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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013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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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文化资产保存法
第11/2013号法律
文化遗产保护法

2013年9月2日
《第11/2013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3年8月22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3年9月2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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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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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文化遗产保护制度。

第二条
文化遗产的概念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凡作为具重要文化价值的文明或文化见证、且应特别加以维护和弘扬的财产,均属文化遗产。

二、上款所指财产具有的重要文化价值,特别是历史、古生物学、考古、建筑、语言、文献、艺术、民族学、科学、社会、工业或技术方面,呈现纪念性、古老性、真实性、原始性、稀有性、独特性或模范性。

第三条
文化遗产的范围

一、文化遗产的组成如下:

(一)物质文化遗产,包括被评定的不动产及被评定的动产;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基于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公约而被视为文化遗产的其他财产,亦属文化遗产。

第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义务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应藉保护文化遗产,确保澳门的文化遗产得以发扬光大和世代传承。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维护和弘扬文化遗产,作为实现人类尊严的重要举措及基本权利的标的。

三、认识、研究、维护、弘扬和宣传文化遗产,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义务。

第五条
定义

在不影响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定义的情况下,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词语的定义为:

(一)“被评定的不动产”是指纪念物、具建筑艺术价值的楼宇、建筑群及场所;

(二)“被评定的动产”是指具重要文化价值的动产以及与被评定的不动产实质且长期相连结的具重要文化价值的动产;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被社群、群体及在特定情况下被个人视为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物件、手工艺品及文化空间;有关文化遗产世代相传,被社群、群体因应周围环境、与自然的互动及其历史不断地再创造,为社群、群体及个人孕育认同感和持续感;

(四)“纪念物”是指具重要文化价值的建筑物、碑雕、碑画、属考古性质的元素或构造体、铭刻、窟洞及含文明或文化价值元素的组合体;

(五)“具建筑艺术价值的楼宇”是指因本身原有的建筑艺术特征而成为澳门发展过程中特定时期具代表性的不动产;

(六)“建筑群”是指因具重要文化价值、其建筑风格统一、与周围景观相融合而划定的建筑物与空间的组合体;

(七)“场所”是指具重要文化价值的人类创造或人类与大自然的共同创造,包括具有考古价值的地方;

(八)“保护”是指维护和弘扬属文化遗产的财产及项目的一系列措施,包括识别、建档、研究、保存、维护、保养、修复、宣传、展示、弘扬、传承该等财产及项目,以及对文化遗产的各方面进行活化;

(九)“评定”是指为使文化遗产受法律制度保护而藉以确定某动产或不动产具有重要文化价值的行政程序的最终行为;

(十)“缓冲区”是指维护被评定的不动产的观感,又或基于空间或审美整合的理由而与被评定的不动产不可分割的自然形成或修筑而成的周边范围;

(十一)“产生巨大影响的工程”是指可能导致被评定的不动产或其缓冲区破损、毁坏或价值降低的风险的公共或私人工程,尤指楼宇、水利工程、基础建设、交通道路及其他都市化工程;

(十二)“澳门历史城区”是指被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世界遗产委员会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且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被评定为具重要文化价值的,由纪念物、具建筑艺术价值的楼宇、建筑群、场所,以及其缓冲区所组成的建筑组群,其图示范围载于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

(十三)“考古工作”是指以发现、认识、维护和弘扬考古遗产为目的而进行的一切挖掘、勘探及其他调查的工作;

(十四)“古树名木”是指因树龄逾一百年、树种珍贵、树形奇特、稀有或具特殊的历史或文化意义而列入《古树名木保护名录》的树木。

第六条
一般原则

实施本法律时,须遵守下列一般原则:

(一)平衡原则:采取适当手段,以确保促使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的政策与保护文化遗产的政策互相配合,从而推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综合、和谐及可持续发展;

(二)机构协调原则:各公共部门的工作,尤其为保护文化遗产的都市整治、环境、教育及旅游方面的工作,应互相配合和协调;

(三)预防原则:防止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破损、毁坏或灭失;

(四)规划原则:确保动用的工具、资源和采取的措施均以事先制订的适当计划及方案为依据;

(五)拟订清单原则:以有系统、适时及尽量详细的方式拟订澳门特别行政区现存具重要文化价值的财产及项目的清单,从而识别、维护和弘扬有关财产及项目;

(六)参与原则:确保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与制订、实施文化遗产保护政策和维护文化遗产;

(七)尊重原则:确保尊重宗教信仰、传统习俗及文化表现形式;

(八)推广原则:推动有系统收集资料的工作,并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任何感兴趣的实体及有关国际组织查阅该等资料提供便利;

(九)适度原则:确保对可能影响文化遗产完整性的工作、法律行为或实质行为作出事先及有系统的考量;

(十)衡平原则:确保合理分担和分配因实施文化遗产保护制度而产生的开支、负担及利益。

第二节 文化遗产保护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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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保护文化遗产的目的

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义务及其居民的义务,维护和弘扬文化遗产的目的为:

(一)促使并确保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化遗产得以保存;

(二)促进并确保人们共享文化遗产;

(三)彰显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其社群的共有文化的特性;

(四)促进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社会福祉及经济的增长和其生活素质的提升;

(五)维护澳门特别行政区环境景观的品质。

第八条
文化遗产保护政策的特定内容

文化遗产保护政策主要包含下列内容:

(一)制订保护文化遗产的策略性指引;

(二)综合管理“澳门历史城区”;

(三)藉制定计划、方案及指令,设定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优先顺序;

(四)调动保护文化遗产所需的人力、技术及财政资源;

(五)订定文化遗产保护政策与其他领域的政策之间的协调模式;

(六)维护文化遗产所有人的权利;

(七)开展专业技术人员及专业技工的专业训练;

(八)增强公众对文化遗产的珍视;

(九)推动可持续及优质的旅游。

第三节 居民的权利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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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共享文化遗产的权利

一、任何人均有权享用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文化遗产的有价物及财产,以此作为发展其人格的方式。

二、公众共享属文化遗产的私有或受制于其他用益物权的财产,受该等财产的所有人与文化局或其他公共部门订立的协议规范。

三、公众共享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化遗产时,应配合文化遗产在功能、安全、维护及弘扬上的要求。

第十条
保存、维护和弘扬文化遗产的义务

一、任何人均有义务保存文化遗产,不得侵犯属文化遗产的财产的完整性,且不得协助以法律不容许的方式将有关财产移离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任何人均有义务维护和保存文化遗产,尤其在本身的法定权能下,防止属文化遗产的财产破损、毁坏或灭失。

三、任何人均有义务弘扬文化遗产,在不影响其权利的前提下,按其所能力推广、提供分享渠道和丰富文化遗产所呈现的文化价值。

第四节 被评定的财产所有人的权利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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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被评定的财产所有人的权利

被评定的财产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取得由公共部门或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与其订立协议的实体作出的、可能影响其权利及义务的法律行为或实质行为的资料;

(二)知悉为保护文化遗产而设定的优先顺序及政策措施;

(三)因采取文化遗产保护措施而导致被禁止或严格限制使用被评定的财产,又或被限制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时,获得补偿性赔偿;

(四)因采取文化遗产保护措施而导致既得权利受限制时,申请按公用征收制度征收;

(五)享受税务优惠、税收鼓励、财政支援计划及其他性质的支援计划。

第十二条
被评定的财产所有人的义务

被评定的财产所有人须履行下列的一般义务:

(一)适当使用有关财产,以确保其保存及完整,避免该等财产破损、毁坏或灭失;

(二)向主管的公共部门提供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资料;

(三)执行主管的公共部门认为对保护被评定的财产属必要的工程或工作;

(四)拟出售被评定或待评定的不动产或根据第二十九条(五)项规定所指明的不动产,或以该等不动产作代物清偿时,须事先以书面方式通知文化局有关意向和列明相关条件,以便该局行使优先权。

第十三条
延伸适用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被评定的财产的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及所承担的义务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被评定的财产的占有人及其他物权权利人。

第五节 公共行政当局的一般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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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共部门的一般义务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公共部门须在维护和弘扬澳门特别行政区文化遗产方面相互合作。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共部门应将可能威胁属文化遗产的财产的风险情况立即通知文化局。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共部门尚须主动或应文化局要求,协助该局维护和弘扬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化遗产。

四、如有需要补充或补足具重要文化价值的收藏或资料记录,文化局应促成与其他公共部门或其他实体的合作,以让与或交换属文化遗产的财产。

五、如文化遗产受严重威胁或其社会功能受损害,导致其正常运作受影响且危害公共利益,文化局可介入并临时接管有关文化遗产,直至情况恢复正常为止。

第十五条
订立协议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文化局及其他公共部门,可按法律的规定与属文化遗产的私人财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其他物权权利人、持有人、有意保存和弘扬该等财产的其他实体或专门企业订立协议,以实现文化遗产范畴内的公共利益。

二、上款所指的协议得以相互协作为标的,以便识别、认可、保存、护卫、修复、弘扬和推广属文化遗产的财产,并以特许或授予工作为标的,但不得涉及作出评定的行政行为的资格。

第二章 文化遗产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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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设立文化遗产委员会

一、设立文化遗产委员会,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谘询机构,负责按本法律的规定就征询其意见的事项发表意见,以促进对文化遗产的保护。

二、文化遗产委员会的组成、组织及运作,由行政法规规范。

第三章 被评定的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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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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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保护方式

一、为依法保护具重要文化价值的不动产,须事先对其进行评定。

二、根据本法律的规定,不动产可按纪念物、具建筑艺术价值的楼宇、建筑群及场所四类进行评定。

第十八条
评定标准

将不动产评定为上条所指的任何类别,须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标准:

(一)在作为生活方式或历史事实的特殊见证方面具重要性;

(二)具美学、艺术、技术或物质上的固有价值;

(三)具建筑艺术的设计,以及其与城市或景观的整合;

(四)在作为象征意义或宗教意义的见证方面具价值;

(五)在文化、历史、社会或科学的研究方面的重要性。

第二节 评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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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发起程序

一、评定程序,可由文化局、其他公共部门或不动产所有人发起。

二、为适用本节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可向文化局提交评定具重要文化价值的不动产的建议,有关建议应包括下条第一款(三)至(六)项所指的资料。

第二十条
发起申请

一、发起评定,须以书面方式为之,并应附同下列资料:

(一)发起人的身份资料;

(二)不动产登记的证明文件;

(三)不动产所在位置;

(四)不动产的描述资料、目前用途及保全状况;

(五)图示、照片或录像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尤其是有关不动产与城市或景观相融合的资料;

(六)按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陈述申请评定的理由。

二、文化局认为有需要时,亦可要求提交在发起评定及调查阶段属关键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程序的调查

程序的调查属文化局的职权,包括启动程序、事先听取不动产所有人的意见、文化局评估及由文化遗产委员会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启动程序

一、文化局就启动评定程序一事应通知不动产所有人、土地工务运输局、民政总署、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共部门及被特许实体,并须通知物业登记局有关事实,以便其作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附注。

二、自在房地产标示内作出有关事实附注之日起,不动产视为处于待评阶段。

三、启动程序时,应文化局的建议,监督文化范畴的司长得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可按经作出适当配合的第三章第三节的规定订定临时缓冲区。

四、如基于维护待评定的不动产周围的城市结构或景观而显示有必要,方设定临时缓冲区。

第二十三条
期间

不动产的评定程序,由文化局自上条第二款所指附注日起,经谘询文化遗产委员会的意见,于十二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公开谘询

评定不动产的建议须公开谘询;谘询期不得少于三十日,以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第二十五条
决定的理据

为评定程序作出决定的理据,须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定要件,且须考量下列因素:

(一)对第十八条所指标准作出的审议;

(二)不动产所有人在事先陈述意见时作出的回应;

(三)文化遗产委员会的意见;

(四)公开谘询的结果;

(五)有必要设立缓冲区时,缓冲区的范围及内容;

(六)倘有的与不动产连结的被评定的动产。

第二十六条
评定的决定

评定以行政法规核准。

第二十七条
变更或撤销程序

本节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与评定、订定缓冲区或相关内容有关的变更或撤销程序。

第三节 缓冲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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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设立

一、如为维护和弘扬被评定的不动产而显示属不可或缺时,可为该不动产设立缓冲区。

二、缓冲区的范围及内容,由核准评定的行政法规设定。

三、为一切效力,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不动产的缓冲区,按本法律的规定受保护。

第二十九条
内容

为维护和弘扬被评定的不动产,须为其缓冲区设定适当的范围、限制及制约条件,并可指明在缓冲区内:

(一)受不同程度限制的区域,尤其是在楼宇的体量、形态、街道准线、高度、色彩及完成面受限制的区域;

(二)非建筑区域;

(三)须完整保存且可作保养、加固和维修工程的不动产;

(四)除非属特殊情况,否则不得拆除的不动产;

(五)属出售或作代物清偿的情况,澳门特别行政区拟行使优先权取得的不动产。

第三十条
缓冲区的更改

缓冲区的扩大或缩小,以及其内容的更改,由行政法规核准。

第三十一条
缓冲区的限制

一、判给或发出在缓冲区及临时缓冲区内的新建筑工程或任何工程、工作的准照,取决于文化局具强制性及约束力的意见,但室内的改造、保养及维修工程除外;而文化局须自接获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发表意见。

二、发出准照的期间,于接获上款所指意见前中止计算。

三、被禁止进行建筑工程的土地的所有人或承批人,有权就其损失获补偿性赔偿。

第四节 被评定的不动产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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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拆除被评定的不动产

一、禁止拆除被评定或待评定的不动产。

二、拆除具建筑艺术价值的楼宇或属组成建筑群、场所的不动产,由行政长官经听取文化局具强制性及约束力的意见和谘询文化遗产委员会后,以批示核准。

三、上款所指拆除的许可,其必要前提是存在倒塌风险或具体出现较保护被评定的不动产更优先的法益,但在任一情况下,均须显示以其他方式保护或迁移该被评定的不动产属不可行和不合理。

四、以上数款的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第二十九条(三)至(五)项规定所指明的位于缓冲区的不动产。

五、不遵守本条规定而拆除不动产,将不获发进行新建筑工程准照;但属恢复建筑物拆除前的原状者除外。

六、经谘询文化局具强制性及约束力的意见后,土地工务运输局具职权责成违反本条规定进行拆除的责任人重建不动产,以恢复拆除前的原状。

第三十三条
迁移

一、任何被评定或待评定的不动产,不得部分或全部迁移或移离其所在地。

二、依循法律所定程序后仍基于下列原因认为必须迁移或移离的情况,不受上款限制:

(一)不可抗力原因;

(二)重大的公共利益;

(三)因实质保护被评定或待评定的不动产而属必需者。

三、属上款所指的情况,主管当局应提供拆卸、移离及在适当地点重建不动产的一切必要保障。

第三十四条
使用

一、被评定或待评定的不动产的文化功能应受尊重。

二、经谘询文化遗产委员会意见后,监督文化范畴的司长具职权许可更改上款所指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不动产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在被评定的不动产上刻画、张贴和装置

一、禁止在被评定或待评定的不动产上刻画或涂鸦。

二、禁止在纪念物上张贴或装置任何宣传品。

三、属特殊情况,在纪念物上装置与之相关的资讯性物品,须事先经文化局评估,并取决于该局具约束力的意见。

四、在具建筑艺术价值的楼宇、建筑群、场所,以及位于缓冲区的不动产张贴或装置任何性质的物品,须遵守适用法例和事先经文化局评估,并取决于该局具约束力的意见。

五、本法律生效后,按适用法例由主管的公共部门发出准照的续期申请,取决于文化局的评估及具约束力的意见。

六、文化局应自接获有关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发表本条所指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就风险情况作出通知的义务

被评定或待评定的不动产以及根据第二十九条(三)至(五)项规定所指明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持有人、占有人或其他物权权利人,应将可能导致该等不动产破损、毁坏或灭失的情况立即通知文化局。

第三十七条
取得时效

被评定或待评定的不动产,不得因取得时效而取得。

第三十八条
研究报告及计划

一、关于被评定或待评定的不动产的任何工程或工作,须按情况由具有法定资格的建筑师或技术人员制作研究报告及计划并签署,以此作为其所负责工程或工作的技术指导。

二、上款的规定适用于根据第二十九条(三)至(五)项规定所指明的位于缓冲区的不动产。

三、在例外情况下,为确保被评定或待评定的不动产的原真性、完整性、美学价值,可在工程或工作的研究报告及计划内提出有别于都市建筑相关法规的解决方法,尤其是消防设施和疏散计划确实无法符合现行消防技术规定时,应由文化局与其他主管的公共部门共同制定适当的措施。

四、本条所指的研究报告及计划,应附具关于不动产状况的评估报告及描述施工方法的资料;文化局认为有需要时,尚须附具与该卷宗有关的图示资料。

五、就本条规定的工程及工作,以及被评定的建筑群或场所内的新建筑工程或拆除工程发出准照,须先取得文化局具强制性及约束力的意见,而该局须自接获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发表意见。

六、发出准照的期间,于接获上款所指意见前中止计算。

七、土地工务运输局、文化局、其他主管的公共部门及被特许实体具职权监督和跟进本条所指的工程或工作,并应就相关职权互相协调。

八、第一款所指的工程或工作竣工后,应通知文化局查验。

第三十九条
强制保养的工程

一、被评定或待评定的不动产或根据第二十九条(三)至(五)项规定所指明的不动产的所有人及其他物权权利人,应实施文化局经查验后认为对保护该等不动产属必要的工程或工作。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被评定或待评定的不动产或根据第二十九条(三)至(五)项规定所指明的不动产的所有人及其他物权权利人,应允许文化局的相关工作人员进入该不动产进行相关的查验。

三、如发生拒绝进入或阻碍进行上款所指工作的情况,文化局可向法院申请以其批准取代许可。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工程未能于规定的期间内开展或完成,文化局可按现行法例的规定促成强制实施,而有关费用由不动产所有人承担。

五、如自作出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不自行缴付上款所指的费用,则根据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文化局发出的证明作为执行凭证,强制征收。

六、如不动产所有人向文化局适当证明其无经济能力支付本条所指工程的全部开支,或该等工程对其构成过度经济负担时,文化局将视乎每一个案中所查证的情况承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开支。

第四十条
移转

一、为行使优先权的目的,凡出售被评定或待评定的不动产及根据第二十九条(五)项规定所指明的位于缓冲区的不动产,又或以该等不动产作代物清偿,须事先以书面方式通知文化局。

二、将上款所指的不动产以遗产或遗赠方式移转,应由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自管理财产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通知文化局。

三、违反第一款所指的通知义务的移转无效;为该款所指不动产订立买卖公证书或代物清偿公证书,须向公证员提交由文化局发出的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无意行使优先权的声明。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通知作出超过九十日而行使优先权的明确决定仍未发出,则上款规定的声明得以证明此事实的文件代替。

五、如于公证行为中缺漏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的文件,物业登记局应拒绝相应的登记行为。

六、物业登记局应最迟于每月十五日将上一个月于该局登记的关于第一款所指的不动产以遗产或遗赠方式移转的事实通知文化局,但不影响第二款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优先权

一、属出售被评定或待评定的不动产以及根据第二十九条(五)项规定所指明的位于缓冲区的不动产,或以该等不动产作代物清偿,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取得该等不动产的优先权,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一千三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

二、行使优先权,由监督文化范畴的司长经谘询文化遗产委员会的意见后决定。

三、行使优先权的期间为九十日,自作出上条第一款所指通知之日起计。

四、如上款所指期间届满而无明示决定,则推定为不行使优先权。

五、《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一十二条以及第一千三百零九条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本条规定的优先权。

第四十二条
物业登记

一、被评定或待评定的不动产,以及位于缓冲区或临时缓冲区的不动产,应按其所属类别在相关的房地产标示内附注。

二、附注及注销,由文化局通知并依职权免费办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

一、任何性质的城市规划,均应遵守本法律在保护文化遗产方面的规定。

二、城市规划应包含维护被评定的不动产的特定措施。

三、涉及“澳门历史城区”、被评定的不动产或缓冲区的城市规划,须在文化局的参与下制订。

四、发出涉及“澳门历史城区”、被评定的不动产或缓冲区的正式街道准线图或规划条件图,须事先取得文化局具约束力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产生巨大影响的工程

一、如公共部门根据公共或私人工程的研究报告及计划预计工程产生巨大影响,有关规划条件图和工程计划须由文化局评估。

二、文化局经谘询文化遗产委员会的意见后,须就上款所指的规划条件图及工程计划发表具约束力的意见。

三、审议产生巨大影响的工程的计划时,须考虑工程的体量、建筑总面积、坐地面积、高度、建筑设计及施工方法。

四、为保护因产生巨大影响的工程而可能受损的被评定的不动产,公共部门应互相合作,在本身职权范围内采取可将影响减至最低的必要及适当措施。

第四十五条
中止和修改工程准照或计划

一、启动评定程序的行为一经通知,除本法律规定的其他效力外,尚须按法律订定的期间及条件中止待评定的不动产或位于临时缓冲区内的不动产的规划条件图发出程序、土木工程准照发出程序及工程判给程序;对已发出的有关准照或判给,则中止其效力;但室内的改造、保养及维修工程除外。

二、土木工程计划与保护文化遗产须互相兼容且获文化局证实,方可发出规划条件图、发出准照、重新施工或判给工程。

三、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该款所指的中止情况持续至评定程序有最终决定为止,但在启动有关程序的决定另订期间者除外。

四、如工程不能继续进行或须修改已获发准照的工程的计划,利害关系人有权就其损失获得补偿性赔偿。

五、不遵守本条的规定所实施的工程均属违法,土地工务运输局经谘询文化局具强制性及约束力的意见后,可根据都市建筑法例的规定,按情况责成违法者重建或拆除,恢复中止时建筑物的原状或承担有关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禁制

一、土地工务运输局须主动或应文化局的要求,对不遵守本法律的规定所实施的任何工程或工作采取行政禁制,尤其:

(一)有迹象显示将导致被评定或待评定的不动产受损害者;

(二)有迹象显示将导致根据第二十九条(三)至(五)项规定所指明的不动产受损害者;

(三)属第四十五条所指准照被中止或不能继续进行工程的情况者。

二、都市建筑法例所规范的工程禁制制度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本条所指的行政禁制。

第四十七条
取得和征收

一、属下列情况,文化局经谘询文化遗产委员会的意见后,应促成取得或征收被评定或待评定的不动产:

(一)由于不动产所有人严重违反法定或合同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使得不动产面临破损或毁坏的严重风险;

(二)根据经适当说明的法律、技术或科学理由,显示取得或征收不动产为保护有关不动产的最适当的方式;

(三)不动产所有人提出公用征收的申请。

二、如位于缓冲区的不动产妨碍妥善保存被评定或待评定的不动产,或损害其特征或周边环境,又或使其贬值,对前者亦可取得或征收。

三、八月十七日第12/92/M号法律通过并经十月二十日第43/97/M号法令充实的《因公益而征用的制度》,适用于本法律规定的征收。

第四十八条
交换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经谘询文化遗产委员会的意见后,可与建筑群、场所及缓冲区内的土地所有人协议,以国有土地的权利交换该等土地,并适用《土地法》的制度。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经谘询文化遗产委员会的意见后,可与被评定或待评定的不动产所有人协议,以国有土地的权利交换该等不动产,并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的《土地法》有关交换国有土地权利的制度。

第四十九条
补偿性赔偿

一、本法律规定的补偿性赔偿,得以下列方式订定: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利害关系人的协议;

(二)仲裁,属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且获监督文化范畴的司长同意的情况;

(三)司法裁判。

二、经五月十一日第19/98/M号法令及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号法令修改的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适用于上款规定的仲裁。

第四章 澳门历史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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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特征说明

一、“澳门历史城区”及其缓冲区的图示范围载于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并受特别制度保护。

二、“澳门历史城区”的缓冲区应确保保存其特色,以配合澳门特别行政区城区特色生活的方式,尤其是保存其地貌及形态、自然物与环境景观的结合、往昔港口城市的城市布局,以及保存被评定的不动产在建筑艺术上的完整性。

第五十一条
保护及管理计划

一、“澳门历史城区”受保护及管理计划规范。

二、文化局具职权与其他在其本身职权范围内行使与“澳门历史城区”相关的权力的公共部门,尤其是土地工务运输局及民政总署,合作制订和执行上款所指的计划。

三、保护及管理计划须符合本法律的规定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指引,并应载明特定措施,以确保“澳门历史城区”所处空间在城市生活、文化、环境方面可持续地发挥作用。

第五十二条
保护及管理计划的内容

为有效保护“澳门历史城区”,保护及管理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景观管理监督,尤其是街道风貌、景观视廊等方面的规定;

(二)建筑限制条件,尤其是建筑的高度、体量、样式等方面的规定;

(三)城市肌理的维护措施及改造限制;

(四)建筑修复准则。

第五十三条
局部计划

一、文化局可于保护及管理计划获核准前,与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其他公共部门合作,就“澳门历史城区”制订局部计划。

二、局部计划,应遵守经作出适当配合的本章中为保护及管理计划订定的制度。

第五十四条
公开谘询

一、“澳门历史城区”的保护及管理计划或局部计划的方案,须作公开谘询;谘询期不得少于六十日,以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二、公开谘询的结果,须并入送交文化遗产委员会的卷宗。

第五十五条
核准保护及管理计划

一、“澳门历史城区”的保护及管理计划或局部计划,经谘询文化遗产委员会的意见后,由行政法规核准。

二、任何性质的城市规划,均须遵守“澳门历史城区”的保护及管理计划和局部计划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检讨

保护及管理计划应自下列日期起五年后检讨和修改:

(一)保护及管理计划生效日;

(二)如保护及管理计划经修改,自修改生效日起计;

(三)如决定不修改现行的保护及管理计划,自该次检讨程序开始日起计。

第五十七条
修改保护及管理计划

一、如出现下列的情况,可修改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制订的保护及管理“澳门历史城区”计划,且不影响上条规定的适用:

(一)变更或撤销不动产的评定;

(二)被评定的不动产的文化价值明显受损;

(三)纯属技术性修改,尤其修正错漏;

(四)为谋求公共利益,尤其为避免或应对自然灾害的发生;

(五)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况。

二、经作出适当配合的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修改保护及管理计划。

三、属第一款(三)至(五)项的情况,不适用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五章 被评定的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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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动产的法定保护

本章所规定的被评定的动产的法定保护制度,仅针对公共部门持有的动产。

第五十九条
目的

保护被评定的动产的目的在于:

(一)确保属文化遗产的动产获妥善处理、保存、修复和储存,免遭自然或人为的破损、散失和灭失;

(二)促进将属文化遗产的动产应用于文化、历史、艺术、科学范畴的研究、展示及教育活动。

第六十条
范围

一、具重要文化价值的动产,均为被评定对象,尤其是下列者:

(一)考古物;

(二)宗教圣物、祭祀器物及宗教物品;

(三)玉石、瓷器、陶器、青铜器、玻璃器、搪瓷器;

(四)金银器、珠宝、钟表、纪念章、钱币;

(五)绘画、版画、书法、篆刻、雕塑、雕刻;

(六)乐器;

(七)纺织品,包括地毯及服装;

(八)家具,包括装饰构件;

(九)科学及工业器具;

(十)交通工具;

(十一)武器、火器及其他军事物品;

(十二)珍贵的手抄本;

(十三)罕有的书籍、地图、印刷品及其他文件;

(十四)档案及典籍;

(十五)摄影、电影摄影及声音的记录载体。

二、对具重要文化价值的动产作评定,可针对集合物,尤其是其组成部分不应被分割的财产、收藏或资料记录。

第六十一条
拟订动产清单

一、维护具重要文化价值的动产,须为保存和推广有关动产而拟订清单,以免其遭破损或灭失。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其他公共部门须按文化局发出的清单式样及指引,向该局提交一份其所拥有具重要文化价值的动产的清单。

三、其他公共部门在文化局的协助下,具职权拟订具重要文化价值的财产的清单。

第六十二条
评定

第三章所定的制度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被评定的动产。

第六十三条
启动评定程序

公共部门所持有具重要文化价值的动产,均须作评定,由文化局启动有关程序。

第六十四条
保存

一、被评定或待评定的动产,应保存在适当的环境;该等动产所属的公共部门应防止其遭自然或人为的破损、散失或灭失。

二、如被评定或待评定的动产破损、散失或灭失,该等动产所属的公部门应为有关效力,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文化局及警察当局。

三、拥有被评定或待评定的动产的公共部门,应每年向文化局提交一份有关动产的保养及使用状况报告作记录。

第六十五条
出境

一、被评定或待评定的动产的暂时出境,须由监督文化范畴的司长许可,且仅可作教育、文化或科学用途。

二、在例外情况下,行政长官经谘询文化遗产委员会的意见后,得许可被评定或待评定的动产永久出境。

第六章 考古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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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公共部门的特别义务

一、文化局有下列特别义务:

(一)拟订、保持和更新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考古遗产清单;

(二)促进或许可进行考古工作。

二、其他主管的公共部门及被特许实体的特别义务,为保证在由其本身进行的以及由其发出准照或判给的、涉及在地面、地底或水中进行改造、挖掘、翻动或移除土地、底土的工程及工作,以及拆除或改建工程的情况下,均确保可进行考古物及考古遗迹的识别、研究和收集工作。

第六十七条
考古工作

进行任何考古工作,均须经文化局许可,而有关申请应附同一份详尽的考古计划。

第六十八条
考古发现

一、如因挖掘或进行其他工作而发现任何考古物或考古遗迹,尤其是铭刻、钱币或具考古价值的其他物件时,有关工作应当立即中止,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将发现通知文化局、土地工务运输局及其他主管的公共部门。

二、如在已获发准照的工程进行期间发现考古物或考古遗迹,则适用第四十五条有关中止和修改工程准照的规定。

三、文化局可要求警察当局或其他公共部门协助,并采取适当措施以保持考古物及考古遗迹的完整,并对其加以保护。

四、对于考古物及考古遗迹的发现者,可由行政长官经谘询文化遗产委员会的意见后,以批示订定给予适当奖励。

五、就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中止工作所引致的损失,须作出补偿性赔偿。

第六十九条
考古发现物的所有权

在澳门发现的考古发现物,均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并应由文化局收集于博物馆或其他适当地方。

第七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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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目的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目的如下:

(一)促使延续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并发扬其地方特色;

(二)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样性和持续再创造;

(三)拯救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加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对澳门文化及其特性的意识;

(五)尊重并重视社群、群体或个人对澳门文化的贡献;

(六)鼓励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文化、艺术、教育、科研的机构及组织,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延续和推广工作。

第七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下列文化项目:

(一)传统及口头表现形式,包括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使用的语言;

(二)艺术表现形式及属表演性质的项目;

(三)社会实践、宗教实践、礼仪及节庆;

(四)有关对自然界及宇宙的认知、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二、为实施本法律的规定,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权方面的国际公约,以及社群、群体及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要求无抵触的遗产,方视为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形式、内容应受尊重,并应避免在演示或传承期间遭扭曲或蔑视。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关的场地、工具、物件、手工艺品,应受保护,藉以确保该等项目的延续性及真实性。

第七十二条
保护方式

一、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以拟订清单为基础。

二、为保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而作的识别工作,以拟订和定期更新有关的清单为基础。

三、本条所指的拟订清单的工作,包括以图示、声音、视听、数码或其他使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具可行性的、更为合适的方法或工具,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识别、建档和研究。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实物载体,应存放于博物馆或环境合适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三条
特别义务

一、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局尤其具下列职权:

(一)拟订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清单;

(二)促进识别、建档、调查和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三)鼓励私人实体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拟订清单的工作;并向该等实体提供适当的技术支援;

(四)确保收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资料和作数码化处理,并提供给公众查阅。

二、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文化局应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指引。

三、上款所指的管理指引,由监督文化范畴的司长经谘询文化遗产委员会的意见后,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核准。

第七十四条
拟订清单的标准

拟订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单时,须考虑下列标准:

(一)项目对社群或群体的重要性;

(二)项目的社会及文化背景,以及在历史、空间方面的代表性;

(三)项目在社群或群体间的实际生产或再生产;

(四)项目的实际传承及传承方式;

(五)可能导致项目处于部分或全部消失风险的状况;

(六)项目能配合可持续发展以及社群、群体及个人的相互尊重的要求。

第七十五条
发起

拟订清单,可由文化局、其他公共部门、社群、群体或个人发起。

第七十六条
拟订清单的程序

一、申请拟订清单,应附具下列资料:

(一)发起人的身份资料;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其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重要性的陈述;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当前状况的资讯,尤其是其所面临的部分或全部消失风险的资讯;

(四)拟采取的保护计划,其内应指出建议采取的措施,尤其是技术、行政及财政措施,以及拟进行的研究和调研方法;

(五)为识别、建档和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而以图示、声音或视听的方法或工具所作的记录。

二、文化局可要求提交其认为对组成拟订清单的申请属重要的其他资料。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单,须谘询文化遗产委员会的意见。

第七十七条
清单

拟订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单,属文化局的职权;符合本法律所订标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均列入有关清单。

第七十八条
紧急保护

如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经证实急需保护,拟订清单时应确定:

(一)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至(三)项所指的资料;

(二)涉及的社区、群体或个人,以及说明获其事先知情同意。

第七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一、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以确认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具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二、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列入清单的项目,方可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三、将项目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建议,须公开谘询;谘询期不得少于三十日,以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四、将项目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由监督文化范畴的司长经谘询文化遗产委员会的意见后,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为之。

第八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是指负责保护和推广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的社群、群体或个人。

二、文化局经谘询文化遗产委员会的意见后,具职权识别和确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第八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义务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应组织旨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尤其宣传活动,并应定期向文化局提交报告。

二、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不履行或放弃其义务,文化局经谘询文化遗产委员会的意见后,可指定其他的社群、群体或个人履行该等义务。

第八十二条
从《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除名

已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无法传承时,监督文化范畴的司长经谘询文化遗产委员会的意见后,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将之从名录中除名。

第八章 奖励、优惠和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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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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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奖项

为表彰在保护文化遗产方面有突出贡献者,设下列奖励:

(一)建筑设计奖;

(二)保养和修复文化遗产奖;

(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奖;

(四)弘扬文化遗产奖。

第八十四条
施行细则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奖项申报程序,以及订定奖励的目的、条件及说明,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规范。

第二节 税务优惠及税收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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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税务优惠的范围

本节规定的税务优惠的涵盖范围,包括被评定的不动产及位于其缓冲区内的不动产。

第八十六条
市区房屋税

一、经进行保养、维修或修复工程,且保养状况良好的被评定的不动产,获豁免市区房屋税。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按本法律的规定进行的工程方予考虑。

三、对豁免权予以确认,属财政局局长的职权;进行有关确认,须有利害关系人提交的申请,附同由文化局发出的、证明不动产保养状况的文件,以及其他作为事实依据的证明资料。

四、豁免市区房屋税,须每年重新申请,受惠人应于房地产记录作结九十日前提交不动产保养状况良好的证明。

五、逾期不提交上款所指的证明,豁免即告失效。

第八十七条
营业税

一、经进行保养、维修或修复工程,且保养状况良好的被评定的不动产,其内所设的商业或工业场所获豁免营业税。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按本法律的规定进行的工程方予考虑。

三、营业税的豁免为期四年,自第一款所指的工程竣工时起计。

四、对豁免权予以确认,属财政局局长的职权;进行有关确认,须有利害关系人提交的申请,附同由文化局发出的、证明不动产保养状况的文件,以及其他作为事实依据的证明资料。

五、再次豁免营业税,须重新申请,受惠人应于当期豁免到期三十日前提交不动产保养状况良好的证明。

第八十八条
所得补充税及职业税

一、用于被评定的不动产的保养、修复、维修或加固工程的费用,可从所得补充税的可课税金额中扣减,为期五年。

二、有关扣减,适用于须缴纳所得补充税且已支付上款所指工程费用的自然人或法人。

三、对于仅须缴纳职业税的自然人,可从职业税的可课税金额中作出第一款所指的扣减,为期五年。

四、以上数款所指的扣减,自工程竣工当年开始作出;如该年已发出征收凭单,则自翌年开始扣减。

五、为适用本条的规定,按本法律的规定进行的工程方予考虑。

第八十九条
印花税

一、移转被评定的不动产,获豁免附于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通过的《印花税规章》的《印花税缴税总表》第四十二条所指的印花税。

二、对豁免权予以确认,属财政局局长的职权;进行有关确认,须有利害关系人提交的申请,附同物业登记证明书以及由文化局发出的、证明不动产保养状况的文件。

三、利害关系人应在签署因财产移转而须缴纳印花税的文件、文书或行为之前提出申请。

四、获豁免本条规定的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主体,仍须履行《印花税规章》规定的申报义务。

五、如获豁免印花税的受惠人自豁免之日起四年内拆除在移转时获豁免该税项的不动产,须缴纳移转之日原应缴纳的印花税。

第九十条
证明文件

不动产的保养状况证明文件,由文化局自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出。

第三节 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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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性质及宗旨

文化局及其他主管的公共部门负责为保护属文化遗产的财产提供支援,尤其:

(一)为内部结构保养状况良好的被评定的不动产进行外观保养工程;

(二)由文化局就被评定的不动产的保护工程计划发表技术建议和意见;

(三)由公共部门经谘询文化遗产委员会的意见后,视乎实际情况对保护具文化价值的不动产的工程提供财政或技术支援;

(四)由公共部门视乎实际情况对进行与已列入清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关的传承及推广活动,提供财政或其他性质的支援。

第九章 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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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刑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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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刑法典》规定的犯罪

刑法典》的规定以及本法律所载的特别规定,适用于对文化遗产实施的犯罪。

第九十三条
不法迁移罪

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迁移被评定或待评定的不动产,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九十四条
不法出境罪

违反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将被评定或待评定的动产运出境,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第九十五条
毁坏考古物或考古遗迹罪

不遵守本法律的规定而毁坏考古物或考古遗迹,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第九十六条
违令罪

不遵守下列规定者,按《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加重违令罪:

(一)第三十二条第六款规定的重建命令;

(二)第四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重建或拆除命令;

(三)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禁制命令。

第九十七条
法人的责任

一、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须对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犯罪负责:

(一)其机关或代表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犯罪;

(二)听命于上项所指机关或代表的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犯罪,且因该机关或代表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或控制义务而使该犯罪得以实施。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并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对该款所指的实体科罚金;罚金以日数订定,最低限度为一百日,最高限度为一千日。

四、罚金的日额为澳门币一百元至二万元。

五、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科罚金,该罚金以该社团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第二节 行政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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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行政处罚

一、违反下列规定,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并科下列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一)至(三)项所指的义务,科澳门币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二)在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外的情况下拆除被评定或待评定的不动产,科澳门币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科澳门币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六条所指的通知义务,科澳门币二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六)未领有相关准照或不符合第三十八条所指经核准的计划在被评定或待评定的不动产实施工程或工作而导致该不动产受损,科澳门币五万元至一百万元罚款;

(七)违反第六十八条所指的通知义务,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八)违反第一百零六条第五款及第六款的规定,科澳门币二千元至十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法律的其他规定,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过失行为亦予处罚。

第九十九条
对法人科处的处罚

一、如上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由法人作出,则科下列罚款:

(一)属(一)项的情况,科澳门币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罚款;

(二)属(二)项的情况,科澳门币二百五十万元至一千五百万元罚款;

(三)属(三)项的情况,科澳门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四)属(四)项的情况,科澳门币二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

(五)属(五)项的情况,科澳门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

(六)属(六)项的情况,科澳门币二十万元至二百万元罚款;

(七)属(七)项的情况,科澳门币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

(八)属(八)项的情况,科澳门币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二、如上条第二款所指的行为由法人作出,则科澳门币一万元至二十五万元罚款。

三、过失行为亦予处罚。

第一百条
附加处罚

一、除以上两条规定的主要处罚外,尚可对违法者科处下列任一项附加处罚:

(一)剥夺享有公共部门为保护文化遗产而给予的税务优惠或税收豁免的权利;

(二)剥夺参与为保护文化遗产而开展的公开竞投的权利;

(三)中止许可、准照及执照,但仅适用于在该许可、准照及执照的范围内实施违法行为者。

二、上款所指的附加处罚为期最长两年,自作出确定性处罚决定起计。

三、科处第一款所指的附加处罚,取决于具职权给予税务优惠及税收豁免、开展公开竞投或发出许可、准照、执照的公共部门所发表具强制性及约束力的意见。

第一百零一条
履行尚未履行的义务

如行政违法行为因未履行义务而产生,且尚有履行该义务的可能,则科处处罚和缴付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履行该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自处罚的行政决定已转为不可申诉起两年内实施性质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最低限度提高四分之一,而其最高限度则维持不变。

第一百零三条
职权

就本节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和科处处罚,属下列公共部门的职权:

(一)文化局,如违法行为属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一)、(三)、(五)至(七)项及第二款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一)、(三)、(五)至(七)项及第二款规定者;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如违法行为属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者;

(三)民政总署,如违法行为属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八)项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八)项规定者;

(四)文化局或民政总署,视乎属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四)项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违法行为在私人或在公共的不动产或设施外实施。

第一百零四条
程序

一、如发现作出行政违法行为且经组成卷宗,须提出控诉,并通知违法者。

二、控诉通知内须订定十五日的期间,以便违法者提出辩护。

三、罚款须自作出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四、罚款所得,为下列公共部门的收入:

(一)文化局,属上条(一)项的情况;

(二)土地工务运输局,属上条(二)项的情况;

(三)民政总署,属上条(三)项的情况;

(四)文化局或民政总署,属上条(四)项的情况。

第一百零五条
通知义务

科处本法律所定的处罚,文化局、土地工务运输局及民政总署应为有关的效力通知其他具相关职权的公共部门。

第十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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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
古树名木

一、《古树名木保护名录》由具职权维护树木的公共部门评估、拟订和更新。

二、上款所指的名录,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三、《古树名木保护名录》所载树木的所有人、持有人、占有人或其他物权权利人,应将可能导致该等树木破损、毁坏或灭失的情况立即通知文化局或具职权维护树木的公共部门。

四、《古树名木保护名录》所载树木的所有人、持有人、占有人或其他物权权利人,有义务维护该等树木;如有需要,可要求具职权维护树木的公共部门提供技术支援。

五、禁止拔除、砍伐或以任何方式毁损古树名木的整部分或部分;但属维护的情况则除外。

六、禁止移植或移除《古树名木保护名录》所载的任何树木;但属重大的公共利益或具职权维护树木的公共部门宣告为预防危害公众安全而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
识别标记

许可将澳门特别行政区纪念物的名称、图像复制品、外形或仿制物品用于经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号法令核准的《工业产权法律制度》所指的识别标记,属文化局的职权。

第一百零八条
通知方法

一、就本法律范围内作出的行为,须按第一百零九条至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出通知。

二、在不影响以下各条所定的特别规定下,所有通知均须按十月十一日第57/99/M号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作出。

第一百零九条
直接通知

一、文化局工作人员可直接通知应被通知人,并缮立证明,经应被通知人签署作实。

二、如应被通知人拒绝接收通知或拒绝签署证明,文化局工作人员应告知其可前往文化局领取通知,并在通知的证明上注明有关情况。

三、属上款所指的情况,文化局工作人员尚应以挂号信通知应被通知人前往文化局领取通知副本。

四、如认为措施有用,可事先以挂号信传召应被通知人前往文化局,以便作出通知。

第一百一十条
邮寄通知

一、文化局得以单挂号信的方式通知有关对象。

二、按下列地址作出的通知,均以单挂号信为之,并推定应被通知人于寄出单挂号信后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非为工作日,则推定在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一)如应被通知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按身份证明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作出通知;

(二)如应被通知人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设代表处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按身份证明局以及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作出通知;

(三)如应被通知人为根据有关投资者、管理人员及具特别资格技术人员临时居留的规定获准临时居留者,按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通讯地址或住址作出通知;

(四)如应被通知人持有治安警察局发出的身份证明文件,按该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地址作出通知;

(五)应被通知人曾在本法律所指的行政违法行为程序中最后指定的通讯地址或住址。

三、如上款所指的应被通知人的地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则于十月十一日第57/99/M号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所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方开始计算上款所指的期间。

四、在因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应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接获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应被通知人推翻第二款所指的推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示通知

如无法采用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条所指的任一通知方式、应被通知的利害关系人不详或该等通知方式基于应被通知的利害关系人的人数而属不可行,则于常贴告示处张贴告示,并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两份报章上刊登公告,其中一份为中文报章,另一份为葡文报章。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补充法律

对于本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凡在本法律未有明文规定和规范者,补充适用十月十一日第57/99/M号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的原则及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行政违法行为的程序

科处本法律规定的罚款及其他处罚,以及有关的程序步骤,须遵守行政违法行为的一般制度。

第一百一十四条
准用

其他法规准用的六月三十日第56/84/M号法令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3/92/M号法令的规定,视为准用本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过渡规定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3/92/M号法令附件一至附件四所载的纪念物、具建筑艺术价值建筑物、建筑群及地点,视为纪念物、具建筑艺术价值的楼宇、建筑群及场所。

二、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3/92/M号法令附件五以及第202/2006号行政长官批示附件一所载的保护区,均视为缓冲区。

三、以上两款所指的纪念物、具建筑艺术价值的楼宇、建筑群、场所及其缓冲区的名录及图示,以行政法规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待评定的财产

本法律所定的制度适用于待决程序。

第一百一十七条
废止

一、废止下列法规:

(一)六月三十日第56/84/M号法令

(二)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3/92/M号法令

(三)第202/2006号行政长官批示

二、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款所指的行政法规生效前,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3/92/M号法令附件一至附件五及第202/2006号行政长官批示附件一,不受上款的规定限制,继续生效。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效及实施

一、本法律自二零一四年三月一日起生效。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该等条文自本法律公布翌日起实施。

二零一三年八月十三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刘焯华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附件 (第五十条第一款所指者) 澳门历史城区图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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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历史城区图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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