船舶保养费、船员给养费及报酬,以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其他款项及开支;变卖所得之馀额部分应 按本章之规定分配,尽量清偿有关债权;在对所有债权人作出清偿后,倘有之馀数须交付予船舶所有人,并得自由转移。

三、强制变卖时,如船舶由造船人或修船人实际持有,且彼等按作出强制变卖之国家或地区之法律享有留置权,则彼等应将船舶交予买受人,但彼等于第六十一条所指对船舶之海事优先权之权利人之债权以变卖所得受偿后,有权就彼等之债权获得偿付。

四、将船舶作强制变卖后,只要经已符合第一款a项及b项所规定之要件,有管辖权之法院应买受人之请求,须签发证明书,证明船舶经已变卖且不附有任何抵押权或已登录权利(买受人所承担者除外)、任何优先权或其他负担;登记局局长有义务注销所有抵押权及已登录权利(买受人所承担者除外)之登记,并根据实际情况以买受人名义将船舶注册或发出供新注册用之注销证明书。

第七十一条
(因移走船舶而生之债权之优先)

公共当局为航行安全或保护海洋环境,将搁浅或沉没之船舶移走后,如该船舶被强制变卖,则移走之费用应以变卖所得偿付,且优先于优先受偿权所担保之其他债权。

第七十二条
(可容许之抵押权)

仅容许对船舶作自愿抵押权。

第七十三条
(适用于抵押权之设定、效力及登记之制度)

一、如本章无特别规定,抵押权之设定及效力,受《民法典》之规定规范。

二、然而,抵押权之登记及登记效力,受适用于登记之法例规范。

第七十四条
(建造中船舶之抵押)

得将建造中之船舶抵押,只要在设定抵押权之文件上详细列明船舶之主要尺度、预定吨位及建造船舶之场所。

第七十五条
(抵押之正当性)

一、能将船舶让与之人,方有抵押船舶之正当性。

二、船舶之共有人,非经大部分共同权利人同意,不得将其拥有之船舶份额抵押。

三、如订造人供应造船材料,或造船人向其发出供抵押用之特别授权书,则具有将建造中船舶抵押之正当性;在其他情况下,该种抵押之正当性属造船人。

第七十六条
(设定行为之方式)

设定抵押权之行为,即使在澳门地区以外作出,亦须以书面为之。

第七十七条
(债权之从权利之担保)

一、抵押权担保之范围,包括载于登记内之债权从权利。

二、如涉及利息,则抵押仅包括两年之利息。

三、上款之规定,并不影响可对尚欠之利息作新抵押之登记。

第七十八条
(船舶之灭失或毁损)

如船舶灭失或毁损,抵押权人对a项之债权或b项之款项,保留其对船舶所具有之优先权:

a)船舶所有人对下列各项之债权:

i)船舶遭受毁损之赔偿;

ii)船舶因遭受共同海损而应得之分担额;

iii)抵押作登录后发生之救助报酬;

iv)保险人之赔偿;或

b)根据a项所列事项而支付之款项(但用于修理船舶毁损者除外)。

第七十九条
(适用于对货物之优先权及货物留置权之法律)

一、对货物之优先权及货物留置权之设定,适用规范被担保之债权之法律;其他事项则适用目的地之法律。

二、如上款之优先权不能重新归类到目的地法规定之任一类别,则其受偿顺位列于其他担保物权之后,而上款之优先权间之受偿顺位相同。

第八十条
(对货物之优先权)

一、为一般动产规定之动产特别优先受偿权,适用于货物。

二、下列者对货物享有动产特别优先受偿权:

a)货物运送合同或保存费用所生之债权;

b)对货物在共同海损中应分摊之份额之债权;

c)因救助而生之债权;

三、以上两款所规定之优先权,受《民法典》之制度规范,其受偿顺位依上述次序列于其他动产特别优先受偿权之后,但不影响以下两款之规定之适用。

四、此等优先权于货物交付时终止,但于交付后十日内向法院援引此等优先权且货物仍由受货人所持有者除外。

五、优先权之效力延伸至因货物灭失或毁损而获第三人赔偿之债权,包括因保险合同而生之债权。

第八十一条
(货物留置权及货物之提存)

一、运送人就运送所生之债权享有货物留置权。

二、运送人之留置权受《民法典》之规定规范。

三、运送人有权将货物卸载,并将之作司法或非司法提存。

四、运送人得向有管辖权之法院请求许可,以便将提存之货物作司法或非司法变卖,并以变卖所得实现其债权。

五、在澳门以外之港口,运送人将货物提存及变卖之权力,受当地法律规范。

第二编 海上货物运送[编辑]

第一章 一般规定[编辑]

第八十二条
(海上货物运送合同之概念)

海上货物运送合同系指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在海上或内水将货物运送或提供船舶将货物运送,以收取名为运费之金钱回报之合同。

第八十三条
(适用于海上货物运送合同之法律)

一、海上货物运送合同,受双方当事人所选定之法律规范。

二、知无选定,有关合同受与之有最密切联系之国家或地区之法律规范。

三、如有疑义,则视有关合同与运送人之主营业场所及以下任一地点所在之国家或地区有最密切联系:

a)装载地;

b)卸载地;

c)托运人或承租人之主营业场所。

四、如属定期租船合同或航次租船合同,有疑义时,运送人及承租人设有主营业场所之国家或地区,视为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如彼等之主营业场所并非处于同一国家或地区,则船舶注册地及运送人或承租人之主营业场所所在之国家或地区,视为与有关合同有最密切联系。

五、履行方法受应履行之地之法律规范。

六、如按以上数款之规定赋予另一法律准据法地位,并不影响按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适用第四章之规定。

七、如不适用第四章之规定,则不论合同由何种法律规范,均须遵守货物交付地当时生效之规定,只要该等规定具有相同内容及功能且按有关国际私法属准据法。

第八十四条
(适用于货物运送行纪之概念及制度)

一、货物运送行纪,系指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以自己名义,为托运人之计算,与运送人订立合同,使运送人运送货物之合同。

二、货物运送行纪合同,受适用于承揽运送合同之规定规范。

三、如对合同之定性有疑义,推定提供服务者负有与运送人相同之义务。

第八十五条
(货物运送合同之证据)

货物运送合同得以法律容许之任何方法证明。

第八十六条
(适航性)

船舶航行前及开航时,运送人有义务作出适当注意,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八十七条
(以可要求之速遣航行之义务)

一、运送人应将船舶驶至装货港、装载货物、驶往目的港,并以可要求之速遣完成航程。

二、开航时,如相当长时间因故不能航行,致合同所定之目的无法达成,则任一方当事人均得解除合同。

三、如约定船舶到达之期限,而期限届满时船舶仍未到达,托运人得解除合同。

四、如托运人因合同不被履行而遭受损害,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并不影响托运人要求赔偿之权利,但因故不能开航一事不得推定为可归责于运送人。

第八十八条
(货物之提供)

一、托运人须确保船舶到达装船港时将货物置于装载地点让运送人支配。

二、如托运人所提供之货物少于约定数量,运送人有权收取亏舱费。

三、如货物不能装船,运送人亦有权收取亏舱费。

四、如托运人拒绝将货物装船,运送人得立即解除合同,并有权收取亏舱费。

第八十九条
(危险货物)

一、危险货物之海上运送,受所适用之特别规定规范。

二、对于因危险货物装船而产生之一切后果,托运人须承担责任,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

三、如运送人知悉或应知悉货物之危险性,对于运送人可合理预见之危险货物装船后之后果,托运人无须承担责任。

第九十条
(托运人在货物装船方面之义务)

一、托运人应按合同或港口习惯作出由其负责之装货作业,如无合同或港口习惯,则按航运习惯为之。

二、关于此等义务之履行,托运人仅得援引合同明示规定之抗辩。

三、如属定期航线之一般货运,有疑义时,将货物置于装卸机器之操作范围以及将之吊至船舷线上之作业之费用及风险,推定为由托运人承担;越过船舷线后,运送人须负责以适当方法接收及搬运货物。

四、如订定装货时间,则适用航次租船之规定。

第九十一条
(甲板上之货物)

一、货物应按适当规章及航运习惯,装载于船上用作载货之地方。

二、运送人须经托运人明示同意,或按照航运习惯,方得将货物装载于甲板上。

第九十二条
(货物收据及货物提单)

一、托运人有权要求运送人签发货物收据,但港口习惯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托运人有权要求交付货物提单,以代替上款所指收据,或按照合同之规定,要求交付具同等效力之单证。

三、托运人须保证,由其记载或按其声明而在货物提单或具同等效力之单证上记载之货物资料正确。

四、货物提单证明运送人按提单上所作记载接收货物。

五、仅于证明在移转时第三人已知悉货物提单所载资料不正确之情况下,方容许向获移转该提单之第三人提出相反证据。

第九十三条
(货物提单之种类及移转)

一、提单为代表其所载货物以及有权在目的港获交付货物之凭证,得签发为记名式、指示式或无记名式。

二、移转货物提单时,须遵守债权证券之一般制度。

第九十四条
(应支付运费之人)

一、托运人有义务支付运费。

二、如收货人为货物提单之权利人,或虽非货物提单之权利人,只要接收货物,则须对应在目的地支付之运费之债负连带责任。

第九十五条
(按货物重量或体积计算之运费)

运费按货物装船时之重量或体积计算,但习惯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九十六条
(运费之到期)

一、运费于货物在目的港交付时到期,并得要求支付。

二、上款之规定并不影响运送人之下列权利:

a)收取亏舱费;

b)按已作出之航行之比例收取运费,如不能继续航行或不可要求继续航行;

c)收取全部运费,如不能继续航行之原因可归责于托运人之行为,或收货人不在目的港接收货物。

三、如发生货损,不论属货物毁损或货物短量之情况,亦须支付运费,然而,收货人得将该运费列入货损之赔偿请求内。

第九十七条
(预付运费)

一、如应预付运费,运费视为于可要求支付之日到期,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运费到期后,如发生货物灭失或航程中断,只要其原因不可归责于运送人,托运人并不获免除支付运费之义务,且不得以货物灭失或航程中断为理由而要求返还已付之运费。

第九十八条
(绕航)

一、船舶航行时,不应偏离通常之航线。

二、在下列情况下,视为有合理理由绕航:

a)履行救助义务;

b)按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所定准则作出合理绕航。

三、如绕航无合理理由,且足以严重危及合同所定目的之达成,则托运人有权解除合同。

四、对无合理理由之绕航,运送人须按民事责任之一般规定承担责任。

第九十九条
(开航后因故不能航行)

一、如因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而确实无法继续航行,则运送人有权解除合同,或将货物转由其他船舶运载。

二、如不能航行之原因能于合理时间内透过支付合理费用而消除,则运送人应作出完成航程所必要之行为。

三、如不能航行之原因不能按上款之规定消除,则运送人有权解除合同,或透过支付必要之费用或将货物转由其他船舶运载而履行合同。

四、如运送人解除合同,仅有权按已作出之航行之比例收取运费。

第一百条
(货物之交付)

一、运送人须于合同规定之地方交付货物。

二、货物应交付予持有接收货物凭证之人。

三、如运送人已发出货物提单或具同等效力之单证,则应将货物交付予货物提单或具同等效力之单证之权利人。

四、将货物交付予持有货物提单或具同等效力之单证之正本之人时,即完成交付义务。

五、然而,如运送人于交付货物前知道或获悉要求交付货物之请求不止一个,则应将货物交予持有较有效凭证之人。

六、在上款所指情况下,运送人于查核应将货物交予何人期间,得将货物卸载并作出提存。

七、如按当地法律运送人有义务将货物交付予港口管理当局或其他专门负责此职务之实体,则将货物交付予此等实体时,视为已履行交付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货物之不被接收)

一、如无人接收货物或收货人拒绝接收货物,运送人得将货物卸载,并作司法或非司法提存。

二、如合理期间过后仍未能交付货物,则运送人得请求法院将货物作司法或非司法变卖,以便实现其债权,尤其因仓储费用而生之债权。

三、在澳门地区以外之港口,如当地法律容许,运送人得安排将货物变卖,无须法院介入。

四、以上数款之规定,不影响运送人对托运人或对货物提单或具同等效力之单证之权利人行使其他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货物之卸载)

一、收货人应按合同或港口习惯之规定,作出其应负责之卸载作业;知无该等规定,则按运载习惯作出。

二、如属定期航线之一般货运,有疑义时,将货物安置于码头之作业之费用及风险,推定由运送人承担。

三、如订定卸载时间,则适用航次租船之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对毁损之责任)

一、每一当事人,仅须对由其负责装卸作业之期间内造成且与该等作业有关之货物或船舶毁损,承担责任。

二、每一当事人,均须对其搬运人及履行辅助人之行为,承担责任,并按一般规定对彼等有求偿权。

三、对于在运送人保管货物期间发生之货损,运送人须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并补充适用第四章规定之制度。

四、自货物交付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两年期间内,如不提起相应之审理程序,则货损之赔偿请求权消灭;该期间并不适用于求偿权。

第一百零四条
(收货人之权利及义务)

非托运人之收货人,在拥有货物提单时,即取得运送合同所生之权利,并须承担该合同所生之义务;如属无签发货物提单之情况,则在接收货物时,即取得上述权利,并须承担上述义务。

第二章 航次租船[编辑]

第一百零五条
(航次租船概念)

航次租船系指,运送人有义务提供用于预定之一次或多次海上航行之船舶,以运送约定之货物,从而收取按所运货物数量计算之运费之合同。

第一百零六条
(往装船港之航行)

运送人应以合理速度将船舶驶往装船港;如约定期限,则应在期限内使船舶到达,作好装货准备。

第一百零七条
(港口安全)

一、如合同规定船舶应驶往安全港口、码头或泊位,承租人须保证合同所定或承租人事后指定之港口、码头或泊位之安全。

二、如合同约定承租人应指定港口、码头或泊位而未提到上款所规定之安全条件,则推定承租人保证所指定之地方之安全。

第一百零八条
(装卸期限之开始)

一、装卸期限,自船舶在合同所约定之地点作好装卸作业准备时开始计算。

二、如在第一个港口装货或仅在一个港口装货,尚须通知承租人上款所指事项。

第一百零九条
(拥挤)

一、如合同约定之地方为码头或泊位,拥挤风险由运送人承担,如约定之地方为港口,则拥挤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二、如合同订定须按海事习惯平均分担,则承租人亦须承担拥挤风险。

三、如船舶因装卸泊位正被使用而不能立即驶往该装卸泊位,且拥挤风险须由承租人承担,则船舶抵达通常用作轮候之泊位视为船舶到达。

四、船舶由轮候之泊位驶往装卸泊位所使用之时间不予计算。

第一百一十条
(装卸期限之计算)

一、仅于发生合同明示约定之中断原因,或由于可归责于运送人之过失行为而耗费时间之情况下,方中断装卸期限之计算。

二、在上款规定之装卸期限中不算入之期间内,用于装卸之时间折半计算。

第一百一十一条
(滞期)

一、如在约定之装卸期限过后仍未完成装卸,承租人有义务就为完成装卸而耗用之时间向运送人作出补偿,如无约定装卸期限,则在通常装卸作业所需之装卸期限过后,承租人亦有义务就完成装卸所耗用之时间作出上述补偿。

二、如无约定可适用之滞期费,亦无运载习惯可依,上述补偿按定期租船之行市运费加上港口费及燃料消耗费计算。

三、为计算装卸期限而订定之不算入之规定,不适用于计算滞期时间。

第一百一十二条
(装卸作业)

承租人有义务作出货物之装卸作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运送人对货损之责任)

对于在运送人保管货物期间发生之货损,运送人须承担责任,但证明发生以下任一抗辩之理由者除外:

a)已履行运送合同之义务;

b)货物之毁损或灭失不可归责于合同之不履行;

c)货物之毁损或灭失可归责于船长或其辅助人之航海过失;

d)货损发生于由承租人负责之装卸作业期间。

第一百一十四条
(相继航次租船)

一、如属相继航次租船,运送人有义务于每次航程开始时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二、仅于合同约定得更换船舶之情况下,运送人方有权更换合同约定之船舶。

三、如属合同约定之船舶或后来指定之船舶全损之情况,运送人无义务作出更换。

第三章 定期租船[编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概念)

定期租船合同系指,运送人有义务在约定时间内提供船舶,以运送货物,从而收取按使用船舶时间计算之运费之合同。

第一百一十六条
(适航性)

运送人仅于双方有约定之情况下,方在船舶交付后之租船期间内有义务维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一百一十七条
(港口安全)

船舶应按承租人之指示驶往之港口、码头或泊位之安全之保证,适用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运费)

一、承租人须按租船存续期内所使用之时间支付运费,但在下列情况下无须支付运费:

a)发生合同所约定之中止运费原因;

b)因运送人之过失不履行而中止服务;

c)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行为之确定不能履行。

二、对于短暂不履行缴付运费义务,运送人得向承租人定出支付运费之合理期限。

三、如运送人在上款所指催告中已将不支付之后果通知承租人,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仍未支付运费,则运送人有权解除合同及取回船舶。

四、运送人须将行使解除合同权利一事通知承租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须承担之费用)

承租人须承担燃料消耗费、港口费、装卸费,以及按习惯应由其支付之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运送人之损害赔偿权)

如承租人之行为或其他人依从其指示或请求而作出之行为导致须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对于因此而造成之损害,承租人有义务向运送人作出赔偿。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运送人对货损之责任)

对于在运送人保管货物期间发生之货损,运送人须按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约定期间之定期租船之存续期)

一、承租人有义务在约定地点及期间内将船舶交还。

二、如航行之延长未能在开航时合理预见,承租人应付之运费仍按约定之费率计算。

三、如航行之延长可合理预见,则运送人无义务开始航程;如接受承租人之指示,则有权收取按期限届满日行市费率计算之延长航行期间之运费。

四、如承租人已保证在期限内将船舶交还,即使航行之延长未能合理预见,亦适用上款第二部分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货物留置权及货物之提存)

一、为担保定期租船合同所生之债权,运送人得按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及将之提存。

二、上款所指权利,仅得为担保有关债权而向收货人行使,该债权不得超过按作为收货权利凭证之运送合同收货人应支付之运费数额。

第四章 (以提单运送货物)[编辑]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以提单运送货物之合同之概念)

一、以提单运送货物之合同,指仅以货物提单或具同等效力之单证为凭据之海上货物运送合同。

二、如提单或具同等效力之单证系按租船单证签发,则本章所规定之特别制度,亦适用于运送人与不受租船单证约束之提单权利人或具同等效力之单证权利人间之关系。

第一百二十五条
(适用于以提单运送货物之特别制度)

一、以提单运送货物时,须遵守本章之规定。

二、本章之规定适用于:

a)按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受澳门法律规范之合同;

b)货物应在澳门交付之合同。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定义)

本章所用下列词语含义如下:

a)“船舶经营人”,指与托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之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

b)“运送合同”,仅指作为海上或内水货物运送凭证之提单或以任何类似单证作为凭据之运送合同;按租船单证签发之提单或类似单证,自提单或类似单证规范船舶经营人与提单持有人之关系之时起,亦包括在内;

c)“货物”,包括活动物在内之财产、物品、货物及任何性质之物件,或按提单或具同等效力之单证之规定置于甲板上运载之货物;

d)“船舶”,指所有用于海上或内水之运送货物之船舶;

e)“运送货物期间”,包括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之期间。

第一百二十七条
(船舶经营人之权利及义务)

货物运送合同之船舶经营人,对于货物之装载、积载、搬移、运送、保管、照料、卸载,须按以下各条之规定承担责任及义务,并享受权利及免责,但不影响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
(船舶经营人之义务)

一、船舶经营人于开航前及开航时,有义务作出合理注意:

a)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b)使船舶适当配备船员、设备及供应品;

c)使货舱、冷藏舱及船上其他载货处所能妥善收受、运载及保存货物。

二、船舶经营人须适当及谨慎地将所运货物装载、积载、搬移、运送、保管、照料、卸载,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三、船舶经营人、船长或船舶经营人之代理人,于接收及装载货物后,应托运人之请求,须向其交付提单,其上尤其须载明下列各项:

a)为识别货物所需之主要标志,按托运人在货物装船前以书面提供之资料记载,而此等标志须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明确显示于未经包装之货物上或载有该等货物之箱子或包装上,且于航行终了时仍保持清晰可认;

b)货物或物品之包数、件数、数量或重量,根据具体情况,按托运人以书面提供之资料记载;

c)货物之外表状况及包装。

然而,船舶经营人、船长或船舶经营人之代理人,如有正当理由怀疑提单所记载之货物之标志、件数、数量或重量与所接收之货物不符,或无足够方法核对提单之记载,则无义务在提单上作声明或记载。

四、按上款a项至c项之规定作出记载之提单,构成船舶经营人已按提单所载接收货物之推定,但有相反证据者除外。

然而,如提单已移转予作为托运人之善意第三人,则不得提出相反证据。

五、托运人视为已于装船时向船舶经营人保证,所提供之货物之标志、件数、数量及重量正确无误,并应赔偿船舶经营人因该等资料不正确而导致或造成之灭失、毁损及费用;船舶经营 人此项请求赔偿权,不得用以限制其依运送合同对托运人以外之任何人所负之责任及义务。

六、在将货物移交予按运送合同有权接收货物之人之前或之时,除非已在卸货港将货物灭失或毁损之发生及性质以书面通知船舶经营人或其代理人,否则,得以该移交行为推定船舶经营人已按提单所载交付货物。

如灭失及毁损并非明显可见,上述通知应自交付日起三日内作出。

如在接收货物时已共同检验货物状况,则无须提出书面保留。

除非自货物交付日起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期间内提起诉讼,否则,船舶经营人及船舶无须对货物承担任何责任,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然而,导致提起诉讼之事故发生后,该期间得 由当事人协议延长。

如属确定或推定之灭失或毁损之情况,船舶经营人或收货人为检验及清点货物,应相互提供一切合理便利。

七、求偿之诉,即使于上款所定一年期间届满后,仍得提起,只要系在有管辖权之法院所在地法规定之期间内提起;然而,该期间不得少于三个月,自提起求偿之诉之人解决对其本人之索赔之日起或在对其本人提起之诉讼中被传唤之日起计。

八、货物装船后,如托运人要求交付提单,船舶经营人、船长、船舶经营人之代理人交予托运人之提单,须为“已装船”提单,然而,如托运人先前已收取任何对该货物之权利单证,则应交还该单证,换取“已装船”提单。船舶经营人、船长或代理人在装船港亦有权在先前已交付之单证上注明装货船舶之名称及装船日期;经如此注明之单证,如载有第三款所规定之各项资料,则为本条之目的,视为“已装船”提单。

九、运送合同中之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如免除船舶经营人及船舶因过失或未履行本条所规定之责任及义务而导致之货物灭失或毁损之责任,或以不同于本章之规定减轻上述责任,均属无效,不产生任何效力,并视为无记载。将货物之保险利益让与船舶经营人之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可使船舶经营人免除其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不适航之责任)

一、对于因不适航所致或所生之灭失或毁损,除非系由于船舶经营人未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合理注意: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确保适当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及配备供应品、使货舱、冷藏舱及其他载货处所能妥善收受、运载及保存货物,否则船舶经营人或船舶均无须承担责任。如因船舶不适航而造成灭失或毁损,有关已作出合理注意之举证责任,由船舶经营人或由援引本条 所规定之免责之人承担。

二、不论船舶经营人或船舶,对于在下列情况所生或所致之灭失或毁损,均无须承担责任:

a)船长、大副、引航员或船舶经营人之受雇人管理船舶时之过失行为;

b)火灾,但因船舶经营人之过失或过错而造成者除外;

c)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之危险、风险或意外;

d)意外事故;

e)战争行为;

f)公敌行为;

g)政府、主管部门或人民之禁制或强制行为,或司法扣押;

h)检疫限制;

i)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彼等之代理人或代表之行为或不行为;

j)不论任何原因,局部或全部罢工、关厂、停工或劳动限制;

l)民众暴动、骚乱;

m)在海上或内水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

n)因货物之隐有瑕疵、特别性质或本身瑕疵而生之体积或重量耗损,又或其他灭失或毁损;

o)包装不当;

p)标志不当或不善;

q)经合理注意仍未发现之隐有瑕疵;

r)不可归责于船舶经营人或其代理人或受雇人之过失之其他原因,但援引此项免责利益之人须负举证责任。

三、对于船舶经营人或船舶所遭受之灭失或毁损,不论导致灭失或毁损之原因为何,只要不可归责于托运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或受雇人之过失行为,托运人均无须承担责任。

四、为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而绕航或任何有合理理由而绕航,均不视为违法或违约,对由此而生之任何灭失或毁损,行为人无须承担责任。

五、

a)除非在货物装船前托运人已申报该货物之性质及价值,并在提单内载明,否则,在任何情况下,运送人或船舶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之灭失或毁损所负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毁损之货物每件或每单位不超过666.7计算单位,或毛重每公斤不超过2计算单位之数额为限,择其较高限额适用之;

b)全部赔偿金额,应参照货物按合同规定卸载或应卸载之当地当日之价值计算。货物价值按其在交易所之价格确定,如无交易所价格,则依当时之市场价格,如无当时之市场价格,依相同性质及质量之货物当时之价格;

c)如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装运器具集装,提单中所载之装于此类装运器具之货物件数或单位数,须视为本款所指货物件数或单位数;在上述情况以外,每一装运器具须视为一件或一个单位;

d)本条所指计算单位,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之特别提款权。本款a项所指金额,须按当地货币于有管辖权之法院所在地法所定日期之价格换算为当地货币;

e)如证明毁损系由运送人之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毁损而轻率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则运送人或船舶均无权享受本款所规定之责任限制之利益;

f)本款a项所指申报,如在提单中载明,则构成一推定;该推定对船舶经营人不具约束力,而船舶经营人得对之提出争议;

g)经船舶经营人、船长或船舶经营人之代理人与托运人双方协议,得定出不同于本款a项所定最高限额,但约定之最高金额不得低于该项所定最高金额;

h)如托运人故意虚报货物性质或价值,则对于货物或与货物有关之灭失或毁损,船舶经营人或船舶均无须承担责任。

六、具有易燃性、易爆性及危险性之货物,如船舶经营人、船长或船舶经营人之代理人知悉其性质或特性后不会允许装船者,船舶经营人得于卸载前之任何时间将货物卸在任何地点、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不予赔偿;对于因该等货物之装船而直接或间接造成或产生之一切毁损及费用,该等货物之托运 人须承担责任。如船舶经营人知悉货物之性质并已同意装船,在任一货物对船舶或货物构成危险时,亦得同样将货物卸在任何地点、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由倘有之共同海损所导致者除外。

第一百三十条
(免责范围及责任限制之范围)

一、本章之规则所定之抗辩及责任限制,适用于就运送合同所涉及之货物之灭失或毁损对船舶经营人提起之赔偿之诉,不论该诉讼系基于合同责任或非合同责任。

二、如向船舶经营人之履行辅助人提起上述诉讼,该辅助人得援引船舶经营人可按本章之规定援引之抗辩及责任限制。

三、船舶经营人及其履行辅助人所承担之金额总数,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上条所定之限额。

四、然而,如经证明,毁损系由履行辅助人之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毁损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则该履行辅助人不得援引本条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船舶经营人之权利及义务之变更)

一、船舶经营人对于本章规定其享有之权利及豁免,得全部或部分放弃,对于本章规定其应负之责任及义务,亦得予以增加,只要该放弃或增加在交付予托运人之提单上注明。

二、本章之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单证,但如提单系根据租船单证签发,则该等提单须符合本章之规定。本章之规定,均不妨碍在提单上加注关于共同海损之任何合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个人约定之有效性)

一、虽有以上各条之规定,只要不违反公共秩序,船舶经营人、船长、船舶经营人之代理人,亦得与托运人就船舶经营人对任何特定货物所负之责任及义务、所享有之权利及豁免、与船舶之适航状态有关之义务等,以任何条件订立任何合同,或就船舶经营人之受雇人或代理人对海上或内水运送之货物之装载、积载、搬移、运送、保管、照料、卸载应谨慎或注意之事宜,以任何条件订立任何合同。但在此情况下,必须未曾签发或将不签发提单,而所订立之约定之条款须载入不得移转且注明不得移转字样之货物收据上。

二、按上款之规定订立之约定,具有完全之法律效力。

三、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因普通商业交易而作出之一般商业货运,仅适用于因所运财物之特性及状况、或所据以进行运送之情况、条款及条件而须采用特别约定之货运。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其他规定)

本章之规定,并不禁止船舶经营人或托运人,就船舶经营人或船舶,对货运船舶所载货物于载货前或卸货后遭受之灭失或毁损,或与货物之保管、照料及积载有关之灭失或毁损应承担之义务及责任在合同内加注规定、条件、保留或豁免条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责任限制)

本章之规定,不变更任何关于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之法律所规定之船舶经营人之权利及义务,亦不影响国际公约对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所作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核损害之责任)

本章之规定,不影响国际公约及法律有关核损害责任之规定之适用。

第五章 多式联运[编辑]

第一百三十六条
(适用范围)

本章之规定,仅适用于其中一种运送方式为海上运送之情况。

第一百三十七条
(多式联运之行纪)

当事人一方有义务以自己名义,为托运人之计算,与各运送人订立合同,使货物得以多式联运之合同,适用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多式联运合同之概念)

多式联运,系指当事人一方透过收取金钱回报而负有义务以至少两种不同方式运送货物,或为有关运送提供运输工具之合同。

第一百三十九条
(适用于多式联运合同之法律)

一、确定以何种法律规范多式联运合同时,适用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规定,但有关规定须按下款之规定作出配合。

二、装载地及卸载地,应以运送人接收货物之地及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地代替。

第一百四十条
(适用于多式联运合同之制度)

一、多式联运合同中,每一种方式之运送,受规范该种单式运送合同之制度规范。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在原则上规范某一种方式之运送之国际公约对其他运送航段之规定之适用。

三、然而,仅作为海上运送之补充航段之江河运送,受适用于海上运送之制度规范。

四、适用规范不同运送航段之若干制度时,应尽量保持合同内之规定之一致性及协调性。

第一百四十一条
(货损)

在多式联运合同之情况下,如能确定导致货损之事实发生于以某一方式进行之运送过程中,则运送人须按适用于该种单式运送合同之制度承担责任;如不能确定,则按所使用之运送方式中最有利于受害人之单式运送合同制度承担责任。

第三编 海上旅客运送[编辑]

第一百四十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编之规定,规范有偿之海上旅客运送合同。

二、关于运送人责任之规定,亦适用于无偿之海上旅客运送合同。

第一百四十三条
(海上旅客运送合同之概念)

海上旅客运送,系指运送人有义务经海上或内水将旅客运送,或为此等客运提供船舶之合同。

第一百四十四条
(适用于海上旅客运送合同之法律)

一、海上旅客运送合同,受当事人所选定之法律规范。

二、如无选定,有关合同受与之有最密切联系之国家或地区之法律规范。

三、如有疑义,运送人营业场所及以下任一地方所在之国家或地区,视为与有关合同有最密切联系:

a)旅客之常居所;

b)开航地;

c)目的地。

四、履行方法受应履行之地之法律规范。

五、按以上数款之规定赋予另一法律准据法地位时,并不影响关于运送人须按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对本编所指人身伤害或行李毁损承担责任之规定之适用。

六、如不适用上款所指规定,则不论合同由何种法律规范,均须遵守开航地或目的地当时生效之规定,只要该等规定具有相同内容及功能且按有关国际私法属准据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适用于旅客运送行纪之概念及制度)

一、旅客运送行纪,系指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以自己名义,为旅客之计算,与运送人订立合同,以促成旅客运送之合同。

二、旅客运送行纪合同,受适用于承揽运送合同之规定规范。

三、如对合同之定性有疑义,推定提供服务者负有与运送人相同之义务。

第一百四十六条
(海上旅客运送合同之方式)

一、运送人应发出船票,船票至少须记载下列事项:

a)运送人之认别资料;

b)船舶名称或类别;

c)开航地及目的地;

d)开航日及到达日;

e)票价;

f)寝舱等级及编号,如因旅程之持续期间而须提供住宿。

二、如属十二小时以下之内水运送,船票仅须载有上款a项及c项至e项之资料。

三、如运送人不发出载有以上两款所指资料之船票,合同无效,但无效仅得由旅客援引。

四、以上数款之规定适用于受澳门法律规范之合同,或以澳门地区为开航地或目的地之情况。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用于运送之船舶)

运送应以约定之船舶为之,如无约定,则以运送人之相应于船票所载类别之船舶为之。

第一百四十八条
(适航性)

运送人应提供用于运送之船舶,并使之处于适航状态,以及具备为运送旅客所需之条件。

第一百四十九条
(膳宿)

一、如因航程持续时间长而有需要,运送人应提供寝舱住宿。

二、票价包括膳食费,但另有明示约定者除外。

三、如票价不包括膳食费,运送人有义务以合理价格提供膳食。

第一百五十条
(票价)

一、旅客须支付约定之票价。

二、票价应于船票交付时支付,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三、旅客登船时如无运送凭证,应立即通知船长或其他高级船员,否则,须双倍支付航行至离船港之航程之通常应付票价。

四、旅客所乘搭之航程如超过运送凭证所载之航程,则须双倍支付超程部分之通常应付票价。

五、如旅客不支付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规定之票价,船长得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而运送人则有权向其要求赔偿。

第一百五十一条
(许可携带之行李)

一、旅客有权运送在约定之重量及体积范围内之行李,如无约定,则依航运习惯之规定。

二、行李内不得载有非法进出口、不符合登船地或离船地之法律所定要件、危及船上之人或财物之安全之物品。

三、旅客如违反上款之规则,船长得命令将其行李卸下船或销毁,或采取其他消除危险之措施,而运送人则有权要求赔偿。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运送权利之让与)

如船票上载明旅客姓名,非经运送人同意,不得将运送权利让与。

第一百五十三条
(船上规则)

旅客须遵守船上规则。

第一百五十四条
(旅客之因故不能乘船)

一、如旅客于开航前因死亡、或其他与旅客有关但不可归责于旅客之事由而不能乘船,运送合同得于开航前透过向运送人作出通知而解除,但应支付四分之一之票价。

二、应已死亡或因故不能乘船之旅客之家庭成员,或本应与该旅客一起乘船之为其服务之人之要求,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于此等人。

第一百五十五条
(船舶之因故不能开航)

如航程由于不可归责于运送人之原因而不能开航,则运送合同解除,而运送人应退还已收取之票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取消开航)

一、如未发生上条所指情况而运送人取消开航,旅客有权乘搭该运送人之随后开航之另一船舶或解除合同。

二、在任何情况下,旅客均有权因所受损害而获赔偿。

第一百五十七条
(延迟开航)

一、如延迟开航,旅客有权在延迟期间获得住宿及(如票价已包括膳费)膳食。

二、如有下列情况,旅客有权解除合同:航程在十二小时以下而船舶延迟超过六小时、航程在二十四小时以下而船舶延迟超过十二小时、航程在四十八小时以下而船舶延迟超过二十四小时。如属更长之航程而延迟超过四十八小时,则旅客有权解除合同。

三、上款所指延迟期间届满后,获运送人提供膳宿之权利即终止。

四、如延迟开航可归责于运送人,旅客在任何情况下均有权因所受损害而获赔偿。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因与船舶有关之事实而中断航程)

一、因与船舶有关之事实而不能继续或不可要求继续航行时,应将已付票价与有效履行之航程之费用之差额返还。

二、然而,如运送人负担费用,使旅客能于合理期间内以相同条件继续航程,并在其间提供住宿及(如票价已包括膳费)膳食,则有权收取全部票价。

第一百五十九条
(因与旅客有关之事实而中断航程)

如航程之中断系基于与旅客有关之事实,则不影响旅客支付票价之义务。

第一百六十条
(绕航)

一、船舶航行时,应按通常之航线行驶预定航程;在下列情况下,视为有合理理由绕航:

a)履行救助义务;

b)按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所定准则作出合理绕航。

二、绕航期间,旅客有权获得由运送人支付费用之住宿及(如票价已包括膳费)膳食。

三、如绕航无合理理由,且足以严重危及合同目的之达成,则旅客有权解除合同。

四、对于无合理理由之绕航,运送人须按民事责任之一般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运送人对人身损害及行李毁损之责任)

一、运送人对人身损害及行李毁损之责任,受以下各条之规定规范。

二、上款所指规定于下列情况下适用之:

a)船舶在澳门地区登记;

b)运送合同在澳门地区订立;

c)按运送合同所定,开航地或目的地为澳门地区;

d)按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受本地区之法律规范。

三、然而,以上数条之规定,不适用于由国际公约规定之以其他交通工具运送旅客或行李之责任制度所规范之运送,只要该制度应适用于海上运送。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定义)

关于运送人对人身损害及行李毁损之责任之规定中,下列词语含义如下:

a)“运送人”,系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其名义订立运送合同之人,不论运送实际上由其本人负责或由实际运送人负责;“实际运送人”,系指运送人以外之实际进行全部或部分运送之人,不论其为船舶之所有人、承租人或营运人;

b)“运送合同”,系指由运送人本人或委托他人以其名义订立,以便(视情况)将旅客或旅客与其行李经海上或内水运送之合同;

c)“船舶”,系指用于海上或内水运送之船舶,包括以气垫移动之船舶;

d)“旅客”,系指在下列情况下由船舶运送之任何人:

i)根据运送合同运载者,或

ii)经运送人同意,护送根据不受本编规定规范之货物运送合同运载之车辆或活动物者;

e)“行李”,系指根据运送合同由运送人运送之任何物品或车辆,但下列者除外:

i)根据租船合同、已装船提单或其他以货运为主之合同而运送之物品及车辆,及

ii)活动物;

f)“舱房行李”,系指旅客放于舱房内,或以任何方式占有、保管或控制之行李;舱房行李尚包括旅客放于其车辆上或车辆内之行李,但不影响本条h项及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之适用;

g)“行李之灭失或毁损”,包括载运行李或应运载行李之船舶到达后之合理期间内未能将行李交还予旅客所生之损害,但不包括由劳资纠纷导致之迟延所生之损害;

h)“运送期间”包括以下期间:

i)对旅客及(或)其舱房行李而言,旅客及其舱房行李在船上、登船及离船之期间;

如票价内已包括将旅客及其行李由岸上运送上船,或由船上运送上岸,或运送人向旅客提供此等辅助运送之船舶,则此等运送之期间亦包括在内;但无论如何,对旅客而言,运送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其他港口设施内之期间;

ii)对舱房行李而言,尚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其他港口设施内之期间,只要该行李已交付予运送人或其履行辅助人,且无交还予旅客;

iii)对非舱房行李而言,自行李在岸上或船上交付予运送人或其履行辅助人时起,至彼等将之交还时止之期间。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运送人之责任)

一、对于在运送期间发生之旅客人身伤亡所生之损害及行李灭失或毁损,如其原因可归责运送人或其履行辅助人在执行职务时之过失,则运送人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主张造成灭失、毁损或损害之事实系发生于运送期间之人,就有关事实以及灭失、毁损或损害之程度,负举证责任。

三、如旅客之人身伤亡或舱房行李之灭失或毁损,系由于船舶之沉没、碰撞、搁浅、爆炸或火灾、船舶之瑕疵所致,又或与此等事故有关,则推定运送人或其履行辅助人在执行职务时有过失;对于其他行李之灭失或毁损,不论造成灭失或毁损之事故之性质如何,亦推定彼等有过失;在其他情况下,过失之举证责任,由索赔人承担。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实际运送人)

一、如运送人将运送或部分运送委托予实际运送人履行,仍须按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对全部运送承担责任,另外,实际运送人亦适用上述规定,并得就其所履行之部分运送为自己利益援引该等规定。

二、对于实际运送人履行之运送,运送人须对实际运送人及实际运送人之履行辅助人于执行职务时之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三、运送人承担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续后各条未规定之义务,或放弃该等条文所赋予之权利之任何特别协议,须经实际运送人书面明确同意,方对实际运送人产生效力。

四、如运送人及实际运送人均须承担责任,则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五、本条之规定,不影响运送人及实际运送人间之求偿权。

第一百六十五条
(贵重物品)

运送人对金钱、可流通证券、金银、珠宝、饰物、艺术品或其他贵重物品之灭失或毁损,不负赔偿责任,但如该等贵重物品已交由运送人保管,则运送人须于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款所规定之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如双方按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约定更高之限额,运送人须按该限额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旅客之过失)

如经运送人证明,旅客之人身伤亡或其行李之灭失或毁损直接或间接由旅客之过失造成,审理有关案件之法院,得按《民法典》之规定免除或减轻运送人之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身损害之责任限额)

运送人对旅客之人身伤亡之责任,以每次运送不超过175000计算单位为限;如按《民法典》之规定以定期金作出损害赔偿,定期金之总额不得超过上述限额。

第一百六十八条
(行李之灭失或毁损之责任限额)

一、运送人对行李之灭失或毁损之赔偿责任,每次运送中每一旅客不得超过1800计算单位。

二、运送人对车辆(包括车辆上或车辆内装载之所有行李)之灭失或毁损之赔偿责任,每次运送中每一车辆不得超过10000计算单位。

三、运送人对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行李灭失或毁损之赔偿责任,每次运送中每一旅客不得超过2700计算单位。

四、运送人与旅客得约定,运送人在车辆毁损时之赔偿责任,须作不超过300计算单位之扣减;在其他行李之灭失或毁损时之赔偿责任,每一旅客,须作不超过135计算单位之扣减。此等扣减额,须从灭失或毁损之金额中扣减。

第一百六十九条
(计算单位及换算)

以上数条所指计算单位,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之特别提款权;第一百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所指金额,须按判决之日或当事人协议之日当地货币对特别提款权之价格,换算为当地货币。

第一百七十条
(关于责任限额之补充规定)

一、运送人与旅客得以书面明确约定高于第一百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之责任限额。

二、利息及诉讼费用,不受第一百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之责任限额约束。

第一百七十一条
(运送人之履行辅助人得援引之防御方法及限额)

运送人或实际运送人之履行辅助人,因第一百六十三条及第一百六十四条所规定之损害被提起诉讼时,如该履行辅助人能证明有关行为系于执行职务时作出,则有权援引运送人或实际运送人按以上各条之规定得援引之防御方法及责任限额。

第一百七十二条
(索赔之竞合)

一、如适用第一百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所规定之责任限额,因任何旅客之人身伤亡或其行李之灭失或毁损而生之一切索赔之应赔总额,不得超过该等责任限额。

二、就实际运送人履行之运送,运送人、实际运送人以及履行辅助人(因执行其职务而导致之)应付之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以上各条所规定之运送人或实际运送人须承担之最高赔偿额,而以上各人所承担之赔偿责任,不得超过其应承担之额度。

三、运送人或实际运送人之履行辅助人,如有权按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援引第一百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所定之责任限额,则履行辅助人所属之运送人之应赔总额,或履行辅助人所属之实际运送人之应赔总额,均不得超过上述限额。

第一百七十三条
(援引责任限额之权利之丧失)

一、如经证明,毁损系由运送人之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毁损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则运送人无权援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责任限额。

二、如经证明,毁损系由运送人或实际运送人之履行辅助人之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毁损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则该辅助人无权援引上述责任限额。

第一百七十四条
(索赔之依据)

非根据以上数条之规定,不得向运送人或实际运送人就旅客之人身伤亡或行李之灭失或毁损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第一百七十五条
(行李之灭失或毁损之通知)

一、旅客应按下列规定,向运送人或其代理人作出书面通知:

a)如属明显之行李毁损:

i)舱房行李,旅客离船前或离船时作出;

ii)其他行李,行李交还前或交还时作出;

b)如属不明显之行李毁损或行李灭失,通知应自离船日、行李交还日或行李应交还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

二、如旅客未按照本条之规定作出通知,则推定经已收取完好之行李。

三、接收行李时,如已对行李之状况进行共同检查或检验,则无须作出书面通知。

第一百七十六条
(失效)

一、旅客之人身伤亡或行李之灭失或毁损所生之损害之诉权,两年不行使而失效。

二、上述诉权之失效期间,按下列规定计算:

a)有关身体伤害之诉权,自旅客离船之日起计;

b)有关运送期间死亡之诉权,自旅客应离船之日起计;有关旅客在运送期间遭受身体伤害而导致离船后死亡之诉权,自死亡日起计,但该期间自离船日起计不得超过三年;

c)有关行李灭失或毁损之诉权,自离船日或应离船之日起计,以较后之日期为准。

三、《民法典》之规定,适用于导致失效期间中止及中断之原因,但在任何情况下,自旅客离船之日或应离船之日起计(以较后之日期为准),三年期间届满后,不得按以上各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四、虽有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仍得在发生损害或毁损后,透过运送人之声明或当事人之协议,将失效期间延长,该声明及协议应以书面作出。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合同条款之无效)

发生导致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或毁损之事故前订立之合同之任何规定,如旨在免除运送人对旅客之责任,或订立低于以上各条所定责任限额(但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四款所规定者除外),或将运送人所承担之举证责任移转予他方,均无效;然而,该等规定之无效,并不导致运送合同无效,有关运送合同仍受本编之规定规范。

第一百七十八条
(责任限制之公约)

本编之规定,并不变更第一编第六章所规定之运送人、实际运送人及彼等之履行辅助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百七十九条
(核损害)

如核装置之营运人按照国际公约之规定,或按照规范核损害责任且更有利于受害人之法律之规定,对核事故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则本编之规定不适用于对该等损害承担责任之情况。

第一百八十条
(公法人所作之商业运送)

以上各条之规定,适用于国家、地区或公法人按第一百六十二条所规定之运送合同作出之商业运送。

第四编 拖航[编辑]

第一百八十一条
(适用范围;拖航)

一、本编之规定,规范一方当事人透过收取回报而负有义务用船舶(拖轮)将他方所持有之船舶或浮动物(被拖物)拖带或顶推之合同。

二、适用于海上货物运送合同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在拖航期间船舶或浮动物由拖轮经营人持有之拖航。

第一百八十二条
(适用于拖航合同之法律)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拖航合同,受当事人所选定之法律规范。

二、如无选定,拖航合同受与之有最密切联系之国家或地区之法律规范。

三、履行方法受应履行之地之法律规范。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被拖物之救助)

承拖方立约人仅于其救助行为符合救助要件,且当事人订立拖航合同时未预料会发生所遭遇之危险之情况下,方有权收取救助报酬。

第一百八十四条
(承拖方立约人之义务)

承拖方立约人有义务:

a)于约定时间及地点提供拖轮、使之保持适航状态、适当配备船员、配置设备及具备足以实现所约定之服务之能力及拖带力;

b)于约定期间内完成拖航,如无约定,则于合理期间内为之;

c)提供直径、强度及长度均适宜之拖缆,并于事前检验该等拖缆;

d)监督拖缆及辅助索具之处理及安置;

e)确保拖轮及被拖物上均显示适当之号灯;

f)使被拖物在适当之码头或泊位靠泊或锚泊;

如合同另无规定或按具体情况无须进行其他作业,则逗留在该地点,直至完全履行拖航合同为止;

g)办理为履行拖航所需之法定手续。

第一百八十五条
(被拖船舶经营人之义务)

被拖船舶经营人有义务:

a)于约定时间及地点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并配备船员、配置设备及使船舶适合拖航;

b)确保被拖船舶上显示适当之号灯;

c)支付约定回报或按公共当局认可或订定之收费表支付回报,如无约定回报亦无收费表,依习惯,如无习惯,按衡平原则就获提供之服务给予补偿。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其他被拖物之所有人之义务)

非船舶之待拖物之所有人有义务:

a)在约定时间及地点使被拖物处于适合拖航状态;

b)按上条c项之规定支付特定回报。

第一百八十七条
(补充义务)

一、作为以上数条所规定之义务之补充,拖航合同当事人须履行以下数款规定之义务。

二、指挥拖航操作之一方,有义务适当及谨慎地指挥拖轮及被拖物之航行。

三、如属有工作人员之被拖物,承拖方尚有义务:

a)确保拖轮及被拖物间之通讯系统之运作;

b)对被拖物上之工作人员发出必要指示。

四、他方有义务遵从按上款b项之规定发出之正当指示。

第一百八十八条
(拖轮之更换)

一、合同约定之拖轮,得以另一艘能适当拖航且具有不低于合同约定之性能之拖轮更换,但另有明示约定者除外。

二、于拖航期间得更换拖轮,但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对于因更换拖轮而导致延迟所生之损害,承拖方立约人须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拖轮不到达)

如拖轮不在约定时间及地点到达,被拖方立约人得解除合同。

第一百九十条
(回报之到期)

一、完成拖航服务时,回报到期,并得请求支付。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承拖方立约人有权:

a)在不能继续拖航或无法要求继续拖航时,收取相应于已提供之服务之回报;

b)如因故不能继续拖航系由于可归责被拖方立约人之事实,收取全部回报。

第一百九十一条
(绕航)

一、指挥拖航作业之承拖方立约人,应沿通常航线拖航;按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准则作出之合理绕航,视为有合理理由之偏离通常航线。

二、如绕航无合理理由,且足以严重危及合同所定目的之达成,被拖方立约人有权解除合同。

三、对于无合理理由之绕航,承拖方立约人须按民事责任之一般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拖航之中断)

一、为作出救助,承拖方立约人得中断拖航,只要该救助行为对被拖船舶或有工作人员之被拖物不构成严重危险,而拖轮船长可合理预期取得成效,且不知悉已有其他船舶在更适当之情况下或类似于其船舶能提供救助之情况下提供救助。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如拖航中断之时间足以影响合同所定目的之达成,被拖方立约人有权解除合同;如被拖方立约人不行使该权利,救助行为终止后,承拖方立约人应立即重新拖航。

三、如因不可归责任一方之原因而不能将被拖物拖至约定之目的地,承拖方立约人应在可能范围内,将被拖物拖至最接近目的地之安全港口或泊位。

第一百九十三条
(拖航情况下之民事责任)

一、拖航期间所造成之损害,由须对实际指挥拖航作业之人之作为或不作为负责之一方承担责任,但如证明损害不可归责于该指挥拖航作业之人,则无须承担责任。

二、在无须作强制领航之港口拖航时,如有疑义,实际指挥拖航作业之人,推定为被拖船舶船长。

三、在港口以外水域拖航时,实际指挥拖航作业之人,推定为拖轮船长。

第五编 海上保险[编辑]

第一百九十四条
(适用之制度)

海上保险,受本编之规定规范,并补充适用与海上保险之特别性质无抵触之一般保险所适用之规定,以及规范损害保险之一般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海上保险合同)

海上保险,系指一方当事人透过收取保险费而对海上风险所造成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之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之法律)

一、海上保险,受当事人所选定之法律规范。

二、如无选定,有关合同受与之有最密切联系之国家或地区之法律规范。

三、如有疑义,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其营业场所所在之国家或地区,视为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

四、履行方法受应履行之地之法律规范。

第一百九十七条
(方式)

一、海上保险合同须以书面方式订立。

二、书面方式,得以往来书信、电传、传真及其他可作为书面证据之电讯通讯体现。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单)

一、保险人有义务签发保险单。

二、海上保险之保险单应载有一般制度要求记载之资料,但该一般制度须按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特别规定作出配合。

三、保险标的之价值及保险金额之记载,非属强制性。

四、如属船舶保险,应记载船舶名称、船旗及登记地。

五、保险合同所生之保险人之责任,不取决于已否签发保险单。

第一百九十九条
(保险种类)

一、海上保险之种类,分为物之保险及责任保险。

二、物之保险,承保因一物之灭失、盗窃或毁损所生之损害,或因不获得该物之可期待之利得而生之损害。

三、物之保险合同得订立为航次保险或定期保险。

四、责任保险,承保因第三人索赔而可能或实际对被保险人财产造成之损害。

第二百条
(保险利益)

一、如属物之保险,对受海上风险影响之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享有权利,并因而于海上运送期间对该等物之保存有利害关系之人,有保险利益。

二、如属责任保险,可能被第三人提出与海上风险有关之索赔之人,有保险利益。

三、发生损害时或第三人提出索赔时,有保险利益,即已足够。

第二百零一条
(保险标的)

海上保险之标的,得为动产、贵重物品、运送服务或使用船舶之回报、保险费及对第三人之责任。

第二百零二条
(船舶保险)

一、船舶保险承保船舶之本质构成部分、非本质构成部分以及属具之灭失、盗窃或毁损所生之损害。

二、透过明示约定,船舶保险尚得包括:

a)第三人因与使用船舶有关之事实而提出之索赔;

b)配备船员及装备船舶之费用、有风险之运费及保险费。

第二百零三条
(货物或其他动产保险)

一、货物或其他动产保险,承保该等物品之灭失、盗窃或毁损所生之损害。

二、透过明示约定,货物或其他动产保险,尚得包括可期待之利得及第三人因与运送该等物品有关之事实而提出之索赔。

第二百零四条
(保障及赔偿保险)

保障及赔偿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因偿付第三人之索赔而生之损害。

第二百零五条
(航次保险之保险期间)

一、如属按航次订立之船舶保险,保险期间自船舶开始装货时起至完成卸货时止;如船舶到达后之第二十日卸货仍未完成,则保险期间亦在该日终止。

二、如无货物,保险期间自船舶驶离开航港之作业开始时起,至在目的港锚泊或靠泊时止。

三、于卸货期间,如船舶为新航次进行货物装船,且船舶已就该新航次投保,则保险期间于开始重新装货时终止。

四、如于开航后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合同所定之时开始,如合同无指定,则自订立合同日之晚上十二时开始。

五、如属按航次订立之货物保险,保险期间由开始载货时起,至在目的港完成卸货时止;如到达目的港后迟延卸货超过三十日,不论基于检疫限制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保险期间于船舶到达后第三十日终止。

六、如约定“仓至仓”之条款,保险期间自货物从存放之货仓提取时起,至将之存放于目的地之货仓时止。

七、如于开航后订立装船货物保险合同,承保期间自合同所定之时开始,合同如无指定,则自订立合同日之晚上十二时开始。

第二百零六条
(定期保险之保险期间)

一、如属定期保险,保险期间自订立合同日之晚上十二时起,至合同指定之日之晚上十二时止。

二、保险期间如于航行期间终止,则视承保期间延长至船舶在目的港锚泊或靠泊时止,但被保险人须事先通知保险人,并应按合同所定保险费补充支付相应保险费。

第二百零七条
(流动保险单之保险)

一、流动保险单之保险,承保被保险人于合同所定期间内所发运之一切货物。

二、被保险人应就每批货物之发运按保险单之规定向保险人作出通知;如保险单无规定,按商业习惯作出。

三、如该等已装船货物之总价值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无须承担责任。

第二百零八条
(预约保险)

一、如属预约保险,保险人有义务承保于合同所定期间内按合同所定条件发运之一切货物。

二、被保险人应就每批货物之发运按保险合同之规定向保险人作出通知,如合同无规定,按商业习惯作出。

三、保险人有义务就每批装船货物发出保险单。

第二百零九条
(对保险人之债权之移转)

一、如属船舶保险,对保险人之债权,须经保险人同意方得移转;如未经其同意而移转被保险船舶之所有权,则有关保险期间终止。

二、如保险期间在上款所指情况下终止,被保险人有权收回自保险期间终止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之已付保险费。

三、如属货物或其他动产保险,移转保险单时,对保险人之债权亦随之移转;如单纯移转保险标的物之所有权或占有,又或更换对保险有利害关系之人,则保险期间维持不变。

第二百一十条
(海上风险)

一、风暴、沉没、搁浅、碰撞、与非船舶之固定物或浮动物相撞、海难投弃、被迫绕航、被迫更换船舶或变更航程、爆炸、火灾、海盗、盗窃、水淹、嗣后发生之检疫限制、挟持或扣押、船员之违法行为及其他一般海上事故,均属海上风险。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在海上或内水之航行,以及作为其补充航程之湖泊、河流或运河上之航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保险人须承担之风险)

一、对上条所指海上风险所生之损害,保险人须承担赔偿责任,但另有明示约定者除外。

二、对船舶之隐有瑕疵所生之损害,保险人须承担赔偿责任,但证明被保险人透过一般注意即可发现该瑕疵者除外。

三、对于仅因装船货物本身或固有之瑕疵而生之损害,或因货物包装不当而生之损害,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战争风险所生之损害,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另有明示约定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因船舶不适航而生之损害)

一、如被保险人有义务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对于因船舶不适航而生之损害,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属航次船舶保险,被保险人有义务保证船舶于开航时及随后之每一航段开航时处于适航状态。

三、如属定期船舶保险,被保险人无义务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然而,如船舶于保险期间开始时位于港口,开航时不适航,而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有过失,则保险人无须承担责任。

四、如属货物保险,被保险人无义务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亦无义务保证船舶适宜运载被保险之货物;然而,如船舶开航时不适航或不适宜运载货物,而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有过失,则保险人无须承担责任;虽属无须承担责任之情况,但如对保险之债权已移转予善意取得保险标的之第三人,则保险人亦须承担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责任之推定)

一、如对损害之原因有疑义,则推定损害系由海上风险造成。

二、如保险人仅承保保险单上详尽列明之风险,则无须对不能确定原因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四条
(保险标的物之灭失)

一、保险合同承保保险标的物之实际全损及推定全损,但另有明示约定者除外。

二、实际全损,系指由于发生承保之风险,保险标的物完全灭失、保险标的物因遭受毁损而不再为保险单所述类别之物、被保险人或对保险有利害关系之人不能再拥有保险标的物;如属船舶保险,实际全损,系指船舶被推定为失踪。

三、推定全损,系指由于发生承保之风险,显然无法避免保险标的物之实际全损,或必须支付超过保险标的物实际价值之费用方能避免实际全损。

四、确定推定全损之价值时,仅计算为避免因一宗意外事故所引致之实际全损或在一宗意外事故所引致之连串损害后之实际全损所需之费用;在同一海上航次中因恶劣天气而引致之损害,视为由一宗意外事故造成。

五、自知悉船舶之最后消息之日起,三个月届满仍无其消息者,推定为船舶失踪。

第二百一十五条
(误想风险)

一、如风险不存在或风险终止,或订立合同前已发生意外事故,且此等事宜之消息于订立合同前已到达订立合同地或被保险人发出订立合同之指示之地方,则保险合同无效。

二、如无相反证据,则推定该等消息及时到达上款所指地点。

三、如保险人并不知悉风险之不存在或终止,或意外事故之发生,则有权取回因订立合同而支付之费用,如被保险人证明不知悉该等事宜,则有权取回约定保险费。

第二百一十六条
(风险之增大)

一、如风险之增大并非由可归责于被保险人之事实造成,则保险人须承担责任。

二、如风险之增大系由可归责于被保险人之事实造成,而风险之转变或增大足以使保险人于订立合同时,如知悉该新情况之发生,不会订立相同内容之合同,则保险人无须承担责任。

三、然而,如风险之转变或增大,系因被保险人履行人道援助义务,或因保护其与保险人之共同利益而作出之行为所导致,或由保险人本身须承担责任之事故所导致,或对意外事故之发生并无影响,或对意外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付赔偿之计算无影响,则保险人须承担责任。

第二百一十七条
(绕航或变更航程)

一、如属有合理理由之绕航或被迫变更航程,保险人须承担责任。

二、绕航,系指船舶偏离保险单所载之特定航线,或在保险单无记载之情况下,偏离通常之航线;变更航程,系指船舶驶往非保险单所载之目的港。

三、如属无合理理由之绕航,而意外事故发生于绕航期间,或绕航对后来之意外事故之发生有影响,则保险人无须承担责任。

四、自故意变更航程之决定明白显示之时起,保险人无须承担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航行迟延)

一、已订立保险合同之航行,应以可要求之速遣进行。

二、自无合理理由之航行迟延显得不合情理时起,保险人无须承担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合理理由之绕航或迟延)

在下列情况下绕航或航行迟延,视为有合理理由:

a)保险单上明示许可者;

b)属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所指情况。

第二百二十条
(船舶之更换)

一、如货物装载于非保险单所载明之船舶,则保险人无须承担责任。

二、如保险单无载明船舶名称,而被保险人知悉载货船舶之名称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则保险人须承担责任。

三、如保险单载明船舶应有之性能,则仅于被保险人所指定之船舶符合该等性能之情况下,保险人方须承担责任。

四、如由于确实不能继续航行而将货物转载于另一船舶,则保险人须承担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赔偿限额)

一、赔偿责任以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

二、如保险金额未在保险单上载明,则在物之保险中,保险金额为保险单上所载之物之价值,如无该物之价值:

a)在船舶保险中,保险金额为订立合同时之可受保价值,如属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尚须加上配备船员及装备船舶之费用、有风险之运费及保险费;

b)在货物或其他动产保险中,保险金额为该等物到达目的港卸货时处于完好状况之价值;如无法确定该价值,则保险金额为该等物在装货地装货时之价值加预付运费或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支付之运费,以及保险费;如属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况,尚须加上可期待之利得。

第二百二十二条
(物之保险之赔偿计算)

一、在全损之情况下,应付之赔偿额为保险单所载保险标的物之价值,如无记载,则为按上条第二款之规定计算之价值。

二、在其他情况下,如属船舶保险,按下列规定作出赔偿计算,但另有明示约定者除外:

a)如船舶已修理,被保险人有权收取合理修理费用,计算时须减除商业习惯所定之扣减额;

b)如船舶仅作局部修理,被保险人有权就该修理收取以同样方法计算之合理费用,并获得因毁损未修理而导致在市价上之合理贬值之赔偿,但总金额不得超过以同样方法计算之修理全部毁损之费用;

c)如船舶尚未修理,被保险人有权就尚未修理之毁损导致在市价上之合理贬值获得赔偿,但有关费用不得超过以同样方法计算之修理毁损之费用。

三、在其他情况下,如属货物或其他动产保险,按下列规定作出赔偿计算,但另有明示约定者除外:

a)如货物或其他动产中之一部分完全灭失,按保险标的物之灭失部分之价值与其总价值之比例计算;

b)如全部或部分货物或其他动产在目的地交付时已受毁损,按保险标的物在完好状况下之总价值与其毁损后之总价值之差额,与其在完好状况下之总价值所确立之比例计算;

c)如将毁损之货物或其他动产重新包装或修复,被保险人有权收取进行此等工作之合理费用,但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物之价值。

第二百二十三条
(连续之意外事故)

一、如属连续之意外事故,保险人须对每一意外事故所生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其总数超过保险金额亦然。

二、然而,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因恶劣天气而生之一切损害,视为由一宗意外事故造成。

三、如毁损尚未修理或未获赔偿,随后发生全损,则被保险人仅有权就全损获得赔偿,但不影响其收回为避免或减少损害而支付之费用之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
(委付予保险人之情况)

如属实际全损之情况,保险标的物视作委付予保险人;如属推定全损之情况,被保险人得将保险标的物委付。

第二百二十五条
(委付之效力)

一、委付赋予被保险人就全损获得赔偿之权利,不论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

二、委付时,对被委付之物之一切权利及义务随之移转。

三、上款所指权利及义务之移转,受保险人不接受委付之解除条件约束。

第二百二十六条
(委付之意思表示及不接受委付之意思表示)

一、在推定全损之情况下,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作出委付之意思表示;如不作出委付之意思表示,则有权按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规定获得赔偿。

二、委付之意思表示,应于收到关于全损之可靠消息后两个月内以书面作出。

三、委付之意思表示,必须不附带任何条件方有效,并须指明被委付之物是否为其他保险合同或权利之标的,或其上是否附有负担。

四、保险人得明示或默示接受委付;在任何情况下,自收到有效之委付意思表示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未以书面作出不接受委付之意思表示,即视为接受。

第二百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之义务)

一、被保险人有义务:

a)支付约定之保险费;

b)保证海上航行之合法性,以及在其能控制之范围内保证航行合法地进行;

c)自知悉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三日期间内,将意外事故通知保险人或获授权订立合同之代理人;

d)积极与船舶经营人、船长及其他船员、海上航行之其他参与人合作,以避免或减少损害;

e)如属货物或其他动产之保险,因确实不能继续航行而须更换船舶时,通知保险人。

二、保险费应于交付保险单时支付。

三、如属不法海上航行,保险合同无效;如因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之过失而导致海上航行不法地进行,则保险合同不产生效力。

四、如被保险人过失不履行通知或合作之义务,须对由此而生之损害承担责任;被保险人仅于故意作出上述行为时,方丧失获得保险人赔偿之权利。

第六编 共同海损[编辑]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共同海损之概念)

一、共同海损,系指为船舶及货物之共同安全,旨在避免实际危险而有意地、合理地作出之牺牲或支付之特殊费用。

二、如为船舶及货物之共同安全进行救助作业,以避免实际危险,则任一海上航行参与人支付之救助费用,不论是否根据合同作出,均视为共同海损。

第二百二十九条
(适用于共同海损之法律)

一、共同海损之要件及效力,适用海上航行参与人所选定之法律。

二、适用法律之选定,得于共同海损发生后作出。

三、如无选定:

a)共同海损之要件,适用船舶注册地法;如共同海损发生在港口内,则适用当地法律;

b)共同海损之效力,适用理算地法。

四、解释共同海损之法律行为之规定所依随之准则,由按第一款之规定选定之法律规定;如该法律无规定,由适用于该法律行为之法律规定;解释一般条款时,须考虑对该等条款之制定产生影响之法律制度,以及共同海损理算师之习惯。

第二百三十条
(候补规定)

一、共同海损受全体海上航行参与人约定之规定规范,并补充适用以下数条之规则。

二、与运送人约定共同海损之规定之参与人,如因运送人与另一参与人约定不相同之规定而遭受损害,运送人须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共同海损而遭受之损害之补偿)

一、共同海损行为对每一海上航行参与人直接造成之损害,均可获补偿。

二、在下列情况所生之损害,不得作为共同海损而获补偿:

a)在航程中或航程后因迟延而造成之延误、行市损失、毁损或开支;

b)船上财产清单上无记载之属具之毁损;

c)在船舶经营人或其代理人不知悉之情况下装船之货物之毁损;

d)托运人故意不如实申报之货物之毁损;

e)因污染而遭受之毁损或支付之费用。

三、甲板上装载之货物之毁损,仅于其装载为航运习惯所容许或经全体海上航行参与人同意之情况下,方得作为共同海损而获补偿。

四、装船时以低于实际价值申报之货物之毁损,仅得按申报之价值获补偿。

第二百三十二条
(运送人因特殊费用而获补偿;一般规则)

运送人所支付之构成共同海损、由共同海损行为直接产生或代替共同海损费用之特殊费用,均可获补偿。

第二百三十三条
(在避难港或避难地之特殊费用之补偿)

一、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其他特殊情况,致使有必要为共同安全而进入避难港或避难地,又或驶回装货港或装货地时,以下费用可获补偿:

a)港口费;

b)因意外事故或牺牲而对船舶造成之毁损之修理费;

c)为共同安全或为使船舶因意外事故或牺牲所遭受之毁损得以修理而须作出之货物装卸之费用,而该修理系为继续安全航行所需者;

d)在按上项之规定而须卸载之情况下,卸载后货物之仓储费及保险费;

e)为修理船舶之毁损,或为重新积载在航程中移位之货物而须卸载、储存、重装及在船上搬移燃料或供应品之费用,而该修理或重新积载系为继续安全航行所需者;

f)在船舶延长航程或停留在避难港或避难地之期间,船长及船员之工资、给养费以及燃料及供应品之消耗费用;

g)为进入、停泊或离开避难港或避难地而采取之防止或减少环境损害之任何措施,或与以上数项所指之货物装卸及仓储有关之费用。

二、如宣告船舶全损或不继续原定航程,港口费、仓储费、船长及船员之工资及给养费、所消耗之燃料及供应品之费用,仅可补偿至宣告不适航或放弃航行之日;如船舶在完成卸载前宣告不适航或放弃航行,则可补偿至终止卸载之日。

三、如于避难港或避难地漏出或排放污染物,为防止或减少环境损害而采取之措施之附加费用,不可获补偿。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救助而支付之费用之补偿)

一、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指费用,可获补偿,即使该等费用属须考虑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b项规定之救助人在避免或减少环境损害方面之技能及努力而确定之救助报酬亦然。

二、按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向救助人支付之特别报酬,不可获补偿。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为防止或减少环境损害而支付之费用之补偿)

除第二百三十三条所指者外,为防止或减少环境损害而采取之措施之费用,亦可获补偿,只要该等措施构成为共同安全而作出之救助作业之一部分,而任一参与人如在共同海上航行以外之情况下作出该部分作业,会有权收取救助报酬。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代替费用之补偿额度)

为代替本可列入共同海损之费用而支付之费用,可获补偿,但金额不得超过被节省之共同海损之数额。

第二百三十七条
(基金垫付之补偿)

一、除船长及船员之工资、给养费,以及并非在航程中补充之燃料、供应品外,按共同海损费用之百分之二计算之手续费,可获补偿。

二、如为筹得所需款项以支付共同海损费用而将财物变卖,财物所有人遭受之财产损失,可获补偿。

三、共同海损费用之保险费,亦可获补偿。

第二百三十八条
(在牺牲货物、船舶、属具之情况下可获补偿之损害额之确定;一般规则)

一、因牺牲货物、船舶、属具而生之损害额,按该等财物在航程终止地当时之价值计算。

二、航程视为在预定之目的地终止,或于放弃航行时终止。

三、如货物之不同部分有不同目的地,则以各部分到达其目的地时之价值为准。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船舶之价值,以作出共同海损行为时在船上之货物中之最后一部分到达目的地时之船舶价值为准。

第二百三十九条
(在牺牲货物之情况下可获补偿之损害额之确定)

一、货物之价值,按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确定。

二、上款所指价值,须扣除货物于共同海损行为前所遭受之损害额。

三、如毁损之货物在就毁损数值达成协议前变卖,则可获补偿之损害额,为按以上两款之规定计算出之价值与变卖净得之数额之差额。

第二百四十条
(在牺牲船舶或其属具之情况下可获补偿之损害额之确定)

一、如属牺牲船舶或其属具之情况,可获补偿之损害额,为修理或更换之实际费用。

二、如尚未修理或更换,损害额根据有关毁损或灭失引致之合理贬值确定,但不得超过合理估计之修理费。

三、如属船舶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之情况,可获补偿之损害额,为该船舶在无共同海损情况下之合理估计价值与船舶实际价值之差额。

四、为上款之效力,如船舶变卖,其实际价值为变卖净得数额。

第二百四十一条
(在牺牲船舶或其属具之情况下可获补偿之损害额之扣除)

一、如船舶供应品、属具或物料被用作燃料,则应扣除无共同海损情况下燃料消耗之估计数值。

二、如毁损船舶之船龄超过十五年,为确定可获补偿之损害额,应扣除修理费之三分之一;为确定是否扣除,救生艇、航海仪器、通讯仪器、机器及锅炉之使用年数,须从各自启用年度开始计算。对于锚及锚链,以及前往及停留在干坞之费用,不作扣除。

三、船体刷洗、油漆或涂层之费用,仅于作出共同海损行为前之十二个月内曾经刷洗、油漆或涂层之情况下,方可获补偿,补偿时应对该等费用作半数之扣除。

第二百四十二条
(在牺牲运费之情况下可获补偿之损害额之确定)

一、共同海损行为造成之货物毁损所导致之毛运费损失,可获补偿。

二、如属由运送人承担风险之运费之损失,应从毛运费中扣除运送人为获得该运费本应支付但因牺牲而无须支付之费用,并扣除因而得以另装载其他货物所得之运费。

第二百四十三条
(利息)

一、可获补偿之损害额,应加上按共同海损理算所使用之货币之法律所定之法定利率计算之利息,为共同海损之分摊或从共同海损之存款基金中先行支付之任何款项亦应计算利息。

二、如上款所指法律无订定该利率,则以有关法院通常使用之利率为准。

三、如属须作出实际金钱支付之费用或牺牲,利息则自支付日起计算;在其他情况下,自卸货之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四条
(分摊之义务)

一、作出共同海损行为时在船舶上之货物,如安全到达原定目的港或任何放弃航行地,对该等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均有义务分摊共同海损之补偿。

二、如收货人为货物所有人,或从货物提单中得知收货人有分摊义务或收货人承诺履行分摊义务,则收货人有义务分摊。

三、如运费于作出共同海损行为时遇到风险,但因共同海损行为而获保存,对该运费有利害关系之人亦有义务分摊。

四、邮件,旅客行李,私人财物及旅客护送之车辆,不参与分摊。

第二百四十五条
(分摊额之确定;一般规则)

一、分摊额应根据上条所指财物在航程终止地当时之实际价值按比例作出。

二、从上款所指价值中,应扣除(假如财物于共同海损行为中完全灭失即无须支付之)在共同海损行为后支付且不得作为共同海损而获补偿之一切费用。

三、如根据裁判而作出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之特别补偿,由此而生之费用不作扣除。

四、第一款所指价值,如尚未包括因牺牲而获补偿之金额,则应加上该补偿金额。

第二百四十六条
(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应付之分摊额之确定)

一、货物之价值按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确定,但须扣除发生于卸货前或卸货时且不构成共同海损牺牲之损害额。

二、如货物于到达目的地前已变卖,其价值应按变卖所得实际净值确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以其他方法将货物转运至目的地)

一、在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所指情况下,如货物或部分货物以其他方法转运至目的地,且在可能范围内将转运一事通知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则由共同海损而生之权利及义务,应尽量与在无须以其他方法转运而系按原定航程完成运送之情况下之权利及义务相同。

二、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应按在原定目的地交付货物时货物之价值作分摊;如于到达目的地前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货物,则适用上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有义务分摊之数额,不应超过在其自行将货物转运之情况下其应承担之费用。

四、船舶经营人应按完成卸载时船舶之实际净值作分摊。

第二百四十八条
(继续航行时货物之灭失)

船舶在避难港支付共同海损费用后,如船舶及货物于继续航行时灭失,运送人不得要求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作分摊。

第二百四十九条
(可归责于某一参与人之过失行为之危险)

一、如引发共同海损行为之危险可归责于某一海上航行参与人之过失行为,其他参与人无须分摊该有过失之参与人所遭受之损害之补偿。

二、参与人须在作出共同海损行为时对该有过失之参与人之索赔享有权利,方获免除上款所指义务,而该索赔须基于该过失行为且能导致对该有过失之参与人作出强制执行。

三、有过失之参与人,有义务赔偿其他参与人为补偿彼等因共同海损行为所遭受之损害而须作出之分摊。

第二百五十条
(可归责于第三人之过失行为之危险)

一、可归责于第三人之过失行为之危险,不变更共同海损所生之权利及义务。

二、如多名参与人就另一参与人因共同海损行为而遭受之损害作出补偿,则有权代位行使该参与人对须负责任之第三人之权利。

第二百五十一条
(将货物留置至收货人就共同海损作出承诺及按习惯提供担保时止)

一、运送人应对所运送之货物行使留置权,直至有关收货人:

a)承诺支付按共同海损理算书应由货物所有人支付之分摊额;

b)按习惯提供担保。

二、如其他海上航行参与人因运送人不履行上款所指义务而遭受损害,运送人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二条
(现金存款)

一、对货物有利害关系之人所提供之用以担保支付有关分摊额之现金存款,应立即存入经双方认可之银行帐户,该帐户之资金须由船舶经营人之一名代表及存款人之一名代表联署方可调动。

二、如此存放之金额及倘有之利息,应作为支付分摊额之担保。

三、如经共同海损理算师之书面许可,得用该存款先行支付款项或将该存款归还。

四、以上数款所指存款之提供、支付及退还,不影响共同海损所生之权利及义务。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共同海损理算)

一、共同海损理算,旨在确定参与人应付之分摊额及应获分配之补偿额。

二、共同海损理算包括下列阶段:

a)查核共同海损之要件;

b)确定可获补偿之损害额,此等金额连同共同海损理算费一并构成负债额;

c)确定分摊价值,此等价值构成资产额;

d)根据负债额之份额确定分摊额,该份额系按各分摊价值与资产额之比例确定,但分摊额不得超过分摊价值;

e)确定补偿额。

第二百五十四条
(共同海损理算书)

一、共同海损理算书,系理算师就共同海损之分摊额及补偿额作出之意见书。

二、制作共同海损理算书时,应推定引发共同海损行为之危险不可归责于任一参与人之过失行为。

三、共同海损理算书具有海上航行参与人所约定之约束力,但不影响彼等根据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进行抗辩。

第二百五十五条
(共同海损理算之提起)

共同海损理算得由任一海上航行参与人提起;如彼等不提起,则船舶经营人有义务提起。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共同海损理算地)

共同海损应于航程终止地理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
(提供共同海损理算所需资料之义务)

所有参与人均有义务将所具有之共同海损理算所需资料,提供予共同海损理算师。

第二百五十八条
(共同海损理算之诉)

任一海上航行参与人,均得提起共同海损理算之诉;如未能就委任共同海损理算师达成协议,应由船舶经营人提起共同海损理算之诉。

第二百五十九条
(举证责任)

主张以共同海损为依据之权利之参与人,须证明按第二百三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有关毁损或费用可获补偿。

第二百六十条
(被牺牲财产之领回)

一、如于提交共同海损理算书至执行共同海损理算书之期间内,有关利害关系人领回全部或部分被牺牲财产,则须重新进行共同海损理算,以便加上已领回之财产之价值,但领回之财产之价值应扣除为领回财产而倘有之开支。

二、如共同海损理算书已执行,则进行附加共同海损理算,以便按各分摊人之分摊额之比例将所领回之财产之金额分派与各分摊人。

第七编 碰撞[编辑]

第二百六十一条
(碰撞之概念;适用范围)

一、碰撞系指船舶碰撞。

二、本编之规定,规范因碰撞而生之非合同责任。

三、如船舶因作操航或不作操航,或因不遵守航行规章,导致其他船舶或船上之人、物遭受损害,由此而生之非合同责任亦适用该等规定,即使并未发生碰撞亦然。

第二百六十二条
(《统一船舶碰撞若干规定之布鲁塞尔公约》)

一、因碰撞而生之责任,受一九一零年九月二十三日《统一船舶碰撞若干规定之布鲁塞尔公约》之规定规范,并按下条之规定补充适用准据法。

二、注册地均为采用上款所指公约之国家或地区之船舶,如发生碰撞,则适用上款所指规定。

三、如双方船舶均于澳门注册,澳门法院不适用上款所指公约之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
(补充适用于因碰撞而生之责任之法律)

一、因碰撞而生之非合同责任,受当事人所选定之法律规范。

二、如无选定,适用所涉及之船舶之注册地法。

三、如船舶非于同一国家或地区注册,则适用碰撞地当时生效之法律;如在公海发生碰撞,则适用有过失之船舶经营人之船舶注册地法;如发生过失之竞合,各船舶经营人之责任,受其船舶注册地法规范。

四、在审查造成碰撞之事实之不法性时,适用规范航行之国际规定或当地规定,须按发生碰撞之地点而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造成之碰撞)

如碰撞系由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造成,或对碰撞原因有疑义,则由遭受损害之当事人各自承担有关损害。

第二百六十五条
(可归责于其中一船船员之过失行为之碰撞)

如碰撞可归责于其中一船船员之过失行为,该船舶之经营人须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可归责于双方船员之过失行为之碰撞)

一、如碰撞可归责于双方船员之过失行为,有关船舶经营人,有义务各依过失严重程度之比例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无法确定比例,则平均分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对于船舶上之人之人身伤亡所生之损害,上款所指船舶经营人仅负连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七条
(可归责于引航员之过失行为之碰撞)

一、为确定因碰撞而生之责任,在船舶上之引航员之过失行为,视为船员之过失行为。

二、船舶经营人对引航员有求偿权。

第二百六十八条
(在碰撞情况下之救助义务及通知义务)

一、船舶发生碰撞后,当事船舶之船长有义务救助他方船舶、船员及旅客,只要该救助行为对其船舶及船上之人不构成严重危险。

二、各船长亦有义务于可能范围内,将认别其船舶所需之资料及前往之目的港通知他方。

第八编 救助[编辑]

第二百六十九条
(适用于救助合同之法律)

一、救助合同受当事人所选定之法律规范。

二、如无选定,有关合同受与之有最密切联系之国家或地区之法律规范。

三、如有疑义,救助人营业场所所在国家或地区,视为与有关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如无营业场所,其订立合同时之常居所所在国家或地区,视为与有关合同有最密切联系。

第二百七十条
(补充适用于付报酬之义务之法律)

一、如无订立救助合同,付报酬之义务受所涉及之船舶之注册地法规范。

二、如船舶非于同一国家或地区注册,则适用救助地当时生效之法律;如救助发生于公海,则适用被救船舶注册地法。

三、如救助对象为货物或非船舶组成部分之财产,则适用救助地法;如救助发生于公海,则适用该等财产之所有人之常居地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适用于船舶经营人、船长及船员间之报酬分配之法律)

一、救助船舶之经营人、船长及船员间之报酬分配,适用其船旗国之法律。

二、如船旗国或船籍地有多个地域上之法律制度,则适用船舶注册之国家或地区当时生效之法律。

第二百七十二条
(定义)

为本编之效力:

a)“救助作业”,系指旨在救助在可航水域或其他水域遇险之船舶或其他财产之行为或活动;

b)“船舶”,系指一切船舶或具航行能力之结构物;

c)“财产”,系指非永久及非有意附于岸线之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之运费;

d)“环境损害”,系指因污染、沾污、火灾、爆炸或其他类似之严重事故而对人体健康、海洋生物、沿海、内水或毗连区域之资源造成之重大实质损害;

e)“支付款项”,系指按以下规定应支付之任何酬金、报酬或补偿。

第二百七十三条
(平台及钻井装置)

本编之规定,不适用于已经就位之从事海底矿物资源之勘探、开发或生产之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及移动式钻井装置。

第二百七十四条
(国家或地区之船舶)

本编之规定,不适用于战舰或由国家或地区所拥有或营运,而于救助作业期间,按公认之国际法原则享有豁免权之非商业船舶,但该国家或地区另有规定者除外,且不影响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二百七十五条
(公共当局控制之救助作业)

一、本编之制度,不影响域内法或国际公约中关于由公共当局从事或控制之救助作业或移走作业之规定之适用。

二、然而,进行上述救助作业之救助人,得援引本编所规定之关于救助作业之权利及法律方法。

三、有关海上拾得物及海底考古文物之特别法例,亦予以保留。

第二百七十六条
(救助合同)

一、以下数条之规定,适用于所有救助作业,但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约定者除外。

二、船长有权代表船舶经营人订立救助作业合同,船长或船舶经营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之所有人订立该等合同。

三、本条之规定,不影响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之适用,亦不影响防止或减少环境损害之义务。

第二百七十七条
(合同之撤销或变更)

如有以下情况,得撤销或变更合同或其任一条款:

a)合同在胁迫、利用困厄状况或危险情况影响下订立,且合同条款并非按衡平原则作出;

b)根据合同应对实际提供之服务支付之款项,明显过高或过低。

第二百七十八条
(救助人、船舶经营人及船长之义务)

一、救助人对遇险船舶经营人或其他财产所有人有下列义务:

a)以应有之注意进行救助作业;

b)在履行上项所指义务时,以应有之注意防止或减少环境损害;

c)在合理需要之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人之援助;

d)遇险船舶经营人、船长或其他财产所有人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人介入时,接受此介入;如该要求不合理,救助人之报酬金额不受影响。

二、遇险船舶经营人及船长或其他遇险财产所有人,对救助人有下列义务:

a)于救助作业期间与救助人通力合作,以及避免或减少环境损害;

b)船舶或其他财产被送至安全地点后,如救助人提出合理之财产移交要求,接受财产移交。

第二百七十九条
(付报酬之义务)

一、对获救财产有利害关系之人,均有义务按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共同支付报酬。

二、如其中一名利害关系人支付全部报酬,且该报酬构成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共同海损费用,则各利害关系人共同分担之金额,须按适用于共同海损之制度确定,但仅以获救财产于救助服务终止时在获救地之价值作为计算基础。

第二百八十条
(获报酬之权利)

一、所有自愿提供救助服务且其服务有成效之人,包括实际参与救助之船舶经营人、船长、船员或船舶经营人之辅助人,均有权获救助报酬。

二、承租人仅于承担救助服务之实施并为此而租赁船舶时,方有权获报酬;确定其应获报酬之金额时,应考虑其为租船承担之责任,以及所支付之租金及其他开支。

三、公共当局及其人员,仅于彼等所提供之救助服务超出其正常职务范围时,方有权获报酬。

第二百八十一条
(救助人间之报酬分配)

一、救助人间之报酬分配,须按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之标准作出。

二、如救助并非从船上作出,则报酬分配按规范救助人与其辅助人所订合同之法律确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
(船舶经营人、船长及船员间之报酬分配)

一、船舶经营人有权收取船舶遭受之毁损之金额以及因救助而生之附加费用之金额,其馀部分一半归船舶经营人,四分之一归船长,四分之一归船员。

二、船员间之报酬分配,按各自之基本回报之比例作出。

三、报酬分配得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影响船长及各船员获得按衡平原则分配报酬之权利。

四、适用以上数款之规则而得之结果,得由法院根据衡平原则,并考虑船舶所遭受之毁损、船舶经营人所承担之附加费用、各人所涉及之风险,以及实际所提供之服务,予以纠正。

五、即使救助船舶及获救船舶均属同一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船长及船员之获报酬之权利亦不受影响。

六、如船舶系为提供拯救而配备船员及加以装备,则无须分配报酬予船长及船员。

第二百八十三条
(确定报酬之标准)

一、确定报酬,应以鼓励救助作业为目的,并综合考虑下列各标准:

a)船舶及其他财产获救后之价值;

b)救助人在防止及减少环境损害方面之技能及努力;

c)救助人取得之效果之程度;

d)危险之性质及程度;

e)救助人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及人命方面之技能及努力;

f)救助人所用之时间,支出之费用及遭受之损失;

g)救助人或救助设备所冒之责任风险及其他风险;

h)所提供之服务之及时性;

i)用于救助作业之船舶及其他设备之可用性及使用情况;

j)救助人之设备之备用状况、效能及设备之价值。

二、报酬金额不得超过船舶或其他财产获救后之价值,而可追偿之利息及诉讼费用不包括在报酬金额内。

第二百八十四条
(特别补偿)

一、救助人对构成环境损害危险之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救助作业后,按上条之规定获得之救助报酬,少于按本条之规定确定之特别补偿时,救助人有权从该船舶经营人处获得相当于第三款所指费用之特别补偿。

二、如救助人在上款所指情况下,以其救助作业避免或减少环境损害,船舶经营人按第一款之规定应向救助人支付之特别补偿,得另行增加,增加数额可高达救助人所付费用之百分之三十;然而,如法院认为适当,并考虑到上条第一款所定之有关标准后,得进一步增加该特别补偿数额;但在任何情况下,增加总额不得超过救助人所付费用之百分之一百。

三、为以上两款之效力,救助人所付费用,系指救助人在救助作业中合理支付之费用及实际上合理使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之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时,应考虑上条第一款h项至j项规定之准则。

四、本条规定之全部特别补偿,仅于超过救助人按上条之规定能获救助报酬时,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之差额部分。

五、因救助人之过失而未能防止或减少环境损害时,得取消或减少救助人按本条规定应得之特别补偿。

六、本条之规定,不影响船舶经营人之求偿权。

第二百八十五条
(人命救助)

一、获救之人无须支付报酬。

二、在引致救助作业之事故中,参与救助作业之人命救助人,有权从救助人因救助船舶或其他财产、防止或减少环境损害而获得之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份额。

第二百八十六条
(按既有合同提供之服务)

对于按遇险前订立之合同所提供之服务,无须按以上之规定支付报酬,除非所提供之服务得合理地视为已超出正常履行该合同之范围。

第二百八十七条
(救助人之不适当行为之后果)

如由于救助人之过失或疏忽导致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更加困难,又或救助人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则得取消或减少救助人获得本编所定之报酬。

第二百八十八条
(救助作业之禁止)

不顾遇险船舶之经营人或船长,或不在船上且未曾装船之遇险财产之所有人之明确及合理之禁止,仍进行救助行为者,无权获得本编所定之报酬。

第二百八十九条
(救助人之担保权利)

一、本编之规定,不影响救助人行使第一编第八章规定之担保权利。

二、如已对救助人之债权,包括利息及费用,适当提供或提交满意之担保,则救助人不得行使其担保权利。

第二百九十条
(提供担保之义务)

一、按以上规定须作出偿付之责任人,应根据救助人之要求,对救助人之债权(包括利息及费用)提供满意之担保。

二、获救船舶经营人,应于获救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所有人对其应承担之债权(包括利息及费用)提供满意之担保,但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

三、对获救船舶或其他财产有利害关系之人,就救助人向其主张之债权提供满意之担保前,未经救助人同意,不得将获救船舶或其他财产从完成救助作业后到达之港口或最初到达之地方移走。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临时偿付)

一、有管辖权审理救助人之报酬请求之法院,得根据实际情况,在合理条件下,透过裁定,命令被救助人向救助人先行支付合理之金额,包括提供担保。

二、如根据本条之规定作出临时支付,按上条之规定提供之担保金额,应作相应扣减。

第二百九十二条
(失效)

一、有关本编规定之应付款项之诉权,如两年期间内不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即失效,该期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

二、在该期间内,被主张债权之人得随时透过向主张债权之人作出声明,延长该期间;该期间得以同一方式多次延长。

第二百九十三条
(利息)

救助人收取按本编规定应得金额之利息之权利,须以所适用之一般规则确定。

第二百九十四条
(人道主义货物)

如某一国家或地区同意支付对其人道主义货物提供救助服务之费用,本编之规定,不得作为扣留、假扣押或持有该国家或地区所捐助之人道主义货物之依据。

第二百九十五条
(履行之诉)

一、有权收取报酬之救助船舶之经营人,得透过司法途径要求支付全部报酬。

二、在船舶经营人要求支付全部报酬之诉讼中,撤回或和解仅对其应得报酬之份额产生效力。

三、船长或船员得透过司法途径要求支付彼等之应得报酬之份额,但已提起以上两款所指诉讼者除外。

第二百九十六条
(禁止以先占取得获救或拾得财产)

救助人所占有之获救财产、被冲到岸线之遇难船舶或物品,不得以先占取得。

第二百九十七条
(交付获救或拾得财产之义务)

一、救助人或拾得人在收取应得之报酬或补偿,或获提供满意之担保后,应向获救财产之所有人交付获救或被冲到岸线之财产。

二、如不知悉财产之所有人,或财产所有人不按上款所定条件前来收取该等财产,救助人或拾得人应于十五日内将该等财产交付予地点最近之有权限当局。

三、上款所指期间,自船舶到达时起计算;如属不以航海工具进行之救助,则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如属被冲到岸线之财产,则自拾得财产之日起计算。

四、如不履行交付义务,则丧失获报酬或补偿之权利。

第二百九十八条
(有权限当局对获救财产之职责)

一、有权限当局,须接受按上款之规定向其交付之获救财产或拾得财产、制作财产清单及负责保存该等财产。

二、如不能或不宜保存该等财产,有权限当局得立即将之作非司法变卖。

三、有权限当局须定出期限,以便财产所有人在支付救助人或拾得人应得之报酬或补偿以及偿付彼等已支付之费用后,领回有关财产。

四、如不知悉该等财产之所有人,有权限当局应刊登通告,就获救或拾得一事作出公告,列明该等财产之种类,并请利害关系人认领财产。

五、如财产所有人未于定出之期限内提取有关财产,或自通告刊登日起三个月内不认领财产,则有权限当局须对财产作非司法变卖。

六、变卖所得,在扣除已支付之费用及须给予救助人或拾得人之应付报酬或补偿后,存于公共信用机构。

七、自存放之日起两年内,如利害关系人不行使其权利,或所提出之请求被确定判决所拒绝,则所存放之款项归公库所有。

八、如对报酬或补偿有争议,救助人或拾得人所请求之款项,应继续存放,至判决转为确定为止;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或拾得财产之日起两年内,如不提起诉讼,则丧失获报酬或补偿之权利。

第九编 最后规定[编辑]

第二百九十九条
(废止)

废止下列法规:

a)一八八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律令核准之《商法典》第三卷第四百八十五条至第五百六十二条,以及第五百七十四条至第六百九十一条,该法典系透过公布于一八九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十六期《政府公报》副刊之一八九四年二月二十日之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b)公布于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十九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二三年十二月七日之第1505号法律;

c)公布于一九五零年三月十一日第十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零年二月一日第37748号法令;

d)八月二十一日第51/89/M号法令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令,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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