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2004号行政法规
第11/2004号行政法规 空运人及航空器经营人的民事责任制度 2004年4月5日 |
《第11/2004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4年2月16日制定,并于2004年4月5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编辑]范围
本行政法规制订以下航空器的空运人及经营人必须遵守的民事责任特定制度及保险合同制度:
(一)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者;
(二)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民用航空基础设施者;
(三)飞越澳门特别行政区空域者。
定义
一、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空运人”是指获许可以航空器运送乘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实体,而有关许可须以按照民用航空活动纲要法规的规定发出的空运经营人证明书或临时执照作为凭证;
(二)“订约空运人"”是指名称或代号载于运输凭证或运输票证上的空运人;
(三)“航空器经营人”是指负责经营航空器的人或实体;
(四)“航空器经营人的代表”是指航空器经营人的服务人员、雇员、散工或受任人,包括机组。
二、为按照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归咎责任,在航空器登记上以本人名义登记为航空器所有人者,推定为航空器的经营人;但航空器所有人证明已将航空器的经营让与第三人者除外。
第二章 由空运合同产生的责任
[编辑]适用范围
一、本章所载规定适用于人、行李及/或货物的空运,不论属商业性质或无偿性质的空运,只要是由空运人进行者即可。
二、弥补因运送包括邮包在内的邮件而引致的损害,按照邮政规章的规定为之。
合同责任
空运人须对下列事实引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航空器上发生的意外,或在登上或离开航空器的任何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引致乘客死亡、受伤或遭受其他身体上的损伤;
(二)行李或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运送延误,但仅以损害是在航空器上发生,又或在行李或货物由空运人负责的其他时间内发生为限;
(三)运送乘客方面发生的延误。
因乘客死亡、受伤或遭受其他身体上的损伤而产生的责任的限度
一、空运人弥补第四条(一)项所指损害的责任属无限责任,并推定空运人有过错。
二、在不影响第九条第一款的适用下,空运人有过错的推定属:
(一)不可推翻,但仅以对每一乘客造成的损害不超过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于蒙特利尔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别提款权数额折合的澳门币金额的情况为限;*
(二)可推翻,但仅以对每一乘客造成的损害超过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于蒙特利尔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别提款权数额折合的澳门币金额,且空运人能证明下列事实的情况为限:*
(1)损害非由空运人或其代表的过错行为引致,或损害由空运人或其代表的过失或不作为引致;
(2)损害纯粹及完全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引致,即使过错行为属过失或不作为引致者亦然。
三、用作赔偿第四条(一)项所指损害的保险的最低保险金额对每一乘客为$2,500,000.00(澳门币贰佰伍拾万元),但不影响上两款的适用。
四、如属乘客死亡、受伤或遭受其他身体上的损伤的情况,空运人应于识别有权请求赔偿者的身份后十五日内,立即垫付一笔款项,供应付紧急及不可延缓的开支之用。
五、如属乘客死亡的情况,上款所指款项对每一乘客不得少于$150,000.00(澳门币拾伍万元)。
六、空运人按照本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垫付款项,并不表示其承认责任,且所垫付款项可从倘须作出的损害赔偿的最终金额中扣除;除非属第九条所指情况或受益人非为相关权利拥有人的情况,否则已支付的款项无须偿还。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2011号行政法规
空运人弥补因运送乘客方面的延误而引致的损害的责任,其上限对每一乘客为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于蒙特利尔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别提款权数额折合的澳门币金额。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2011号行政法规
因行李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运送延误而产生的责任的限度
一、空运人弥补第四条(二)项所指关于行李的损害的责任,其上限对每一乘客为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于蒙特利尔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别提款权数额折合的澳门币金额。*
二、如乘客在办理登上航空器的手续前明确要求,并缴交倘有的附加费用,则上款所订空运人的责任限度可提高。
三、空运人就未有寄存的手提行李所承担的责任,仅于有关行李所受损害是由空运人或其代表有过错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致时方可主张。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2011号行政法规
因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运送延误而产生的责任的限度
一、空运人弥补第四条(二)项所指关于货物的损害的责任,其上限对每公斤货物为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于蒙特利尔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特别提款权数额折合的澳门币金额。*
二、如托运人将货物交予空运人时明确要求,并缴交倘有的附加费用,则上款所订空运人的责任限度可提高。
三、如属上款所指情况,空运人的责任以所申报的价值为限,但证实该价值高于托运人在运送的目的地交付货物所获利益的价值者除外。
四、如仅属部分托运货物毁灭、遗失、损坏或运送延误的情况,为确定空运人的责任而衡量的价值,以受影响货物的重量为限。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9/2011号行政法规
责任的阻却、限制及范围
一、如空运人证实倘有的损害是由受害人或已继承其请求赔偿权的人实施的过错行为引致,即使过错行为属过失或不作为,均须准确地按有关的行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损害的程度及比例,解除空运人的责任。
二、如倘有的行李损害是由行李固有的特性、品质或瑕疵引致,空运人就该等损害承担的责任则受到阻却或限制。
三、如倘有的货物损害是由下列任一因素引致,空运人就该等损害承担的责任则受到阻却或限制:
(一)货物固有的特性、品质或瑕疵;
(二)非由空运人或其代表进行的货物包装出现缺陷;
(三)战争行为或武装冲突;
(四)公共当局在货物的入境、出境或过境转运方面作出的行为。
四、空运人就乘客、行李或货物的运送延误引致的损害所承担的责任,于空运人证实其已为避免造成有关损害或损失而采取在合理范围内可被要求采取的一切措施,又或于证实其不可能采取上指措施的情况下,受到阻却。
五、如证实损害是由空运人或其代表的过错行为引致,即使过错行为属过失或不作为的情况,且空运人代表的行为并未超越本身的劳动关系范围,则空运人就乘客的运送延误或行李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运送延误引致的损害所承担的责任的限度可提高。
六、阻却或限制按照本章的规定订定的空运人责任的运输合同条款无效,但不影响空运人接受更高责任限度的权能。
非订约空运人的连带责任
订约空运人与负责飞行的非订约空运人的责任属连带责任。
索赔期限
为行使由空运人造成的损害所产生的权利而进行的索赔,须于下列期限内尽快以书面方式提出:
(一)如属行李损坏的情况,须于收到行李后七日内提出;
(二)如属货物损坏的情况,须于收到货物后十四日内提出;
(三)如属行李或货物毁灭、遗失或交付延误的情况,须于原应将行李交予乘客或将货物交予收货人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
具管辖权的法院
一、追究由运输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的司法诉讼,应于事故发生后两年内针对相关的空运人而提出;如属下列情况,上指司法诉讼可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出:
(一)空运人的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空运人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主要营业中心,又或导致订立有关运输合同的业务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为目的地。
二、直至意外发生之日,如受害乘客的主要居所或永久居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又或空运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客运业务,为确定就乘客死亡或遭受身体上的损伤引致的损害所承担的责任的司法诉讼,亦可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具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三、上两款的规定不影响当事人协定将争议交付下列者裁决:
(一)按照管辖权及诉讼程序方面的适用规定而协定的法院;
(二)仲裁庭。
本行政法规所指的特别提款权的数额换算为澳门币时,在司法诉讼中以特别提款权于判决日折合的澳门币金额计算。
* 附加 - 请查阅:第19/2011号行政法规
提供资讯的义务
一、空运人有责任以书面方式,将按照本章的规定应予适用的责任限度及规则告知有关乘客。
二、不遵守上款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有效性,亦不影响空运人按照本章的规定因运输合同而须承担的义务。
第三章 因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而产生的责任
[编辑]客观责任
航空器经营人,不论是否有过错,均须按照下条的规定及所订限度,就飞行中的航空器或其脱落物,包括不可抗力所引致的投弃物,对地面上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以及就于地面上静止或移动中的航空器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因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而产生的责任的限度
一、航空器经营人因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而按照上条的规定所承担的责任,其上限为:
(一)如航空器的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2,000公斤,上限为$15,000,000.00(澳门币壹仟伍佰万元);
(二)如航空器的最大起飞重量超过2,000公斤,但不超过 6,000公斤,上限为$45,000,000.00(澳门币肆仟伍佰万元);
(三)如航空器的最大起飞重量超过6,000公斤,但不超过 25,000公斤,上限为$120,000,000.00 (澳门币壹亿贰仟万元);
(四)如航空器的最大起飞重量超过25,000公斤,但不超过 100,000公斤,上限为$500,000,000.00(澳门币伍亿元);
(五)如航空器的最大起飞重量超过100,000公斤,上限为$900,000,000.00(澳门币玖亿元)。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金额可透过行政长官批示定期修订,使之适应空运市场情况的演变。
三、如航空事故所引致损害的价值预计高于本条所订限度,应为全部受害人登记,并随即优先结算对死亡或身体上的损伤引致的损害的赔偿,如有必要,则按比例分配;如尚有馀额,则按比例分配予受财产损害的其馀受害人。
航空器经营人与对航空器拥有权利的人的连带责任
如航空器经营人在损害发生时不拥有对航空器的专用权,则向其移转航空器使用权的实体须与航空器经营人负连带责任。
因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而产生的责任的阻却事由
一、就航空器基于下列原因而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航空器经营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地震、地动及其他自然灾祸;
(二)第三人使用变更原子核的武器或爆炸装置。
二、如经营人证实倘有的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是由受害人或已继承其请求赔偿权的人实施的过错行为引致,即使过错行为属过失或不作为,均须准确地按有关的行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损害的程度及比例,解除经营人的责任。
民事责任的延伸
一、如受害人或其继承人证实损害是由航空器经营人或其代表有过错的行为或不作为引致,且航空器经营人代表的行为并未超越本身的劳动关系范围,则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经营人的责任的限度可提高。
二、如属盗窃、盗用、抢劫航空器或属任何不法僭用航空器指挥权的情况,航空器经营人仍须负弥补所造成损害的责任,但不影响经营人针对以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造成有关损害的人享有求偿权。
三、如航空器是由经营人的代表指挥或操作,即使该等代表的行为超越本身职务范围,经营人亦须就航空器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不影响经营人针对该等代表享有求偿权。
航空器的碰撞
一、如两艘或两艘以上的航空器于飞行中或在地面操作时发生碰撞,则赔偿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义务应由引致事故的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又或由牵涉在内的各经营人按照在碰撞中所占责任比例分担。
二、如无法确定引致碰撞者,责任应视为平均分担,并由每一直接涉及碰撞者按此比例承担就所造成的损害向第三人作出赔偿的义务。
具管辖权的法院
一、旨在按照本章的规定追究因发生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损害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的司法诉讼,应于事故发生后两年内,针对航空器经营人而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具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但不影响适用因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国际法文书而应适用的关于管辖权的其他规定。
二、上款的规定不影响当事人协定将争议交付下列者裁决:
(一)按照管辖权及诉讼程序方面的适用规定而协定的法院;
(二)仲裁庭。
第四章 民事责任强制保险
[编辑]保险的强制性
一、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且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主要营业中心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的航空器的经营人,须按本行政法规所订的规定、条件、限度及金额订立保险合同,以承保经营航空器所固有的危险。
二、空运经营人证明书的发出或使其重新有效,即使属例外及暂时性质者,以及航空器适航证明书的发出或使其重新有效,均取决于事先向民航局呈交保险证明书或保险单,以证明备有以相关经营人的名义订立的有效保险合同。
三、上两款所指保险合同是用作保证对本行政法规第二章及第三章所指损害的赔偿,尤其应承保:
(一)按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作赔偿第四条(一)项所指损害的保险的最低保险金额;
(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订民事责任上限。
四、保险合同可由独一保险单承保一切因经营航空器所引致的危险,此外,尚应承保:
(一)就有关代表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
(二)对本行政法规所指损害的赔偿责任,即使损害属故意造成,又或因盗窃、盗用、抢劫航空器或不法僭用航空器指挥权而造成者亦然;
(三)对武装冲突、战争、革命、起义、骚乱或恐怖主义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
有效性
空运经营人证明书或航空器适航证明书是否有效,取决于是否备有关于拟经营或拟证明适航的航空器的有效保险证明书或保险单。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登记的航空器的民事责任强制保险
一、应为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民用航空基础设施或飞越澳门特别行政区空域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登记的航空器订立保险合同,有关合同的规定、条件及金额与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的航空器而订者相同,并应证明该保险合同已透过保险证明书或保险单订立。
二、非以澳门特别行政区正式语文或英文发出的保险证明书或保险单,应附具一份中文、葡文或英文的官方译本。
提交文件的义务
一、应民航局要求,或应依法获赋予经营澳门国际机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直升机机场基础设施资格的实体要求,必须提交证明备有按照本行政法规的规定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证明书或保险单。
二、航空器上必须备有证明有保险合同的文件。
免除遵守规定的例外情况
对例外情况作个别分析后,民航局可免除空运人或航空器经营人遵守本章所订的若干规定。
第五章 处罚规定
[编辑]行政违法行为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科最高$100,000.00(澳门币拾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科最高$10,000.00(澳门币壹万元)罚款。
三、如违法者属自然人,上两款所指罚款的上限减半。
第六章 最后规定
[编辑]废止
废止下列法规:
(一)十二月二十六日第328/95/M号训令;
(二)二月二十二日第38/96/M号训令。
生效
本行政法规与民用航空活动纲要法规一并生效。
二零零四年二月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