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2011号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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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011号行政法规
执行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制度

2011年6月20日
《第11/2011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1年5月16日制定,并于2011年6月20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标的[编辑]

本行政法规为执行二零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订的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下称“国际卫生条例(2005)”〕及对该条例的任何修订订定规定,该等修订为中央人民政府着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

第二条 协调及监察[编辑]

一、卫生局局长具职权协调及监察国际卫生条例(2005)及其嗣后修订中有关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的措施。

二、卫生局应按照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规定,与国家主管当局配合,就监测及应对行动所要求的核心能力制定一行动计划(下称“行动计划”)。

三、上款所指的行动计划须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核准。

第三条 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编辑]

当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现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按照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规定确定为存在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卫生局局长应将公共卫生措施提请行政长官批示。

第四条 入境口岸卫生委员会[编辑]

一、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第一条的规定,尤其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入境口岸监测及应对行动所要求的核心能力,设立入境口岸卫生委员会(下称“委员会”)。

二、委员会具有下列职权:

(一)按照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规定,负责制定行动计划中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入境口岸的部分;

(二)为执行行动计划规划所需的资源;

(三)负责对执行行动计划所需的可动用资源的调动、协调及使用;

(四)发展其他一切对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有关入境口岸的规定属适当的活动及行动。

第五条 组成及运作[编辑]

一、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卫生局局长,由其担任主席;

(二)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

(三)保安协调办公室主任;

(四)副海关关长;

(五)港务局局长;

(六)民航局主席;

(七)治安警察局局长;

(八)消防局局长;

(九) 环境保护局局长;及

(十)卫生局四名公共卫生医生。

二、上款(十)项所指的成员由卫生局局长以批示指定。

三、委员会在有需要时由主席召集举行会议。

四、只要委员会认为适当,任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的人士或实体均可应主席邀请参加委员会的会议。

五、委员会可按取得劳务的法律制度,聘请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的顾问、公共或私人实体提供专门化服务。

六、委员会应制订其规章,并应编制年度活动报告。

七、委员会由一秘书处辅助,秘书处的工作由卫生局人员兼任。

八、秘书处人员的每月报酬相当于公职薪俸表100点的百分之五十。

九、委员会成员及第四款所指获邀人士出席委员会会议,有权依法收取出席费。

十、委员会的运作开支由澳门特别行政区预算拨入卫生局本身预算的一项整体拨款支付。

第六条 生效[编辑]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后第六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五月六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本作品来自澳门行政法规,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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