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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001号法律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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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001号法律 (2001年) 第11/2001号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

2017年11月1日
第11/2001号法律 (2021年)
《第11/2001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1年7月24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1年7月31日签罯,并于2001年8月6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设立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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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第2/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以下简称“海关”)。

二、海关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一个具有行政自治权的公共机关。

三、海关主要负责领导、执行和监察与关务政策有关的措施,并负责关务管理和监督等具警务性质的职务。

第二条 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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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的职责为:

(一) 预防、打击和遏止关务欺诈行为;

(二) 致力预防和遏止不法贩运活动;

(三) 配合对外贸易活动的监管工作,并为发展对外贸易活动作出贡献,以维护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国际上的信誉;

(四) 根据法例,确保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五) 致力履行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海关范畴内承担的国际义务;

(六) 致力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妥善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内部保安政策;

(七) 参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防工作,并在紧急情况中参与行动。

第三条 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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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关务范围内,海关的权限为:

(一) 为制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政策而进行有关研究,并组织和提供有关的资料;

(二) 监管和检查经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出和转运的交通工具,货物,旅客及其行李,保证清关手续的遵守,并执行由其负责的技术性监管工作;

(三) 监察经公共或私人邮政经营人以邮递方式寄出和寄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物品;

(四) 确保有权限实体对进口和转口货物的卫生和植物卫生进行监管。

(五)负责监管、监察携带现金和无记名可转让票据出入境。*

二、在知识产权范围内,海关的权限为:

(一) 根据法例,为确保保护知识产权的制度获得遵守而进行所需的活动;

(二) 监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制造的产品的生产程序、工商业活动和工商业场所;

(三) 根据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法例,科处处罚。

三、在对外贸易活动范围内,海关的权限为:

(一) 为预防和遏止不法贩运活动,以及为预防、打击和遏止关务欺诈行为而进行所需的活动,以及进行为达此目的所需的数据和资料处理工作;

(二) 在上项所指活动范围内,尤其透过行政互助方式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共部门和公共实体合作,以及透过国际互助方式与其他海关管理机关合作;

(三) 收集和核实专责实体进行对外贸易统计编制工作所需的文件所载的资料;

(四) 关注澳门对外贸易货物分类协调制度的适用,并就货物分类的事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 负责向经济参与人和团体提供适当资料,以解释海关的职责和权限。

四、在海关国际关系范围内,海关的权限为:

(一) 确保澳门特别行政区参与世界海关组织的事务和其他关务事宜的国际组织的事务;

(二) 就海关方面的公约、协定和其他规范性文书进行研究和提出意见,以及跟进该等法规的执行情况,并评估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所带来的后果;

(三) 参与和举办关于海关事宜的国际性或地区性会议。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范围内,海关的权限为:

(一) 监察对海事法律和规章的遵守,以助海事当局行使其权力;

(二) 监察海事和港口活动;

(三) 负责在海事管理范围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各对外口岸的巡逻;

(四)预防非法移民活动;

(五) 在海事管理范围内,确保对法例的遵守,尤其是关于小贩的经营、公共卫生、劳动关系、使用通讯工具的法例;

(六)负责移走在海事管理范围发现的人的尸体;

(七)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和民防范围内,与澳门保安部队及其他公共部门和公共实体合作。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17号法律

第四条 海关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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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行使上条第一款(三)项所指权限时,海关可以:

(一)在有理由怀疑时,开启或命令开启邮袋或邮政封包;

(二) 在有理由怀疑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启邮件,以确保其合法性。

二、在不损坏邮件内的物品的情况下,上款所指程序由海关关员在邮政经营人的有权限工作人员面前进行,此外,亦可要求由寄件人或收件人开启邮件或在其到场的情况下检查邮件。

第五条 活动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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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关之活动区域范围为整个澳门特别行政区,但当其履行第二条(六)项及(七)项所指职责时,其活动的区域为: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海事管理范围;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通往外界的地方。

二、在不妨碍上款的情况下,海关在履行法律规定由其负责之职责,尤其第二条(一)项、(二)项及(四)项所指职责时,可对进行财货或服务的各种生产、中间贸易或销售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物品生产单位、仓库、办公室和商业场所进行监察。

三、为著第一款之效力,海事管理范围包括:

(一) 澳门特别行政区习惯管理之水域;

(二)港口范围及造船厂;

(三)水域公产。

四、通往外界之地方系指人及财物在本地区之出入境地带。

第六条 海关关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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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关关长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六)项所指的海关主要负责人,对行政长官负责,但不影响透过行政法规将权限授予保安司司长而产生的监管权。

二、海关由海关关长领导,而海关关长则由副海关关长和助理海关关长辅助。

三、海关关长对担任海关各机关和组织附属单位的领导和主管的人员直接行使指挥和领导权。

四、海关关长拥有担任海关各机关和组织附属单位的领导和主管的人员所具有的纪律惩戒权限,而该权限是在获授权或获转授权的范围内行使。

第七条 海关关长不在和因故不能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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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关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其职务由保安司司长兼任。

第八条 海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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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关人员由海关关员和文职人员组成。

二、海关关员由专有制度规范。

三、文职人员由公职的一般制度规范。

第九条 司法保密和职业上的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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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人员须服从关于司法保密的法律规定,并须遵守职业上的保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泄露行使其职能时所知悉的生产或商业秘密,以及任何商业经营程序。

第十条 刑事警察当局和刑事警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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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关关长具有刑事警察当局的身份。

二、海关关员在行使监察、巡逻和刑事侦查职能时,被视为刑事警察机关,而司法当局授权的刑事诉讼行为,则由为此目的而指派的海关关员作出。

第十一条 枪械的持有、使用和携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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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刑事警察机关身份的人员,经海关关长的许可,均有权持有、使用和携带枪械,只要该枪械属官方所配给者。

二、上款所指人员因持有、使用和携带枪械而应负的特别义务由第八条第二款所指的制度规范。

第十二条 合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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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有自然人或法人应在海关关员履行职责时与其合作。

二、第五条第二款所指场所、其附属单位或辅助设施之所有人、经理、管理人员、领导、负责人或代表应与海关关员合作以方便其行使本身的职能,并应海关关员的要求出示文件和提供资料。

三、法律规定有义务让海关关员在行使其职能时进入或逗留于受监察地点者,如阻止之,即构成《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所指的犯罪,并依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人员的过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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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八条第二款所指的制度生效前,转入海关关员编制的人员由《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规范。

第十四条 水警稽查局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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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十七条所指行政法规一经生效,水警稽查局即行撤销。

二、赋予原水警稽查局的权限,改由海关行使,在现行法例中对水警稽查局的提述,均视为对海关的提述。

第十五条 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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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拨配予水警稽查局的物资、不动产和其他资源,转拨予海关。

第十六条 财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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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长官以批示方式,在本年度的澳门特别行政区预算(下称二零零一年度预算)内,为海关的预算设立一章——第二十一章,并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规范之。

二、因人员的转入和海关的运作而产生的财政负担,由本财政年度给予海关的拨款承担。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二零零一年度预算的开支表中关于海关及水警稽查局拨款的第一章和第二十八章内现存的结馀,转移至关于海关的章节内。

第十七条 补充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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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关的组织和运作由行政法规制定。

二、行政长官得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海关监管简化制度,尤其根据双线通道系统作出的监管。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17号法律

第十八条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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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改八月十六日第43/99/M号法令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
科处罚款之权限

海关有权限就本章所指违法行为科处罚款。


二、九月二十七日第51/99/M号法令内所述的“经济司”和“经济司司长”分别以“海关”和“海关关长”取代,并删除上述法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内“透过经济活动稽查厅”的表述。

三、修改经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号法令核准的《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九条及第三百一十条:

第二百八十五条
有权限之实体

一、上条所指监察权限,属海关所有,但不影响法律赋予其他刑事警察机关和实体的权限。

二、为履行本身的监察职务,海关可寻求其他实体提供协助及参与有关监察工作。

第二百八十八条
实况笔录之制作

一、如某一当局或当局的人员目睹任何违反本法规的行为,应制作或命令制作实况笔录,并将之送交海关。

二、

第三百零九条
通知

一、

二、

三、如不能以第一款所指的任一方式作出通知,则由海关关长决定以最适合具体个案的下列任一方式代替:

a)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内公布有关告示,公示期间为三十日,并张贴两份告示,一份贴于海关,一份贴于倘知悉的违法者最后居所或最后职业住所;

b)

四、

第三百一十条
组成卷宗及处罚之权限

一、组成与本章所指行政上的违法行为有关的卷宗的权限,属海关所有。

二、科处行政处罚的权限,属海关关长所有。


四、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59/98/M号法令修改的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号法令赋予经济局对货物监察的权限、以及就行政上的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和科处罚款的权限,改属海关所有,但有关属证明产地来源证的权限除外。

第十九条 废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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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十七条所指行政法规生效后,废止一切与本法律相抵触的法例,尤其废止:

(一)一月三十日第2/95/M号法令

(二)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号法令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四月七日第12/97/M号法令

(四)十一月二十四日第51/97/M号法令第三条第一款和表一;

(五)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号法令第十一条第一款。

二、对于原赋予水警稽查局但现因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改由海关行使的权限的法例,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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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不妨碍下款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律自公布翌月首日生效。

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自第十七条所指行政法规生效后产生效力。

二零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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